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 Kwan 對 Zara Asia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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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訟案是一宗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原告人於2014年1月19日在被告人的ZARA九龍灣分店購買一雙黑色皮鞋 (下稱「 該 雙皮 鞋 」) 。他指稱由於ZARA九龍灣分店的防盜系統不完善及 / 或職員的人為疏忽而未有為他在該分店購入的該雙皮鞋完成防盜標幟的消磁。原告人指稱他在2014年1月27日穿著該雙皮鞋進入ZARA銅鑼灣時代廣場分店參看商品,在離開時該分店的防盜警鐘鳴響,該分店的員工要求對原告人進行搜查,而原告人在不情願的情況下接受搜查,但經搜查後未發現原告人偷竊被告人的財產。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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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338/2017 [2019] HKCFI 24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人身傷亡訴訟2017年第3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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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本訟案是一宗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原告人於2014年1月19日在被告人的ZARA九龍灣分店購買一雙黑色皮鞋 (下稱「該雙皮鞋」) 。他指稱由於ZARA九龍灣分店的防盜系統不完善及 / 或職員的人為疏忽而未有為他在該分店購入的該雙皮鞋完成防盜標幟的消磁。原告人指稱他在2014年1月27日穿著該雙皮鞋進入ZARA銅鑼灣時代廣場分店參看商品,在離開時該分店的防盜警鐘鳴響,該分店的員工要求對原告人進行搜查,而原告人在不情願的情況下接受搜查,但經搜查後未發現原告人偷竊被告人的財產。 2.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的ZARA九龍灣分店未為他購買的該雙皮鞋完成防盜標籤消磁是防盜系統不完善及 / 或嚴重人為疏忽 / 失當,引致他蒙受精神傷害。 3.原告人於2014年3月3日就(包括) 上述指控向Kenneth (第1被告人) 及Times Square Zara Store (第2被告人) 於HCA 359/2014一案提出申索。於2014年5月7日,第1及第2被告人經由代表律師存檔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並撤銷其對第1及第2被告人的申索 (下稱「7/5/14傳票」) 。於2014年5月10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要求許可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附上修訂傳訊令狀及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草稿文件 (下稱「10/5/14傳票及附件」) 。於2014年8月5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5/8/14傳票」) ,要求在其傳訊令狀糾正第1及第2被告人的名稱及添加向多一位被告人提出申索,並於同日存檔其支持該傳票的誓詞 (下稱「5/8/14誓詞」) 。 4.於2014年9月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撤銷5/8/14傳票,不批准原告人在其傳訊令狀修改第1及第2被告人的名稱及 / 或加添第3被告人 (下稱「5/9/14命令」) 。於2014年10月21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敏慧撤銷10/5/14傳票,即不批准原告人就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作出修訂 (下稱「21/10/14第1命令」) 。於同日,周聆案官頒下命令,依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裁定原告人向第1及第2被告人提出的申索無合理訴訟因由,並撤銷其對第1及第2被告人的申索 (下稱「21/10/14第2命令」) 。 5.於2015年1月22日,原告人就21/10/14第2命令存檔逾期上訴申請 (下稱「22/1/15申請」) 。於2015年3月1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拒絕22/1/15申請,即不許原告人就21/10/14第2命令逾期提出上訴 (下稱「16/3/15命令」) 。 6.原告人不服16/3/15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於2015年5月29日,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在CACV 76/2015一案的2015年10月15日聆訊,指示原告人呈交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清晰明確地說明其關於疏忽的訴訟因由,好讓上訴法庭考慮有關疏忽的指控是否有合理的訴訟因由。在聆訊押後期間,雙方依據上訴法庭的指示,分別呈交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及書面陳詞。 7.上訴法庭於2015年12月9日頒下書面判案書 (下稱「CACV 76/2015判案書」) 指出,原告人在當時的申索陳述書作出以下的訴述:
