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慧萍 對 陳德仁律師行之陳德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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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雙方於相關時候為客戶及律師的關係。原告人於2014年6月24日聘用被告人代表她向保誠保險有限公司(「保險公司」)就她的保單進行查詢、提出申索及追討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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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789/2017[2019] HKDC 13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789/2017

[2019] HKDC 13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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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羅慧萍  

被告人 陳德仁律師行之陳德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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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19年9月16至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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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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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雙方於相關時候為客戶及律師的關係。原告人於2014年6月24日聘用被告人代表她向保誠保險有限公司(「保險公司」)就她的保單進行查詢、提出申索及追討賠償。

2.原告人就上述案件先後應被告人之要求繳付了5筆律師費按金(costs on account),總數為HK$225,000。於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聲稱因多次未能聯絡原告人及未能收到其進一步指示,於是終止代表原告人進行上述索償案件。不爭之事實是雙方其後鬧得極不愉快。原告人多次去信被告人及各單位,包括香港律師會及北區民政事務處的法律諮詢服務,就被告人處理上述索償案件作出種種投訴及指控。

3.在這宗案件,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HK$165,000作為被告人應退還給她所用剩之律師費按金。

雙方案情

4.原告人之案情可簡單描述如下:—

(1)  原告人在被告人律師行只簽收了3張帳單,3張帳單顯示總共花掉的費用是HK$60,000。

(2)  被告人於2016年5月17日主動終止聘約,不再擔任原告人的代表律師。

(3)  原告人於2017年1月25日去信被告人,要求退還餘款,即HK$225,000 – HK$60,000 = HK$165,000。被告人沒有回應。

5.被告人並不爭議由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原告人曾5次向他支付律師費按金,總數為HK$225,000。可是,被告人聲稱:—

(1)  原告人並非他的初次客戶。於2010年,原告人曾就另一宗民事訴訟聘用他為其代表律師,並於該案件獲得勝訴。

(2)  於2014年6月24日,原告人聘用被告人代表她處理向保險公司追討賠償一案。

(3)  雙方分別於2014年6月24日、2014年10月18日及2015年11月26日簽署了三份委託書。每一份委託書均清楚列明原告人委託被告人代表她處理的事宜、被告人將收取的法律費用(每小時HK$4,500)、以及聘請大律師的費用等。

(4)  一直以來,原告人從沒要求簽收任何有關收取或扣除律師費之帳單。反之,雙方之協定安排是:被告人會向原告人收取按金,為她提供法律服務,然後不時發出帳單,扣除帳單上的金額,在按金耗盡時再要求原告人支付新一筆按金。這是被告人就一般案件的收費模式,而原告人是明確知道並同意的。

(5)  由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總共向原告人以郵遞方式,發出了12份中期帳單(interim bills)(「該12份中期帳單」)。該12份中期帳單顯示原告人須支付的款項總數為HK$225,000。有關法律服務亦在該12份中期帳單內詳細列出。

(6)  換言之,原告人交予被告人的按金,已全數用盡,沒有所謂用剩的律師費按金。因此,原告人並沒有任何理據要求退款。

6.於審訊的第一天,本席已表明這並不是訟費評估訴訟(taxation proceedings)。本席亦不會理會原告人就被告人處理保險公司一案有任何失當或不當行為之指控。雖然被告人曾透過其代表律師於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人發出第13張最後帳單(final bill),由於被告人沒有在本案中提出任何反申索,本席並不須要理會有關帳單。

7.原告人亦確認她並不爭議被告人及大律師確有為她提供該12份中期帳單內提及的工作,亦同意被告人有權就律師行及大律師提供的服務向她收取費用。原告人同時表明她就該12份中期帳單內之金額並無爭議,亦須為所提供之法律服務付款。

8.原告人只堅持除了自己當面簽收之3張帳單外,即第1、第3及第4張中期帳單,她從沒收過其餘9張中期帳單,並要求被告人提出實質證據證明當時確有把該12份中期帳單郵寄給她。

