周順鏞 訴 徐玉蓉

Case No.CACV 34/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Mar 2006
Judge袁家寧 JA, 鄧國楨 JA
Case Document
100%

                CACV 3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案件2003年第1461號)

原告人 周順鏞  
   
被告人 徐玉蓉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2006年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3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2003年4月25日,原告人周順鏞發出HCA 1461/2003傳訊令狀。2004年5月31日,被告人徐玉蓉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剔除該案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她又要求法庭針對周順鏞頒下一「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2004年12月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經聆訊該申請後,頒下命令,其內容將會在以下討論。2005年1月20日,徐玉蓉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現本庭處理該上訴。

背景

2.與本上訴有關的背景事實,可簡述如下。

3.1993年徐宗真(“死者”)離開香港上海居住。1997年11月13日,她死於上海,沒有留下遺囑。自從她死後,她遺產的處理導至若干法律程序涉及以下幾人:

(甲) 周順鏞,死者之兒子,居住香港
(乙) 周冠華又名Ethel Lew, 死者的女兒,周順鏞的長姊,居住美國
(丙) 畢志荃(又名Stella Wei),居住香港;據說她是在周冠華周順鏞出生前由死者與畢鎬清所生,但周順鏞否應她有權獲分配死者遺產;
(丁) 徐玉蓉,死者的姪女。

4.死者死時,周順鏞香港周冠華畢志荃兩者都在美國。他們並沒有前往上海,但徐玉蓉周順鏞的妻子周見珍有前往上海

5.死者留下若干遺物及金錢。根據徐玉蓉,喪禮之後,經周見珍同意,她們把若干遺物贈給服侍死者的人。

6.1997年11月17日,徐玉蓉帶了她聲稱是死者其餘的財物(“該財物”)到香港,她聲稱這是因為畢志荃周冠華周順鏞三人都不在上海

7.據說1998年1月5日,徐玉蓉把該財物交給畢志荃。1月中時,畢志荃周順鏞會面。1998年1月尾,畢志荃把該財物交由李榮覺律師事務所保管。

8.李榮覺律師事務所提議把該財物分配給畢志荃周冠華周順鏞三人,但這提議遭周順鏞反對。周順鏞認為該財物只是死者的財物的一部份,亦不應從上海帶來香港

9.1998年4月,李榮覺律師事務所就有關該財物應否送回上海或可在香港分配一事,向一所北京律師事務所尋求中國法律意見。

10.1998年5月,北京律師事務所告知李榮覺律師事務所,中國法律並不禁止遺產送往繼承人的所在地。1998年6月2日,李榮覺律師事務所告知周順鏞中國法律意見。

11.翌日,1998年6月3日,周順鏞在高等法院登記了一「知會備忘」(Caveat): HCCA 422/1998。

12.1998年6月11日,李榮覺律師事務所嘗試將該財物的三份一送往周順鏞,但周順鏞拒絕接納。

13.1998年9月25日,畢志荃將該財物送回上海

內地法律程序

14.畢志荃上海巿盧灣區人民法院展開承繼法律程序,案件編號為1998盧民初字第1936號。

15.1999年1月,周順鏞盧灣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提出異議。1999年9月,盧灣法院裁定它有司法管轄權。1999年10月,周順鏞就該裁決進行上訴。2000年3月24日,該上訴被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

16.因此在盧灣法院的法律程序得以繼續。根據該法院的判決書,周冠華辯稱畢志荃所述屬實,同意依照法定繼承分割死者的遺產。至於周順鏞,他就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作出異議敗訴後,沒有就案件事實作出答辯。

17.經審理查明後,2002年8月16日,盧灣法院裁定死者與畢鎬清生育一女,即畢志荃,與周文端育有一女周冠華,一子周順鏞,而死者故逝後,遺有若干物品,該物品在盧灣法院的判決書中列出。就該物品,盧灣法院委托上海巿價格事務所進行財產估價鑑定。盧灣法院裁定畢志荃周冠華周順鏞3人“均等繼承”。盧灣法院認為畢志荃要求將死者所遺錢款各按三份分割,及硬幣歸周順鏞所有之意見,可予准許。其餘遺物盧灣法院綜合其價值,使用性,紀念性等分割,繼而將死者遺產的個別物品分配與畢志荃周冠華周順鏞各人。

