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旭鋒 對 香港警務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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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與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的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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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41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3417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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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背景 1.這是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與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的聆訊。 2.2012年,原告人從國內移居香港。他與父親一起居於葵涌邨某座803室。他是一名仍在接受治療的精神病病人。 3.2015年,原告人分別向香港政府與上層903室的戶主及香港政府與隔鄰802室的戶主提出訴訟,指稱903室與802室的戶主經常敲打地板、敲打硬物及釘東西等,惡意滋擾他,他又指稱有公職人員參與監控他和包庇903室與802室的戶主滋擾他:案件編號HCA 1156/2015及HCA 3057/2015。應律政司的申請,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剔除了原告人在該兩宗訴訟的傳訊令狀與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原告人提出上訴,但亦於2016年11月16日,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嘉信 (當時官階) 駁回。 4.2016年12月28日,原告人基於同樣的指控向警務署署長開展本訴訟。他 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三項指控:一、警務署自2012年1月監控他;二、警務署包庇別人監控他;及三、警務署包庇903室的住戶用激光槍傷害他。他向警務署投訴及求助,但卻不受理會。他因此受到傷害與折磨,索償美金拾億元。 5.2017年2月9日,律政司代表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與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申請剔除的理據是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1) 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第 19(1) 條規則規定:如果有下述情況,法庭可在任何階段命令剔除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
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是基於上述第 (一) 、(二) 及 (四) 項的情況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 警務署監控原告人及包庇別人監控他 6.這兩項指控是原告人在HCA 1156/2015及HCA 3057/2015案件的訴訟因由及剔除申請的爭議點。聆案官認為由於原告人所投訴的滋擾是源於903室及802室的住戶,縱使有這些滋擾,警務署亦不需為此等滋擾負責。因此,聆案官認為這些指稱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她在裁決書第35段說[1]:
在駁回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上訴時,陳法官也認同這項裁定及理由[2]。 7.基於同樣的理由,本席也認為這些指稱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此外,基於「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若法庭在相同的與訟方的訴訟,就相同的事實爭議,已作出裁定,任何一方均不可在其後的訴訟,就該爭議點重新再作爭論 (見:Nu Life International Ltd v Healthy Living Products International Ltd[3]及Chan Chi Shing v Chan Shu Kuen (in bankruptcy) & Ors[4])。鑑於陳法官在HCA 1156/2015及HCA 3057/2015案的裁定,這些指稱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已是一個不容爭議的事實。此外,原告人重新以這些指稱作為訴訟因由,再次向相同的被告人提出訴訟,屬於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這兩個訴訟因由必須予以剔除。 包庇903室的住戶用激光槍傷害原告人 8.這是一項新的指稱。在考慮申索陳述書是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時,法庭僅考慮在申索陳述書指控的情況下,該申索是否仍然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5]。原告人沒有指控警務署與903室的住戶串謀用激光槍傷害他。他的指控實質上是指警務署不就他的投訴進行調查,致使他受傷害,須負上民事責任。 9.但從法律論點而言,警務署毋須為不作刑事調查的決定對原告人負上民事責任。在劉美慧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6],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經考慮一系列英國極具權威的案例後裁定:
10.原告人在本案的指稱與劉美慧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案相同。原告人向警方投訴遭903室的住戶用激光槍傷害,由於他說沒有表面傷痕,警員便不作跟進。即使警員錯誤地決定不進行調查和逮捕903室的住戶,原告人的申索在本質上仍屬於Hill案的核心原則之內,不構成特殊情況,警方對他不負有民事法律下的謹慎責任。縱使他真的受傷害,有關傷害亦非警方所導致,警務署署長亦毋須負上賠償責任。原告人沒有合理訴訟因由,他的訴訟全無勝訴機會。這部份的申索陳述書亦須予以剔除。 11.原告人堅稱頭部受到激光槍傷害,警務署不可因他是精神病患者,便不理會他的投訴。因此,本席給他最後機會,在一個月限期內修訂申索陳述書。若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能披露合理訴訟因由,本席將予以修訂,而不撤銷他的訴訟;否則,他的申索陳述書便須予以剔除,而訴訟予以撤銷。本席並向原告人指出,他的申索實質是傷亡訴訟,應依循《實務指示18.1》的規定,提供及合符《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2(1C) 條規則所指的醫療報告及損害賠償陳述書等。該損害賠償陳述書亦須列出原告人的傷勢摘要、所接受的治療及預後等。 12.2017年5月11日,原告人存檔了一份由葵涌醫院發出,日期為2016年7月29日的醫療報告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在HCA 1156/2015及HCA 3057/2015的聆訊中,原告人亦曾出示該醫療報告。報告書指出,自從2006年原告人開始精神病發作,對鄰居發展了偏執觀念。醫生給予他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但報告書沒有提及或證明他頭部曾受到激光傷害。他所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只是重複申索陳述書的指稱,全無新意,亦不符合《實務指示18.1》的規定。經在內庭審覽這些文件後,本席認為無法協助原告人修訂他的申索陳述書,致使它能披露合理訴訟因由。他的申索陳述書無法補救,須予以剔除,而訴訟須予以撤銷。 總結 1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批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他的訴訟。本席亦頒令原告人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無法議定訟費額,則交由法院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甘寧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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