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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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1月28日,在土瓜灣北帝街24號外非法販運內含3.1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20克晶狀固體;內含2.20克氯胺酮的2.54克固體;及內含0.78克可卡因的0.86克固體。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528/2021[2022] HKDC 1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8/2021

[2022] HKDC 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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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2年1月28日
出席人士:  謝祿英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金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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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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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1月28日,在土瓜灣北帝街24號外非法販運內含3.1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20克晶狀固體;內含2.20克氯胺酮的2.54克固體;及內含0.78克可卡因的0.86克固體。

案情

2.被告人在案發日約2145時在案發地點被巡邏中警員因他迴避眼神接觸而截停,在他牛仔褲左前口袋搜出的3個可再封膠袋中發現以下物品:—

(1)  一個大透明可再封膠袋,上有數字「8」,載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每個均有「X4」字樣,共載有3.20克結晶體,內含3.1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1);

(2)  一個大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四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每個均有「B6」字樣,共載有2.54克固體,內含2.20克氯胺酮(證物2);及

(3)  一個大透明藍色可再封膠袋,載有七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每個均有數字「4」,共載有0.86克固體,內含0.78克可卡因(證物3)。

3.在現場,被告否認擁有證物1至3,但承認他收取港幣600元替人將危險藥物(證物1-3)及現金港幣12,000元由旺角運送至北帝街。警誡下,被告人說正等待電話叫他運送危險藥物和現金給他人。警員後來在被告人身上再搜出現金13,286.50元。

4.被告人在期後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中說,網上一名不知名男子跟他說運送證物1至3能賺取港幣600元。被告人在案發傍晚從男子處收取了有關毒品及現金2,000元及600元運費後等候進一步指示。被告人在會面中說他錢包內的13,286.50元中有1萬元是打算還給朋友的,2,000元是男子給他的毒品錢,600元就是運費,餘下的685.50元是他自己的。

5.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1至3為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約5,144元。

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有8項定罪紀錄,曾經在2012年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罰款,在2016年就一項管有擬使用吸食毒品器具罪被判處羈留戒毒所。在2019年盜竊被判罰款,在2020年11月30日就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及相關駕駛罪行判處監禁12個月。被告人在2021年1月12日刑滿釋放,在2021年1月28日干犯本案罪行。

7.被告人在刑滿出獄後短時間內再次干犯刑事罪行,而且是嚴重刑事罪行,本席認為需要加重本案刑罰從而嘗試阻嚇被告人不再干犯罪行,將在以下處理。

求情陳詞

8.被告人香港出生,教育至中五程度,現年38歲,2019年與妻子離婚,現與姑媽、姑丈、10歲的女兒及8歲的兒子在葵涌一公共屋邨單位居住。被告人是一名裝修工人,月入可達2萬元。

量刑

9.販運危險藥物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牛永鑫[1]中如下撮述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手法:—

「14. 對於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法庭可以「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處理。然而,不論採用哪一種方式來決定量刑基準,都必須避免出現荒謬情況,即總刑期是遠超過當混合物全為其中較為或最為嚴重的危險藥物所應判處的刑期[2]。另外,在處理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時,法庭亦應考慮由於這種販運模式可接觸到的市場較販運單一毒品的市場為大,因而可造成更大的禍害,故這種販運模式本身是加刑因素。但正如前述,法庭最終判處的刑期還需視乎會否出現荒謬情況。

15. 故此,在決定最終刑期前,法庭可根據上述陳旭亮[3]一案提及的三種測試方式: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以確定最終的判刑是否恰當。」

11.涉案份量的冰毒,氯胺酮,及可卡因的獨立判刑起點為51、27及26個月。

12.本席同意辯方說法,認為本案適合使用「綜合方式」判刑,因為若使用「個別方式」,總刑期將為明顯地不可以接受的104個月。

13.根據判刑指引,販運冰毒(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最低起點刑期為3年,高於氯胺酮及可卡因的2年,被法庭視為3種毒品中毒性最重,採納為基準毒品。

