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 Kwan 對 Zara Asia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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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訟案是一宗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本席已在2019年10月9日頒下的判案理由書 (下稱「 該理 由書 」) 詳述本訟案的背景及爭議點,在此不贅。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該理由書的縮寫。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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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338/2017 [2019] HKCFI 26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7年第3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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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序言 1.本訟案是一宗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本席已在2019年10月9日頒下的判案理由書 (下稱「該理由書」) 詳述本訟案的背景及爭議點,在此不贅。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該理由書的縮寫。 2.本訟案訂於2019年11月28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審訊, 預留審訊時間為4天,而本訟案的審訊前覆核訂於2019年8月28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缺席該審訊前覆核聆訊, 因此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暫時被剔除。於2019年9月13日,原告人存檔13/9/19傳票,申請恢復其申索。於2019年9月19日, 本席頒下命令,在原告人達成一些前提條件下,本席許可原告人恢復其申索,並將審訊前覆核聆訊押後至2019年10月23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內庭聆訊 (預留聆訊時間1小時) 。 3.從17/7/18命令可見,原告人要求將一些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而該等文件已包括在《原告人要求加入審訊文件冊的文件匧》(下稱「該文件匧」) 。依據17/7/18命令,訴訟雙方須在審訊前覆核聆訊向主審法官就該文件匧所載的文件向主審法官索取指示。為了方便向主審法官索取上述指示,被告人代表律師從雙方就有關該文件匧所載的文件應否加入審訊文件冊的來往信函編合整理成一份編合文件,述明雙方就該等文件的採納性(admissibility) 及關連性 (relevance) 的立場及論據。原告人於2019年10月22日呈交一份書面陳詞大綱 (下稱「原告陳詞大綱」) 。 4.原告人要求加入審訊文件冊的文件 (即該文件匧所載的文件) ,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各種類別:
5.在考慮上述文件是否與本訟案的爭議點有關連,及應否將該等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本席必須考慮上訴法庭於CACV 76/2015判案書為本訟案的訴訟因由所訂立的規限,及包括上訴法庭以下裁決:
上訴法庭已裁決,而原告人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亦顯示,在本訟案中原告人的唯一疏忽侵權訴訟因由只有「ZARA九龍灣分店沒有消磁」一項控訴,因此本席同意代表被告人的簡大律師的說法,本訟案正式審訊的爭議應該聚焦於ZARA九龍灣分店是否未有為原告人在該分店購入的該雙皮鞋完成防盜標籤消磁,及即使法庭裁決此事屬實,進一步的爭議點是這是否構成疏忽,而其後在ZARA時代廣場分店發生的事件並不構成本訟案的訴因。 6.另外,本訟案已進入正式審訊階段,而將會在2019年11月28日進行審訊。在該正式審訊,主審法官將會就原告人的上述唯一訴訟因由聽取證人證供及雙方陳詞,並參閱審訊文件冊的文件,然後衡量證人證供及文件證據而作出判決。本訟案在較早前的非正審法律程序已經完成,所以一般而言,涉及非正審法律程序的文件也不會被採納為正式審訊的文件證據。 7.在上述基礎下,本席就該文件匧所載的文件作出下述的分析及裁斷。 