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慧萍 對 陳德仁律師行之陳德仁律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789/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December 2019.

1. 本席於2019年10月31日判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敗訴並須支付被告本案訟費。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789/2017[2020] HKDC 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789/2017

[2020] HKDC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789號

----------------------------

原告人 羅慧萍  

被告人 陳德仁律師行之陳德仁律師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

判決書

----------------------------

1.本席於2019年10月31日判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敗訴並須支付被告本案訟費。

2.有關判決理由已在2019年10月31日的判決書交代,在此不再重覆。

3.原告人於2019年11月28日存檔了一份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希望推翻以上判決。

4.《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一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6.原告人於其誓章中再次重覆指出被告人無法舉出證據證明被告人寄出12張中期帳單。本席已經於判案書中分析過雙方的證據和供詞,接納被告人和歐女士的證供,證明律師行於關鍵時候確有把該12份中期帳單以郵寄方式發給原告人。

7.更重要的是,本席於判決書第37段所述,不論被告人當時有沒有把該12份中期帳單郵寄給原告人,被告人確實最遲於2017年4月12日透過的近律師行把該12份中期帳單以郵遞方式發給原告人,而原告人亦確認收到有關郵件及帳單。該12份中期帳單清楚顯示原告人交予被告人的按金,已全數用盡,而原告人並沒有亦不能說她不該為該12份中期帳單內的費用負責。

8.因此,原告人根本沒有任何基礎或理由向被告人申索退還任何金額。

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可爭辯之上訴理據,而他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具合理得直機會。再者,在此案中,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因為公眾利益需要上訴聆訊或需要澄清的重要法律爭議。

10.最後,本席亦必須指出原告人其他的指控亦不是可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1)  本席不接受任何所謂偏幫被告人或針對原告人的有關指控。

(2)  原告人指本席的裁決與廖文健法官於2017年11月7日所作的裁決有異。該裁決是有關原告人的申索應否剔除。而且,於該裁決的第29段中,廖法官指出,被告人是否把有關帳單交付予原告人,需要於審訊中考慮各方證據才可裁定。於審訊期間,本席已考慮過所有有關證供及證據才作出裁決。

(3)  原告人於誓詞中指出被告人曾向其發出第13張帳單,並出現超支問題。本席於審訊第一天已指出,雖然被告人曾透過其代表律師於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人發出第13張最後帳單,由於被告人沒有在本案中提出任何反申索, 有關帳單與本案無關。

11.本席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本案的傳票。

12.訟費方面,由於原告人申請失敗,理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被告人的訟費獲簡易評定為港幣15,000元。

  ( 李匡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的吳尚敏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