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鳳珠 對 盧偉旗牧師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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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述原告人游鳳珠女士(「游女士」)於2018年4月25日針對上述第一名及第二名被告人盧偉旗牧師(「盧牧師」)及黃劍虹女士(「黃女士」)發出傳訊令狀。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925/2018[2019] HKCFI 272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925/2018

[2019] HKCFI [2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9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游鳳珠  
   
被告人 盧偉旗牧師、黃劍虹女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11月5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述原告人游鳳珠女士(「游女士」)於2018年4月25日針對上述第一名及第二名被告人盧偉旗牧師(「盧牧師」)及黃劍虹女士(「黃女士」)發出傳訊令狀。

2.游女士就她在本案提出的申索的性質及要求的濟助在傳訊令狀上註有如下的陳述:

「原告人向被告人申請禁制令,

就被告人多年來對原告人(及其家屬)的侵犯,干擾

提出對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切訟費,以及

多年來就此事付出的款項支付。

原告人是良好市民,沒有犯法」

3.除了以上的陳述外,游女士沒有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規定,向被告人送達更詳盡的申索陳述書。根據法庭的記錄,游女士於2018年4月25日展開本訴訟後,唯一曾經採取的程序是多次[1]發出傳召各方的傳票,以申請針對盧牧師丶黃女士及/或何女士的非正審禁制令,以及頻密地在法庭存檔其個人的宗教式誓章。

4.游女士較早前提出的非正審禁制令申請,經由陸啟康法官於2018年8月9日及9月19日內庭聆訊後,在同年10月5日被撤銷。陸法官在同日頒下的書面判決書中指出游女士大部份的指控在法律上並不構成侵權或滋擾的行為,至於其餘的指控,陸法官相信它們是源自游女士的妄想,並不屬實。

5.本席今次處理的是游女士於2019年9月5日發出的傳召各方的傳票(「該傳票」) 。該傳票所申請的是針對黃女士的非正審禁制令。

6.游女士沒有在該傳票或其於同日存檔法庭的宗教式誓章說明她今次所申請的禁制令的內容[2]

7.游女士是之後才在其於2019年10月4日存檔法庭的宗教式誓章,說明她要求禁制:

(1)  「[黃女士]及其所屬團體在[游女士]住所五百米以內的範圍遊蕩」;

(2)  「[黃女士]及其所屬團體(包括姓周、姓曾)侵犯[游女士]的家人、基督教教會… …等等。」

「游女士的家人」包括她的兄長游偉雄、姐姐游鳳屏、妹妹游鳳娟、游鳳賢及妹夫單偉豪。

游女士支持該傳票的誓章證據

8.如上文所述,游女士分別於該傳票發出的同日及2019年10月4日,存檔了兩份其個人的宗教式誓章。該兩份誓章的全文分別如下:

「原告人對案件有新的看法:兩年前,姓黃的被告人與另一位「該教會」的教徒向法庭申請保外就醫,放出來,「踩過界線」到民居,侵犯居民。而我當時住在距離「該教會」一條街的玉蓮台一座,也被姓黃的被告人侵犯。原告人認為她侵犯我是基於地利之便,因此以我作為目標人物。

原告人認為被告人要經過法官盤問,才會把她對我做的惡事道出來,因此在此不再多提。

由於姓黃的被告人有不良背景,因此原告人的立場及位置與她對立、對敵、不是朋友。原告人沒有與被告人簽署合同,被告人也沒有請我做工,反之逼我搬走,令原告人感到受傷害,因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

基於姓黃的被告人被法庭放出來,因此原告人認為經過法庭/法律程序把被告人帶回「該教會」是最恰當的處理方法。而姓黃的被告人所做的事會對香港市民做成傷害,因此提出訴訟。

原告人在此主要控告姓黃的被告人,而原告人一直找不到姓何的被告人,因此原因,原告人認為把姓黃的被告人與姓何的被告人所作的事分開處理較為恰當。

根據香港法例,被告人不能以各種威逼的手法(駛橫手)帶人入教會。」

「原告人是香港良好市民,從來沒有犯法。原告人擁有碩士學位,是已受浸基督徒,現根據香港法例控告第二被告侵犯、抹黑、以及串同警員誣衊我,向法庭申請禁制令。

原告人有良好的背景,有良好的基督教家庭。反之,第二被告曾犯案,並時刻思想怎樣以不法途徑奪取原告人擁有一切金錢、親人……等等。然而第二被告卻有親中背景,擁有豐厚資源,有能力做一切事情,例如每日放很多內地人來港,利用親中身份找人或法官討論此案情。在資源懸殊的情況下,致令事情越演激烈。