B(1) 項―被告人ZARA ASIA LIMITED的周年報表 B(2) 項―10/5/14傳票下的附件 B(3) 項―5/8/14傳票及5/8/14誓詞 B(4) 項―5/9/14命令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日期為2014年9月12日信函 8.本席看不到上述文件與本訟案正式審訊的爭議點有何關連。從該理由書第4段可見,21/10/14第1命令撤銷了10/5/14傳票,所以原告人不獲法庭批准以10/5/14傳票附件修改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因此 B(2) 項文件根本不是本訟案的狀辭。至於 B(3) 項文件,從該理由書第 4 段及 B(4) 項文件可見, 5/9/14命令亦撤銷了5/8/14傳票,所以原告人不獲法庭批准在其傳訊令狀修改當時第1及第2被告人的名稱或加添多一名被告人。上述5/8/14傳票申請已決,而原告人就該傳票申請亦已敗訴。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理由在正式審訊時採納該些文件, 因為該等文件所提及的事宜根本不涉及原告人唯一訴因的爭議點。 再者,原告人並未對21/10/14第1命令及5/9/14命令提出上訴, 現要求將此等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並要求法庭重新考慮該議題, 已違反已決之事不能重提的原則,也會對本訟案的公平審訊造成妨礙及延遲。 9.本席也看不到 B(1) 項文件與正式審訊的爭議事宜有何關連,因為原告人的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已糾正被告人的名稱及地址,而該糾正及更改是追溯至本訟案展開之時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第1冊第540頁第20/8/2段) 。但無論如何, 審訊文件冊D(1) 及 D(5) 項已包括被告人的公司註冊更改名稱證書及周年申報表。如果原告人欲指稱被告人的證人羅禮文先生(下稱「羅先生」)「冒充董事身份逾期約一個月」以示羅先生是一位沒有誠信的證人,他可採用下述D(1) 及D(2) 項文件及審訊文件冊D(1) 及 D(5) 項文件盤問羅先生,但本席看不到B(1) – B(4) 項文件與本案正式審訊爭議點有何關連。 10.原告人指稱他擬在正式審訊時呈交B(1)、B(2)、B(3) 及B(4) 項文件,並想依賴該等文件向主審法官揭露羅先生在其誓章、 證人陳述書及抗辯書的屬實申述中作出自相矛盾的陳述,用以證明羅先生是一位卑劣及不誠實的證人,「並要求法庭不接納其證供之外,亦作為證明被告疏忽及向被告申索相關賠償的理據」。 其實,本訟案的審訊文件冊已包括羅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和被告人的抗辯書。至於羅先生的誓詞,這是下述D(1) 及 D(2) 項文件,本席在下述第25段作出分析及裁決,容許將該等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但除了下述D(1) 及 D(2) 項文件外,法庭並未依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 第38號命令第2條規則批准原告人在正式審訊時採納及使用被告人在非正審階段期間存檔及送達的羅先生其他誓詞。為免誤會,本席沒有許可原告人在正式審訊時呈交及/或使用該等誓詞。 11.總括而言,本席看不到B(1)、B(2)、B(3) 及 B(4) 項文件與本訟案的唯一訴訟因由有關,更莫說能「作為證明被告疏忽及向被告申索相關賠償的理據」。 B(5) 項―經修訂的16/5/16命令 B(6) 項―經修訂的10/8/16命令 B(7) 項―原告人致許聆案官的日期為2017年5月23日信函表示反對被告人修改被告人的名稱 12.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說法,上述文件與本訟案審訊的爭議點無關。從該理由書第4段可見,雖然原告人以 B(7) 項文件反對被告人提出修改被告人名稱為「ZARA ASIA LIMITED」 的申請,但許聆案官並不認同原告人的說法,並於2017年5月29日批准該申請。原告人並沒有就許聆案官的日期為2017年5月29日命令提出上訴,因此原告人不能 (而實在亦無需要) 將B(7) 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 13.至於B(5) 及B(6) 項文件,本席認為不應該將該等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因為該等命令關涉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非正審事宜。原告人已於2016年9月21日存檔其經修訂傳訊令狀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述明被告人為「ZARA ASIA LIMITED」 (見該理由書第14段) 。因此,上述非正審程序已完成,再無需要把B(5) 及B(6) 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 C(1) 項― 原告人與女裝部經理Jackie及男裝部經理陳小姐 錄音CD及原告人與被告人員工Andrew的DVD的 文字謄本 (雙方於2018年6月20日核實) (見 原告人的2017年7月13日文件清單第6及10項) C(2) 項―灣仔警署披露女經理Jackie的中文名的信函 (原告人2019年7月13日文件清單第13項) C(3) 項―被告人日期為2017年5月4日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 14.原告人指稱要求將 C(1) 及 C(2) 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的理由如下:
