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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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承認絕大部分案情 [1]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87/2019[2019] HKDC 17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7/2019

[2019] HKDC 17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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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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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9年10月4日上午10時12分
出席人士: 鄭淑儀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煒欣女士,由M/s Hill Dickinson Hong Kong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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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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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承認絕大部分案情[1]

3.位處於九龍旺角的長旺道是一條9.2米闊的單線雙程行車道, 其北端與旺角道相連,南端與深圳街相連呈L形。2018年6月26日早上約4時36分,87歲的伍効秀女士(“伍女士”) 拉着一部大型手推車,沿長旺道的路中央,由北向南緩慢地步行。被告則駕駛一部中型貨車編號SN8520 (“該貨車”),從旺角道駛過埃索油站,轉入長旺道由北端向南端倒車行駛。

4.被告駕駛該貨車沿長旺道倒車行駛約一分鐘,當到達長旺道南端與深圳街交界附近,該貨車的左後輪撞倒伍女士的手推車,令伍女士失去平衡向後跌,伍女士倒地發出尖叫聲,被告仍繼續把該貨車倒後駕駛轉入深圳街,該貨車的左後輪輾過伍女士,伍女士發出一聲更大的尖叫,被告把該貨車稍為停頓再向前駛,該貨車左後輪再次輾過伍女士才停下,上述意外經過被附近數家商舖的閉路電視系統所攝錄並載入USB或數碼光碟[2]及從中擷取相片製成相片冊[3]呈堂。

5.警員14111和消防處救護人員在同日早上約4時43分到達意外現場。他們發現伍女士躺在地上,確定伍女士已無生命跡象。

6.警員14111在現場向被告進行初步調查,被告承認意外時駕駛該貨車於長旺道倒車期間撞到伍女士,當時車內只有被告,無人跟車協助。

7.同日早上5時20分,警員14111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答: 「我無嘢講」。 

8.警員14894,在同日早上約5時到達意外現場協助調查,他在現場繪畫不按比例草圖(P1)。他在現場所拍攝的一輯照片, 沖曬後收編成一相冊(P2(1)至(37))。

9.警方在意外後聯絡到伍女士的媳婦,得悉伍女士遭遇上述意外前與媳婦同住,伍女士一直身體健康無病患,起居飲食都能自理,習慣在每天凌晨時份到旺角近塘尾道的天光墟擺賣,直至中午才回家。

10.警員944在同日早上約6時50分到達意外現場調查,發現停在現場的該貨車引擎仍運轉中,已入空波被拉起手制,車內收音機仍在播放,音量正常,車斗載有新鮮豬肉。該貨車車尾裝有後視鏡,入後波檔後會顯示貨車尾部景觀。他在現場附近商舖查看有關意外的閉路電視影像後,量度長旺道北端的埃索油站出口外雙白線至伍女士停屍地點,距離約為78米。

11.同日早上,警員944在西九龍交通行動基地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是自願參與該錄影會面[4]

12.2018年6月28日,運輸署驗車主任在九龍灣汽車扣留中心內為該貨車進行機械檢驗,撰寫驗車報告[5]及為該貨車拍照[6]

13.同日,警員944黃傑明在同一地點拍攝該貨車後視鏡景觀照片[7]。他量度該貨車和後視鏡景觀距離,然後繪畫草圖[8]

14.2018年6月30日凌晨1時,警員944黃傑明在同一地點拍攝該貨車在晚上的後視鏡景觀照片[9]

15.控方只有兩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第一證人是警員944,負責調查工作,他在庭上將五個店舖的閉路電視鏡頭位置標示在草圖上[10]

16.第二證人是譚卓寧博士,就車速和距離提出專家意見,他計算出被告在案發時的車速是5至6公里。他指伍女士“被”進入了該貨車的後視鏡範圍後便沒有離開過,直至被撞到,辯方盤問他時提出異議,譚博士堅持意見不變。