9.法庭唯一須要處理的問題是原告人是否有理據或基礎要求被告人退還原告人沒有簽收過之9張中期帳單內的金額,總數為HK$165,000。

10.另外,就原告人於其開案陳詞內首次指稱「陳律師呈堂的12張帳單造假:經核對後結餘不是零」,代表被告人之鄭大律師反對法庭受理原告人這全新的嚴重指控。據本席理解,原告人這所謂造假之說其實是指該12份中期帳單內有4筆大律師費用(Counsel Fee),總數為HK$35,750,是不該列入在第5、第9、第11及第12張中期帳單內,因被告人在該等帳單顯示之覆蓋時段內並沒有開支票給大律師。因此,第12張中期帳單內的結餘理應是HK$29,750而不是HK$0。由於原告人其實並不爭議被告人是須要為她支付該4筆大律師費用,這表示原告人並沒有理據或基礎索回有關金額。有關造假之說顯然與其申索無關。基於有關證人於審訊期間有交代大律師費用如何入帳,被告人亦有提供大律師有關的帳單(fee notes)及支票,本席會於本判案書稍後簡單處理這造假之說。

爭議事項

11.綜合來說,本案之爭議點為:—

(1)  雙方之間就收取律師費有何協定安排?

(2)  被告人有否向原告人發出該12份中期帳單?

(3)  原告人能否向被告人申索退還任何金額?

證人證供

原告人之證供

12.原告人只傳召自己作供。

13.在考量某一方的案情的可信性時,法庭須要考慮:—

(1)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固有地有道理或不合道理的地方;

(2)  究竟某一方的案情是否實際地與其他無爭議或不可爭議的證據(無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3)  當證人基於以上測試在某一方面或多於一方面被質疑或不被相信時,他所給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亦應受質疑;及

(4)  證人作供時的外表舉止[1]

14.原告人是一名中學教師,有大概30年的教學經驗,並擁有大學學士學位。原告人對一般書寫及理解英語並無問題。據本席觀察,原告人是一個十分有條理並且相當仔細謹慎的人。明顯的例子包括,她在有關時候多次發出詳細書面指示予被告人,並對大律師草擬的狀書逐段回應。[2]原告人於其開案陳詞指稱「陳律師呈堂的12張帳單造假:經核對後結餘不是零」時,更清楚列出被告人開票日期,標明及附有附件,把有關帳單副本上大律師費用之數目逐一作出她認為正確的修改。

15.可是,每當被問及如只簽收過第1、第3及4張中期帳單,為何不覺奇怪及從不向被告人詢問有關帳單或律師費事宜,卻繼續支付按金,原告人只解釋她當時沒有留意或不會理會,更說只要「佢開聲要錢我咪俾」。這與原告人在本訴訟中凡事要求被告人拿出實際證據的舉止似乎並不脗合。原告人現在一方面堅持以帳單為準並指稱被告人所謂郵寄帳單之說全是在「編故事」,自己從沒收過餘下9張中期帳單,另一方面卻說當時沒有理會有關帳單事宜便一直按要求支付按金,根本是自相矛盾。現在,原告人只執著要被告人一方提出實際證據以證明確有郵寄該12份中期帳單給她,明顯是意氣之爭。

16.另一例子是被問及帳單造假之說,原告人更說自己並不是爭拗是否能拿回有關大律師之費用,而是指出被告人這樣處理其帳單是很有問題。

17.本席認為由於原告人與被告人關係破裂並對被告人心生不滿,其證供相當主觀,並不可靠。

被告人之證供

18.被告人是陳德仁律師行的獨營執業者,自1995年在香港獲許為律師後,一直為執業律師。原告人猛烈抨擊被告人有關收費模式所指的協定安排及郵寄之說是胡說一通的故事。被問及雙方所簽訂的3份委託書均沒有提及律師行可以發出中期帳單並從中扣取律師費按金,而《香港事務律師專業操守指引》[3]則指出中期付款協議應以書面方式確立,被告人坦白接受並解釋因原告人是舊客戶而雙方是源用同一個收費模式之協定安排。誠然如被告人的委託書把有關收費模式之協定安排清楚列出,理應是可以避免爭拗。考慮過被告人之證供及本案有關證據包括其他證人之證供及文件紀錄,本席認為被告人之解釋及證供實屬合理。更重要的是委託書沒有將關收費模式之協定安排清楚列出並不等如亦沒有充份證據顯示被告人虛構有關收費模式或郵寄帳單之做法。