8.上訴法庭認同原告人沒有合理解釋他為何延遲3個多月才提出上訴,而「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確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
9.至於原告人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上訴法庭述明指示原告人呈交新的擬修改申索陳述書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人指稱ZARA九龍灣分店的職員沒有替他所購入的該雙皮鞋完成防盜標籤消磁一事,或有可能支持他對ZARA ASIA LIMITED的疏忽申索。雖此,上訴法庭認為原告人必須將其申索理由具體扼要地清楚說明,但原告人在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只寫道:「重大疏忽:被告ZARA ASIA九龍灣分店未取消所售出商品的防盜器引發時代廣場ZARA分店警鐘再次嗚[鳴]響報警」,並沒有提供疏忽這項訴因所必須具備的詳情,以支持ZARA九龍灣分店沒有為他所購入的該雙皮鞋完成防盜標籤消磁在法律上構成重大疏忽的主張。 10.另外,原告人在其擬修改申索陳述書中還要求加入ZARA時代廣場分店的另外一個職員Andrew為第3被告人,原告人對Andrew的投訴以在該分店發生的事為根據,但上訴法庭已清楚指出,「這些事宜不足以構成針對ZARA或其職員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還提出其他指控,如違反責任、串謀欺騙;失實陳述、不誠實行為;惡意中傷、無理取鬧等,都是針對或源於在時代廣場分店發生的事件,[上訴法庭] 認為這些指控全都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申訴訟因由。這亦超逾了[上訴法庭] 在2015年10月15日指示原告人提交新的擬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範疇」。 11.因此,上訴法庭給予原告人最後一次機會,容許及指示他在14天內,以傳票向高等法院聆案官提出申請,「只就ZARA九龍灣分店沒有消磁的疏忽這一個訴訟因由修改其申索陳述書,而其擬修改其申索陳述書亦必須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的要求。申請是否批准當然由審理申請的聆案官決定。至於原告人針對Kenneth的訴訟,本庭認為必須撤銷」。 12.上訴法庭在CACV 76/2015判案書作出的裁斷對原被告人雙方與及下級法庭 (包括本席) 及聆案官均具約束力。從CACV 76/2015判案書可見,原告人向第1被告人 (Kenneth) 提出的申索已被撤銷,他亦不能向Andrew及 / 或其他在ZARA時代廣場分店的職員提出「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至於ZARA Asia Limited ,原告人只能夠就ZARA九龍灣分店沒有完成消磁一事提出疏忽的申索。這是原告人在本訟案的唯一訴訟因由,所以原告人亦只能夠就該唯一的訴訟因由申請修改其申索陳述書。至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指控,包括以針對或源於在ZARA時代廣場分店發生的事件為根據的各項指控,如違反責任、串謀欺騙;失實陳述、不誠實行為;惡意中傷、無理取鬧等,上訴法庭已裁定這些指控全都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亦不批准原告人這方面的申索,因此原告人不能夠在本訟案以針對或源於ZARA時代廣場分店發生的事件為根據而提出任何申索。基於上述的上訴法庭裁斷,上述第7段所提及的訴述已被裁定為沒有合理的訴因 (見上述第8段) ,原告人不能在本訟案提出及 / 或繼續這方面的申索。 13.於2015年12月23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並附上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草稿文件 (下稱「草稿1」) 。於2016年5月16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頒下命令,指示原告人在14天內將其修改的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草稿文件送達被告人 (下稱「16/5/16命令」) 。於2016年6月29日,原告人存檔誓詞,附上 (包括) 其已修改的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草稿文件 (下稱「草稿2」) 。