香港法律程序

18.與此同時,1998年6月26日,周順鏞香港的法院遺產承辦處,申請授予遺產管理書(HCAG 4902/1998)。

19.畢志荃周冠華登記了一聯名知會備忘(joint caveat): HCCA 780/1998。

20.周順鏞就這聯名知會備忘的有效性,提出爭議。長話短說,2000年10月18日在CACV 210/2000一案中,上訴法庭裁定了該聯名知會備忘是有效的。

21.2001年1月15日,聯名知會備忘登記人畢志荃周冠華基於「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獲得授予遺產管理書的人之間有糾紛」(dispute between persons entitled to a grant in the same degree),以傳票向法庭申請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之《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5條規則,要求法庭授予遺產管理書。

22.2001年4月9日,該申請由黃一鳴聆案官處理。聆案官的判案書記錄了周順鏞的立場是他不會爭拗畢志荃擁有三份一遺產的權利,因此既然無糾紛存在,所以《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5(2)條規則不適用。但聆官裁定其實周順鏞一方與畢志荃周冠華一方之間,確有糾紛存在的,因此根據第25(2)條規則作出申請是適合的。

23.聆案官頒令周冠華被委任為死者遺產代理人。就該命令,並沒有人提出上訴,因此仍然是有效的命令。然而周冠華並未有授予遺產管理書,因為周順鏞未撤回他的知會備忘HCCA 422/1998。2002年7月15日,聯名知會備忘登記人畢志荃周冠華向法庭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周順鏞的HCCA 422/1998知會備忘停止生效。就該申請的聆訊,法庭曾經給予指示,但2005年9月26日,該申請的聆訊被無期押後,有待遺囑認證訴訟HCAP 6/2005的裁決,該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是周順鏞在2005年6月28日展開的。

HCA 1461/2003

24.2003年, 周順鏞展開HCA 1461/2003控告徐玉蓉。申索陳述書中的用詞顯示,該申索是周順鏞以他個人身份告徐玉蓉的個人身份, 即是說並不是以她是「扮演遺產代理人」(executor de son tort)的身份控告她。

25.在其後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周順鏞聲稱如下:

- 周順鏞聲稱徐玉蓉1997年11月17日不合法地將死者在上海的遺產一份一份地處理掉:第7段
- 周順鏞聲稱死者遺產包括第8段提出的12項項目。周順鏞聲稱徐玉蓉1997年11月17日不合法處理死者的遺產:第8段
- 周順鏞聲稱徐玉蓉1997年11月18日不合法地帶了死者(部份)現金及金飾共8項到香港第9及102)段
- 周順鏞聲稱1997年11月18日徐玉蓉不誠實地在死者住所挪佔死者珠寶首飾至少36件,不合法地帶到香港,企圖永遠佔有,包括第10段所列的11項(36件)物品,而在1997年11月18日的遺產清單把該物品隱瞞,及放進徐玉蓉私人保險箱51天:第10段
- 周順鏞聲稱徐玉蓉聲稱1997年12月23日把該36件物品交給畢志荃第11段,她聲稱是受畢志荃委託,但周順鏞聲稱畢志荃沒有任何合法處理遺產的權力:第13段;因她(畢志荃)與死者“已再無繼承遺產的法律關係”:第15段
- 周順鏞聲稱由於徐玉蓉不合法挪佔死者遺產,及推諉是受畢志荃委託,引致他與畢志荃展開法律程序,令他受損:第14段