歐陽婷女士之證供

19.歐陽婷女士,洋名Stella,為陳德仁律師行的秘書,負責處理文書紀錄和會計並已在律師行工作8年。歐女士解釋她是負責親身處理帳單寄送的職員,亦負責打電話通知原告人開票支付律師費按金。歐女士詳細說明了有關寄送帳單步驟,並提供了律師行內部存檔,標有“posted”一字以紀錄帳單已寄出[4]。被問及郵寄可能有誤差,她曾否致電原告人確認收到帳單,歐女士亦坦白承認沒有,因與原告人從未就扣減或支付按金有過爭議,有關帳單亦沒有被郵局退回,她從沒想過郵寄有誤差之可能性。

20.歐女士亦解釋了原告人呈交法庭的帳單為正本,因此沒標有“posted”一字。歐女士亦說明了律師行寄出帳單跟其他信件有別,不會額外付費取得「投寄非掛號郵件證明書」。原告人質疑律師行應有防範意識,帳單這麼重要怎會吝嗇那HK$1.20而選擇不要「投寄非掛號郵件證明書」,因此有關兩種郵寄方式必然是歐女士捏造出來的。歐女士解釋這是律師行老闆訂下的一貫做法。

21.被問及帳單造假與4筆簽發大律師費用之支票日期不對時,歐女士亦詳細解釋中期帳單的涵蓋日期只適用於律師行的工作,不包括大律師費用,而帳單的「埋單」日期是帳單的日子,從有關文件可見,律師行是於收到大律師的帳單[5]後,才填寫有關vouchers[6]把有關款項放入帳單[7]內。

22.本席認為歐女士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她作供時清晰直接,而她的證供亦符合相關文件之紀錄。本席不同意單單因為歐女士是被告人之員工,就代表她會為被告人編作郵寄帳單給原告人之說或更甚者捏造帳單。

案情分析

爭議點1:雙方之間就收取律師費有何協定安排?

23.綜觀本案證據,本席認為雙方之間就收取律師費之協定安排是如被告人所指:被告人會向原告人收取按金,為她提供法律服務,然後把帳單給她,扣除帳單上之金額,在按金耗盡時再要求原告人支付新一筆按金。

24.本席同意雙方在相關時間的行為與上述協定安排完全吻合。從有關文件可見,原告人往往是在有關帳單(即第2、第4、第6及第9份中期帳單[8])發出,顯示按金餘額為零(“NIL”)之後的短時間內,向律師行支付新的一筆按金。每張帳單均清楚顯示帳單所衍生之律師費,現有的律師費按金及扣去帳單上之金額後所剩餘之按金。以原告人並不爭議收到之第1中期帳單[9]為例:—

“Statement of Account  
Cost on Account HK$45,000
Less: Our Bill HK$35,000
  ___________
Balance on Account HK$10,000”

原告人能夠理解英語,她明顯清楚明白律師行會不時發出中期帳單給她並從中扣除已支付之按金。由於原告人在相關時期從沒向被告人提出質詢,雙方明顯是同意有關安排。

25.原告人其實並不否認被告人有權向她發中期帳單及扣除按金,爭議點只是雙方是否有協定原告人須要先簽收帳單才可扣錢。本席認為這說法完全站不住腳,並裁定雙方從沒協定原告人必須先簽收帳單才可扣錢。

