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旭鋒 對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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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8年3月26日,原告人存檔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香港政府提出索償。於2018年5月29日,他以傳票提出登錄判決申請。2018年6月4日,律政司代表香港政府,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向法院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與申索陳述書。2018年6月6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敬華命令將原告人的登錄判決申請與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一併押後,另定日期在法官席前辯論。2019年1月9日,經聆訊後,本席批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撤銷本訴訟,並按《實務指示11.3 》,針對原告人頒下限制程序令,本席並拒絕了原告人的登錄判決申請。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 677/2018[2019] HKCFI 47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677/2018

[2019] HKCFI 4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677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藍旭鋒  
被告人 香港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9日
判決日期: 2019年1月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9年2月22日

判決理由書

引言

1.於2018年3月26日,原告人存檔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香港政府提出索償。於2018年5月29日,他以傳票提出登錄判決申請。2018年6月4日,律政司代表香港政府,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向法院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與申索陳述書。2018年6月6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敬華命令將原告人的登錄判決申請與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一併押後,另定日期在法官席前辯論。2019年1月9日,經聆訊後,本席批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撤銷本訴訟,並按《實務指示11.3 》,針對原告人頒下限制程序令,本席並拒絕了原告人的登錄判決申請。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背景

2.2012年,原告人從國內移居香港。他與父親一起居於葵涌邨某座803室。他是一名仍在接受治療、依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 (「綜援」) 為生的人。

3.2015年,原告人分別向香港政府與上層903室的戶主以及香港政府與隔鄰802室的戶主提出訴訟,指稱903室與802室的戶主經常敲打地板、敲打硬物及釘東西等,惡意滋擾他,他又指稱有公職人員參與監控他和包庇903室與802室的戶主滋擾他: 案件編號HCA 1156/2015及HCA 3057/2015。應律政司的申請,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剔除了原告人在該兩宗訴訟的傳訊令狀與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原告人提出上訴,但亦於2016年11月16日,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嘉信 (當時官階) 駁回。有關原告人的詳細指控,可見聆案官勞潔儀就該兩宗案件於2016年7月20日的判決書第9段至第12段。

4.2016年12月28日,原告人基於同樣的指控向「警務署 [處] 署 [處] 長」開展另一訴訟:案件編號HCA 3417/2016。他在申索陳述書中重複針對903室的戶主的指控,及提出另外三項指控:一、警務 [處] 自2012年1月監控他;二、警務 [處] 包庇別人監控他;及三、警務 [處]包庇903室的住戶用激光槍傷害他。 他向警務 [處] 投訴及求助,但卻不受理會。他因此受到傷害與折磨, 索償美金拾億元。

5.2017年2月9日,律政司代表警務處處長發出傳票,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與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訴訟。 

6.2017年4月26日,本席審理警務處處長的剔除申請。除了指控警務處監控他及包庇他人監控他外,他的第一項索償理據與他在HCA 1156/2015及HCA 3057/2015案的無異。本席也認同勞潔儀聆案官與陳嘉信法官剔除原告人在該兩宗訴訟的傳訊令狀與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的理由。此外基於「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他不可以同樣理據重新再訴訟。 至於第二及第三項的理據,本席亦認為他未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而他的訴訟全無勝訴機會。但他堅稱頭部受到激光槍實質傷害,索償美金拾億元。他的申索實質是傷亡訴訟,應依循《實務指示18.1》 的規定,提供合符《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2(1C) 條規則所指的醫療報告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列出原告人的傷勢摘要、所接受的治療及預後等。所以本席給予他一個月時間提供有關文件, 否則便撤銷他的訴訟。2017年5月11日,原告人存檔了一份由葵涌醫院發出,日期為2016年7月29日的醫療報告及損害賠償陳述書。該醫療報告指出,自從2006年原告人開始精神病發作,對鄰居發展了偏執觀念。醫生給予他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但報告書沒有提及或證明他頭部曾受到激光傷害。他所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只是重複申索陳述書的指稱,全無新意,亦不符合《實務指示18.1》的規定。經在內庭審覽這些文件後,本席認為無法協助原告人修訂他的申索陳述書,致使它能披露合理訴訟因由。他的申索陳述書無法補救,須予以剔除,而訴訟須予以撤銷。本席遂於2017年7月14日頒發判決書撤銷他的訴訟。第6段至第12段是本席的判決理由。現引述如下:

警務署監控原告人及包庇別人監控他

6. 這兩項指控是原告人在HCA 1156/2015及HCA 3057/2015案件的訴訟因由及剔除申請的爭議點。聆案官認為由於原告人所投訴的滋擾是源於903室及802室的住戶,縱使有這些滋擾,警務署亦不需為此等滋擾負責。 因此,聆案官認為這些指稱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她在裁決書第35段說[1]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35. 本席同意李所稱,即就原告人所投訴源於903及802單位住戶的滋擾,即使存在的話,由於並不是由房署或警方所做成的,而是由其他單位住客所造成,故在法律上,在原告人所述的情況下,房署或警務署皆不需為此等滋擾負責。(《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2014年第二版第36冊第235.338段)』

在駁回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上訴時,陳法官也認同這項裁定及理由[2]

7. 基於同樣的理由,本席也認為這些指稱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此外,基於『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 的法律原則,若法庭在相同的與訟方的訴訟,就相同的事實爭議,已作出裁定,任何一方均不可在其後的訴訟, 就該爭議點重新再作爭論 (見:Nu Life International Ltd v Healthy Living Products International Ltd[3]及Chan Chi Shing v Chan Shu Kuen (in bankruptcy) & Ors[4]) 。鑑於陳法官在HCA 1156/2015及HCA 3057/2015案的裁定,這些指稱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已是一個不容爭議的事實。此外,原告人重新以這些指稱作為訴訟因由,再次向相同的被告人提出訴訟,屬於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這兩個訴訟因由必須予以剔除。

包庇903室的住戶用激光槍傷害原告人

8. 這是一項新的指稱。在考慮申索陳述書是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時,法庭僅考慮在申索陳述書指控的情況下,該申索是否仍然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5]。原告人沒有指控警務署與903室的住戶串謀用激光槍傷害他。他的指控實質上是指警務署不就他的投訴進行調查,致使他受傷害, 須負上民事責任。

9. 但從法律論點而言,警務署毋須為不作刑事調查的決定對原告人負上民事責任。在劉美慧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6],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經考慮一系列英國極具權威的案例後裁定:

『 63. 此外,有關警方被指控偵查罪案和緝捕罪犯疏於職守的案件,警方對受害人是否負上謹慎責任還涉及公共政策 (public policy) 的考慮。在Hill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案,英國上議院裁定警方對遭一名連環殺人犯殺害的受害人,不負有謹慎責任,這除了因為受害人只是其中一名社會大眾,警方與她沒有緊密關係外,亦因為基於公共政策的考慮。上議院認為 (第63頁),一旦施加謹慎責任,警方在執行職務時,有可能為了避免負上法律責任,而採取自我保護、防禦式的態度, 這不符公眾利益。而且,警方如被捲入訴訟,它本用以履行職責的時間和資源將被分散轉移到處理訴訟之上。再者,法庭在此等訴訟之中,需檢視警方一些內部政策決定,而由法庭去判決這些政策決定的合理性並不合適。上議院因此裁定,基於公共政策,警方應就與其偵查和遏止罪案的工作有關的行為,被豁免承擔民事疏忽的法律責任。本庭在下文將稱此原則為Hill案核心原則。

71. 在本案中,原告人向警方投訴前夫違反向法庭的承諾,停止支付子女的生活費,即使警方錯誤認為事件不涉刑事成分,或即使警方錯誤地決定不進行偵查和逮捕前夫,原告人的申索在本質上仍屬於Hill案的核心原則之內,不構成特殊情況,警方對原告人不負有民事法律下的謹慎責任。