26.在第17段,周順鏞提出一列申索,但最重要一點,是他提出申索的根據是基於他“是死者遺產的法定繼承人,有法定的遺產權益,有權入稟高等法院,提出申索….”。

徐玉蓉申請剔除

27.徐玉蓉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周順鏞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理由是該狀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徐玉蓉亦申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雙方把誓章存檔。

28.2004年12月3日,法官處理該傳票。從法官的判案書看來,周順鏞的訴訟資格(locus standi)並未有被當時代表徐玉蓉的大律師質疑。

法官的裁決

29.法官的判案書看來,法官的裁決純是以周順鏞的聲稱有沒有可供爭議的事實方面的指稱,這一角度去看。法官從那角度去看,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剔除申請,撤銷徐玉蓉的傳票。

30.法官沒有處理到徐玉蓉要求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申請。

上訴

31.2005年1月20日,徐玉蓉將上訴通知書存檔。她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周順鏞沒有訴訟資格(locus standi)。第二項上訴理由,是基於盧灣法院上海非土地遺產繼承的裁決,周順鏞提出有關繼承遺產的議題,已是受制於「不再受理的原則」(res judicata)。上訴理由書亦有其他有關申索陳述書內容的上訴理由。

32.周順鏞亦將一「答辯人通知書」存檔。2005年12月28日,他存檔一份傳票,要求再修訂答辯人通知書。既然雙方在本庭上已有提及該草擬再修訂本,及視之為已被存檔,本庭給予周順鏞許可存檔,他亦不須將該文件送達徐玉蓉

討論

33.本席首先處理第2項上訴理由。「不再受理的原則」(res judicata)的條件是所依靠的裁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就內地法庭的裁決而言,這是一項複雜的議題,因為根據內地的法律制度,檢察官是有權將案件翻案。香港的法庭對一項內地法庭的判決,可否是最終及不可推翻這一點,有相當顧慮。基於這理由,若這是徐玉蓉唯一的上訴理由,本席會駁回上訴。

缺乏訴訟資格(locus standi)

34.徐玉蓉的主要上訴理由,是有關周順鏞的訴訟資格。正如上述,這一爭拗點在原訟法庭時並未有提出,但既然是一項純法律的爭拗,徐玉蓉是可以在上訴時才提出(但這可能對訟費有影響)。

35.代表徐玉蓉莊廣燦大律師(原審時未有代表她)向本庭力稱周順鏞沒有訴訟資格,因為他只是遺產的受益人,而並非是遺產代理人,所以他沒有就遺產內的資產有任何業權。身份只為受益人的他,只是有權要求遺產代理人維護他的利益。他不能以個人身份展開訴訟以索取遺產內的資產。在葉長國  新華銀行信托人有限公司 [1990] 1 HKLR 497一案, 上訴法庭裁定(第509E頁):

“Thus in a wide or popular sense the plaintiff (assuming his claim to be the sole beneficiary to the unadministered estate of the [deceased]to be established) may be said to have an interest in the assets comprising that estate, but that interest is protected, not by conferring upon him any legal or beneficial interest but a chose in action enabling him to obta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urt to ensure the due administration of the assets in the estate by the [deceased]’s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譯文)

“因此以一廣泛及通俗的意義來說,原告人(就算他聲稱他是死者的未受管理的遺產的唯一受益人這聲稱被確立)可以說是對那遺產內的資產享有權益,但該權益的保障,並不是由任何法定權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賦予他,而是他有一個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令他可以得到法庭保護,確保遺產的代理人會妥善地管理遺產”。 

上訴法庭裁定,如果該案的原告人沒有首先根據第15號命令第5條規則獲得命令代表死者的遺產,繼而沒有獲得“訴訟待決期間遺產管理人的委任”(appointment of administrator pendente lite),那麼法庭並不會給他任何濟助,因為他會只是以他個人身份申索遺產內的資產(第511及523頁)。該裁決對本庭有約束力。

