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慧萍 對 陳德仁律師行之陳德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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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9年10月31日判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敗訴並須支付被告本案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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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789/2017 [2020] HKDC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7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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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席於2019年10月31日判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敗訴並須支付被告本案訟費。 2.有關判決理由已在2019年10月31日的判決書交代,在此不再重覆。 3.原告人於2019年11月28日存檔了一份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希望推翻以上判決。 4.《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規定:—
5.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6.原告人於其誓章中再次重覆指出被告人無法舉出證據證明被告人寄出12張中期帳單。本席已經於判案書中分析過雙方的證據和供詞,接納被告人和歐女士的證供,證明律師行於關鍵時候確有把該12份中期帳單以郵寄方式發給原告人。 7.更重要的是,本席於判決書第37段所述,不論被告人當時有沒有把該12份中期帳單郵寄給原告人,被告人確實最遲於2017年4月12日透過的近律師行把該12份中期帳單以郵遞方式發給原告人,而原告人亦確認收到有關郵件及帳單。該12份中期帳單清楚顯示原告人交予被告人的按金,已全數用盡,而原告人並沒有亦不能說她不該為該12份中期帳單內的費用負責。 8.因此,原告人根本沒有任何基礎或理由向被告人申索退還任何金額。 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可爭辯之上訴理據,而他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具合理得直機會。再者,在此案中,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因為公眾利益需要上訴聆訊或需要澄清的重要法律爭議。 10.最後,本席亦必須指出原告人其他的指控亦不是可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11.本席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本案的傳票。 12.訟費方面,由於原告人申請失敗,理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被告人的訟費獲簡易評定為港幣15,000元。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的吳尚敏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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