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第一環球國際有限公司 對 丁小紅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992/201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October 2019.

1. 本訴訟於2014年8月20日以書面判決結束。原告人澳門第一環球及反申索的原告人丁育先生被判敗訴。丁育先生不服,提出上訴,由於他沒法提供上訴保證金,因此他的上訴申請於2017年被上訴法庭撤銷。從此,本案正式畫上句號。丁育先生發出本傳票,日期爲2019年7月19日,申請取回他所呈堂的證物(全是文件),以便他在上海進行訴訟。

Cited by 18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992/2010[2019] HKCFI 25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992/2010

[2019] HKCFI 25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0年第992號

____________

BETWEEN    
  MACAU FIRST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澳門第一環球國際有限公司)
Plaintiff

and

  DING XIAOHONG(丁小紅) 1st Defendant
  DING YU(丁育) 2nd Defendant
  HONG KONG FIRST MAINLAND COMPANY LIMITED
(香港第一大陸有限公司)
3rd Defendant
____________

(By Original Action)

AND BETWEEN    
  DING YU(丁育) Plaintiff

and

  DING GANG(丁鋼) 1st Defendant
  MACAU FIRST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澳門第一環球國際有限公司)
2nd Defendant
____________

(By Counterclaim)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9年10月8日
判決日期 : 2019年10月16日

判決書

引言

1.本訴訟於2014年8月20日以書面判決結束。原告人澳門第一環球及反申索的原告人丁育先生被判敗訴。丁育先生不服,提出上訴,由於他沒法提供上訴保證金,因此他的上訴申請於2017年被上訴法庭撤銷。從此,本案正式畫上句號。丁育先生發出本傳票,日期爲2019年7月19日,申請取回他所呈堂的證物(全是文件),以便他在上海進行訴訟。

法律原則

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2規則,司法常務官須將所有已妥為標識及標記的證物保留,加以保管,直至上訴獲得最終處理為止。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保留證物時限一經屆滿,曾提交任何證物的訴訟每一方,均有責任向司法常務官申請退回該等證物,並領回該等證物。

反對理由

3.受託人和丁鋼先生均反對申請,因爲丁育先生於2016年9月21日被判令破產,破產管理署署長成爲他的受託人。反對理由可以歸納爲4點:

(1) 丁育先生沒有得到受託人的授權作出此申請;

(2) 丁育先生的財產屬於受託人;

(3) 丁育先生沒有得到受託人的授權在上海進行訴訟;

(4) 某些文件的擁有權看來不屬於丁育先生,因此,在未有確定該些文件的擁有權時,法庭不應輕易把證物清單上的文件給回丁育先生。

第一個反對理由

4.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58條,在破產令發出後,丁育先生的據法產權或訴訟權利即歸屬受託人。

5.又根據同一條例的第12(1) 條,破產人不得進行或開始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6.丁育先生原於2018年致函法庭,提出要求取回證物。梁陳彭律師行覆函提出反對。在得悉丁育先生已於2016年9月21日被判令破產後,本席於2018年10月14日發函雙方,請丁育先生和受託人商議,然後於42天內發出傳票,處置證物(「法庭函件」)。同時,本席質疑丁育先生的財產究竟是否應該歸受託人?因為不是所有文件均有「財產」的價值,即屬可分配給債權人的財產。

7.在發出破産令後,丁育先生從沒有聯絡過受託人,也沒有回應受託人兩次着他往辦事處會面的邀請。在本席發函後約9個月,丁育先生發出本傳票。該傳票並沒有送達受託人或任何與訟方。丁育先生藉着他沒有權利委託的段和段律師事務所去信法庭,要求法庭對某些事情作答。如此明顯地違反法庭函件所作出的指示,亦繞過了受託人的監察。結果法庭須指示丁育先生送達該傳票,但丁育先生至今仍沒有交代有沒有送達給丁小紅。