「荒謬測試」

14.本案3種危險藥物總量6.15克,若全數為冰毒,判刑起點應為65個月。因此,超過這數字的總刑期就是荒謬。

「轉換測試」

15.根據個別判刑指引[4],3.18克冰毒的判刑起點為51個月,而2.2克氯胺酮的判刑起點為27個月。根據冰毒判刑指引,0-10克冰毒的判刑範圍是3至7年。因此沒有準確份量的冰毒可以被轉換為達至27個月刑期。

16.0.78克可卡因的判刑起點為26個月,同樣地,沒有準確份量的冰毒可以被轉換為達至這刑期。

17.解決方法是改為以可卡因爲基準毒品。吸引51個月刑期(3.17克冰毒刑期)的可卡因爲7.5克。吸引27個月刑期(2.2克氯胺酮刑期)的可卡因爲0.9克。

18.轉換後的9.18克可卡因的刑期起點為57個月。

「比例測試」

19.3類毒品總重量為6.15克。冰毒,氯胺酮及可卡因分別佔51.54%、35.77%及12.70%。

20.6.15克冰毒刑期為65個月,51.54%的比例刑期為33.5個月。

21.6.15克氯胺酮刑期為38個月,35.77%的比例刑期為13.60個月。

22.6.15克可卡因刑期為46個月,12.70%的比例刑期為5.84個月。

23.比例測試下計算的總刑期為53個月。

24.在仔細考慮涉案氯胺酮及可卡因的份量,相關刑期,及以上3個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綜合方式」判刑下,應該將基準毒品冰毒的刑期上調3個月以包涵其餘兩類毒品的刑罰。上調後刑期為54個月監禁。

25.根據案例[5],販運多於一類毒品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就此,本席將以上刑期再上調2個月至56個月。

26.一如以上提及,被告人在對上一次刑滿釋放後16天再次干犯刑事中罪行,必須加重刑罰以收阻嚇作用。本席注意到之前罪行與本案不類同,因此決定加刑2個月至58個月監禁。

被告人冰毒自用的說法

27.辯方在其《輕判請求陳詞》中指出「在本案的相關時間,被告人有吸食冰毒的習慣,原本打算把本案的冰毒留作自用」,希望法庭以此給予判刑扣減。

28.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他無論在現場被拘捕或期後的會面中均從來沒有提出涉案毒品中的冰毒是自用或打算將涉案冰毒留為己用這些說法。

29.被告人在現場說替人將所有毒品和12,000元運送到北帝街。在後來的會面中,被告人改口說他應承男子收取600元將所有涉案毒品及現金2,000帶到北帝街,身上的錢當中有一萬元是他帶著要還給朋友的。被告人不是單純地重複現場的說法,而是懂得作出修訂。若被告人真的打算將本案冰毒留作自用,他不可能不在會面中說出。

30.在以上基礎上,本席在庭上告知辯方大律師本席不打算在沒有證據支持下接受這冰毒自用的說法,邀請被告人考慮是否希望在證人欄內作供。辯方大律師確認被告人繼續決定不選擇出庭作供,也不提出證據來支持他的說法。

31.在沒有證據支持下,加上被告人在庭上已經承認案情撮要中他「管有被檢取之危險藥物,即證物1至3,以作非法販運用途」這內容,本席拒絕接受涉案冰毒屬被告人自用,不在這基礎上給予任何量刑扣減,判刑起點維持在58個月。

判刑

32.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1/3量刑折扣,判處38個月監禁。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9] HKCA 1414;CACC 34/2019。

[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

[3]    CACC 318/2013,2014年4月8日,未經彙編

[4]    冰毒: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 及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氯胺酮: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可卡因: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5]    參考HKSAR v Islam SM Majhaul [2020] 3 HKLRD 146; CACC 67/2019及以上提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牛永鑫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