事情怎樣發生:兩年前,第二被告向法庭申請外出,放出來踩界(以牛頭角花園大廈玉蓮台一座樽頸位置)行騙,該被告以原告人曾經說過「睇唔起佢」為藉口,搶奪我擁有的財產,並可以用各種不同的方法、暗示、步驟以求達到目的,例如找人改變牛頭角花園大廈玉蓮台第三座天台發射器(俗稱「鑊」)的方向,當我外門關上,去上班時,第二被告找人圍住我,抹黑我。此外,第二被告沒收了我寄的求職信,在十多年前,我每月的收入有二萬元以上,然而此事已令我的收入越來越少。

其次,原告人在第二被告人所屬(基督教)教會沒有見過人、沒有收人的錢,並表示不願意「入會」,而原告人已達退休年紀。然而第二被告卻欺騙其他人,說我是「該教會」的人,又欺騙他人說我是其遠親,要找人幫助我離開「該教會」。因此原告人認為這是騙案。

原告人與第二被告敵對、對立,但卻沒有說過「睇唔起佢」,在訴訟期間也沒有「加控」。第二被告的目的是以各種不良手法帶人入「教會」。

根據香港法例,任何人或社團不可踩界線侵犯他人,以求達到帶人入「教會」的目的。由於此事已令原告人感到人生自由受到侵犯,同時也損失了擁有的人、財產……等,因此原告人申請禁制令:

(一)禁止第二被告及其所屬團體在原告人住所五百米以內的範圍遊蕩。

(二)禁止第二被告及其所屬團體(包括姓周、姓曾)侵犯我的家人、基督教教會……等等。

原告人的家人有:游偉雄(兄),游鳳屏(姊),游鳳娟(妹),游鳳賢(妹),單偉豪(妹夫)

此外,原告人想第二被告道歉、賠償、起誓以後不再對我作出侵犯,並想第二被告帶會訓或祖訓及第一被告帶會規上庭讀出,以作証明其犯錯。而原告人向法庭申請酌情。

由於原告人不懂得被告的溝通方法,例如暗示,所以有話直說。例如:諭:明白;詔:告誡

因此原告人只就我所知的事情交予法庭,以尋求公平裁決。如果法官大人有不明白之處,可以問原告人,以求事件水落石出。

原告人認為第二被告曾經犯案,會危害香港市民,因此請法庭頒出禁制令,以維持社會治安、秩序。雖然是次訴訟原告人不一定會贏,然而原告人想法庭考慮香港市民的利益。」

上述游女士的第二份宗教式誓章的第三頁是九龍牛頭角地區一帶的地圖,旁邊寫上這段文字:「牛頭角道251號百靈樓與牛頭角道297號觀塘花園大廈第一座從地理位置看來只有一街之隔,甚近。」

該傳票的聆訊

9.本席於2019年10月11日就該傳票進行聆訊游女士丶盧牧師及黃女士均沒有律師代表,都是親自出庭應訊。

10.游女士在法庭上聲稱黃女士對她及她的家人行騙,和侵犯她的個人生活。本席要求游女士具體說明黃女士的行騙及侵犯行為,游女士的回應可以被歸納為下列十點: 第一,游女士聽聞黃女士曾經犯法坐牢,黃女士於兩年前向香港法庭申請保外就醫,並沒有經游女士或任何人推薦,是黃女士自己出來的。第二,黃女士發放消息,向其他人說游女士與她屬於同一教會(“該教會”),以及是黃女士出錢幫助游女士離開該教會的。但這是一個騙局,因為游女士根本沒有犯法,亦沒有參加過該教會的聚會,沒有與黃女士簽過任何合約,黃女士沒有請過游女士做工,游女士沒有收過黃女士的錢,游女士根本和黃女士沒有任何關係,不需要黃女士出錢帶她離開該教會。游女士和黃女士身處敵對的位置,游女士沒有理由找黃女士幫助她離開該教會,真相是游女士自己離開該教會的。第三,人與人之間應有界線,該教會亦曾經說過教會的人是不可以進入民居,騷擾居民,但黃女士趁游女士不在家及家中無人時,使用不知名的方法,多次(通常是星期六下午)進入游女士的住所。游女士的妹妹可以作證,因為她曾經在游女士的鄰居的住所看見過黃女士,該教會的某些人士以及大廈的看更亦有向游女士提及此事,游女士亦發現有人偷了她的錢並換了她的銀行戶口簿,她有就此等事情報警,但黃女士已經早她一步聯絡了警方,使到他們不給予游女士她所需要的幫助。第四,黃女士曾經找人殺死動物,然後把動物的屍體放在游女士住所旁邊的電梯口,此舉令游女士感到非常恐懼。第五,黃女士曾經找人干擾過游女士家中的電視的天線,使到電視在星期六下午大約兩點半播放一首名為「六月飛霜」的歌曲。第六,曾經有一次,天下大雨,游女士外出回家,有一名游女士不認識的殘廢人士跟着她一起進入電梯。第七,黃女士將游女士的世界反轉,將她當作罪人一樣虐待,令到周圍的人對游女士有一種不同的態度。第八,游女士擁有良好的背景及大學以上的學歷,她在十年前的月薪已經超過2萬元,但黃女士找人沒收她的求職信,令到它們不能被寄到求職的對象處,因而使游女士的收入減少。第九,游女士出身於中產家庭,而黃女士想消滅香港的中產階層。第十,黃女士的目的是以不良手法帶游女士入教會。