36.法官在原審時沒有考慮這案例,很可能是因為徐玉蓉當時的代表大律師沒有提出訴訟資格這一爭議點。葉長國一案例確立的原則,是受益人(就算是唯一受益人)都不能以個人身份展開訴訟,索取聲稱是遺產的資產。在葉長國案例中(第514 頁I),上訴法庭裁定,如果在該些法律程序中,死者的遺產管理人沒有被加入成為訴訟人之一,或適合代表遺產的人沒有被加入成為訴訟人之一,法官應將該訴訟剔除。這正是HCA 1461/2003的情況。

37.所以,將以上的原則應用於本案,本席認為徐玉蓉第一項上訴理由成立,而周順鏞的申索應因他欠缺訴訟資格而被剔除。

周順鏞新立場的後果?

38.法官判決後,有若干事情給人印象,周順鏞現時的立場是根據盧灣法院的裁決,死者部份的資產已成為他的私人物業,因而令他可以提出“非法挪佔”的訴因:見周順鏞2006年1月9日在本上訴提交的回應陳詞大綱,第11段。2005年5月,周順鏞亦在區域法院展開訴訟(DCCJ 2007/2005),看來他是就盧灣法院裁決中分配給他的約干物件,提出要求歸還扣留物的訴訟。

39.大律師陳詞說,由於上述,周順鏞已接受了他對死者的其餘三份二資產沒有業權或訴訟因由,而至於屬於周順鏞的三份一資產,則正在等待他收取。大律師陳詞說,基於以上一點,本訴訟亦應被撤銷。

40.本席並不肯定周順鏞提出的觀點是如大律師的陳詞那麼清晰。首先,不論在其他訴訟中周順鏞的立場是甚麼,本庭所要考慮的是(而只是)這訴訟,而在這訴訟中周順鏞的立場,必要由他在本訴訟中他提交的狀書所規定。在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中(不論是原本或是修訂本),他從來沒有提及盧灣法院的裁決,而狀書更沒有聲稱周順鏞的索償,是因為盧灣法院的裁定將業權轉歸(vest)給他。

41.本席閱讀修訂申索陳述書時,並不能假設周順鏞已將盧灣法院的裁決作為他業權的根據。該裁決是一項事實的事情而非法律的事情,所以需要作訴(pleaded)的。法庭是不能處理訴訟人在其狀書以外的事情,法庭是須考慮狀書所規定的範圍以內的事情,尤其是周順鏞的立場並不容易明白,甚至乎有時可說他是出爾反爾,例如周順鏞亦曾陳詞說,本訴訟是根據第85號命令展開的遺產管理案(administration action),但明顯這是不對的。

42.就算假設盧灣法院的裁決已被作訴,本席亦不能肯定該裁決對周順鏞的訴訟有何幫助。周順鏞在修訂申索陳述書所投訴的行為,全是在盧灣法院裁定之作出的,所以無論如何他當時也沒有任何業權。

43.況且,在本訴訟中,周順鏞並不只是針對盧灣法院所分配給他的若干物品。他是索取非土地遺產中全部的實權實益,而根據他的立場,這並不只是在盧灣法院席前的物品。有關這方面,根據葉長國案例,周順鏞的權利在法律上仍然只是限於要求遺產管理人妥善地管理遺產。

44.因此,總括來說,本席認為本庭應仍然就周順鏞在他的修訂申索陳述書中的立場,處理本上訴。既然他提出的所有申索及入稟法院的權利都是建基於他聲稱他只是“死者遺產的法定繼承人,有法定的遺產權益”(見修訂申索陳述書第17段),本席認為他沒有訴訟資格,第一項上訴理由正確,上訴應得直,本席撤銷法官的命令,而將有關修訂申索陳述書剔除,撤銷訴訟。

命令

45.本席命令被告人上訴得直,撤銷法官所作之命令,剔除原告人的修訂申索陳述書,撤銷訴訟。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而至於在法官席前的聆訊的訟費,本席不作出訟費命令(理由是因為被告人在本上訴所勝訴的理據並沒有在原審時提出)。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46.本席同意。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上訴人):由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轉聘莊廣燦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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