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旭鋒 對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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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杜法官」)2019年1月9日的判決,向本庭提出本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V 60/2019[2019] HKCA 124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60/2019

[2019] HKCA 1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6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8年第6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藍旭鋒
被告人 香港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1月1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杜法官」)2019年1月9日的判決,向本庭提出本上訴。

案件背景

2.與本上訴有關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3.原告人與家人在葵涌邨某座的803室居住。

4.原告人在2015年5月22日和12月23日分別在高等法院提出HCA 1156/2015案和HCA 3057/2015兩宗案件。HCA 1156/2015案的被告人是香港政府和同座903室(「903室」)的戶主。HCA 3057/2015案的被告人是香港政府和同一座802室(「802室」)的戶主。

5.原告人在HCA 1156/2015和HCA 3057/2015兩案的指稱相同,都是指903室和802室的住戶惡意滋擾,經常敲打地板、敲打硬物及釘東西,發出噪音滋擾他。

6.應律政司代表香港政府的申請,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在2016年7月20日頒令,剔除兩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就判決提出上訴。

7.2016年11月1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陳嘉信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陳法官同意聆案官的判決理由,認為即使其他單位住客造成滋擾,香港政府在法律上就此不需要負上責任,而原告人指房署和警察失職的陳述欠缺事實基礎,亦不能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再者,原告人的索償金額亦沒有法理基礎和證據的支持。陳法官並指出,雖然原告人存檔了葵涌醫院Dr Fiona Yu 2016年7月29日撰寫的精神科醫學報告及損害賠償陳述書,他的申索仍然不符合《實務指示18.1》的規定。

8.2016年12月28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提出HCA 3417/2016案,向香港警務署(處)署(處)長提出申索。他在申索陳述書提出3項指控:(1)警務處自2012年1月監控他;(2)警務處包庇其他人監控他;及(3)警務處包庇903室的住戶以激光槍傷害他。

9.應律政司代表警務處處長的申請,杜法官在2017年7月14日頒下判決書,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他的訴訟。

10.杜法官在判決書第6和7段指出,原告人第(1)及(2)項指控與HCA 1156/2015及HCA 3057/2015案的申索相同,一如陳法官的判決,這些指稱不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而且按「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不得再次就這些指稱提出訴訟,原告人這兩項指控因而亦屬於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至於第(3)項指控,杜法官在判案書第8至10段,應用劉美慧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2016] 2 HKLRD 229一案的法律原則,裁定警務處就不對原告人的投訴進行刑事調查的決定,在法律上毋須對原告人負上民事責任,原告人這項指控因此不具合理訴訟因由,他的訴訟亦全無勝訴機會。杜法官在判案書第11和12段並指出,原告人雖然提交了葵涌醫院2016年7月29日的醫療報告(見上文第7段)及損害賠償陳述書,仍然不符合《實務指示18.1》的規定,無法補救申索陳述書。

HCA 677/2018

11.2018年3月26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提出HCA 677/2018案,向香港政府申索,要求停止監控、迫害他及家人,以及包庇他人監控他及家人。

12.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香港政府包庇903室和802室的住戶敲打枱腳和櫈腳、控制他家裏的電視機和電腦、以激光槍照射他的眼睛、腳部和手指,以及透過他家中的冷氣機、冰箱、衣櫃和牆以聲波攻擊他。原告人共列出12項控罪,指香港政府犯了迫害他和家人罪、侵犯人權罪、違反人道罪、包庇慢性謀殺罪、人身和精神傷害罪,以及失職、疏忽職守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等。

13.原告人在2018年5月29日存檔傳票,申請登錄判決。

14.律政司隨即在2018年6月4日代表被告人香港政府存檔傳票,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及撤銷申索。原告人和被告人的申請排期在杜法官席前一併處理。

15.2019年1月9日,杜法官在聆訊後撤銷原告人的申請,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剔除了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了原告人的訴訟。杜法官同時向原告人發出「限制程序令」,命令原告人未經原訟法庭許可,不得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HCA 1156/2015、HCA 3057/2015和HCA 3417/2016三宗案件的事宜。

16.杜法官其後在2019年2月22日頒發判決理由書[1],其中第7至12段及第14段對判決作出闡釋如下:

「7.  在HCA 1156/2015及HCA 3057/2015 的訴訟,原告人已基於相同的理據向香港政府索償。他的理據亦是針對香港政府轄下的房屋署署長包庇903室的住戶用激光槍傷害他。在本席先前審理的HCA 3427/2016的訴訟,他以同樣的事實基礎,以警務處處長包庇903室的住戶用激光槍傷害他為理由,提出索償。 他遭三度撤銷訴訟後,現在再次以同樣理據開展本訴訟。除了以「香港政府」取代了「警務署署長」為被告人外,原告人的索償理據跟HCA 3427/2016的無異。他針對香港政府的指控,其實亦是針對香港政府轄下警務署的作為或不作為。基於陳嘉信法官與本席在該三宗訴訟相同的理由,本訴訟亦須予以撤銷。

