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宏君耀

Case No.DCCC 1172/2023[2024] HKDC 7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72/2023

[2024] HKDC 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宏君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24年 5月7日
出席人士: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錦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Burglary)
  [2] 入屋犯法(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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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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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兩項控罪都是涉及建築地盤的爆竊罪行。

承認案情

控罪一

3.在所有關鍵的時刻,一個位於新界洪水橋的建築地盤內(“地盤一”),有大量的銅水喉配件存放於一間上了鎖的儲物房內。“地盤一”正在興建一棟住宅,已平頂,內部結構建造良好。

4.2023年6月23日約早上8時,“地盤一”的一名員工[1]發現上述儲物房的鎖及門的上半部份被損毀,以及儲存該房內價值港幣80,000元的2,000個銅水喉配件不翼而飛。事件報警處理。

5.根據“地盤一”附近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2023年6月22日約下午1時22分,手持一個滿載物品的紅白藍色的袋離開“地盤一”,隨後登上一輛輕型客貨車離開。

控罪二

6.2023年6月24日約早上8時30分,位於新界上水衛和街的建築地盤(“地盤二”)的一名員工[2],把大量的銅水喉配件妥為存放於“地盤二”的一樓。“地盤二”正在興建一所社區中心,已平頂,內部結構建造良好。

7.根據安裝於“地盤二”入口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2023年6月 24日下午5時24分背著一個黑色背囊進入“地盤二”。約7分鐘後,他背著黑色背囊和一個滿載物品的紅白藍色的袋離開。同日下午5時36分,被告人再次進入“地盤二”並於入口處徘徊。

拘捕及警誡

8.女警25220於2023年6月24日約下午7時09分在元朗丹桂村路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並正在推著一架手推車,女警於是上前截停查問。搜查後發現,被告人的手推車上的紅白藍色的袋內有6個尼龍袋,裝著共680個銅水喉配件。

9.其後,警方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我真係山窮水盡先會周圍去偷啲銅喉去賣」;他亦承認於2023年6月 22日約下午2時在“地盤一”內偷取銅水喉配件,然後變賣。

10.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取的衣服,與“地盤二”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人的衣著吻合。

11.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從被告人手推車上檢獲的680個銅水喉配件屬於“地盤二”,價值約港幣$40,000元。

輕判請求

12.被告人現年28歲,初犯,未婚,與女朋友同住。他的父母早已離異,但仍然有聯絡。被告人是一名自僱的地盤工人,月入約港幣$30,000元。

13.辯方於求情中指,被告人曾於兩個案發地點的地盤工作,故此,他知道建築材料的存放位置。2023年6月,被告人為了想賺取快錢,籌備與女朋友的生活,因此,他鋌而走險偷取建築材料變賣,犯下本案。

14.從被告人母親、舅父、朋友以及昔日的排球教練撰寫的求情信可見,被告人本性不壞,現已深感懊悔,決心不會重犯。被告人的父母及一名朋友在今天的聆訊親身到庭支持被告人。被告人亦呈上一封自己撰寫的求情信,表示他已汲取了一個嚴厲的教訓,決心改過自身。

量刑

15.上訴法庭就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訂下了判刑指引,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一般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yin [2004] HKCU 1497)

16.上訴法庭亦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 339/2007一案中指出,如案件具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存在的話,量刑基準應上調以反映罪責,包括 : 犯案手法是精心部署及熟練地執行,並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器材 ; 犯案人顆同他人犯案 ; 罪行以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為目標 ; 犯案人並非隨機行事而是職業爆竊犯 ; 犯案人已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案底)  ; 犯案人同時干犯多項控罪等。

17.此外,上訴法庭於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 416 兩案中指出,如犯案者屬機會主義爆竊者,情節近乎小偷般的犯案手法的話,慣常的量刑基準可以向下調整。

18.本案中,案發的地點均為正在興建樓宇的建築地盤,正如被告人警誡下的招認,他以地盤內的建築材料為目標,偷取後變賣圖利。他不但帶備紅白藍色的袋犯案,甚至損壞“地盤一”儲物房的門與鎖進入,更駕駛客貨車到現場運送贓物。因此,他必定是有預謀地行事,並非一名隨機的小偷。他的目標更是具相當價值的建築材料,總值約港幣$120,000元。

19.不過,本席接納辯方所指,被告人獨自行事,犯案手法原始又不涉及精密的組織,縱使控罪一涉及損壞門鎖的手法亦不構成加刑的因素。至於受害人因贓物被尋回和有保險賠償,只不過是不具備加重罪責的理由,並非減刑的因素。綜觀整體的情節,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指,本案不具備加重刑責的因素存在。

20.上訴法庭在HKSARv Nguyen Van Quang CACC20/2019 [2019]HKCA1348 中,處理涉及地盤的「入屋犯法」罪時有以下的觀察及裁定:

8. 案發時,涉案地盤正進行清拆,而非空置。案情顯示,涉案地盤於日間有工人進行清拆工序,晚上則會有保安員當值,確保閒雜人等不得內進。地盤內有工具和配件,而該些工具和配件亦必會有商業價值。上訴人攜帶紅白藍膠袋和其他爆竊工具進入地盤,目的亦必然是要盜取該些有價值的工具及/或配件。事實上,警員接報抵達現場時,上訴人正將一些金屬喉碼,放進紅白藍膠袋內。

9.上訴人並非是一名機會主義者,而是有計劃犯案。上訴人犯案的目標地點是一棟正在進行清拆的建築物,而上訴人亦必然是打算在內盜取任何有價值的物件。

10.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根據非住宅入屋犯法罪行的30個月量刑基準,作為判刑基礎是正確的……」(判詞的第8至10段)

21.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整體的情況後,控罪一和二分別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可以獲得1/3的折扣,除此之外,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減刑的因素存在。是故,控罪一及二的刑期下調至20個月。本席進一步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以及兩項控罪的犯案時間、情節和辯方的輕判求情後,命令控罪一的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這等同兩項控罪的假設總量刑基準為36個月。

22.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4個月即時監禁。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第一證人

[2] 控方第二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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