15.原告人陳詞大綱第14及第16段進一步指稱如下:
16.本席不同意上述的原因構成有效的理由把上述 C(1) 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原告人在ZARA時代廣場分店被搜查的日期為2014年1月27日,而上述錄音及錄影發生在2014年2月至5月期間。這明顯是原告人向ZARA時代廣場分店的職員跟進其投訴時所錄製,但上訴法庭在CACV 76/2015判案書已清楚裁定,在ZARA時代廣場分店發生的事宜「不足以構成針對ZARA或其職員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見該理由書第10段) ,而針對或源於在該分店發生的事件也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見該理由書第10段) 。因此,Kenneth、Andrew及Jackie的身份及/或他們如何處理原告人的投訴根本上與本訟案的正式審訊爭議點無關。再者,雙方核實的文字謄本中提及Jackie和Andrew對2014年1月27日發生的事件不瞭解,他們亦自己承認未能代表被告人發言。而且,原告人提出有關非法搜身的投訴,上訴法庭也不接納為有效的訴訟因由(見上述第5(1)段)。 17.雖此,本席留意到C(1) 項文件的核實文字謄本顯示原告人曾就該雙皮鞋的防盜標籤消磁一事提出查間 (見文字謄本第4及第17頁) 。既然本訟案的訴訟因由是原告人指稱ZARA九龍灣分店沒有完成消磁一事構成疏忽,本席認為應該將C(1) 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但原被告雙方須留意,本席許可C(1) 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並不意味本席認同原告人對Kenneth、Andrew、 Jackie及ZARA時代廣場分店的工作人員有任何訴訟因由及/或源於在ZARA時代廣場分店發生的事宜構成訴訟因由 (見該理由書第8、第10及第12段及下述第19段) 。 18.至於 C(2) 項文件,該文件主要針對Jackie的身份。原告人要求將該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人在正式審訊期間再次對Jackie的身份作出否認。但是,正如簡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在本訟案的狀辭及羅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Jackie / 鄺采瑩 / Kwong Tsoi Ying ,而本席亦已解釋為何Jackie的名字身份及被告人是否知道Jackie的中英文姓名與本訟案審訊無關 (見上述第16段) 。 19.至於 C(3) 項文件 (被告人的日期為2017年5月4日人身偒亡訴訟問卷) 提及被告人當時曾考慮在審訊時傳召Kwong Tsoi Ying作為被告方證人出庭作證,這是可以理解的。被告人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日期為2015年5月4日,當時上訴法庭仍未頒下日期為2015年12月9日的CACV 76/2015判案書。從該理由書第7 – 12段可見,CACV 76/2015判案書清楚述明,原告人向當時的第1被告人 (Kenneth) 提出的申索被撤銷,原告人亦不能向Andrew及/或其他在ZARA時代廣場分店的職員提出「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而至於ZARA ASIA LIMITED,原告人亦只能夠就他指稱ZARA九龍灣分店沒有完成消磁一事提出疏忽的申索,而這是原告人在本訟案的唯一訴訟因由。至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指控,包括針對或源於在ZARA時代廣場分店發生的事件為根據的各項指控,如違反責任、串謀欺騙;失實陳述、不誠實行為;惡意中傷、無理取鬧等,上訴法庭已裁定這些指控全都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上訴法庭亦不批准原告人在本訟案提出這方面的申索,因此原告人不能夠在本訟案以針對或源於ZARA時代廣場分店發生的事件為根據而提訴。由於上訴法庭已裁斷 (見該理由書第7 – 8段) 原告人不能在本訟案提出及/或繼續這方面的申索,本訟案的爭議點因此收窄,被告人決定不傳召Kwong Tsoi Ying為證人而只以羅先生為其證人是可以理解的。在這情況下,C(3) 項文件是與正式審訊無關的非正審文件,本席認為不應加入審訊文件冊。 C(4) 項―灣仔警署出具的案發當日報警記錄 (原告人2017年7月13日的文件清單中第28項) 20.C(4) 項文件提及原告人於2014年1月27日離開ZARA時代廣場分店時,門口警鐘響起,及後該分店職員檢查他的隨身物品並無發現。