辯方案情

17.被告沒有證人,在庭上自辯的說法與其錄影會面[11]一致,主要是說他對該貨車的性能及後視鏡的功能很清楚,對該路段也很熟識,預期會有行人。當時見到路段兩側有大量停泊的車和擺放著雜物,路段變得很窄,因有魚車落貨,他要作出長距離倒車才可到落貨點,即是撞到伍女士的位置稍遠一點,倒車時他以慢速行駛,從兩側鏡和後視鏡頭察看該貨車車身兩旁和車尾的景象,可是從來沒有發現伍女士的存在。他感到輾到物體,卻沒有即時停定下車察看,反而向前駛,再輾過物體一次才停定下車察看,見到伍女士的情況便即時報警。

結案陳詞

18.辯方陳詞(第3段)指就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控方依賴以下證據支持被告危險駕駛的指控:

i. 被告知道由長旺道倒車到「大眾發」肉檔最少有78米距離,並需要在長旺道南端右轉到達深圳街;

ii. 被告知道該路段於案發時兩旁有車輛停泊和攤檔前有貨物堆放,行車路面被縮窄至約3米[12]

iii. 被告透過該貨車的左右側鏡只能看到車身側面的景象;

iv. 被告對後視鏡的景觀可見範圍有嚴重誤解,但知道後視鏡視程範圍有限制;

v. 被告知道該路段有可能有行人出現;

vi. 伍女士應該在P10錄影的04:27:16至04:27:19意外發生的時間出現在後視鏡範圍內,但被告並沒有留意到她;

vii. 被告沒有察覺伍女士被撞到時曾發出的兩次尖叫聲及該貨車輾過伍女士的起伏,將該貨車繼續倒後然後向前駛;

viii. 被告在準備轉入深圳街時加速後退,將車速由時速5公里加至時速6公里; 

ix. 被告的駕駛方式並不符合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5頁有關「倒車」的安全規則。

19.控方指基於上述情況,被告仍然選擇在無人導向的情況下倒車,其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人的水平,危險是顯而易見的。

20.辯方陳詞(第4段)依賴雙方不爭議的證供如下:

i. 被告在同一時段同一位置駕駛同一貨車有約兩年時間,熟悉有關路段;

ii. 長旺道在連接深圳街前是一條直路;

iii. 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時速為約5至6公里;

iv. 被告的貨車備有倒後警示蜂鳴器,於案發時運作正常;

v. 被告的後視鏡運作正常,可見範圍為車後方4.1米,闊度由窄至闊呈梯形(證物P7);

vi. 案發現場環境稍暗但光線充足;

vii. 伍女士在被撞倒前身處該貨車的左後方近左後車輪位置,碰撞點為伍女士的手推車和該貨車的左後角;

viii. 控方第二證人譚博士沒有親自檢驗和測試該貨車的後視鏡,亦沒有就本案做案情重組。他從閉路電視影像計算出被告在04:27:10至04:27:16的時速為5至6公里,他並沒有計算伍女士被撞到前於04:27:16至04:27:19被告的車速;

ix. 譚博士只是依賴警方提供有關後視鏡的資料及他計算出被告當時的車速,推算伍女士可能出現在後視鏡可見範圍的時間為約稍多於2.5秒,他並不能確定伍女士必定曾經在後視鏡顯示屏中出現;

x. 譚博士單靠P10B的閉路電視截圖並不能推斷被告於什麼時候開始轉彎,只能說在(5)和(6)相片中該貨車撞倒伍女士的手推車前車身相對較直,而在(8)相片開始比較明顯轉彎;

xi. 譚博士表示從截圖推斷,於04:27:16有可能伍女士仍在後視鏡可見範圍外,但於04:27:17則應該已進入後視鏡可見範圍。

21.辯方陳詞(第5段)依賴被告的會面紀錄及庭上供詞以支持被告的駕駛方式並非危險,重點證供如下:

i. 被告當時正值工作期間,如要及時完成工作,必須在長旺道倒車進入深圳街到「大眾發」肉檔;

ii. 如有物體進入後視鏡可見範圍,被告會從顯示屏看到;

iii. 被告當時低速行駛,他相信若有人在其車尾出現他可以及時停車;

iv. 被告有預計可能有行人出現,但該時段一般行人稀少;

v. 被告在倒車時有不停留意左右側鏡和後視鏡,但沒有見到伍女士或其他行人;

vi. 長旺道北端行車路面較闊,直至近深圳街連接位收窄至約3米左右;

vii. 被告感到左後車輪捆到物體但以為是地上卡板或紙皮,所以將車駛前讓他可以下車移開地上物品;

viii. 由於轉彎位置的內彎位旁有物品堆放,而該貨車車身較大,被告需要將該貨車輕微向左移再右轉入深圳街;

ix. 被告表示對於後視鏡可見距離為0.8米為其估計,在錄影會面較早時間被告曾表示可見距離為5至10米;

x. 被告同意其貨車在04:27:10至04:27:16期間車速加快,但他否認他當時曾經加速。

22.本席在此補充四點:

(1)他在庭上說倒車時會使用兩邊側鏡察看車身兩邊的景象,以及用後視鏡察看車尾後方的景象;

(2)控方陳詞(第9段)引述被告在盤問下所說的左右兩邊側鏡只能看到兩邊車身的景象,正如P2的照片20至23所示,他同意從貨車左右兩邊側鏡,他倒車時是無法見到貨車後方的景象;

(3)從P10錄影的04:26:34(即P20B相片1)可見到伍女士拉著手推車沿長旺道馬路步行向深圳街方向,沿著該貨車其後的路線,去到碰撞地點數米之內(即P20B相片1之三點鐘位置,亦即P1草圖標示之排檔與雜物之間的路段),這比碰撞時間(04:27:19)早45秒;

(4)倒車時感到輾過物體後,他沒有下車看是甚麼事情,反而踩油駛前才停車下車查看。

本席的觀點

23.被告並不否認自己的駕駛方式並未達致一個合理和謹慎的駕駛人應有的水平。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在於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只屬於不小心駕駛的程度,抑或遠遜於一個合理和謹慎的駕駛人應有的水平,需要承擔危險駕駛的罪責。

24.辯方陳詞(第8段)指基於被告的經驗,他於案發前約有兩年時間多次駕駛同一輛貨車於該時段送貨到意外地點,熟知該地段路面及人流的情況及該車輛的操控。本席認為熟知該地段路面及人流的情況及該車輛的操控並一定不代表安全,因為行人或障礙物每次出現的情況不會相同。

25.辯方陳詞(第9段)指當日在決定在長旺道倒車進入深圳街時,被告的貨車備有安裝妥當及正常運作的後視鏡裝置和倒後警示蜂鳴器;現場燈光雖然較暗但仍能讓被告清楚地從顯示屏看到車後狀況;當時為清晨時段,人流稀少,而且被告亦將車速控制在約時速5至6公里,並不停察看左右側鏡和後視鏡,他相信若有人或物體出現在車後,他可以及時停車避免碰撞。

26.本席認為該後視鏡裝置的視野範圍有限(只有4.1米遠),以貨車時速6公里計算,行人(正如伍女士)從車尾遠處出現在這範圍內,司機只會有約2.5秒察看到行人,在這2.5秒內剎車。從P10錄影的04:26:34(即P10B相片1)可見伍女士拉著手推車沿長旺道馬路步行向深圳街方向,去到碰撞地點數米之內(即P10B相片1之三點鐘位置,亦即P1草圖標示之排檔與雜物之間的路段)。本席信納譚博士所指,從截圖可推斷於04:27:17伍女士應已進入後視鏡可見範圍。本席認為這說明了若有人協助倒車,這人親眼見到伍女士出現在路段上,會比被告從後視鏡見到伍女士早了43秒(即45秒減2.5秒)。

27.辯方陳詞(第12段)指譚博士就伍女士出現在後視鏡顯示屏的時間只屬估算,並不能確定伍女士確實曾出現在顯示屏上多於2.5秒的時間,控方並沒有直接證供支持這個說法。本席認為譚博士計算伍女士確實曾出現在顯示屏上約2.5秒的時間正確,這是簡單數學,以時速6公里計算,貨車行駛4.1米只需約2.5秒,由於伍女士的步行方向與貨車倒車方向一致,被告仍會因應她緩慢的步速略為增加了一點察看時間,因此是畧多於2.5秒。