8.  原告人的狀書須要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否則被告人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撤銷該狀書和訴訟。簡單而言,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是一個可以單從狀書內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訴機會的訴訟因由: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2] 。原告人不可單純列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披露所有具關鍵性的事實,目的是讓被告人能透過所披露的事實了解原告人的指控,從而作出回應或抗辯。若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時,則可以被視為殘缺或欠缺完整、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倘若該缺陷是無法補救,最終原告人的申索是必然失敗,法庭可以剔除整份狀書及撤銷該訴訟。

9.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指控:

(a)  香港政府監控他;

(b)  香港政府包庇他人監控他;

(c)  香港政府包庇903室住戶用聲波攻擊他和用激光槍惡意傷害他;及

(d)  香港政府包庇、失職、疏忽職守等。

10.  從他的申索陳述書可見,他沒有披露香港政府如何監控他、誰人監控他、該人如何監控他或903室住戶如何用聲波和激光槍傷害他。面對這些空泛指控的被告人實在無法作出回應和抗辯。

11.  至於失職與疏忽職守的指控,根據上訴法庭在劉美慧案的裁定,被告人亦毋須為警方不作刑事調查的決定對原告人負上民事責任。因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未能達所需的要求,沒有披露任何有勝訴機會的訴訟因由。

12.  此外,原告人的訴訟亦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瑣屑無聊」是指那些不按常理提出、毫無根據及不可能成功的訴訟: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3] 。根據本席上一段的分析,原告人的訴訟全無勝訴機會。是次訴訟是在過去三年間的第四次,每次被撤銷後,事隔一年,他又持同樣沒有勝訴機會的訴訟因由再次興訟。他的訴訟是不按常理、毫無根據及不可能成功,而且具壓迫性。原告人的訴訟明顯地屬於瑣屑無聊。」

「14.  由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任何有勝訴機會,而且他的訴訟明顯地屬於瑣屑無聊,所以他的申索陳須予以剔除而他的訴訟須予以撤銷。鑑於他過去的行為及對自己的病症沒有足夠認知,若不頒發限制開展法律程序命令,再過一段時間,他必定會重新再次興訟。這樣會致使被告人浪費訟費,對被告人不公平。他的行為必須予以制止。這命令亦可以保護他,致使他不能再為絕對沒有勝算的訴訟浪費金錢和時間,及免除承受訴訟所帶來的煎熬。因此,本席針對他頒發限制開展法律程序命令。本席亦頒令原告人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無法議定訟費額,則交由法院評定。」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17.原告人針對杜法官的判決,在2019年1月10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向本庭提出上訴。

18.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 按法例規定在狀書中的指控沒有經被告否認的一律為承認,法例也有規定只要證明本人所說的是事實,法官就要判本人勝訴。」

19.原告人亦在2019年9月20日提交了三份標題分別為「本案陳詞」、「論點綱要」及「案例」的文件。

20.原告人在前兩份文件複述了他在申索陳述書的指控,即警察監控他和家人、香港政府包庇903室和802室住戶以激光、聲波和噪音持續攻擊和傷害他。原告人亦重複他在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由。原告人同時表示不同意杜法官判決理由書第12及13段指其申索屬瑣屑無聊。原告人亦在第三份文件提出「曾蔭權案」、「羅充彤案」[4]及「墨西哥毒犯案」作為案例,以支持他的上訴。

本庭的判決

21.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申索和指控,與之前提出的三宗案件(HCA 1156/2015、HCA 3057/2015及HCA 3417/2016)如出一轍。本庭同意陳法官2016年11月16日判案書[5]及杜法官2017年7月14日判決書[6]所述,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訴因。而且基於「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原告人就相同指控重複提出訴訟,顯然是無理纏訟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2.再者,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只提出空泛、籠統的指控,沒有就指控提出詳情。而且有關失職和疏忽職守的指控,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不顯示在劉美慧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法律原則下,原告人的申索如何可以成立。

23.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既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內容亦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訟,而且亦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是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原告人在HCA 677/2018案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應該被剔除,該訴訟亦應該被撤銷。

24.在原告人的申索應該被撤銷的情況下,杜法官拒絕原告人登錄判決的申請是正確無誤。

25.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被告人沒有否認狀書中的指稱便是視為承認。然而,實況是被告人一直都反對原告人的申索,亦不承認申索陳述書的指控。被告人是因為已提出了剔除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的傳票申請,故此沒有存檔抗辯書。

26.有鑑於原告人自2015年至2018年屢次就相同指控向香港特區政府提出申索,而這些訴訟都不具合理訴訟因由,杜法官決定針對原告人頒發「限制程序令」,限制他再就相同指控展開法律程序,同樣是正確的決定。

27.原告人提出的上訴因此應該予以撤銷。

28.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上訴失敗,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本庭的命令

29.本庭因此頒令:

(1)  撤銷上訴。

(2)  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就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可交由聆案官評估。

(關淑馨)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 由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陳怡彤代表



[1] [2019] HKCFI 473

[2] 第一冊第18/19/5段

[3] 第一冊第18/19/7段

[4] 有關案件的被告人應是「羅允彤」。

[5] 上文第7段

[6] 上文第1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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