8.既然丁育先生沒有得到受託人的同意,他是沒有權利提出本傳票的。

第二個反對理由

9.根據《破產條例》第2及第43條,破產人的產業包括其財產、貨品。「貨品」在第2條的定義包括一切非土地實產 (chattels personal)。除非該些物品屬於《破產條例》第43(2)條中所說的「破產人在其受僱工作、業務或職業中為供其本人使用而必需有的工具、簿冊、車輛及其他設備項目」或「為滿足破產人及其家庭的基本家庭需要而必需有的衣物、寢具、家具、家居設備及供應品」,才不屬破產人「產業」的定義。

10.本案的證物均符合「產業」的定義,無論那些證物是否能化作金錢來抵償欠債,也歸屬受託人,丁育先生無權處置。

第三個反對理由

11.相關的訴訟為(2019)滬民終196號(「2019案件」)。受託人指出,該案件似乎是就早前一宗上海的案件而提出的,案號為(2015)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22-2號(「2015案件」)。根據梁陳彭律師行於2017年11月23日致法院的信件,2015案件實際上已因本案而終止,而2015案件的事實基礎與本案相同。無論如何,受託人並沒有同意進行訴訟,因此丁育先生無權提出或進行該2019案件,亦無權取回本庭的證物以進行訴訟。

第四個反對理由

12.代表丁鋼先生的羅大律師指出,證物清單中不難發現文件有多份合約、分約、賬戶卡、房產證等多份財產轉移或證明文件。該些財產轉移或證明文件擁有價值,應歸屬破產受託人,受託人可變賣該些財產,償還丁育先生的債務,或是進一步調查丁育先生是否有財產可歸還債務。

13.本席不認為該些文件是可變買的,因為在審訊時,本席收取過作爲證物的正本產權文件, 都涉及已出售的物業和物品。然而,它們仍屬《破產條例》第2條所定義的財產。

14.再者,羅大律師又指出,證物清單中有許多文件並不屬於丁育先生,而是:

(i) 屬於丁鋼先生的: 證物編號D-5, D-30, D-50, D-54, D-59, D-70, D‑81, D-91, D-102, D-108, D-117, D-119, D-149, D-164, D-165, D-168 (「丁鋼的文件」); 及

(ii) 屬於香港第一大陸有限公司的: 證物編號D-43. D-44. D-47, D-58, D-61, D‑76, D-78, D-112, D-125, D-126, D-146 (「香港第一大陸的文件」)。

15.丁育先生未有在其誓章中指出上一段的文件屬於他(丁育)或解釋爲何不應歸還丁鋼先生或香港第一大陸。然而,羅大律師並不反對把文件全部交給受託人處理。

16.由於文件是由丁育先生呈交的,但受託人未有機會審視或考慮文件在管理破產產業中的效用。因此把證物交給受託人是正確的做法。

17.此外,雖然丁育先生沒有出席聆訊,但本席讀過他的誓章和書面陳詞,他不過是提出不服本席2014年判決的理由,及解釋爲甚麽在上海提起訴訟,他的陳詞對他的申請毫無幫助。

結論

18.綜合而言,丁育先生並沒有權利或理據提出本傳票,四個反對理由也成立。原則上,該傳票應予撤銷。

19.不過,本案的訴訟已完結多年,證物必須退回相關的訴訟方。本席指示如下:

(1) 撤銷丁育先生的申請;

(2) 受託人於本命令發出14天內領回丁育一方所呈交的證物;

(3) 在其後的42天或法庭給予的延期內,除非受託人有合理的理由繼續保管,否則受託人必須把丁鋼的文件、香港第一大陸的文件及丁育的文件退回相關的一方;及

(4) 暫令訟費由丁育的產業支付。

19.  本席感謝羅大律師及受託人的協助。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訴案件的原告人及反申索的第一及二被告人:由梁陳彭律師行轉聘羅德謙大律師代表

原訴案件的第二被告人及反申索的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