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鳳珠 對 盧偉旗牧師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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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1年4月23日存檔傳票,主要要求「延長申索期」(「 傳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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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25/2018 [2021] HKCFI 35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925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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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人於2021年4月23日存檔傳票,主要要求「延長申索期」(「傳票1」)。 2.被告人於2021年6月29日存檔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她的訴訟(「傳票2」)。 3.原告人於2021年10月11日存檔傳票,主要要求「申請開案件、放人、賠償,調查第二被告是否與不法份子有關,第一被告非禮我。」(「傳票3」)。 4.本席早前指示,上述三張傳票一併聆訊。 5.這是上述三張傳票的聆訊。被告人由何志俊大律師代表,原告人缺席聆訊。 6.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在原告人缺席情況下繼續本聆訊是合宜的:
傳票2 7.本席先考慮傳票2。 8.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是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作出。被告人依仗該規則列出的所有理由,即原告人的狀書並無披露合理訟因,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9.就相關的法律原則,何大律師援引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第22至24段如下:
10.原告人於2018年4月25日發出傳訊令狀,當中註有的申索陳述書如下:
11.在上述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並無訴述究竟被告人如何侵犯或干擾她及她的家屬,或那家屬是誰。 12.在2020年9月23日,原告人再次存檔申索陳述書,稱第一被告人曾就他對原告人的侵犯表示悔意,原告人已原諒他,故只作金錢申索。就第二被告人,原告人稱第二被告人殺害原告人的父親,找人把蝨放在原告人的頭上以傷害她的身體,並令她失去正職。 13.在這第二份申索陳述書中:
14.在被告人存檔的誓詞中,他們均強烈否認原告人的指控。 15.原告人在她2021年8月18日的反對誓詞中有以下指控:
16.原告人在2021年10月11日的誓章中的指控,包括:
17.縱觀案情,原告人列舉的所謂證據荒謬無稽,脫離現實,缺乏任何事實基礎。她在其申索陳述書中並無訴述合理訴訟因由,當中的所謂申索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全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是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 亦對被告人構成欺壓。 18.如本席在2021年2月26日的判決書[1]中指出,在發出傳訊令狀後,原告人多次向法庭申請非正審禁制令及其他命令,均被撤銷[2]。本席接納何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的申請均屬瑣屑無聊,亦屬濫用法庭程序。 1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接納被告人依仗的所有理由,剔除原告人的兩份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開展的這訴訟。 20.就傳票2,被告人要求訟費,並呈交訟費陳述書。 21.本席同意並判令傳票2所涉的訟費應由原告人負責。 22.在聽取何大律師的陳詞後,考慮到申請的性質,原告人親自行事,本席循簡易程序評定合理的訟費為港幣90,000元。 傳票1和傳票3 23.本席已撮要解釋原告人就傳票1和傳票3要求的濟助。有關的申請均缺乏理據,亦屬瑣屑無聊。無論如何,基於本席就傳票2的決定,傳票1和傳票3已失去法律基礎,亦須撤銷。 24.本席撤銷傳票1和傳票3。 25.就傳票1和傳票3,不另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鄭黃律師行轉聘何志俊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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