26.首先,原告人指簽收代表她在有關帳單上簽名作實,但於本案中卻未能呈交任何一張有她簽名的帳單。原告人的解釋是她簽收的一張被律師行拿走又不承認,自己卻沒有在簽收後要求律師行提供有簽名的帳單副本,只存有沒簽名的版本[10]。此說法十分牽強,如原告人的案情屬實,她在帳單上簽名代表批准律師行從按金扣錢,有她簽名的帳單無疑是相當重要的文件,她既然有保存帳單的做法,不可能只保存沒簽名的版本,而從不要求有簽名的版本。原告人不單在相關時候沒有要求所謂有簽名的版本,即使在雙方發生爭議後均一直沒有提出要求。這與她小心謹慎,凡事懂得留個證明之個性並不脗合。再者,原告人不能提出任何有力證據以證明被告人作為執業律師會在本訴訟中故意隱藏有簽名的帳單不呈交法庭。

27.第二,所謂的簽收制度違反商業常理。按原告人的說法,不論被告人提供了多少服務,衍生了多少律師費,包括大律師之費用,甚至整個案件完結,只要原告人一天不簽收確認帳單,被告人均無權從已付的按金中扣除收費。如鄭大律師所指,這徹底剝奪了按金制度應為律師行提供的保障。本席想不到為何被告人會同意這樣的安排。

28.第三,如以上所述,原告人不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只簽收3張帳單,卻一直按要求支付按金而不提出任何疑問。此事發生在原告人這麼一個謹慎的人身上,簡直難以置信。尤其是原告人承認她的經濟狀況並不寬裕,繳付的按金都是辛苦籌回來的。在這處境下,她是沒理由在長達兩年多的時間內,完全沒有關心此事,並願意順應被告人的要求,一次又一次付錢。

29.此外,假如真的存在簽收制度,被告人更沒有理由或動機只選擇性地提供第1、第3及第4張帳單予原告人簽收。這代表被告人雖然一直為原告人工作,卻無法從其他就9張帳單的金額扣錢收費,及支付大律師的費用。本席認為這是完全不合常理。

30.第四,原告人不只在雙方關係良好時從沒向被告人提出簽收這說法。即使後期關係破裂後,原告人於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15日多番去信被告人及其他單位作出各種嚴重指控或投訴[11],卻從未提出簽收之說或退還HK$165,000的要求 。直至2017年1月25日(即被告人停止代表原告人的大半年後),原告人方去信被告人,首次提出退還用剩的律師費及只簽收了3張帳單的說法[12]。原告人對此並無合理解釋。

31.最後,原告人就自己所指的簽收制度的說法多次前後不一。在盤問下,原告人說沒有人跟她提出要簽收帳單,只是有這樣的事情發生。隨後,原告人卻指出是歐女士叫原告人簽收帳單並告之律師行只能在原告人簽署確認後才可扣去按金收費。在結案陳詞時,原告人更指出自己從沒說過要簽收才可扣去按金收費,可見原告人自己也不能確定當時與被告人確實同意有這個簽收安排或制度。本席亦不相信關於律師行在甚麼情況下才可收費這麼重要一事,歐女士作為一個職員會在被告人沒有跟原告人有明確協定或安排下,向原告人說律師行只能在她簽署確認帳單後才可扣去按金收費。

爭議點2:被告人有否向原告人發出該12份中期帳單?

32.雙方就律師行是否有把該12份中期帳單郵寄給原告人各執一詞。原告人堅持自己除了在律師行當面簽收之3張帳單外,便從沒收過其餘9張中期帳單。即使當時原告人真的沒有收到該9張中期帳單,這並不一定代表律師行沒有把帳單郵寄給原告人香港的住址,更不等如被告人與歐女士就郵寄帳單之案情編故事。

33.如以上所述,歐女士詳細說明了有關寄送帳單步驟,並提供了律師行內部存檔,標有“posted”一字以紀錄帳單已寄出[13]。歐女士亦解釋律師行寄出帳單跟其他信件有別,不會額外付費取得「投寄非掛號郵件證明書」。