雖然上訴法庭已裁定ZARA時代廣場職員搜查原告人的物品並不是非法搜身或非法禁錮,但門口警鐘響起是否與ZARA九龍灣分店未完成消磁的指控(即本訟案的爭議事宜)可能有關,因此本席同意C(4) 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 D(1) 項―於2014年7月10日存檔的羅先生誓詞 (原告人2017年7月13日的文件清單中第11項) D(2) 項―於2014年10月25日存檔的羅先生誓詞 (原告人2017年7月13日的文件清單中第14項) 21.原告人要求將 D(1) 及D(2) 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的原因如下:
22.原告人陳詞大綱第12 – 14段指稱被告人代表律師與羅先生串謀,並教唆羅先生作不實的誓詞,假稱是ZARA ASIA LIMITED的董事,後來被周聆案官揭穿是冒充董事身份,這樣才隨後作出另一份誓詞指出自己是秘書身份,並就其以董事身份作出的誓詞提出虛假的解說,因此羅先生是一位不可信的證人。 23.D(1) 及D(2) 項文件是被告人存檔支持7/5/14傳票的誓詞,該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並撤銷其針對當時的第1及第2被告人的申索。於2014年10月21日,周聆案官考慮了 (包括) 羅先生的誓詞及身份然後作出裁決,頒下21/10/14第2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正如該理由書第5段所述, 鍾法官亦撤銷原告人的逾期上訴,並維持21/10/14第2命令。又正如該理由書第7 – 12段所述 (見上述第19段) ,上訴法庭在CACV 76/2015判案書也維持鍾法官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Kenneth (當時第1被告人) 的訴訟之決定,但上訴法庭擱置撤銷原告人針對ZARA ASIA LIMITED有關疏忽訴訟的命令,而被保留的疏忽訴訟只涉及「ZARA九龍灣分店沒有消磁的疏忽」指控,而不可再涉及針對或源於在ZARA時代廣場分店發生的事件作為訴因。原告人亦於2016年9月21日存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其經修訂的申索內容也跟隨上訴法庭判決所規限。因此,原告人不能夠基於上述第21段的指稱而要求將D(1) 及D(2) 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而要求法庭重新考慮上訴法庭不批准的議題, 包括在ZARA時代廣場對原告人搜查的相關指控。原告人在上述提及有關Jackie及Kenneth身份的事宜,及羅先生不承認搜身情況,根本與原告人現在的唯一訴訟因由無關。 24.因此,原告人陳詞大綱第7 – 8段提及原告人在ZARA時代廣場分店被搜查的尷尬情況及/或Kenneth當時的解說及嫁禍行為根本不再是本訟案的訴訟因由,因為CACV 76/2015判案書已認同周聆案官及鍾法官撤銷原告人對Kenneth的申索,並裁定原告人就針對及源於ZARA時代廣場分店發生的事件為根據的申索及/或針對ZARA時代廣場職員的申索均不構成合理訴因。因此,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提出的理據可構成將D(1) 及D(2) 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的有效原因。 25.雖此,羅先生是被告人的唯一證人。原告人既指稱他在D(1) 及 D(2) 項文件的誓詞提及他的董事和秘書身份自相矛盾而影響其誠信,本席只就這基礎容許原告人將D(1) 及 D(2) 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並依據該規則第38號命令第2條規則批准原告人在正式審訊時使用羅先生的該兩份誓詞。但原被告雙方應明白,本席在現階段並未就D(1) 及/或D(2) 項文件對羅先生的誠信有何影響立下任何意見。 E項―被告人就7/5/14傳票的2014年10月21日聆訊使用的日期為2014年10月15日書面陳述 (原告人的2017年7月13日的文件清單中第12項) 26.原告人基於上述第21段所述的原因要求將E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而本席亦基於上述第23段的分析認為不應將E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 27.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代表律師與被告人串謀存檔E項文件的書面陳述,而該書面陳述乃虛假陳詞,並極力否認為原告人搜查一事,令客戶無法識別Kenneth及Jackie的身份。但正如上述第23段所述,7/5/14傳票已決,周聆案官頒下21/10/14第2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而鍾法官亦撤銷原告人的逾期上訴,上訴法庭也維持鍾法官頒下有關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Kenneth (當時為本訟案的第1被告人) 的訴訟之決定,而留下唯一的訴訟因由只涉及ZARA九龍灣分店沒有消磁的疏忽指控。