於2016年8月10日,許聆案官頒下命令,指示原告人在14天內將其再一次修改的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草稿文件送達被告人 (下稱「10/8/16命令」) 。於2016年8月12日,原告人將其再一次修改的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草稿文件 (下稱「草稿3」) 送達被告人。於2016年9月6日,許聆案官頒下命令,許可原告人可以因應草稿3修改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在該命令日期起計21日之內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 (下稱「6/9/16命令」) 。從上述可見,許聆案官只批准原告人依據草稿3修改其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而沒有批准原告人採用草稿1及 / 或草稿2修改其狀辭。 14.於2016年9月21日,原告人存檔其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述明被告人為「ZARA ASIA LIMITED」,而其地址為「Suite 3401-05、3409-12, Tower 2, The Gateway Harbour City, 25 Canton Road, Kowloon」。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訴述的訴訟因由便如上述第1-2段所述,只限於因應ZARA九龍灣分店沒有完成消磁而提出的疏忽訴訟。 15.於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存檔其抗辯書,就原告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提出抗辯。於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存檔有關其抗辯書的屬實申述。 16.於2017年1月5日,原告人存檔其答覆書。原告人在其答覆書花了不少篇幅訴述關於2014年1月27日在ZARA銅鑼灣時代廣場分店所發生的事件,但上訴法庭已裁定,該等針對或源於在ZARA時代廣場分店發生的事件為根據而提出的各項指控,根本不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而上訴法庭亦不批准原告人在本訟案提出有關這方面的申索。因此,儘管原告人在其答覆書花大量篇幅訴述這方面的事宜,該等狀辭及訴述也不構成原告人在本訟案的訴因。 17.於2017年3月17日及7月13日,原告人分別存檔其第1份及第2份文件清單。於2017年7月14日及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分別存檔其文件清單及補充文件清單。 18.於2017年3月28日,許聆案官頒下命令,將HCA 359/2014一案轉移到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中。 19.於2017年5月4日,原告人存檔其損害賠償陳述書,追討共港幣14,915,000元的損害賠償及港幣888,000,000元 (即港幣8.88億元) 屬於懲罰性賠償的額外賠償。 20.於2017年5月5日,周聆案官頒下命令,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將21/10/14第2命令中的被告人名稱修改為「ZARA ASIA LIMITED」。於2017年5月7日,被告人存檔經修訂的21/10/14第2命令。 21.於2017年5月29日,許聆案官頒下命令,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將16/5/16命令及10/8/16命令中的被告人名稱述明為「ZARA ASIA LIMITED」。於同一天,被告人存檔經修訂的16/5/16命令及經修訂的10/8/16命令。 22.於2017年12月1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頒下命令,「各方同意不會提交任何醫學專家證據。官方醫院就原告人的傷勢作出之醫療報告,各方同意無須撰寫人出庭作證,並採納為證供」。 23.於2018年2月18日,被告人存檔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否認原告人的賠償申索。 24.原告人是原告方的唯一事實方面的證人,而原告人已向被告人送達其日期為2017年9月29日的證人陳述書。被告人的事實方面的證人是其總經理羅禮民,而被告人已向原告人送達羅先生的日期為2017年12月29日證人陳述書。 25.於2018年4月26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頒下如下的命令:
26.於2018年6月22日,林聆案官頒下如下的命令:
27.於2018年7月17日,林聆案官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7/7/18命令」):
28.本訟案訂於2019年11月28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審訊,預留審訊時間為4天。本訟案的審訊前覆核訂於2019年8月28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沒有出席2019年8月28日的聆訊,但審訊前覆核聆訊是一個進度指標日期 (milestone date) 。因此,基於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c) 條規則,本席頒下如下的命令及指示(下稱「28/8/19命令」):
