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第一環球國際有限公司 對 丁小紅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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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92/2010 [2019] HKCFI 25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0年第992號 ____________
(By Original Action)
(By Counterclaim)
判決書 引言 1.本訴訟於2014年8月20日以書面判決結束。原告人澳門第一環球及反申索的原告人丁育先生被判敗訴。丁育先生不服,提出上訴,由於他沒法提供上訴保證金,因此他的上訴申請於2017年被上訴法庭撤銷。從此,本案正式畫上句號。丁育先生發出本傳票,日期爲2019年7月19日,申請取回他所呈堂的證物(全是文件),以便他在上海進行訴訟。 法律原則 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2規則,司法常務官須將所有已妥為標識及標記的證物保留,加以保管,直至上訴獲得最終處理為止。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保留證物時限一經屆滿,曾提交任何證物的訴訟每一方,均有責任向司法常務官申請退回該等證物,並領回該等證物。 反對理由 3.受託人和丁鋼先生均反對申請,因爲丁育先生於2016年9月21日被判令破產,破產管理署署長成爲他的受託人。反對理由可以歸納爲4點:
第一個反對理由 4.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58條,在破產令發出後,丁育先生的據法產權或訴訟權利即歸屬受託人。 5.又根據同一條例的第12(1) 條,破產人不得進行或開始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6.丁育先生原於2018年致函法庭,提出要求取回證物。梁陳彭律師行覆函提出反對。在得悉丁育先生已於2016年9月21日被判令破產後,本席於2018年10月14日發函雙方,請丁育先生和受託人商議,然後於42天內發出傳票,處置證物(「法庭函件」)。同時,本席質疑丁育先生的財產究竟是否應該歸受託人?因為不是所有文件均有「財產」的價值,即屬可分配給債權人的財產。 7.在發出破産令後,丁育先生從沒有聯絡過受託人,也沒有回應受託人兩次着他往辦事處會面的邀請。在本席發函後約9個月,丁育先生發出本傳票。該傳票並沒有送達受託人或任何與訟方。丁育先生藉着他沒有權利委託的段和段律師事務所去信法庭,要求法庭對某些事情作答。如此明顯地違反法庭函件所作出的指示,亦繞過了受託人的監察。結果法庭須指示丁育先生送達該傳票,但丁育先生至今仍沒有交代有沒有送達給丁小紅。 8.既然丁育先生沒有得到受託人的同意,他是沒有權利提出本傳票的。 第二個反對理由 9.根據《破產條例》第2及第43條,破產人的產業包括其財產、貨品。「貨品」在第2條的定義包括一切非土地實產 (chattels personal)。除非該些物品屬於《破產條例》第43(2)條中所說的「破產人在其受僱工作、業務或職業中為供其本人使用而必需有的工具、簿冊、車輛及其他設備項目」或「為滿足破產人及其家庭的基本家庭需要而必需有的衣物、寢具、家具、家居設備及供應品」,才不屬破產人「產業」的定義。 10.本案的證物均符合「產業」的定義,無論那些證物是否能化作金錢來抵償欠債,也歸屬受託人,丁育先生無權處置。 第三個反對理由 11.相關的訴訟為(2019)滬民終196號(「2019案件」)。受託人指出,該案件似乎是就早前一宗上海的案件而提出的,案號為(2015)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22-2號(「2015案件」)。根據梁陳彭律師行於2017年11月23日致法院的信件,2015案件實際上已因本案而終止,而2015案件的事實基礎與本案相同。無論如何,受託人並沒有同意進行訴訟,因此丁育先生無權提出或進行該2019案件,亦無權取回本庭的證物以進行訴訟。 第四個反對理由 12.代表丁鋼先生的羅大律師指出,證物清單中不難發現文件有多份合約、分約、賬戶卡、房產證等多份財產轉移或證明文件。該些財產轉移或證明文件擁有價值,應歸屬破產受託人,受託人可變賣該些財產,償還丁育先生的債務,或是進一步調查丁育先生是否有財產可歸還債務。 13.本席不認為該些文件是可變買的,因為在審訊時,本席收取過作爲證物的正本產權文件, 都涉及已出售的物業和物品。然而,它們仍屬《破產條例》第2條所定義的財產。 14.再者,羅大律師又指出,證物清單中有許多文件並不屬於丁育先生,而是:
15.丁育先生未有在其誓章中指出上一段的文件屬於他(丁育)或解釋爲何不應歸還丁鋼先生或香港第一大陸。然而,羅大律師並不反對把文件全部交給受託人處理。 16.由於文件是由丁育先生呈交的,但受託人未有機會審視或考慮文件在管理破產產業中的效用。因此把證物交給受託人是正確的做法。 17.此外,雖然丁育先生沒有出席聆訊,但本席讀過他的誓章和書面陳詞,他不過是提出不服本席2014年判決的理由,及解釋爲甚麽在上海提起訴訟,他的陳詞對他的申請毫無幫助。 結論 18.綜合而言,丁育先生並沒有權利或理據提出本傳票,四個反對理由也成立。原則上,該傳票應予撤銷。 19.不過,本案的訴訟已完結多年,證物必須退回相關的訴訟方。本席指示如下:
19. 本席感謝羅大律師及受託人的協助。
原訴案件的原告人及反申索的第一及二被告人:由梁陳彭律師行轉聘羅德謙大律師代表 原訴案件的第二被告人及反申索的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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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o Huijun v. Wilson Parking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Lau Sau Man also known as Mimi Leong v. Lau Yu Fun and Others
Chan Sau Kwei Christopher v. Kan Yan Ting Edwin Alias Kan Chi Hui
Success Lane Development Ltd v. Fergurson Hong Kong Ltd t/a New World Millennium Hong Kong Hot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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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Sun Hing Building v. Join Profit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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