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慧萍 對 陳德仁律師行之陳德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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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406/2021 [2021] HKCA 18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1年第40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78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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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項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原告人羅慧萍女士在2021年9月24日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逾期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原審法官」) 2019年10月31日的判決[1](「2019年判決書」) 提出上訴。在此之前,原審法官已於2019年12月31日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2](「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 3.本庭經考慮申請的文件後,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5)(a) 項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和相關文件,作出書面裁決。 案情背景 4.本案是一宗申索律師費按金(costs on account)的案件。案件的背景詳情載於原審法官2019年判決書第1至5段,在此不重覆。 5.簡單而言,原告人於相關時段為被告人的客戶。她就一宗民事案件曾先後繳付港幣225,000元給被告人,作為律師費按金。她在區域法院提出申索,以被告人應退還給律師費按金的餘款為由,向被告人追討165,000元。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所有原告人的律師費按金已全數用盡,沒有剩餘。 6.雙方審訊時的爭議點為:
7.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判原告人敗訴並頒令撤銷她的申索。原審法官就3項爭議點的裁定如下:
上訴理由 8.原告人在「上訴理由擬本」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3點如下:
相關法律原則 9.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在法定限期屆滿前,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10.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第2(4)條規定,如果擬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限期為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8天。第2(4A) 條規定,如法官拒絕根據第2(4) 條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則擬提出上訴一方可在該項拒絕的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11.《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規定,上訴法庭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時,除非信納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當中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對於逾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在斟酌應否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時,通常會考慮:(1) 逾期多長時間;(2) 逾期的原因;(3) 倘若批予逾期上訴許可,該上訴有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及 (4) 倘若批予逾期上訴,會否對另一方構成不公。若延誤嚴重及沒有可接受的解釋,申請人須證實上訴是有實質及更大的成功機會,參考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第227至228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i Ferry Co. Ltd. & Anor [2001] 1 HKC 125第127至128頁。 本庭的判決理由 13.原告人向本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超過法定時限1年8個月多,屬非常嚴重的延誤。申請人解釋她是肺病患者,她擬申請上訴時正值新冠肺炎,理應避疫,不適宜往法院到處跑;及反正本案不過是金錢糾紛,延緩一下無礙。 14.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就她的延誤有合理及可接納的解釋。首要,本案的上訴許可期限早於2020年1月14日屆滿,當時高等法院登記處未曾受疫情影響,正常運作,但原告人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進一步上訴許可申請。其次,無論如何,法院因為疫情關係作出的一般延期安排 (General Adjournment Period) 於2020年5月4日已結束,高等法院登記處於2020年5月6日開始重新局部開放 ,並於2020年5月25日恢復全面運作 。然而,原告人遲至2021年9月24日才向上訴法庭提出許可申請,當中的延誤既嚴重亦沒有合理解說。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必須證明她擬提的上訴有實質及更大的成功機會。 15.本庭認為,基於下述理由,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16.首先,有關原告人提及的第13份帳單, 原審法官已裁定,由於被告人沒有在本案中提出任何反申索,該帳單與原審案件無關,不予考慮。是故,這份賬單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亦非相關或可予以考慮的文件證據。 17.其次,原審法官在2019年判決書第10至39段已詳細分析雙方的案情及證據,包括雙方就收取律師費的協定安排,以及被告人有否向原告人發出案中12份中期帳單。原審法官是經衡量證人的可信性及相關證據及案情的合理和內在可信性後,才作出其事實裁斷。其中,原審法官考慮到原告人並不爭議被告人及大律師確有為她提供該12份中期帳單提及的工作, 亦不爭議帳單的金額 。這些都是原審法官有權及應該考慮的事宜。原審法官具有充分證據及法律基礎裁定原告人必須為已提供的法律服務支付費用。 18.原告人在本申請只是重複審訊時及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所提出的說法和論點,未有具體指出原審法官的判決及理由有任何明顯錯誤或不當之處。然而,上訴並非對案件進行二審或重審。原告人重複之前提出但不被接納的案情或論點,不能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再者,原審法官在分析案中證據後,裁定有關帳單造假之說全無道理亦欠缺基礎。原告人的第 (1) 及 (2) 項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成功機會。 19.至於第 (3) 項上訴理由,如原審法官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第10段所述的理由,原告人的指控不構成可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原告人顯然無法提出任何上訴理據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及法律裁斷有任何明顯錯誤或不妥當之處,亦沒有正當基礎支持原審法官有實質偏私或表面偏私的情況。 20.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21.有鑑於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即使批准逾期上訴亦是徒然。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2.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訟費 23.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被告人訟費。本庭因此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本庭考慮了被告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及本申請的性質,所涉文件和爭議點,將訟費評定為港幣46,000元。 命令 24.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鄭欣琪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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