34.原告人多次強調律師行應有防範意識,怎會兒戲得單靠自己寫上“posted”一字,法庭便視之為證據。考慮過所有證人之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一方於相關時期確有把該12份中期帳單以郵寄方式發給原告人。

35.首先,本席接納被告人一方之解釋,因原告人是舊客戶,而從沒就帳單或扣減和支付按金有過爭議,所以沒有想過要留有郵寄證明。此做法並無不合理之處,由於律師行採用「隨收隨付」的方式,客戶對帳單或收費有爭議的話,自然不會支付下一筆按金。因此律師行並不需要額外證明帳單已寄出。當時有關帳單亦沒有被郵局退回,所以歐女士沒有想過郵遞可能有誤差要補打電話確認。

36.第二,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何原因要向法庭謊稱有郵寄安排。既然原告人不爭議被告人一直為她工作及聘用大律師,並一直向她收取按金,被告人更加沒有理由不向她郵寄帳單以收取律師費。

37.第三,不論被告人當時有沒有把該12份中期帳單郵寄給原告人,被告人確實最遲於2017年4月12日透過的近律師行把該12份中期帳單以郵遞方式發給原告人[14],而原告人亦確認收到有關郵件及帳單。該12份中期帳單清楚顯示原告人交予被告人的按金,已全數用盡,而原告人並沒有亦不能說她不該為該12份中期帳單內的費用負責。這再次說明被告人一方根本全無必要為郵寄帳單之說法編作故事。

38.對此,原告人說如果被告人在她發出2017年1月25日的信件後,向她提供帳單及承認之前沒有給她發出9張帳單,她「條氣會順番點」,並會核對、確認及簽收。但由於她當時已經展開訴訟,並否認被告方之案情,所以不會理會帳單、撤銷或修改申索。如鄭大律師所指,原告人的說法根本是強詞奪理,可見執著於律師行有否確實郵寄帳單之說全是意氣之爭。

39.最後,本席必須指出有關帳單造假之說全無道理可言。律師行收到大律師的帳單後,有責任向大律師付款,因而在帳單內標示要扣除有關款項,而每筆款項最終均支付了給大律師[15]。如上述所指,原告人並不是爭拗是否能拿回有關大律師之費用,卻要挑剔律師行為何不在開票予大律師後才把該筆費用納入帳單扣除按金。本席認為歐女士之解釋[16]十分合理,並與文件紀錄相符,絕不存在任何造假。既然大律師費用必須從按金繳付,原告人根本沒有任何基礎提出此等嚴重指控或挑剔律師行的有關做法。

爭議點3:原告人能否向被告人申索退還任何金額?

40.基於以上所述理由,原告人根本沒有任何基礎或理由向被告人申索退還任何金額。

結論

41.本席判原告人敗訴並頒令撤銷她的申索。

42.有關訟費誰付的一般慣例是,訟費應由相關法律程序的負方付予勝方。因此,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除非訴訟各方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暫准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43.本席感謝各方,特別是鄭大律師提供予法庭之協助。

  ( 李匡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鄭欣琪大律師代表



[1]  見:Lee Fu Wing v Yau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 第53段;Eminent Investments (Asia Pacific) Limited v Dio Corporation, HCA 1292/2011,無彙編案例,23.9.2016第59至60段。

[2]  [C2/22/282]

[3]  第4.08章

[4]  [C1/3/3-14]

[5]  [C2/22/243];[C2/22/289];[C2/22/361];[C2/22/440]

[6]  例如:[C2/22/241];[C2/22/373];[C2/22/439]

[7]  [B/2/23];[B/2/27];[B/2/29];[B/2/30]

[8]  [B/2/20, 22, 24, 27]

[9]  [C1/4/15]

[10]  [C1/4/15];[C/6/17];[C/7/18]

[11]  [B/2/51-80]

[12]  [C1/17/28-43]

[13]  [C1/3/3-14]

[14]  [C1/18/44-60]

[15]  [C2/22/240];[C2/22/459] & [C2/22/460];[C2/22/375];[C2/22/441]

[16]  見上述第2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