72. 原告人在口頭陳詞時提出她的申索涉及警察行動 (police operation) ,因此與Hill案核心原則所涉的公共政策考慮無關。本庭不同意這些陳詞。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警方的不作為,即沒有受理她的投訴,及沒有採取偵查和拘捕行動, 使她和子女蒙受損害。原告人的申索不是基於警方在執行某些行動或職責時有失當或疏忽,使她蒙受損害。原告人不能稱她的申索是有關警察行動,以迴避Hill案的核心原則和相關的公共政策考慮。

73. 基於上述分析,原告人有關警方對她負有謹慎責任的說法,不能成立。本庭因此不需討論原告人與警方是否存在足夠緊密的關係。原告人針對警方沒有受理她的投訴提出的申索不具訴因, 聆案官予以剔除是正確無誤,杜法官拒絕她的上訴是正確的。』

10. 原告人在本案的指稱與劉美慧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案相同。原告人向警方投訴遭903室的住戶用激光槍傷害,由於他說沒有表面傷痕,警員便不作跟進。 即使警員錯誤地決定不進行調查和逮捕903室的住戶,原告人的申索在本質上仍屬於Hill案的核心原則之內,不構成特殊情況,警方對他不負有民事法律下的謹慎責任。 縱使他真的受傷害,有關傷害亦非警方所導致,警務署署長亦毋須負上賠償責任。原告人沒有合理訴訟因由,他的訴訟全無勝訴機會。這部份的申索陳述書亦須予以剔除。

11. 原告人堅稱頭部受到激光槍傷害,警務署不可因他是精神病患者,便不理會他的投訴。因此,本席給他最後機會,在一個月限期內修訂申索陳述書。若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能披露合理訴訟因由,本席將予以修訂,而不撤銷他的訴訟;否則,他的申索陳述書便須予以剔除,而訴訟予以撤銷。本席並向原告人指出,他的申索實質是傷亡訴訟,應依循《實務指示18.1》的規定,提供及合符《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2(1C) 條規則所指的醫療報告及損害賠償陳述書等。該損害賠償陳述書亦須列出原告人的傷勢摘要、所接受的治療及預後等。

12. 2017年5月11日,原告人存檔了一份由葵涌醫院發出,日期為2016年7月29日的醫療報告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在HCA 1156/2015及HCA 3057/2015的聆訊中, 原告人亦曾出示該醫療報告。報告書指出,自從2006年原告人開始精神病發作,對鄰居發展了偏執觀念。醫生給予他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但報告書沒有提及或證明他頭部曾受到激光傷害。他所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只是重複申索陳述書的指稱,全無新意,亦不符合《實務指示18.1》的規定。經在內庭審覽這些文件後,本席認為無法協助原告人修訂他的申索陳述書,致使它能披露合理訴訟因由。他的申索陳述書無法補救,須予以剔除,而訴訟須予以撤銷。」

本申請的討論

7.在HCA 1156/2015及HCA 3057/2015 的訴訟,原告人已基於相同的理據向香港政府索償。他的理據亦是針對香港政府轄下的房屋署署長包庇903室的住戶用激光槍傷害他。在本席先前審理的HCA 3427/2016的訴訟,他以同樣的事實基礎,以警務署處處長包庇903室的住戶用激光槍傷害他為理由,提出索償。 他遭三度撤銷訴訟後,現在再次以同樣理據開展本訴訟。除了以「香港政府」取代了「警務署署長」為被告人外,原告人的索償理據跟HCA 3427/2016的無異。他針對香港政府的指控,其實亦是針對香港政府轄下警務署的作為或不作為。基於陳嘉信法官與本席在該三宗訴訟相同的理由,本訴訟亦須予以撤銷。

8.原告人的狀書須要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否則被告人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撤銷該狀書和訴訟。簡單而言,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是一個可以單從狀書內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訴機會的訴訟因由: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7] 。原告人不可單純列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披露所有具關鍵性的事實,目的是讓被告人能透過所披露的事實了解原告人的指控,從而作出回應或抗辯。若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時,則可以被視為殘缺或欠缺完整、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倘若該缺陷是無法補救,最終原告人的申索是必然失敗,法庭可以剔除整份狀書及撤銷該訴訟。

