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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25/2018
[2021] HKCFI 35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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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YOU FUNG CHU(游鳳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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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 第一被告人 |
LO WAI KI(盧偉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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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WONG KIM HUNG(黃劍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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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1年11月1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11月30日 |
判決書
1.原告人於2021年4月23日存檔傳票,主要要求「延長申索期」(「傳票1」)。
2.被告人於2021年6月29日存檔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她的訴訟(「傳票2」)。
3.原告人於2021年10月11日存檔傳票,主要要求「申請開案件、放人、賠償,調查第二被告是否與不法份子有關,第一被告非禮我。」(「傳票3」)。
4.本席早前指示,上述三張傳票一併聆訊。
5.這是上述三張傳票的聆訊。被告人由何志俊大律師代表,原告人缺席聆訊。
6.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在原告人缺席情況下繼續本聆訊是合宜的:
(a) 原告人明顯地知道本聆訊日子,被告人於2021年11月11日將聆訊文件送達原告人,但原告人於2021年11月16日將文件退回;
(b) 原告人有存檔誓章反對傳票2,亦有存檔陳詞;
(c) 原告人在今早約9時致電本席書記,稱身體不適,但卻沒提交任何醫生證明;
(d) 於今早9時18分,原告人存檔陳詞,當中稱身體不適,要求「申請缺席聆訊」;
(e) 這已不是原告人第一次缺席聆訊。於傳票3在2021年10月11日首次在本席席前聆訊時,原告人亦是缺席。
傳票2
7.本席先考慮傳票2。
8.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是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作出。被告人依仗該規則列出的所有理由,即原告人的狀書並無披露合理訟因,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9.就相關的法律原則,何大律師援引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第22至24段如下: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10.原告人於2018年4月25日發出傳訊令狀,當中註有的申索陳述書如下:
「原告人向被告人申請禁制令,就被告人多年來對原告人(及其家屬)的侵犯,干擾提出對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切訟費,以及多年來就此事付出的款項支付。原告人是良好市民,沒有犯法」
11.在上述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並無訴述究竟被告人如何侵犯或干擾她及她的家屬,或那家屬是誰。
12.在2020年9月23日,原告人再次存檔申索陳述書,稱第一被告人曾就他對原告人的侵犯表示悔意,原告人已原諒他,故只作金錢申索。就第二被告人,原告人稱第二被告人殺害原告人的父親,找人把蝨放在原告人的頭上以傷害她的身體,並令她失去正職。
13.在這第二份申索陳述書中:
(a) 就第一被告人:
原告人同樣沒訴述第一被告人如何及何時「侵犯」她,及如何和何時表示悔意。
(b) 就第二被告人:
(i) 原告人沒訴述第二被告人如何及何時殺害原告人的父親,及如何及何時找人把蝨放在她頭上;
(ii) 如何大律師陳詞中說,若原告人的父親被人殺害,沒可能沒執法部門調查;
(iii) 原告人亦沒訴述第二被告人如何使她失去工作。
14.在被告人存檔的誓詞中,他們均強烈否認原告人的指控。
15.原告人在她2021年8月18日的反對誓詞中有以下指控:
(a) 「第一被告在2012年非禮我,因而引致第二被告及第二被告所屬教會的信徒到民居,侵犯我,我的家人及基督教的生活,我是居民。在此我要解釋,我相信基督教,我參加或所屬教會是基督福音堂(主愛堂),而不是被告的教會。我參加基督福音堂主愛堂的聚會超過二十年。被告這樣做的目的是帶人入教。
在這件案件,我向被告提出申索及賠償。我沒有與被告簽合約,沒有收被告的錢,沒有見過被告,因此被告/尤其是第二被告沒有權到民居奪取我多年努力的成果及擁有的一切。第二被告侵犯我的行為包括:找人向我做一些動作,例如暗示,令其他人以為我與被告有關,奪取我的親人、財物,也令法庭以為我與被告有交易,因而不判給我。我不懂暗示,看不見暗示,被告不可以侵犯不懂暗示的人,我也沒有與被告交易,被告一直以此藉口,詐騙,逼我搬遷,行為不合法。
此外,被告造很多騙局,又錄影,配音,剪接,其做法也不合法。我已對被告表示拒絕,不入被告所屬教會。根據香港法例,我的生活,即良好背景的人的生活不可被被告侵犯,因此我提出申索,我想被告知其行為已令我及家人帶來心靈傷害,也不可用宗教的理由『砌』我。我沒有任何資源,不是被告的人。」
(b) 原告人進一步「仔細記載一些事件」,稱:
(i) 2021年5月4日凌晨3時,有人用波長或電流射她的眼睛;
(ii) 2021年7月30日,有人趁她回家時用水槍把「不潔之物」射向她身上;
(iii) 2021年8月6日,在長沙灣廣場有人透過物件射她;
(iv) 被告人在原告人於食肆進食時,把「不潔之物」交予廚師放進食物內,令她身形改變,變胖。
16.原告人在2021年10月11日的誓章中的指控,包括:
(a) 她於2021年9月20日在長沙灣受到雀鳥襲擊,令她感到人身安全受影響;
(b) 有政府部門在長沙灣區進行建設,她認為是第二被告人所為,是阻路;
(c) 她家廁所抽氣扇被人破壞,她認為是第二被告人自己或指使人趁她外出時所為。
17.縱觀案情,原告人列舉的所謂證據荒謬無稽,脫離現實,缺乏任何事實基礎。她在其申索陳述書中並無訴述合理訴訟因由,當中的所謂申索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全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是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 亦對被告人構成欺壓。
18.如本席在2021年2月26日的判決書[1]中指出,在發出傳訊令狀後,原告人多次向法庭申請非正審禁制令及其他命令,均被撤銷[2]。本席接納何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的申請均屬瑣屑無聊,亦屬濫用法庭程序。
1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接納被告人依仗的所有理由,剔除原告人的兩份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開展的這訴訟。
20.就傳票2,被告人要求訟費,並呈交訟費陳述書。
21.本席同意並判令傳票2所涉的訟費應由原告人負責。
22.在聽取何大律師的陳詞後,考慮到申請的性質,原告人親自行事,本席循簡易程序評定合理的訟費為港幣90,000元。
傳票1和傳票3
23.本席已撮要解釋原告人就傳票1和傳票3要求的濟助。有關的申請均缺乏理據,亦屬瑣屑無聊。無論如何,基於本席就傳票2的決定,傳票1和傳票3已失去法律基礎,亦須撤銷。
24.本席撤銷傳票1和傳票3。
25.就傳票1和傳票3,不另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鄭黃律師行轉聘何志俊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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