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俊宏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24/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October 2019.

1. 被告人 羅俊宏 (男)(19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24/2019[2019] HKDC 13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4/2019

[2019] HKDC 13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2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俊宏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9年10月4日
出席人士: 鍾偉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判刑理由書

---------------------

判刑理由

1.被告人羅俊宏(男)(19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條。

2.控罪涉案的危險藥物是9.51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的晶狀固體以及1.42克的氯胺酮的粉末。

案情

3.本案是一宗簡單的截停搜查案件。2019年2月27日約凌晨1時30分左右,被告人在新界上水彩園邨彩玉樓地下外被一名警員截查時被發現他手持的一個手提包內有一個黑色膠袋,內藏有五個載有思疑為危險藥物的膠袋。除此之外,手提包內亦發現有現金29,20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4.被告人在查問下表示該五個膠包內含有「冰」毒。警誡下,他亦聲稱「冰」毒為自己食用。

5.有關的思疑危險藥物後來被警方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結果證實其中:(i)三個膠袋共9.51克的晶狀固體為「冰」毒;而(ii)兩個膠袋,內含1.42克的氯胺酮的粉末。

6.涉案的危險藥物估計當時市值約為港幣6,405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

7.被告人現年19歲,在香港出生,他曾在2016年9月因為兩項 「企圖搶劫」 罪在區域法院被判進入教導所。被告人其後在2018年2月獲釋。被告人完成中二的教育程度,他亦向警方報稱,獲釋後一直失業,但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補充,其實期間被告人曾經從事不同工作,包括裝嵌傢俬以及洗車工人。被告人未婚,報稱與母親、兄長及姐姐一同居住在上水清河邨的一個公屋單位。

8.在同一份經歷口供之中,被告人向警方報稱,自己並沒有吸毒的習慣,而自14歲開始他加入和勝和黑社會。

求情減刑

9.今天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在求情時,大律師強調以下各點:第一,被告人今次坦白承認控罪;第二,被告人現時非常後悔;第三,被告人過往從來未有任何涉及毒品的紀錄;第四,被告人在案發時仍然未達到19歲,只得十八歲零八個月;而最後第五,他在對上一次獲釋之後,曾經嘗試從事工作,不過就遭遇到困難,主要因為他沒有特別技能,並且遭人看扁,令到他最後要辭退工作,與一些不良份子為伍,再入歧途,犯上本案。

10.大律師在求情時就指出,被告人希望有機會再被送進教導所接受培訓。被告人承諾會決心利用此機會好好讀書及學習一門技能,好讓他獲釋之後,能夠重投社會。被告人亦告知大律師,今次他在被重召入教導所期間,知道過往一名認識的學員成功通過DSE(即中學文憑試),此點令他大受鼓舞。總而言之,大律師的陳詞就是希望法庭依然能夠給予被告人另外一次機會,判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量刑的考慮

11.在量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案中的案情,被告人過往的背景和犯罪紀錄,以及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內容和提交之案例。

12.今次涉案的毒品有兩種,分別為「冰」毒及氯胺酮。以「冰」毒而言,有關量刑指引,根據譚伊真 [1]一案,在達致10克份量,量刑起點是3至7年。如果以氯胺酮計算,根據另外一宗上訴庭案件許守城 [2]的指引,如果超過1克至10克份量,量刑起點是2至4年。

13.在本案,正如上述,就涉及兩種上述不同的毒品。此兩種毒品無論在性質和毒性都很不相同,當中自然以「冰」毒相對氯胺酮較為嚴重。法庭在處理性質不同的毒品出現在同一項控罪時,一般法庭會採用「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去處理。首先就是會以毒性較嚴重的一種毒品作為一個基準,然後就會將較輕微的毒品之份量轉化成為毒性較高的一種以得到一個公平、現實及合符常識的結果。