9.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指控:

(a)   香港政府監控他;

(b)   香港政府包庇他人監控他;

(c)   香港政府包庇903室住戶用聲波攻擊他和用激光槍惡意傷害他;及

(d)   香港政府包庇、失職、疏忽職守等。

10.從他的申索陳述書可見,他沒有披露香港政府如何監控他、誰人監控他、該人如何監控他或903室住戶如何用聲波和激光槍傷害他。面對這些空泛指控的被告人實在無法作出回應和抗辯。

11.至於失職與疏忽職守的指控,根據上訴法庭在劉美慧案的裁定,被告人亦毋須為警方不作刑事調查的決定對原告人負上民事責任。因此,原告人的申索陳逑書未能達所需的要求,沒有披露任何有勝訴機會的訴訟因由。

12.此外,原告人的訴訟亦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瑣屑無聊」是指那些不按常理提出、毫無根據及不可能成功的訴訟: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8] 。根據本席上一段的分析,原告人的訴訟全無勝訴機會。是次訴訟是在過去三年間的第四次,每次被撤銷後,事隔一年,他又持同樣沒有勝訴機會的訴訟因由再次興訟。他的訴訟是不按常理、毫無根據及不可能成功,而且具壓迫性。原告人的訴訟明顯地屬於瑣屑無聊。

13.被告人指原告人的訴訟亦屬無理纏擾。本席不敢苟同。 「無理纏擾」是指那些具壓迫性及非真誠提出的訴訟: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9] 。在聆訊中,原告人承認他患上精神分裂症,而且仍有接受精神病治療及需服食藥物。他靠每月三千餘元綜援過活,每次提出訴訟,要付千餘元的登記費用。若非不得已他決不會興訟。所以,雖然他的訴訟對被告人而言屬壓迫性,從客觀角度看來屬無理纏擾,但本席相信,他的主觀意願是尋求法律濟助解決他幻覺上認為是真的來自903室住戶的纏擾。所以, 本席認為他的訴訟屬真誠提出的訴訟,不屬無理纏擾。

總結

14.由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任何有勝訴機會,而且他的訴訟明顯地屬於瑣屑無聊,所以他的申索陳須予以剔除而他的訴訟須予以撤銷。鑑於他過去的行為及對自己的病症沒有足夠認知,若不頒發限制開展法律程序命令,再過一段時間,他必定會重新再次興訟。這樣會致使被告人浪費訟費,對被告人不公平。他的行為必須予以制止。這命令亦可以保護他,致使他不能再為絕對沒有勝算的訴訟浪費金錢和時間,及免除承受訴訟所帶來的煎熬。因此,本席針對他頒發限制開展法律程序命令。本席亦頒令原告人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無法議定訟費額,則交由法院評定。

15.本席理解原告人的行為是因受到精神病的影響。本席寄語他須按時覆診、服藥、多做運動、選聽自己喜愛的音樂。他是個聰明人,懂得引經據典,為他的訴訟據理力爭,對訴訟有決心。 他已經患精神病多年,應該對自己的病情有認知,能夠分別真實與幻覺。若不能把幻覺消除,他應該適應與它共存,但對它不予理會。 受到幻覺影響時,分散專注如做運動或選聽自己喜愛的音樂等。這樣或許可以減少幻覺的滋擾。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甘寧代表



[1]   藍旭鋒 對 香港政府及另一人 (未經彙編) HCA 1156/2015及HCA 3057/2015,2016年7月20日,第35段

[2]   藍旭鋒 對 香港政府及另一人 (未經彙編) HCA 1156/2015及HCA 3057/2015,2016年11月16日,第18 – 19段

[3]   [2008] 2 HKLRD 297, 第43段

[4]   [2009] 2 HKLRD 259, DCPI 229/2007

[5]   Vol 1, para 18/19/6

[6]   [2016] 2 HKLRD 229

[7]   第一冊第18/19/5段

[8]   第一冊第18/19/7段

[9]   第一冊第18/19/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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