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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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6 cases

Case No.HCCC 370/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7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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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翁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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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7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6分
出席人士: 關文渭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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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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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本案的被告人於2017年8月8日通知控方,表示會承認控罪,並於2017年10月9日在本席席前,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正式認罪,以及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其後,由於雙方就被告人是否有進一步求情因素一事需再作商討,故案件押後至今天處理被告人的求情及判刑。

簡而言之,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被告人於2016年1月6日晚上離開一鐵皮屋時,被警方截停搜查,當時警員在其身上搜出一串鑰匙,警員並用有關鑰匙進入該鐵皮屋。經搜查後,在屋內的桌上搜獲涉案的危險藥物,即三十七包總重量為158.95克內含95.62克氯胺酮的粉末,兩包總重量為35克內含32.1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晶狀固體,以及三束可再封合透明膠袋、一個塑膠漏斗、一個電子磅以及一本記事簿。

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處理該些危險藥物,以販售給他人。

被告人於其後與警方進行的錄影會面中,進一步確認有關情況,並承認被警方撿取的現金為他販運危險藥物所得。

於2016年1月,涉案的危險藥物的總零售價格約為三萬港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36歲,已婚,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曾任職車房,2015年開始失業。被告人過往共有十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七項與危險藥物有關。

麥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涉案毒品的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各有約四分一為被告人自用。麥大律師亦為被告人提供了被告人被捕後的尿液樣本測試結果。

另外,麥大律師呈交予法庭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件。被告人在信中對犯案表示悔意。而麥大律師亦指,被告人與警方充分合作,坦白承認控罪,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家興([2009] 4 HKLRD 851)一案中,上訴法庭重申,法庭在處理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可採用兩種量刑方式:第一種方式是個別方式,第二種方式則是綜合方式。就本案的危險藥物而言,氯胺酮的份量約為「冰」的三倍,而「冰」則屬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故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採用綜合方式處理是適當的。

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見於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而根據此指引,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6至9年監禁。

至於「冰」的判刑指引,則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一案,販運10至70克「冰」的量刑基準應為7至11年監禁。

以綜合方式將本案的兩類毒品(即氯胺酮及「冰」)的重量相加後是127.72克,假如所有涉案的毒品均為氯胺酮,以這重量的氯胺酮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7年監禁。但當然,單以95.62克氯胺酮計算,量刑基準已達六年半監禁;而單以32.10克的「冰」毒計算,量刑基準亦已達八年半監禁。故此,經考慮有關的案情及涉及的危險藥物而作出調整後,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9年監禁。

在達至這基準前,本席已依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2014年4月8日,未經彙編)一案所述的三個方法作出測試,並就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這一較為嚴重的行為作出考慮。若以Chan Yuk Leong一案內所述的absurdity test(荒謬測試)作出計算,並假定涉案的所有藥物皆為「冰」,適當的量刑基準約為十二年監禁;若以conversion test(轉換測試)作出計算,95.62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六年半監禁,亦約相等於十克「冰」的判刑。若將這份量與32.10克的「冰」相加,即等於42.10克,而相關的量刑基準約為九年一個月監禁。最後若依照ratio test(比例測試)作出計算,所得的量刑基準則約為八年兩個月。當然,量刑基準並不是純數學的計算,但經以上三種方式作出測試,及經考慮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涉案危險藥物,採納9年監禁是適當的。

就麥大律師求情時指,若有四分一涉及本案控罪的氯胺酮及「冰」,是被告人自用這一說法,本席有以下觀察:

(一)被告人在被捕後,就涉案危險藥物的即時反應是指有關毒品及包裝工具,均為他處理該些危險藥物作為販售之用,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亦進一步確認這點,並表示警方撿取的現金為他販毒所得,在沒有進一步證據支持下,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留有相當一部分涉案毒品作為自用之說。

(二)被告人被捕時已失業多時,本席不相信他有能力管有約值三萬港元涉案毒品的四分一作為自用。

(三)雖然被告人聲稱,每日吸服少於3克氯胺酮及1.50克「冰」毒,而且染上毒癮多年。麥大律師亦指,被告人被捕後的尿液樣本測試對「冰」毒呈陽性反應,但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這點,只是法庭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可能留有相當一部分涉案毒品作為自用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本席曾向麥大律師指出,法庭在該階段並不傾向接納被告人以約四分一涉案毒品作為自用之說,並向麥大律師查詢會否有進一步資料或證據提交予法庭考慮。但麥大律師指,並沒有進一步指示,亦並沒有進一步陳詞。

在現有的證據基礎上,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有可能留有涉案毒品約四分一或相當一部分涉案毒品作為自用這一求情理由。無論如何,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一案中指出,管有危險藥物這罪行,本身亦涉及相關的刑期。換言之,縱使被告人可能留有少部分涉案毒品作為自用,以本案的案情,涉及毒品的重量及被告人的背景整體考慮,本席並不認為這自用之說會對本案刑期有任何實質的重大影響。

至於被告人在上訴法庭頒下香港特別行政區吳文南([2016] 5 HKLRD 1)一案的判詞後,才排期進行審訊這點,本席接納麥大律師所指,被告人當時並不是在明知判刑扣減有可能受到影響之情況下,而仍然堅持要繼續進行審訊。換言之,本席接納麥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在獲得麥大律師的意見後,便於短時間內表示認罪。因此,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考慮,本席會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本案的判刑

正如前述,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被告人或本案並無其他可令本席進一步減刑的因素。9年扣減三分一為6年監禁。

故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監禁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