14.本案涉及的「冰」毒,正如上述為9.51克,而氯胺酮就是1.42克。如果根據上述兩個不同指引,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應該分別為六年零十個月,以及兩年零一個月。如果以氯胺酮的兩年零一個月刑期作為比對,將此刑期轉化成為「冰」毒份量,經計算之後,亦只等於加了0.01克的份量的「冰」毒。因為以「冰」毒來說,根據指引,即使是極少數的份量,最低的起刑點已經是3年。所以控罪之中本身的9.51克「冰」毒,因應同時出現了氯胺酮的情況,也只能被視之為9.52克 ,因此實際上相對於原本「冰」毒的刑期,即使同時出現了1.42克的份量的氯胺酮, 在量刑時也沒有任何實際意義的影響。

15.所以在此情況之下,就算有兩種不同毒品,以量刑起點,綜合考慮之後,起刑點仍然維持在六年零十個月。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得到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如果本席最後決定判處監禁的話,刑期以純數學計算就是55個月。實際上,這刑期亦符合了大律師陳詞時根據陳旭亮 [3]一案所列出三種不同的測試方法所達致的刑期範圍。

16.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正如上述就是希望法庭可以再考慮給被告人機會再次進入教導所。辯方同時呈上一封由認識被告人的一位社工的求情信。本席不打算將信件內容詳細介紹,社工之信件內容就指出,其實在還押期間她已經多次探望過被告人,社工亦解釋被告人在上次從教導所出來之後,其實已極力希望重新做人,不過就因為受到歧視,所以,打擊了自信,最後才再誤入歧途,所以期望法庭能夠再給予機會,而社工亦承諾會繼續跟進被告人的個案。

17.本席已小心考慮過關於是否應該再判被告人進入教導所。首先本席必須指出,今次被告人所干犯之罪行,即「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一項非常之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罰款可以高達5,000,000港元。正因為如此,所以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雖然限制了法庭將一般16至21歲的青少年判監,但亦聲明,在一些「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之中是不受此限,而所謂「例外罪行」之中,亦包括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18.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已經在2016年被判進入教導所,他亦在那裡接受了為期十六個半月的訓練。可惜,他在獲釋之後,沒有好好珍惜機會重新做人,反而因為種種原因,最後選擇了走回舊路與一些不法份子為伍,最後更踏上販毒此一條嚴重罪行的歪路 。

19.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周梓添 [4]一案關於是否適合將青少年罪犯判入教導所。在該案,上訴庭明言「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極為邪惡的罪行,任何人從事此罪行,不論背景,都應該預期法庭不會輕判,否則一些年長、年青,又或者甚至是殘疾人士就很容易會被人鼓勵參與這些罪行。

20.本席明白,年青此一點往往是一個有效的求情因素,特別在一些比較輕微的罪行之中,好多時候年青人的改過自新的考慮,會比懲罰更加重要。因此,法庭在判處青少年罪犯進入監獄之前,一定會經過小心及慎重的考慮。但正如上訴庭在周梓添一案裡已經指出,在「販運危險藥物」罪之中,法庭除了青少年罪犯的個人利益之外,亦要同時顧及整體的社會公眾利益。因此,在處理這罪行時,青少年罪犯的個人利益,就會被社會的公眾利益所凌駕。否則,好容易其他毒犯就會利用青少年被法庭輕判進入教導所此點,而鼓勵其他更多青少年從事販毒活動。

21.況且以被告人的情況,法庭顯然不是從來沒有給予機會。他曾經被送進教導所接受訓練。在此情況之下,本席實際上看不到有任何例外情況,足以可以偏離上訴庭的判刑考慮及指引。因此,本席最後認為,唯一適當的判刑的選擇是即時監禁,別無其他方法,亦只有這樣做,才可以有效地遏止被告人本身及其他青少年以身試法。

22.如前所述,根據指引,如果以純數學計算,經過扣減三分之一的折扣之後,今次控罪應該達到55個月的即時監禁。本席最後考慮到被告人今次犯案時候仍未到19歲,所以酌情將刑期再減兩個月,由55個月減至53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2014] 3 HKLRD 691

[2][2009] 1 HKLRD 1

[3]未經彙報CACC 318/2013

[4][2015] 1 HKLRD 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