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Q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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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NGUYEN VAN QUANG)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9年1月3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入獄3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C 20/2019[2019] HKCA 134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0/2019

[2019] HKCA 13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NGUYEN VAN QUA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19年11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9年11月28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12月12日

判案理由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NGUYEN VAN QUANG)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9年1月3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入獄3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2.2019年8月2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行使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的權力,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申請,但批准他就判刑上訴。

3.上訴人不滿他針對定罪的申請被駁回,曾重新提出申請,再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但上訴人最終放棄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亦被撤銷。因此,本庭只需要處理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

4.經聆訊後,本庭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5.本庭援引黃法官以下有關案情的簡述:

“3. 涉案地點本為一楝樓高12層的建築物,事發時正進行清拆工程。

4. 案發日晚上,保安員聽到樓上傳來沙石下墜、鐵板碰撞的聲響,感到可疑,於是報案。

5. 警員到達6樓,聽到61室傳出搬動物件的聲響,發現申請人[上訴人]蹲在房間內,戴著一雙手套,正以右手拿起一件物件放到一個紅白藍膠袋中,於是喝止他。警員在紅白藍膠袋內發現6件金屬喉碼,而房間地上共有20多件同類喉碼。(地盤工程管工則說6樓地上約有共200多件)。

6.  上述金屬喉碼為現場工程所使用的配件,工人拆除後放在地上,等待移離。”

上訴理由

6.上訴人認為33個月的判刑過重,和同類案件的判刑不符。上訴人指自己年紀老邁,已有60歲,身體狀況亦不佳。他要求本庭削減他的刑期,令他能早日返回越南和妻子及兒孫團聚。上訴人力稱自己面對困難的生活環境,亦不熟識法律,而他盜取的只是一些價值不高的物件。上訴人要求本庭輕判他。

判刑

7.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就該些罪行定下明確的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行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

8.案發時,涉案地盤正進行清拆,而非空置。案情顯示,涉案地盤於日間有工人進行清拆工序,晚上則會有保安員當值,確保閒雜人等不得內進。地盤內有工具和配件,而該些工具和配件亦必會有商業價值。上訴人攜帶紅白藍膠袋和其他爆竊工具進入地盤,目的亦必然是要盜取該些有價值的工具及/或配件。事實上,警員接報抵達現場時,上訴人正將一些金屬喉碼,放進紅白藍膠袋內。

9.上訴人並非是一名機會主義者,而是有計劃犯案。上訴人犯案的目標地點是一棟正在進行清拆的建築物,而上訴人亦必然是打算在內盜取任何有價值的物件。

10.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根據非住宅入屋犯法罪行的30個月量刑基準,作為判刑基礎是正確的。上訴人是「免遣返聲請者」,原審法官以該理由將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亦是有理據的。

11.上訴人最終被判處的33個月刑期,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本庭沒有基礎改判。因此,本庭駁回上訴人要求減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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