29.於2019年9月13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13/9/19傳票」),申請恢復其申索:
原告人於同一天存檔其誓詞以支持13/9/19傳票 (下稱「13/9/19誓詞」)。原告人在其誓詞中解釋,他於過往的法庭聆訊中錯誤聽成於2019年9月28日進行審訊前覆核聆訊。他在13/9/19誓詞投訴從未收取過任何有關審訊前覆核聆訊日期確定於2019年8月28日上午10時進行的書面法庭文件,但他確認在2019年9月2日至3日期間,在其住所木門與防盜門之間的空隙裡發現有一封被告人代表律師的2019年8月27日信件,而該信件附上被告人於當天 (即2019年8月27日) 存檔法庭的審訊前覆核聆訊的陳詞綱要的副本。被告人指稱他從該信件得知審訊前覆核聆訊已在2019年8月28日進行完畢,而他已缺席該聆訊。原告人表示他向他人諮詢,及後有法律界人士建議他收到28/8/19命令後再作出相關申請,於是他在2019年9月13日收到28/8/19命令的蓋印副本便立即提出13/9/19傳票的申請。 30.於2019年9月19日,13/9/19傳票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詞重覆提及他在其13/9/19誓詞載述的理據,但承認他「在一年之前進行的一次法庭聆訊中記錯審前覆核聆訊日期是 [他] 缺席2019年8月28日聆訊的主要原因」。本席同意這樣的說法。其實,高等法院於2018年8月14日去信原告人及被告人代表律師,要求雙方於2018年9月18日上午10時到高等法院副書記主任 (民事) 辦事處進行審訊排期事宜。於2018年9月18日,原告人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代表均親身出席,而高等法院副書記主任 (民事) 當天在原告人出席的情況下就本訟案的審訊排期,並訂定審訊前覆核聆訊於2019年8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席席前進行。高等法院亦於2018年9月19日,將《聆訊通知書》以平郵及掛號郵寄方式送達原告人,其中以中英文清楚通知原告人「審訊前覆核將於2019年8月28日 (星期三) 上午10時正,由上述原訟法庭法官聆訊」。原告人顯然知悉審訊前覆核聆訊的日期及時間,他本人錯記了日期並非合理的解釋,亦與被告人無尤。 31.至於原告人投訴被告人代表律師沒有在2018年8月28日前「依時」將其書面陳詞綱要送達給他「亦是造成原告人缺席2019年8月28日聆訊的主要原因之一」,本席不同意這說法。 32.從被告人於2018年8月29日存檔的送達誓詞可見,被告人代表律師已於2019年8月27日將《被告人審前覆核聆訊的陳詞綱要》的副本以親手派達方式送達原告人住所,其中以中文清楚通知原告人該陳詞綱要是為了於2019年8月28日上午10時正於高等法院本席席前內庭聆訊而準備的。上述文件的送達合符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5命令第5(1) 條規則所述:
因此,被告人已於2019年8月27日有效地送達其陳詞綱要。 33.但即使如原告人所說,被告人在2018年8月28日聆訊後才送達其書面陳詞綱要的副本,這也不是左右原告人缺席聆訊的理由。在實務指示 18.1下,被告人無必需存檔及送達陳詞綱要,但被告人提供陳詞綱要是為了方便法庭及沒有律師代表的原告人理解被告人將會在審訊前覆核聆訊時採納的立場。更重要的是,無論被告人有否及時送達其書面陳詞綱要的副本,原告人作為本訟案的申索人也必須就審訊前覆核聆訊出庭應訊。原告人既然沒有出席該聆訊,他有否及時收到將會在該聆訊使用的陳詞綱要根本對他沒有影響。這並非原告人不出席聆訊的良好理由。歸根究底,原告人缺席審訊前覆核聆訊的原因是他錯聽了或錯記了聆訊的日期。 34.代表被告人的簡大律師陳述,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C(5) 條述明如下:
就法庭決定是否准許原告人恢復其申索的相關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 (當時官階) 在World Chinese Business Investment Foundation Limited & Ors v Shine Rainbow Marketing Limited & Ors [2010] 2 HKC 294, 292-300一案,訂下三項考慮元素:(1) 原告人應首先達到顯示充份理由的門檻 (first meet the threshold of showing “good reasons”);(2) 原告人的理據是否構成足以令法庭行使酌情權恢復其申索 (the Court will consider whether, as a matter of discretion, it should grant the restoration);及 (3) 如有,法庭決定恢復原告人的申索,法庭可考慮訂立條件 (if the court decides to restore the claim, the court may consider conditions to be imposed)。在應用上述法律原則時,法庭是不應輕易批准原告人恢復其申索的申請:
(又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1冊第689-690頁第25/1C/1段) 35.正如上述,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良好的理由缺席2019年8月28日的審訊前覆核聆訊。但本席留意到原告人自從他於2014年3月3日展開本訟案後,一直以來也有出席本訟案及CACV 76/2015的法庭聆訊。雖然原告人缺席2018年8月28日的審訊前覆核聆訊是不該的,但本席接受他並非故意缺席及 / 或拖延審訊程序。 36.再者,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第2(2) 條規則述明,「法庭在達致本規則的基本目標時,須時刻體認行使法庭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簡大律師陳述指稱,原告人的案情有固有不可能性,如果ZARA銅鑼灣時代廣場分店的警鐘鳴響是因原告人從ZARA九龍灣分店購入的該雙皮鞋未完成防盜標籤的消磁所導致,則原告人從ZARA九龍灣分店帶走該雙皮鞋時或進入ZARA銅鑼灣時代廣場分店時,警鐘應該會同樣地鳴響,換言之,即使恢復申索,原告人的申索亦欠勝訴機會。 37.但是,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曾以7/5/14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並撤銷其申索。雖然被告人取得21/10/14命令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而鍾法官頒下16/3/15命令不許原告人就21/10/14命令逾期提出上訴,上訴法庭亦於CACV 76/2015判案書認同原告人以針對或源於ZARA銅鑼灣時代廣場分店發生的事件為根據的申索 (包括 (1) 針對Kenneth、Andrew及 / 或ZARA銅鑼灣時代廣場分店的其他職員的申索,和 (2) 針對或源於在ZARA銅鑼灣時代廣場分店發生事件的其他指控 (如違反責任、串謀欺騙、失實陳述、不誠實行為、惡意中傷、無理取鬧等) 的申索) 均沒有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但上訴法庭認為原告人指稱ZARA九龍灣分店沒有為他所購入的該雙皮鞋完成防盜標籤消磁一事是「有可能支持他對ZARA ASIA疏忽的申索」。明顯地,上訴法庭認為原告人在本訟案的上述唯一申索訴因是一項可爭辯的申索。至於被告人所提出的抗辯理由,雖然這也構成可爭辯的抗辯理由,這不改變原告人的上述唯一申索訴因是一項可爭辯的申索。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應該恢復原告人的申索。 38.因此,本席便須進一步考慮應否就容許原告人恢復其申索訂立條件。本席認為,被告人代表律師及簡大律師出席了2018年8月28日的審訊前覆核聆訊,被告人這方面沒有任何過錯,但顯然白花了訟費。如果原告人的申索得以恢復,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及大律師便需再次出席重新訂定的審訊前覆核聆訊,因此被告人因原告人缺席聆訊無辜地虛耗了2019年8月28日聆訊所涉的法律費用。本席認為應該在容許原告人恢復其申索之同時訂立前提條件,規定原告人須支付訂定款項,為被告人虛耗了的訟費提供部份付款。當本席訂立下述恢復申索的前提條件下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人的款項數額時,本席考慮了被告人虛耗訟費的情況及原告人在無律師代表行事的情況,訂下一個合理但較為保守的數額。 39.因此,本席在2019年9月19日的聆訊,頒下如下的命令:
40.就上述第39(5) 及第39(7) - (8) 段的命令,原告人須留意,如果他未有依時遵從該等命令,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港幣5,000元以現金或銀行本票交付被告人代表律師,則其申索便不會恢復,而基於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C(6) 條規則,在28/8/19命令的日期 (即2019年8月28日) 起計3個月屆滿時,原告人的申索便予以撤銷及被告人獲付它在本訟案中的訟費,而在這情況下,上述第39(8) 段已述明審訊前覆核聆訊及正式審訊也即時取消。 41.就上述第39(9) 段的訟費命令,本席認為原告人應該支付提出13/9/19傳票申請的訟費,但基於CACV 76/2015判案書的背景,被告人亦不應反對原告人的申請,因此亦應支付原告人回應其反對所招致的訟費。在考慮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公平的訟費命令是法庭不作訟費命令。 42.作為一項後記,本席留意到原告人的書面陳詞的標題,除了提及本訟案的檔案編號HCPI 338/2017,亦提及「民事訴訟案件HCA 359/2014」、「相關上訴案件HCMP 1010/2015」及「相關上訴案件CACV 76/2015」。本席述明,是次13/9/19傳票申請,上述提及訂定在2019年10月23日進行聆訊的押後審訊前覆核聆訊及訂於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進行的審訊是屬於本訟案 (HCPI 336/2017) 的法律程序,而非HCA 359/2014、HCMP 1010/2015及CACV 76/2015的法律程序。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延聘簡柏謙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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