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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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4月13日作為入侵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分名為九龍觀塘順利邨道順利邨遊樂場五人足球場附近地盤的貨櫃辦事處)後,在該處偷竊一把電鑽、一部打磨機、一把剪鉗、兩把鎅刀、一個金屬螺絲配件及一個刀片盒。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35/2024[2025] HKDC 7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5/2024

[2025] HKDC 7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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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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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5年4月30日
出席人士:  冼卓謙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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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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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1]。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4月13日作為入侵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分名為九龍觀塘順利邨道順利邨遊樂場五人足球場附近地盤的貨櫃辦事處)後,在該處偷竊一把電鑽、一部打磨機、一把剪鉗、兩把鎅刀、一個金屬螺絲配件及一個刀片盒。

案情撮要

2.2024年4月13日晚上8:05左右,有兩名休班警員目睹被告人拉着購物車進入上述建築地盤內的三個貨櫃辦事處的其中一個,並關上該辦事處的門。兩名警員繼而近距離觀察被告人。約10分鐘後,兩名警員再見到被告人進入另一個貨櫃辦事處。

3.相距15分鐘,被告人帶着一個黑色袋行出涉案辦事處,並關上門。他亦在附近拿起一個紫色袋,然後橫過並沿着順利邨道步行。兩名警員隨即截停被告人並向他作出查問。被告人表示他並非上述建築地盤的職員,他承認該黑色袋、紫色袋及兩個袋內的物品都是從涉案辦事處偷來的。其後的搜查發現該黑色袋內有一部打磨機,一個鎅刀片膠盒及一個金屬螺絲配件;在紫色袋內有一把電鑽,兩把鎅刀及一把剪鉗。另外,警員亦從被告人褲袋中搜出兩把鎅刀、一把剪鉗及一支電筒。

4.被告人隨後被拘捕,警誡下他表示他偷了該兩個袋內的東西打算轉售。警方其後替被告人錄取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會面中他承認:—

(i)  他以拾荒維生;

(ii)  他見到順利邨附近建築地盤有貨櫃沒有上鎖,便想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走轉售;

(iii)  他在貨櫃內逗留約5分鐘,偷去了一把電鑽、一部打磨機、幾把鎅刀及一些其他物品;

(iv)  他將被盜物品放在自己的袋內;

(v)  他打算在鴨寮街出售被盜物品;及

(vi)  他承認當中檢獲物品是從涉案辦事處偷來的。

5.建築地盤的代表確認案發時地盤被人盜取了一把電鑽、一把打磨機、一把剪鉗、兩把鎅刀、一個金屬螺絲配件及一個鎅刀片盒。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6.被告人66歲,教育程度至小學三年級。他於1979年從越南以難民身份來香港並定居。被告人未婚,現獨居於一個位於安泰邨的單位。案發時被告人無業,他倚賴每月約3,600港幣的綜援金及以拾荒為生。

7.被告人過往有48次刑事定罪紀錄,沒有和本案控罪相同,但有多次涉及不誠實的罪行,當中有為數不少屬於店舖盜竊。最新近的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為於2023年9月,被告人因兩項盜竊罪及違反緩刑令被判處6個月監禁。

8.代表被告人的蕭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案發當晚正在順利邨附近拾荒,途經案發地點時發現該貨櫃辦事處沒有上鎖,於是便進入去看看是否有價值的東西可以偷取。

9.蕭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並沒有使用或攜帶任何工具進入貨櫃辦事處,而被告人所攜帶的購物車只是日常他用來拾荒的工具;再者案中的被盜物品亦已全部被檢獲,建築地盤並沒有蒙受任何損失。

判刑理由

10.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有判刑指引,如沒有任何加刑因素,量刑基準為2年6個月監禁。(見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及律政司司長 訴 曾漢賢 [2004] HKCU 1497)

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2007,上訴庭列出就入屋犯法罪判刑時應考慮的加刑因素:—

(i)  犯罪行為經過精心策劃和熟練地執行,並涉及使用重型儀器或設備;

(ii)  兩人以上共同犯罪;

(iii)  犯罪對象涉及大量場所及大量財產;

(iv)  犯罪者是職業竊賊,而不僅僅是伺機而行的犯罪者;

(v)  犯罪者有前科,特別是類似性質的前科及;

(vi)  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罪行。

12.本席同意被告人犯案時並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其犯罪行為亦似乎並未經過精心策劃。然而一般而言,建築地盤內必存有工具和配件,而該些工具和配件亦必會有商業價值。被告人攜帶手推車進入建築地盤,目的必然是希望盜取一些有價值的工具及配件。於HKSAR v Nguyen Van Quang [2019] HKCA 1348,該案的上訴人進入一個正在清拆建築物的地盤,並企圖偷竊一些存放在地盤內的金屬喉碼。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以30個月作為該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判刑基礎。

13.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縱然被告人有多項不誠實刑事定罪紀錄,但從沒有涉及入屋犯法罪,經考慮後本席不會就被告人過往有多項不誠實刑事定罪紀錄而加刑。

14.被告人即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20個月監禁。除此之外,並沒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15.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刑期為20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