因此,7/5/14傳票已決,相關書面陳述亦不涉正式審訊的爭議課題,本席不批准E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 F(1) 項―被告人向原告人出具的日期為2014年2月16日道歉信 (原告人2019年7月13日的文件清單中第7項) 28.F(1) 項文件提及的道歉是關於原告人的「unpleasant experience in regards to the false alarm, at Zara, Times Square on 27th January 2014, and our belated reply. We have investigated the matters upon receiving your complaint and have reviewed the situation with the concerned employee. Certain actions have already made [sic] to the concerned staff at Times Square」。明顯地,該信函是關於ZARA時代廣場發生的事宜及/或涉及該分店職員的事宜。但是,上訴法庭已裁定,針對或源於該分店發生的事宜不足以構成針對ZARA或其職員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上訴法庭亦只許原告人就「ZARA九龍灣分店沒有消磁的疏忽」指控提出申索。 29.雖然ZARA時代廣場職員的行為並不構成本訟案的訴訟因由,但F(1) 項文件的道歉信提及警鐘誤鳴一事。既然本訟案的訴訟因由是ZARA九龍灣分店是否沒有完成消磁而構成疏忽引致ZARA時代廣場警鐘鳴響,因此本席基於這方面的考慮批准F(1) 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 F(2) 項―答辯人在CACV 76/2015的書面陳詞 F(3) 項―CACV 76/2015的上訴人回應答辯人2015年11月6日的進一步陳詞的2015年11月19日書面陳詞 (原告人2017年7月13日的文件清單中第21項) 30.上訴法庭在CACV 76/2015上訴案件參閱了F(2) 及F(3) 項文件的書面陳詞後作出裁決,並頒下CACV 76/2015判案書。 因此,CACV 76/2015上訴案件已決,原告人不得再將該上訴案件的書面陳詞加入本訟案的審訊文件冊及/或要求法庭在本訟案再作考慮。再者,上訴法庭已維持鍾法官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當時第1被告人Kenneth的訴訟之決定,而在上訴法庭及許聆案官的許可下,原告人亦已存檔其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只保留原告人就「ZARA九龍灣分店沒有消磁的疏忽」指控而提出的申索,是否識別Kenneth 及Jackie 的身份亦非上訴法庭許可下的訴因,所以F(2) 及F(3) 項文件不應加入審訊文件冊。 F(4) 項―被告人為2016年5月16日聆訊而存檔的論點綱要 F(5) 項―原告人為2016年5月16日聆訊而存檔的論點綱要及反駁被告人的論點綱要 31.原告人要求將上述F(4) 及F(5) 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理由如下:
32.正如原告人所述,許聆案官已於2016年9月6日頒下6/9/16命令,許可原告人修訂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見該理由書第13段) ,而原告人亦於2016年9月21日存檔其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見該理由書第14段) 。上述有關申請修訂狀辭的非正審程序已完成,而原告人的訴訟因由見於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因此F(4) 及F(5) 項的論點綱要是已決之事,不應加入審訊文件冊。 G(1) 項―涉事被告人店舖地點及搜身位置 (原告人2017年7月13日的文件清單第5項) 33.原告人要求將G(1) 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以「防止被告再次出爾反爾對相關涉及事件作出否認」。其實,被告人指稱在ZARA 時代廣場分店哪個位置被ZARA職員搜查物品,與本訟案審訊爭議點無關連。正如簡大律師所陳述,有關搜身的議題已作出裁決,上訴法庭在CACV 76/2015判案書已述明,ZARA時代廣場職員對原告人搜查在法律下並不是非法搜身,而原告人針對或源於ZARA 時代廣場分店發生的事件,上訴法庭亦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指控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見該理由書第8及第10段) 。因此,原告人在ZARA時代廣場內身處哪一個位置被搜查根本不是審訊的爭議點。再者,原告人並未對上訴法庭裁決提出上訴,現要求加入G(1) 項文件而要求法庭重新處理此議題,已違反已決之事不能重提的原則, 也會對本訟案的公平審訊造成妨礙及延遲。