11.除上述十點以外,游女士也自稱不懂得「暗示」,因此要求法庭強制黃女士將其「會規」或者「祖訓」在法庭上公開讀出,好使游女士清楚知道有甚麼可以做,有甚麼不可以做,有甚麼人可以「搞」,有甚麼人不可以「搞」。

12.黃女士沒有在聆訊前就該傳票存檔反對的誓章。但是,她在庭上的回應陳詞中否認以及表示不明白游女士針對她的控訴。

13.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押後宣判。

14.在此期間,游女士於2019年10月23日,又存檔了另一份她個人的宗教式誓章,全文如下:

「原告人在訴訟期間的生活受到侵犯,例如有人禁制我的言論自由,阻止我談論二零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太子地鐵站事件,以及第二被告知我的住址,找人到我的住所附近,上樓侵犯我的生活。因此原告人詢問法庭書記,當時書記說我可以寫信給法庭,而我也按照他的提示而行。

至二零一九年十月八日,法庭寄信給我,我來信所述事情,應以誓章的形式向法庭敘述。由於業主擅取我的信件,致令我在二零一九年十月十八日才收到法庭信件,未能在上庭前得知此事,故原告人再次提交文件,已述明此事。

我原意站出來(企出來)指正被告。此外,由原告人于本年九月發出傳票至今,原告人沒有報警。」

分析及結論

15.有關頒發非正審禁制令的法律門檻,英國上議院在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 407F-409D 及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Wah Nam Holdings Co Ltd v Excel Noble Development Ltd [2000] 3 HKC 118, [28]-[32] 有清晰的說明。

(1)  首先,法庭需要衡量案件是否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

(2)  如果案件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法庭則需要估計:

(a)  假如申請人的申索成立,金錢賠償是否足以補償申請人因為沒有禁制令的保護而蒙受到的損害;

(b)  假如申請人的申索不成立,他的交相賠償承諾 (cross-undertaking as to damages) 是否足以補償被申請人因為受制於禁制令而承受的損害;

(3)  假如金錢賠償不足以補償申請人或申請人的交相賠償承諾不足以保障被申請人,法庭則需要衡量是否頒發臨時禁制令對與訟雙方所造成的相對影響 (balance of convenience)。

16.基於本案的獨特情況,本席單衡量本案是否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這一個因素便足以處理該傳票的申請。

17.為此,本席已經在詳細列出游女士用以支持這次針對黃女士的非正審禁制令申請的誓章證據和在法庭上的陳詞。游女士個人主觀地對這些針對黃女士的指控表現得深信不疑。而上文已經提及黃女士否認游女士針對她的控訴。但與訟雙方存在分歧並不一定等於案件就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

18.本席謹記「案件是否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並不是一個高的門檻,只要原告人在審訊中有勝訴機會,不論此機會是高或不高,法庭皆會視為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參見Hong Da Development & Investment Holdings Co Ltd v China Aoyuan Property Group Ltd, HCA 1377/2011 (未經彙編), 2011年12月19日,[86]。然而,本席不能(亦不應)忽視游女士沒有就其對黃女士的指控提供任何客觀的證據或詳情。

19.再者,恕本席直言,從一個客觀的角度來說,游女士對黃女士的指控的內容流於戲劇化,當中部份甚至可以說是脫離一般人所認知的現實,這亦使人對於它們的固有合理性(inherent plausibility)存疑。例如游女士聲稱:黃女士在游女士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潛入其居所、黃女士意圖消滅香港的中產階級、黃女士找人殺死動物並把動物屍體放在游女士住所附近、黃女士干擾游女士家中電視的天線以控制該電視播放的節目、黃女士沒收游女士的求職信以妨礙游女士求職謀生等等。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有理由相信游女士的誓章和陳詞的內容皆是出於她的想像,而非現實中曾經發生的事情。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就黃女士而言,本案不存在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該傳票因此應予駁回。

21.由於與訟雙方皆無律師代表,都是親自行事,本席不就該傳票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黃國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游鳳珠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名盧偉旗及第二名被告人黃劍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分別在2018年4月25日丶2018年5月28日丶2018年9月13日以及2019年9月5日。

[2] 但該傳票註有這段文字:「原告人是香港良好市民,擁有大學以上學歷,是以受浸基督徒。原告人在2018年上庭,期間有權威人士稱原告人在一年後仍然被被告人侵犯的話,可以上庭處理。而現在原告人仍然感到被告人侵犯我的生活,因此欲把此事帶上法庭處理。(原告人直接找被告人的話,會被她騷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