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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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認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62/2021[2022] HKDC 11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2/2021

[2022] HKDC 11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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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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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2年10月11日
出席人士:  盧敏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靜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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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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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認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

案情

2.案發期間,黃大仙美東樓進行重建,位處拆卸工程的地盤範圍內。

3.2021年7月25日09:58時左右,警員在涉案地盤附近巡邏,看見有人在美東邨美東樓6樓內走動。然而,當日應沒有建築工程。警員發現被告離開美東邨美東樓602室(“602室”),左手拿着一卷電線,右手則拿着一把剪鉗。

4.經搜查,在被告右褲袋裏發現一支螺絲批。被告向警員說進入602室用剪鉗剪銅線變賣。警員於是拘捕被告,罪名是地盤盜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竊602室裏的銅線變賣。

5.涉案地盤的管工證實有關電線是其公司榮發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而其公司會變賣該些電線賺錢。該地盤由其公司圍封。不過,被告身上發現的剪鉗及螺絲批並非屬於其公司所有。

6.警方向被告錄取會面紀錄,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他在2021年7月25日09:00時經大閘進入美東樓;他在美東樓6樓某房間內拾獲剪鉗及螺絲批,但記不起是哪個房間;他進入602室,用剪鉗及螺絲批剪電線和偷雜物變賣,但其後被警方截住。

被告背景

7.被告生於1964年12月,現年57歲,受教育至中四程度,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現年31歲的女兒。被告無業,靠政府發放的綜援金過活,他的同居女友也是靠綜援金過活。

8.被告在干犯本案控罪前,有3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12項是牽涉有不誠實罪行元素的盜竊或企圖盜竊罪的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9.代表被告的劉大律師在其「求情陳詞」說:

(i)  被告曾是一名地盤工人,自2015年遭遇一次意外而受傷後,被告已不能擔任地盤工作,連清潔工作亦不能應付,而因工傷而獲得的$100,000亦早已耗盡,故此案發時他靠綜援金過活;

(ii)  被告的同居女友也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失業;

(iii)  由於經濟拮據,案發日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打算從地盤的單位內搜尋電線雜物變賣,因而干犯本案;

(iv)  被告沒有任何「入屋犯法罪」前科;而他最後一次干犯盜竊或企圖盜竊罪,已是2014年;劉大律師請法庭不要因被告的盜竊或企圖盜竊罪前科而把本案判刑上調;

(v)  案發地點是已空置的單位,沒有任何人因被告的行為而受驚;

(vi)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撬門進入地盤或涉案單位,也沒有證據證明剪鉗及螺絲批是被告帶入地盤犯案的;

(vii)  被告所偷竊的一卷電線已被起回,故此物主沒有蒙受損失;

(viii)  被告單獨犯案;

(ix)  被告是一名機會主義者而干犯本案;及

(x)  法庭可參考HKSAR v Chau Man Ying (周文英)[1]案,採用不高於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討論

10.本案是一宗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根據R v Wong Man[2]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3]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刑罰的特別因素,否則對於一個成年的初犯者而言,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

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Nguyen Van Quang[4]案的上訴人亦因干犯一項「入屋犯法罪」而被判處入獄33個月,在其判刑上訴中,上訴庭說:

「5. 本庭援引黃法官以下有關案情的簡述:

“3. 涉案地點本為一棟樓高12層的建築物,事發時正進行清拆工程。

4. 案發日晚上,保安員聽到樓上傳來沙石下墜、鐡板碰撞的聲響,感到可疑,於是報案。

5. 警員到達6樓,聽到61室傳出搬動物件的聲響,發現申請人[上訴人]蹲在房間內,戴著一雙手套,正以右手拿起一件物件放到一個紅白藍膠袋中,於是喝止他。警員在紅白藍袋內發現6件金屬喉碼,而房間地上共有20多件同類喉碼。(地盤工程管工則說6樓地上約有共200多件)。

6. 上途金屬喉碼為現場工程所使用的配件,工人拆除後放在地上,等待移離。"

……

7.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就該些罪行定下明確的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行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

8. 案發時,涉案地盤正進行清拆,而非空置。案情顯示,涉案地盤於日間有工人進行清拆工序,晚上則會有保安員當值,確保閒雜人等不得內進。地盤內有工具和配件,而該些工具和配件亦必會有商業價值。上訴人攜帶紅白藍膠袋和其他爆竊工具進入地盤,目的亦必然是要盜取該些有價值的工具及/或配件。事實上,警員接報抵達現場時,上訴人正將一些金屬喉碼,放進紅白藍袋內。

9. 上訴人並非是一名機會主義者,而是有計劃犯案。上訴人犯案的目標地點是一棟正在進行清拆的建築物,而上訴人亦必然是打算在內盜取任何有價值的物件。

10.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根據非住宅入屋犯法罪行的30個月量刑基準,作為判刑基礎是正確的。上訴人是「免遣返聲請者」,原審法官以該理由將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亦是有理據的。

11. 上訴人最終被判處的33個月刑期,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本庭沒有基礎改判。因此,本庭駁回上訴人要求減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12.Nguyen Van Quang 案相同,本案涉案地盤正進行拆卸工程(該地盤由榮發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圍封),並非空置(周文英案的案發地點是已空置(vacated)的樓宇);而被告自案發日上午9時已經從大閘進入已圍封的美東樓,並走到6樓涉案單位用工具(雖然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帶去的,但他也有承認是在美東樓6樓某室內檢獲,可見他在剪掉涉案電線前,也曾費時間工夫去搜尋工具來犯案)剪開涉案電線以圖拿走並變賣,而他在涉案地盤逗留了差不多1小時(警員約於同日上午9時58分發現被告),本席不接納被告在本案中是一名機會主義者。

13.被告並無任何「入屋犯法罪」前科,而他最後一次干犯盜竊或企圖盜竊罪,已是2014年,故此本席不打算因他的盜竊或企圖盜竊罪前科而把刑罰上調。

14.參考了上訴庭在Nguyen Van Quang的「判案理由書」後,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因此本席判處被告20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439/2011

[2] [1993] 1 HKC 80

[3] [1993] 1 HKC 215

[4] CACC 20/2019; [2019] HKCA 1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