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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338/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December 2019.
1. 本席於2019年9月19日頒下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人因為原告人缺席2019年8月28日的審訊前覆核聆訊(下稱「 28/8/19 聆 訊 」)而招致的虛耗訟費,而該訟費的數額以簡易方式評定 (下稱「 該 命 令 」) 。本席亦於2019年10月9日頒下判案理由書 (下稱「 該理 由 書 」) 。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採用該理由書的簡寫。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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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338/2017 [2019] HKCFI 3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7年第3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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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 費 簡 易 評 定 判 決 書 1.本席於2019年9月19日頒下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人因為原告人缺席2019年8月28日的審訊前覆核聆訊(下稱「28/8/19聆訊」)而招致的虛耗訟費,而該訟費的數額以簡易方式評定 (下稱「該命令」) 。本席亦於2019年10月9日頒下判案理由書 (下稱「該理由書」) 。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採用該理由書的簡寫。 2.被告人代表律師曾經擬備日期為2019年9月18日的英文訟費陳述書 (下稱「18/9/19陳述書」) 。被告人在2019年9月25日依據該命令將中文的訟費陳述書送交法庭及原告人 (下稱「25/9/18陳述書」) 。 3.原告人於2019年9月30日向法庭提交其回應25/9/18陳述書的3頁反對清單 (下稱「該反對清單」) 。其實本席在該命令下,只許原告人提交不多於1頁的書面回應,所以該反對清單已違反該命令的規定。但該反對清單當中一些陳述與訟費數額的簡易評定無關,所以本席對原告人提交違反該命令的該反對清單不作其他指示。 4.原告人的該反對清單重提被告人代表律師沒有在2019年8月28日前「依時」將其書面陳詞綱要送達給他「亦是造成原告人缺席2019年8月28日聆訊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本席已於2019年9月19日頒下該命令,並於2019年9月25日頒下該理由書,而該理由書第31 – 33段已駁回這說法。日期為2019年9月19日的該命令指明,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人因為原告人缺席28/8/19聆訊而招致的虛耗訟費。由於此事已決,原告人便不能再次重提其已被法庭駁回的反對理據,就訟費責任問題再次提出爭辯。因此,該命令的餘下事宜只是依據該命令評定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人的訟費數額。 5.原告人在該反對清單第5段指出,既然本席已批准於2019年10月23日再次進行審訊前覆核聆訊 (下稱「23/10/19聆訊」) ,被告人除了律師的出庭費用和交通費用受到損失外,其他方面的支出並無遭受任何損失,因為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及 / 或大律師為28/8/19聆訊所準備的文件及 / 或陳詞大綱可在23/10/19聆訊中使用,被告人代表律師及 / 或大律師不應在相同性質的聆訊中收取兩次費用,這是不公平的。 6.本席同意23/10/19聆訊與28/8/19聆訊的功能性質相同,亦同意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及大律師為28/8/19聆訊進行某些專業工作可能在23/10/19聆訊再次使用,但由於時間的流逝 (23/10/19聆訊是28/8/19聆訊大約兩個月後才進行) ,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及大律師合理地須要為23/10/19聆訊再次做一些訊前準備,亦合理地須要就原告人的立場主張及本席頒下的該理由書調整其就23/10/19聆訊的陳述。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因原告人缺席28/8/19聆訊而招致的虛耗訟費其實不是原告人所說的那樣簡單,法庭應該審視被告人提出的訟費項目及數額然後作出決定,而不是概括指稱法律專業工作及 / 或文件可在28/10/19聆訊重用便不涉任何虛耗訟費。 7.雖此,由於該命令的訟費數額是循簡易程序評定,所以本席不會就每項訟費作出仔細訟費評估,因為這樣便失去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意義。實務指示 14.3第13段述明如下:
8.就B1項目而言,就第1份及第2 – 6份文件匯集,本席相信這涉及準備審訊前覆核聆訊的相關文件冊,但被告人在23/10/19聆訊再次使用為28/8/19聆訊準備的文件冊,因此沒有虛耗訟費的情況。至於法庭文件的影印費,當中涉及送達誓詞、相關信函及 / 或簡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大綱的影印費用。本席認為不論28/8/19聆訊是否作廢及 / 或需要再訊也要存檔送達誓詞及陳詞大綱等文件,所以相關影印費用並非虛耗訟費。但是被告人影印2019年8月28日的蓋印命令、致原告人的日期為2019年9月11日信函及於2019年9月23日存檔的「6th Affirmation of Hui King Yip」以供存檔及送達之用,這顯然是虛耗訟費,因此本席就B1項目批准影印費港幣30元。 9.就B2項目而言,基於上述的分析,被告人的訴訟文員把2019年8月28日命令的草稿文件送交法院以供批核,並隨後將該命令的蓋印文本送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原告人。