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慧萍 對 陳德仁律師行之陳德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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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17年8月22日發出傳票(“該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及(d)條,以原告人的申索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原告人的申索乃屬濫用法院程序為理由,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789/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78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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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羅慧萍  
被告人 陳德仁律師行之陳德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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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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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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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於2017年8月22日發出傳票(“該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及(d)條,以原告人的申索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原告人的申索乃屬濫用法院程序為理由,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原告人的案情

2.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表示:—

(a)   她於2014年6月24日聘任被告人作為她的代表律師,並先後應被告人的要求繳付了5筆款項予被告人,總數是HK$225,000。

(b)   原告人簽收了被告人給她的3張帳單,3張帳單顯示總共花掉的費用是HK$60,000。

(c)   被告人於2016年5月17日主動終止聘約,不再擔任原告人的代表律師。

(d)   原告人於2017年1月25日去信被告人,要求退還餘款,即HK$225,000 – HK$60,000 = HK$165,000。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退款。

(e)   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該HK$165,000連同利息並訟費。

被告人的案情

3.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表示:—

(a)   被告人同意在2014年6月24日獲原告人聘任,代表原告人向其保險公司就有關原告人的保險事宜作出若干查詢,給予原告人相關的法律意見,與及草擬向該保險公司提出訴訟的法律文件。被告人同意,總共收了原告人5筆款項作為按金,總數是HK$225,000。

(b)   被告人表示,由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2月5日,總共向被告人以郵遞方式寄送了12份中期帳單(“該12份中期帳單”),該12份中期帳單顯示原告人需支付的款項總數為HK$225,000。換言之,原告人交予被告人的按金,已全數用罄。

(c)   被告人於2016年4月29日至5月3日期間,多次嘗試聯絡原告人但未果,鑑於不能向原告人取得進一步指示,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日期為2016年5月17日的信函,要求原告人7天內聯絡被告人並給予進一步指示,否則被告人會停止代表原告人。其後原告人並沒有聯絡被告人,所以被告人不再擔任原告人的代表律師。

(d)   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有任何理據要求退款。

4.被告人向法庭存檔了2份他本人的誓章,與及一份區陽婷女士(“區女士”)的誓章,支持該傳票。

5.被告人在其誓章中,列出了有關的5次按金和該12份中期帳單的時序表,詳情如下:—

日期 說明 金額(港元)
2014年6月24日 首次支付按金
 
45,000
2014年7月29日 第一份中期帳單
涵蓋從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間
(35,000)
2014年8月28日 第二份中期帳單
涵蓋從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間
(10,000)
2014年9月1日 第二次支付按金
 
25,000
2014年9月2日 第三份中期帳單
涵蓋從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間
(14,550)
2014年9月26日 第四份中期帳單
涵蓋從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間
(10,450)
2014年10月10日 第三次支付按金
 
25,000
2014年10月30日 第五份中期帳單
涵蓋從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間
(18,000)
2014年11月22日 第六份中期帳單
涵蓋從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間
(7,000)
2014年12月2日 第四次支付按金
 
50,000
2014年12月23日 第七份中期帳單
涵蓋從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間
(8,000)
2015年1月16日 第八份中期帳單
涵蓋從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間
 
(6,000)
2015年5月30日 第九份中期帳單
涵蓋從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間
 
(36,000)
2015年11月26日 第五次支付按金
 
50,000
2015年12月21日 第十份中期帳單
涵蓋從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間
 
(35,150)
2015年2月26日 第十一份中期帳單
涵蓋從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間
 
(18,000)
2016年3月31日 第十二份中期帳單
涵蓋從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間
 
(26,850)
  總計: 0

6.被告人在其誓章中表示:—

(a)   原告人是知道一筆按金用完後,才繳付下一筆按金,這可以從上面的繳款和發出帳單的時間得到印證。事實上,原告人知道這是被告人事務所的運作方式,因為被告人曾於2010年為原告人處理一宗訴訟,當時原告人也是以同樣的方式付費。

(b)   自2016年7月起,原告人向各不同方面發信,對被告人及其事務所作出各樣無理及嚴重的指控。

(c)   在原告人於2017年2月20日提出本訴訟後,現在代表被告人的律師行已於2017年4月12日發送信函予原告人,當中附有該12份中期帳單的副本,並邀請原告人停止訴訟,但原告人沒有理會。

7.區女士是被告人的秘書,同時擔任被告人事務所的會計文員,她在其誓章中表示:—

“5. 本人確認本人已於各帳單日期12份中期帳單全部郵寄至原告人位於….. 的地址[該地址]。

6. 然後,本人在客12份中期帳單的右上角寫下「Posted」。”

法律原則

8.《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如下:—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2008年153第號法律公告)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9.《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與《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是相同的,有關前者的法律原則,同時適用於後者。

10.代表被告人的余思穎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提出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見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在Yifung Properties Ltd & Others v Manchester Securities Corp & Others (HCA 1341/2014, HCA 1359/2014,2015年10月19日) 的判詞中的 [10] 至 [15],本席同意。余大律師提供了這段判詞的中譯本,本席認為該中譯本大致準確,唯 “striking out” 應譯為“剔除”而非“撤銷”。本席在下面引述由余大律師提供並經修訂的譯文:—

