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g Lai Chu 對 Mtr Corporation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181/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November 2019 before Cheung Chak-yau JA, Au Hing-cheung JA.
1. 原告人稱於2012年12月乘坐輕便鐵路電車期間被正在關閉的車門夾傷右上肢。她指事發時該車的車長正在使用手提電話。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卓輝審理案件後在2018年12月21日頒發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於2019年1月9日存檔傳票,申請許可讓她就判決提出上訴。周法官於2019年4月2日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於2019年8月1 日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提出逾期重新上訴許可申請。
Legal issues: Extension of time for leave to appeal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extension of time and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1 case
|
CAMP 181/2019 [2019] HKCA 12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9 年第18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6 年第18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案件背景 1.原告人稱於2012年12月乘坐輕便鐵路電車期間被正在關閉的車門夾傷右上肢。她指事發時該車的車長正在使用手提電話。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卓輝審理案件後在2018年12月21日頒發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於2019年1月9日存檔傳票,申請許可讓她就判決提出上訴。周法官於2019年4月2日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於2019年8月1 日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提出逾期重新上訴許可申請。 II. 周法官的裁決 2.1周法官考慮雙方證供和證據後,裁定原告人的證供極不可靠。他裁定原告人對案情提出多個版本,採用迴避態度,原告人的證供有多樣不合理地方。 2.2周法官裁定原告人是一個不可靠的證人,所描述的案情滲透大量主觀情緒,前後說法不同,而且往往不合常理。周法官認為較大的可能性是原告人聲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周法官裁定原告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疏忽造成意外。周法官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III. 法律原則 3.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年第1冊第59號命令第4條 (59/4/9) 及案例 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 Ltd (unrep., HCMP 371/2015, [2015] HKEC 899) (2015年5月21日) 第[19] 段,上訴法庭已清楚闡釋當需要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 (1) 延誤的時間多少; (2) 延誤的理由; (3) 上訴的成功機會; (4) 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IV. 本庭意見 1) 原告人的延誤 4.1《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 2(4A) 條規則規定,倘若區域法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可在該項拒絕的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由於申請上訴許可判決書頒下日期為2019年4月2日,原告人應於2019年4月16日或之前向上訴法庭重新其上訴許可申請,但她在2019年8月1 日才向上訴法庭提出本申請超出法例規定時限多於三個月。 2) 上訴成功機會 4.2原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延誤三個多月,情況嚴重,她亦沒有提供解釋原因。無論如何,本庭需要考慮原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綜觀原告人提供的傳票、非宗教式誓詞、上訴理由擬本、陳述書等,她的上訴論據可歸納如下: (1) 被告人的司機造成人為意外; (2) 被告人曾致電原告人為事件道歉及表示已處分有關職員; (3) 原告人是受害者,不須付律師費; (4) 原告人家居被人爆竊 (所以遺失法律文件); (5) 原告人食物被人下毒; (6) 原告人重提原審時多項已處理的證據、證人口供、事實經過。 4.3除非原告人能指出原審法官有明顯錯誤的地方,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推翻原審法官對於事實的裁決。在本案周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決,原告人只是重提有關案件事實的爭議,她未能指出周法官有明顯錯誤的地方。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多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上訴機會。在此情況下,即使延展申請的時間,准許她提出上訴許可,結果亦是徒然。故此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V. 訟費 5.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申請的訟費,本庭簡易評定訟費該為HK$5,000。本庭不給予大律師証書。訟費命令和評定是暫准命令,在判決書頒發14天內,倘若與訟任何一方沒有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和評定即成為永久命令。 VI. 其他事項 6.由於原告人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故此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命令本案任何一方不能要求本庭舉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李蘊華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