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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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六名被告人,申請人為原第五被告人,她於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以下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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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8/2019 [2020] HKCA 5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4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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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本案原有六名被告人,申請人為原第五被告人,她於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以下控罪:
2.申請人單獨被控非法居留罪,欺騙罪則與其他人共同被控。 3.原審法官作出以下判刑:
並命令控罪八的刑期其中5個月和控罪十、十一及十四的每項刑期的其中3個月,與控罪十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共監禁44個月。 4.申請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拒絕就判刑發出上訴許可。現交待理由。 案情[3] 5.本案涉及多宗街頭祈福黨事件,受害人全部為女性長者,犯罪手法類似,各行騙的人會扮演不同角色,首先,一名女子會接近受害人,詢問何處可購買若干草藥,第二名女子接著出現,指示方向,然後這兩名女子與受害人聊天,套取對方家庭背景資料。之後,第三名女子出現,自稱是神醫的親戚,指除非受害人把金錢及貴重物品帶來祈福,否則她或家人會遭逢厄運,這名女士向受害人表示,祈福後會把所有金錢及貴重物品歸還給她。 6.受害人墮入圈套,把金錢和其他貴重物品放進膠袋,交給祈福黨祈福。祈福黨以手法分散受害人注意,暗中把這個膠袋換成另一個膠袋,裡面的物品都是不貴重的,並著受害人不要打開。全部受害人都照辦,後來發現自己的金錢及貴重物品全部都不在膠袋內,於是報警。 7.控罪十發生在2018年10月2日,羅女士 (60 歲) 因上述犯案手法在天水圍洪福邨被騙去財物估值51,290元,尚未尋回。申請人和原第一被告人承認參與此項控罪。 8.控罪十一發生在2018年10月3日,羅女士 (63 歲) 因上述犯案手法在天水圍天瑞邨被騙去財物約93,400元,後來警方尋回其中兩件被盜財物。申請人和原第一、第四及第六被告人承認參與此項控罪。 9.控罪十三發生在2018年10月8日,楊女士 (72 歲) 在青衣長宏邨因上述犯罪手法被騙去財物約值570,000元。申請人和原第一、第四及第六被告人承認參與此項控罪。 10.控罪十四發生在2018年10月12日,一名身分不詳的女受害人在新界大埔被騙,犯案手法與上述相同,受害人被騙現金港幣10,000元及人民幣1,000元。申請人和原第一、第二、第四及第六被告人承認參與此項控罪。 輕判請求陳詞 11.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楊若全大律師於陳詞時指出,申請人在內地做廚房工人,月入約2,500元人民幣。她因為女兒在案發前遇上意外,需要不少醫療費用,才愚蠢地干犯這些罪行。其求情信亦表明,自知罪孽深重,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無法彌補。楊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申請人自願向警方提供口供,指證原第二被告,並承諾出庭指證他。原第二被告其後因而在審訊前認罪。 原審法官的判處考慮 12.原審法官指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為嚴重罪行,本案尤為嚴重之處,是多名被告人分別擔當不同角色,手法熟練地互相配合進行詐騙,更挑選較年長的女士下手,在不同的地區犯案,涉款達一百餘萬元。 13.原審法官考慮了控方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4] 第 27(2) 條提出的加刑申請。控方倚賴鄭高級督察的資料,指出這些罪行仍非常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人士受損。原審法官指出,資料顯示,這類罪案由2016年25宗上升至2017年90宗,2018年則29宗,情況雖有改善,但仍為普遍。回顧在2010至2011年間由18宗升至43宗,他認為,當時的犯案數字比對當年的更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土連案[5] 後,原審法官決定加刑50%。 14.就欺騙罪,因控罪十三所涉金額較高,達570,000元,原審法官以3 ½ 年作為量刑基準,其餘欺騙控罪,各採用3年作為量刑基準,因為申請人承認控罪,向當局提供了協助[6],給予 50% 減刑,然後批准控方申請[7] 加刑50%。 15.就非法居留罪,原審法官顧及案例R v So Man King[8],在該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被控人承認控罪時應判處監禁15個月,也顧及申請人協助當局給予她進一步減刑,判處她監禁11個月。 16.因以上理由,並顧及整體量刑,原審法官對申請人作出的判處如上文第3段所述。 上訴理由 17.在上訴時,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9]。她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8.在申請人交給法庭的文件,她強調以下事情:
19.在聆訊時,申請人告知法庭,幼女因腳傷已成殘廢,兩名女兒在內地沒有甚麼親人,現在她們由申請人姐姐的兒子照顧。她說她已深切後悔,絕不會再犯。 討論 20.這宗上訴涉及的重要議題有4項:
21.就欺騙罪,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楊土連案[11] 指出:
22.申請人並非初犯,她於2002年曾因盜竊被定罪,[13] 雖然當時只被罰款,但難望法庭如處理初犯者般寬大。原審法官就欺騙罪採用的量刑基準[14],合符案例,是在合理範圍之內。如申請人擔任的角色更重、參與更大、獲益更多,合適的刑期應比現時判處的為高。至於造成的損失那方面,即使根據申請人所說,損失已減低,不過,金額依然達40萬元,並非小數目。 23.此外,法庭也有權顧及,根據申請人的招認,她於2018年10月2日非法進入香港[15],來港第一天便犯案 (控罪十)[16],之後在10天內參與了另外3宗騙案 (控罪十一、十三和十四)[17]。 24.申請人向警方作出供詞,指證同案另一被告人,並願意出庭作證,只是因為那名被告人認了罪才不用出庭。原審法官在這情況下給予申請人每項控罪大約 50% 刑期扣減,這刑期扣減幅度,比對案例[18] 所述的可考慮幅度,更為寬大。 25.刑期扣減的幅度既然寬大,難以說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申請人的背景和其他求情因素。 26.欺騙罪的加刑,是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19] 第 27(2) 條提出的,法庭可考慮的資料包括:
27.根據上述條例第 27(11) 條,如果法庭在無合理疑點下信納相關資料的話,在宣判刑罰時須顧及該等資料,並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宣判較在沒有該等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 28.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的表述不長,但已顯示了他顧及了甚麼事情。 29.在根據上述條例所規定而發給申請人的通知中,控方指出會向法庭提供上文第26段所述的資料,並告知申請人,如果法庭信納相關資料的話,可對她判處較重刑罰。 30.原審時,控方呈交法庭的相關資料沒受爭議。 31.資料顯示以祈福手法進行的街頭騙案的數字如下:
32.資料也顯示這類騙案所涉的金額數字:
33.資料也顯示,從2007年至2018年,共有431人被騙,其中395人有損失,資料同時也顯示這類騙案的受害人的年齡和不同年齡受害人被騙的金額:
34.本席在考慮時顧及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Fung Ming案[22] 的觀察。在該案,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23] 指出,相關罪行的數字趨勢,是法庭的一項重要的考慮事項。[24] 35.雖然,表面來看,這類騙案的數字已沒有2007年之前那麼多,但不能忽視的,是代表答辯方的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程慧明向法庭提供的資料:控方由2007年開始,一直都有向法庭申請加刑,而且得到法庭批准,一般加刑幅度都是50%,可見措施起了阻嚇作用。而且,資料顯示,以祈福方式騙得的金額,在2017年和2018年金額分別為708萬元和364萬元,多年來一直佔所有街頭騙案的被騙金額相當的比率,在2017年和2018年更分別為 88.65% 和97.75%[25]。除了案件數目之外,因罪行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是法庭於決定是否加刑和如果應該加刑的話加刑的幅度可以考慮的資料。[26] 資料顯示,這類罪行導致社區受損的程度是高的。 36.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決定加刑,合理有據,加刑幅度也非不恰當。 37.本席因此認為,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的判刑,難稱有誤。 38.原審法官命令了各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也沒有犯原則上的錯誤,其實,他的處理已對申請人十分寬大。他命令的分期執行的刑期是可以更長的[27]。本席認為,44個月的監禁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長。 結論 3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判刑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所以沒有發出上訴許可。 備註 40.本席於頒佈裁決時提醒了申請人,她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過,如果她這樣做,而上訴法庭認為申請沒有理據的話,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損失時間,即她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的扣押時間,不作為她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計算。[28]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程慧明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7(1)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 [3] 取材自判刑理由書第2 - 10段,上訴宗卷第36 - 38頁,略為整理。 [4] 香港法例第455章。 [5] CACC 177/2012。 [6] 見上文第11段。 [7] 見上文第13段。 [8] HCMA 408/1988。 [9] 在原審時,申請人由楊若全大律師代表。 [10] 根據原審辯護大律師的陳詞,兩名女兒的年齡分別為16和15歲。 [11] 見註腳5。 [12] 判詞第18段。 [13] 見刑事定罪紀錄,上訴宗卷第63頁。 [14] 見上文第14段。 [15] 見上訴宗卷第29頁。 [16] 見上文第7段。 [17] 日期分別為2018年10月3日、10月8日和10月12日,見上文第8 - 10段。 [18] 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伟光 CACC 97/2017、和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盧思彤) [2019] 1 HKC 309。 [19] 見註腳4。 [20] 條例第 27(2)(c) 條。 [21] 條例第 27(2)(d) 條。 [22] CACC 515/2001。 [23] Stuart-Moore VP。 [24] 見判詞第38 - 48段。 [25] 見上文第32段。 [26] 見上文第26段。 [27] 參考HKSAR v Tong Fuk Sing案 [1999] 3 HKLRD 710和楊土連案,見註腳5。 [28]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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