“10. 剔除是嚴厲的補償。當事人不應輕易被拒絕於法庭之外,因此,訟書只會在清楚及明確的情況下被剔除。爭議的事實將會被考慮為被剔除的一方有利。法庭不應於剔除程序考慮困難的法律觀點。該申索必須為明顯地不能成立,訟書為無可爭議地差劣,以及該申索不可能,不止不大可能,於法庭內成功成立。該案件僅僅為微弱及不像成功並非剔除的理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18/19/4。

12. 若一程序沒有合理的理據,沒有基礎,或不可能成功時,將被視為瑣碎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18/19/8。當訴訟人提出申索時知道該申索沒有實質內容或該申索註定失敗,或該申索於表面上被嚴重地誤解以致沒有機會成功,該申索將被視為瑣碎的及濫用程序:E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at 76D-E。法庭應視乎如訴訟人認真地考慮該事件他知道或應該知道的事來作決定:Cartiers Superfoods Ltd v Laws [1978] IRLR 315 at 317, §18。

13. 一程序為無理纏擾的若它是壓迫性及/或不是真誠的:香港民事訴訟2015,§18/19/8。無理纏擾暗示超出訴訟所需的行為,並暗示惡意,或是使訴訟對方困擾,或是出於一些不恰當的動機:Cartiers Superfoods §16。

14. 決定訴訟人是否瑣碎或無根據及因此濫用法庭程序是嚴肅的裁決,因這普遍涉及訴訟人的惡意和期待該酌情權會被謹慎地運用:E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at 76G-H。

15. 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1的每一個分支均為剔除的獨立理據,原因為分隔性的“或”。因此,雖然訴訟原因可能於訟書表面上合理,但法庭有權考慮證據及決定是否按另一個分支剔除該訟書。”

11.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上訴庭在曹青訴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及其他人(CACV 129/2009,2010年5月14日)一案中亦有提及:—

“29. 適用的法律原則,見於《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0年第一冊,第18/19/6段及第18/19/8段。較近期的案例,可參看陳芳雲訴曾蔭權,HCA 895/2006,無彙報案例,2007年5月10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江耀,第7至14段。以下引述的法律原則,都在陳芳雲案論述。

30.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或法庭固有的司法權力,來剔除狀書。

31.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原告人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列出所有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被告人要知悉原告人的案情,才可知如何應對。

32.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無理纏擾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的。濫用法律程序,是意味著沒有真心誠意和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

被告人的論述

12.原告人的立場是,她只簽收了3份被告人交給她的帳單(即被告人所提到的第一、第三及第四份帳單),從來沒有收過被告人郵寄給她的任何帳單。被告人則表示區女士已透過郵遞把該12份帳單派送予原告人。

13.余大律師表示,根據《律師帳目規則》第7(a)(iv)條,被告人可以從原告人給予被告人的按金中扣除該12份帳單中的數目,該條文如下:—

“7. (a) 如屬當事人款項—

(iv) 凡已向當事人交付事務費單或所招致的事務費款額的其他書面通知,而當事人亦已獲通知代他持有的款項將用於支付或清還該等事務費,則為用作或用於支付律師的事務費而適當需要的款項”

14.余大律師表示,該條文只是要求向當事人“交付”帳單,並沒有規定帳單須由當事人簽收。根據《律師帳目規則》第12條及《法律執業者條例》第66(2)條,《律師帳目規則》第7(a)(iv)條中的“交付”,包括以郵遞方式寄往當事人的住宅,而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所提到該12份帳單透過郵遞送達的該地址,是原告人的住址。

15.余大律師說,原告人不可能沒有收到該12份帳單,觀乎原告人繳付按金予被告人的日期和該12份帳單的日期(見上文第5段),明顯原告人是知道其已繳的按金用罄後,才支付下一期按金。

16.余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在其反對該傳票的誓章中說:“陳律師沒有新一筆(第6筆)按金在手,替我做了「滿3頁紙,價值HK$63,450元的龐大工作量」”,以此質疑被告人的第13份帳單。余大律師據此立論,原告人是知道先繳付按金然後被告人才為原告人工作的這個安排,並以此質疑第13份帳單。

17.余大律師最後亦提到,無論原告人是否收到被告人郵遞給她的第二及第五至第十二份中期帳單(“有關帳單”),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已於2017年4月12日把該12份帳單的副本郵寄予原告人。

18.被告人在其誓章中提到,倘若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的收費過高,她應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67條向法庭申請對被告人的帳單予以評定。

本席的觀點

19.本席認為,是次聆訊的關鍵點在於被告人有否把有關帳單郵寄予原告人。

20.在此問題上,原告人與被告人各執一詞,本席謹記法庭現在處理的是一項被告人提出關於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有關事實的爭議,應以對原告人一方有利的假設出發,法庭應只在清晰及明確的情況下,才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21.本席詳細考慮了余大律師的陳詞,同意《律師帳目規則》第7(a)(iv)條中的“交付”,包括以郵遞方式寄往當事人的住址,但不同意有清晰及明確的證據顯示在被告人扣除原告人的按金前,有關帳單已經透過郵遞方式交付予原告人。