這涉及3 次辦理程序,因此就B2項目,本席批准港幣110元x 2次 + 港幣50元x 1次 = 港幣270元為虛耗的訟費。 10.就C1項目而言,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並無因為他缺席28/8/19聆訊而導致任何損失,因為所涉的事項可以完全再次在相同性質的23/10/19聆訊重用。但本席未能完全同意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代表律師從當事人索取進行審訊前覆核聆訊的指示及向當事人匯報聆訊結果一般也不涉及虛耗訟費。但由於原告人缺席28/8/19聆訊,所以被告人代表律師無可避免須要向當事人匯報這情況,並向其當事人解釋相關法律後果,並就原告人會否隨後申請恢復訴訟的事宜給予法律意見。如果原告人出席28/8/19聆訊,被告人不需虛耗這方面的訟費,本席認為就C1 項目,原告人應該支付的訟費為港幣3,200元 x 半小時 = 港幣1,600元。 11.至於C2項目,原告人基於上述第10段所提及的相同原因,認為他缺席28/8/19聆訊沒有導致被告人受了任何損失。但是,由於原告人缺席28/8/19聆訊,但被告人代表律師無可避免需要與簡大律師聯繫,給予簡大律師指示並安排他出席28/8/19聆訊,這是虛耗的訟費,但被告人代表律師就案情方面與簡大律師聯繫則不是虛耗的訟費。在這情況下,本席批准C2項目的訟費為港幣3,200元 x 半小時 = 港幣1,600元。 12.至於C3項目,就與對方聯絡方面,原告人指稱此項訟費含糊不清並可能與C1項目重覆,而早前的28/9/19陳述書沒有C3項目,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代表律師是在濫收費用。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指稱C3項是被告人代表律師無中生有而濫收費用。C3項目下與對方的聯繫工作包括電話及信函,而被告人代表律師確有擬備及發出日期為2019年9月11日的信函將該命令的蓋印副本送達原告人,這是不容置疑的。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代表律師與原告人聯繫不用1小時,本席認為這方面虛耗的訟費應該是20分鐘 x 港幣3,200元 = 港幣 1,066元。 13.至於D1項目,這是被告人代表律師草擬、詳閱、考慮及核對文件的費用。本席看不到為何送達誓詞需要由一位2016年認許的律師擬備,這項工作應該由訴訟文員辦理。有關草擬審訊前覆核通知書、草擬向簡大律師發出的書面指示及參閱簡大律師的論點綱要的專業工作均可在23/10/19聆訊重用,所以相關草擬、詳閱及考慮的費用並非虛耗的訟費。但是本席同意,如果原告人出席28/8/19聆訊,法庭便不會頒下2019年8月28日的命令,而被告人代表律師也不需要草擬該命令,這是虛耗的訟費。本席認為D1項的合適訟費為 (港幣1,300元 x 半小時) + (港幣3,200元 x 半小時) = 港幣2,250元。 14.就D2項目而言,原告人指稱,即使沒有專業法律知識的普通人只需用15分鐘已可完全做好聆訊準備,而這亦非因原告人缺席28/8/19聆訊而導致的損失。本席考慮到被告人代表律師委聘簡大律師出席28/8/19聆訊,亦考慮到審訊前覆核聆訊所涉及的事宜,本席認為被告人代表律師只需花半小時準備聆訊。但是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指稱這項專業工作所涉費用並非虛耗訟費。原告人缺席28/8/19聆訊,而23/10/19聆訊在兩個多月後才進行。被告人代表律師在兩個月後再次為即將進行的23/10/19聆訊做一些訊前準備是合理的,因此被告人代表律師在28/8/19聆訊前的訊前準備是虛耗的工作。本席就D2項目批准的訟費為港幣3,200元 x 半小時 = 港幣 1,600元。 15.就D3項目,原告人同意賠償一位律師或一位大律師出席28/8/19聆訊的費用,但不同意兩者出庭的費用。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由於簡大律師是代表被告人出席本訟案正式審訊的大律師,簡大律師是應該出席審訊前覆核聆訊。當大律師出席聆訊,他必須經由事務律師委聘,所以被告人代表律師連同簡大律師一併出席28/8/19聆訊不但合理而是應該的。但是28/8/19聆訊的實際聆訊時間只有半小時而非1小時,在D3項目下,本席批准被告代表律師出席28/8/19聆訊的訟費為港幣3,200元 x 半小時 = 港幣 1,600元。 16.至於E1項目,被告人指稱簡大律師的委聘費過高,並認為合適的費用為港幣5,000 – 8,000元。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以簡大律師的資歷,其委聘費 (brief fee) 並非過高。但本席現在只考慮虛耗的訟費,由於簡大律師也代表被告人出席了23/10/19聆訊,所以被告人沒有虛耗損失了簡大律師的委聘費 (brief fee),而被告人虛耗損失的是簡大律師的繼續聘用費 (refresher fee),因為簡大律師需要出席多一次審訊前覆核聆訊。本席認為合適的繼續聘用費 (refresher fee) 為港幣10,000元,因此批准港幣10,000元為E1項目的訟費。 17.就F1項目,被告人要求「交通費及其他費用」港幣300元,而原告人願承擔港幣100元。本席認為原告人提議的數額合理,因此就F1項目批准港幣100元的訟費。 18.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18/9/19陳述書所述的訟費涉及28/8/19聆訊及2019年9月19日的聆訊,但本席於2019年9月19日頒下命令就有關13/9/19傳票的訟費不作訟費命令,所以原告人要求法庭小心評估訟費數額,以防止被告人代表律師濫收訟費。但從上述的分析可見,本席已細心考慮只因原告人缺席28/8/19聆訊所涉的虛耗訟費,並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評估訟費。 19.按上述分析和說明,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數額是港幣20,116元 (即港幣30元 (B1項目) + 港幣270元 (B2項目) + 港幣1,600元 (C1項目) + 港幣1,600元 (C2項目) + 港幣1,066元 (C3項目) + 港幣2,250元 (D1項目) + 港幣1,600元 (D2項目) + 港幣1,600元 (D3項目) + 港幣10,000元 (E1項目) + 港幣100元 (F1項目))。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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