本席認為G(1) 項文件不應加入審訊文件冊。 G(2) 項―銅鑼灣恩平道54號卓悅分店的照片 (「被告員工Kenneth的嫁禍行為導致原告人和卓悅之間又發生一場尷尬不愉快事件」) 34.原告人要求將G(2) 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以「防止被告再次出爾反爾對相關涉及事件作出否認」。從上述標題可見, 原告人指稱銅鑼灣恩平道54號卓悅分店是「相關涉及」事宜,是因為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員工Kenneth的嫁禍行為導致原告人和卓悅分店發生不快事件。但是,原告人的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已不再向Kenneth提訴,Kenneth亦不再是本案的被告人。再者,上訴法庭在CACV 76/2015判案書已清楚裁定, 原告人針對或源於在ZARA 時代廣場分店發生的事件而提出的指控,「如違反責任、串謀欺騙;失實陳述、不誠實行為;惡意中傷、無理取鬧等」,上訴法庭認為這些指控全部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見該理由書第10段) 。而且,原告人本來向Kenneth提訴的申索亦已被剔除,鍾法官及上訴法庭亦確認這方面的裁決 (見該理由書第4 – 5段及8 – 12段) 。本席同意簡大律師的陳述,對於原告人指控Kenneth不誠實嫁禍的行為這個議題上訴法庭已作出裁決,原告人並未對該裁決提出上訴,現要求加入G(2) 項文件並要求法庭重新考慮此議題,已違反已決之事不能重提的原則,也會對本訟案的公平審訊造成妨礙及延遲。 35.另外,原告人在G(2) 項文件的圖片下作出了一些文字說明,這是不允許的做法。如果原告人欲作出任何說明,他應該以證人陳述書提供該說明,並就該說明的內容提供屬實申述。 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G(2) 項文件與本訟案爭議點無關。 G(3) 項―幫原告人取消皮鞋防盜標籤的被告人ZARA時代廣場分店男裝部員工Andrew的照片 (原告人2017年7月13日的文件清單中第9項) 36.原告人要求將G(3) 項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以「防止被告再次出爾反爾對相關涉及事件作出否認」。但本席認為,Andrew的身份與本訟案的爭議點無關。上訴法庭在CACV 76/2015判案書已裁定,原告人對Andrew的各項投訴是以ZARA時代廣場發生的事件為根據,但「這些事實不足以構成針對ZARA或其職員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同樣地,原告人憑G(3) 項的圖片作出文字說明,但基於上述第35段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這是不允許的。因此,G(3) 項文件不應加入審訊文件冊。 其他 37.原告人陳詞大綱對被告人及被告人代表律師就非正審的法律程序的處理手法表示不滿,認為他們互相串謀,作虛假陳述,惡意中傷,歪曲事實,知法犯法,並對被告人代表律師作出其他嚴重指控,指他們助紂為虐,落井下石,非法教唆被告人及/或羅先生。原告人的不滿並不能改變法庭及上訴法庭已作出之判決及對本訟案訴訟因由的規限,而被告人代表律師也不是本案的被告人。本席在這階段不宜就這指控作出任何評語。 總結 38.除了C(1) 、C(4) 、D(1) 、D(2) 及F(1) 項文件外,原告人要求加入審訊文件冊的文件 (即該文件匧的文件) ,均與本訟案的唯一訴訟因由及爭議點沒有及/或沒有充份關連,本席不批准該等文件加入審訊文件冊。 39.因此,本席頒下命令如下:
40.就有關原告人要求將該文件匧所載的文件加入為正式審訊時使用的文件之申請,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上述申請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後記 41.於2019年10月23日聆訊完畢後,原告人於2019年10月24日單方面向法庭呈交一份1頁的進一步書面陳詞。這是不恰當的做法。 原告人隨後在同一天致函法庭表示已將進一步的書面陳詞抄送給予被告人代表律師。但這信函仍不改變該進一步書面陳詞是原告人在沒有本席批准下單方面呈交法庭的。 42.於2019年10月23日,雙方出席審訊前覆核聆訊,原告人和簡大律師在聆聽對方在庭上陳述後而作出回應,這正是關涉雙方法律程序的要旨。與訟任何一方也不可以在聆訊後再作單方面的陳述,這樣是不公平及不恰當的做法。就原告人是次提供的單方面進一步書面陳詞,經本席參閱後認為未能改變上述的分析及裁斷。但本席現鄭重提醒原被告雙方,任何與訟方未經法庭批准均不得在聆訊 (包括正式審訊) 後再呈交任何進一步陳詞、 誓詞、信件及/或任何文件 (不論有否抄送給對方) 以補充在聆訊 (包括正式審訊) 的證據或陳述。如果任何一方這樣做,其提供的進一步資料也不會被參閱或考慮。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延聘簡柏謙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PI 338/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