22.被告人用以支持有關帳單已經以郵遞方式寄往該地址的證據,來自區女士的誓章,在該誓章中有關郵遞該12份帳單(包括有關帳單)往該地址的證據,十分簡短(見上文第7段),亦有明顯不足。

(a)   區女士說她確認該12份帳單已郵遞寄往該地址,但沒有說她根據甚麼基礎可以這樣確認,是她親身前往郵局郵寄該12份帳單往該地址,還是有人告訴她這個情況,還是她基於被告人事務所的書面紀錄而得悉,這些都不清楚。

(b)   律師事務所於何時寄出了甚麼文件往何處給甚麼人,不可能完全沒有任何相關的書面紀錄,但區女士在其誓章中沒有展示任何有關寄出該12份帳單的書面紀錄。

23.本席注意到,有證據顯示原告人知道她所繳付給被告人的按金用罄後,她才繳付下一筆按金予被告人。然而,原告人得悉按金已經用罄,可以是收到被告人交來的中期帳單,也可以是獲被告人口頭通知按金已用罄。鑑於當時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關係是當事人及當事人聘任的律師,雙方之間存有互信,原告人在得悉被告人口頭告知已繳按金已用罄而支付下一筆按金,並非不可能。換言之,原告人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時間,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在扣除按金前,必定已把相關的中期帳單交付給了原告人。

24.倘若被告人在扣除原告人所付的按金前,並未把有關的中期帳單交付予原告人,而是扣款後才把帳單交付予原告人,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未必可以援引《律師帳目規則》第7(a)(iv)條以支持其案情,因為該條規定,是“已向”當事人交付事務費單後,才可以從當事人帳戶內提取款項。換言之,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2017年4月12日把該12份帳單的副本寄交給原告人(那時被告人已經扣除所有原告人所付的按金),此點對被告人的案情並無幫助。

25.本席進一步指出,即使滿足了《律師帳目規則》第7(a)(iv)條的條件,被告人還必須有第7A條當中提到的“書面明確授權”,才可以從當事人帳戶中提款,第7A條規定如下:—

“7A. 從當事人帳戶提取款項所須的授權

(1) 任何人除非已獲—

(a) (如當事人帳戶是以律師名義開設)有關律師或(如該帳戶是以律師行名義開設)有關律師行的任何律師、合夥人、顧問或外地律師以書面明確授權根據第7條從該帳戶提取款項;

(b) 《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以書面明確授權根據第7條從當事人帳戶提取款項,而且該項授權由(a)段所述的人加簽;或

(c) 律師會所批准(該批准須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由理事會應當事人的律師或律師行的書面申請在理事會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給予)的人以書面明確授權根據第7條從當事人帳戶提取款項,而且該項授權由(a)段所述的人加簽;

否則不得如此提取款項。”

26.不論在被告人的狀書或誓章中,皆沒有提到第7A條指明的“書面明確授權”。

27.被告人在其誓章中提到《法律執業者條例》第67條,該條規定如下:—

“67. 在須支付帳單的一方或在律師或外地

律師提出申請時帳單的評定

(l) 由須支付律師帳單或外地律師帳單的一方在獲交付律師帳單或外地律師帳單後的1個月內提出申請時,法院在不要求將任何款項繳存法院的情況下,須命令該帳單須予評定,以及直至評定完結之前不得就該帳單展開任何訴訟。

(2) 如在第(l)款所述的期間內沒有提出該申請,則法院在律師或外地律師或在須支付帳單的一方提出申請時,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如有的話) (但並非與評定費有關的條款),命令—

(a) 該帳單須予以評定;

(b) 不得就該帳單展開任何訴訟,而已展開的任何訴訟則須擱置,直至評定完結為止:

但—

(i) 如自該帳單交付後起計的12個月已屆滿,或如該帳單已予以支付,或如在追討該帳單所涵蓋的訟費或事費的訴訟中已經作出裁決或已經執行研訊令,則除在特別情況下,不得就須支付帳單的一方的申請作出命令,而如作出命令。則該命令可載有法院認為適當的關於評定費的條款;

(ii) 如該帳單已予以支付,而命令的申請是由該帳單的支付日起計的12個月屆滿之後才提岀,則不得根據本款作出任何命令。”

28.明顯的,倘若有關帳單尚未交付予原告人,則原告人申請把該等帳單交由法院評定的時限還未開始,被告人不能依賴《法律執業者條例》第67條申請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

29.綜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扣除原告人所付的按金前,是否已把有關帳單交付予原告人,這是需要在審訊中考慮各方提出的證據後才可以裁定的事情,現階段不可以清晰及明確地斷定原告人的申索註定失敗,不可能成功。有鑑於此,被告人藉該傳票提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申請,須被撤銷。

結論

30.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31.本席己聽取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應按照一般原則,根據訴訟的結果決定訟費。被告人未能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應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原告人。本席頒令不論本案最終訴訟結果如何,被告人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原告人,倘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32.本席感謝雙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的余思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