28.辯方陳詞續指譚博士承認不能根據影像判斷該貨車在碰撞前一刻是否直行、有否偷位,或什麼時候開始轉彎。辯方指出,根據被告的說法,他會在右轉前將貨車向左駛,偷位避開內彎的貨物然後右轉入深圳街。由於後視鏡的可見範圍會受貨車的行駛路線影響,而從影像可見在碰撞到伍女士手推車後貨車已經明顯右轉,控方不能否定在碰撞前伍女士有可能已經走出了後視鏡可見範圍,但因為被告正在扭左偷位以致其貨車的左後角撞到伍女士的手推車的情況,因此伍女士出現在後視鏡顯示屏的時間有可能並非碰撞前的連續2.5秒,而是較短的時間。

29.本席認為若司機倒車偷位轉彎時若後視鏡離開了行人,司機便要用側鏡或轉肩回望去修補這刻後視鏡的盲點。

30.辯方陳詞(第13段)指即使法庭接納控方的說法,即伍女士曾在碰撞前出現在後視鏡顯示屏上不少於2.5秒的情況,辯方指出這亦不算是十分長的時間。由於被告當時需要同時察看左右側鏡及後視鏡顯示屏,被告沒有察覺到伍女士出現亦是一時大意的情況,並不算遠遜於一個合理和謹慎的駕駛人水平的情況。本席認為這正好反映需要有人協助倒車,被告以這駕駛方式使用這路段已兩年,明知側鏡及後視鏡的不足仍不找人協助倒車。

31.辯方陳詞(第14段)指控方批評被告在準備轉彎時將車速由時速5公里加速到6公里構成危險駕駛的說法並不合理。本席認為當時車速不論是5公里或6公里、有否由5公里加速至6公里,這點沒有重要性,並不影響案情。

32.辯方陳詞(第15段)認為本案的情況與控方呈遞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章愛 CACC 9/2015的案例不盡相同。在該案中,被告駕駛的是泥頭車,當時在一個正進行工程的工地中行駛,四圍有不少工作中的工人,而且該車輛的蜂鳴器失效,在無法向行人發出警示的情況下,在一個明顯有人流通過的路面倒車,其駕駛方式顯然比本案被告的情況更疏忽,構成危險。本席認為該案涉及長距離及長時間在可能有人流的地點倒車,這與本案相似,而蜂鳴器失效並不在本案發生,唯蜂鳴器失效並非該案被告危險駕駛的關鍵。

33.辯方陳詞(第16段)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灝言CACC 11/2010個案,指上訴庭認同申請人的說法,即他倒車時以非常緩慢的車速行駛,期間有察看兩邊側鏡及車後方,沒有在進入盲區前下車察看的做法只是不理想但並非遠遜於一個謹慎駕駛人所能預期,亦非顯然是危險的。而且,該上訴案件的申請人亦在倒車時沒有察覺到輾過老婦,沒有即時停下並在向前駛,他亦沒有察覺另一車輛發出的響按,上訴庭認為考慮該路段和死者身軀瘦小,一個合理和謹慎的駕駛人不一定能察覺異樣,所以認為上訴人並非毫無警覺。

34.辯方指該案的情況與本案中被告沒有察覺輾過身軀瘦小的伍女士,誤以為只是捆到地上雜物的情況一樣,他當時的反應並非毫無警覺,並非顯然易見構成危險的。

35.本席了解該案涉及的是輕型貨車,亦只倒車十多米,然而本案所涉的是中型貨車,倒車78米至碰到伍女士,此外行程兩邊有大量停泊了的車輛和擺放了的雜物阻礙物大幅收窄行車空間,被告透過所有的裝備(例如側鏡和後視鏡)一直沒有發覺她的存在;就算她出現在後視鏡範圍內,被告也只有約2.5秒的機會看到她。

36.《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5頁有關 「倒車」 的安全規則如下:

倒車前,應確保車後並無行人,尤其沒有兒童。特別小心車後的「盲點」(即坐於駕駛座位時看不到的部分路面)。如有懷疑,應下車看清楚,或請乘客察看,以確定情況。

如沒法看清楚後面情況,或駕駛的是大型車輛,倒車應請別人引導。

除非情況安全,否則切勿倒車。倒車時,路程切勿過長或時間過久,絕不可從橫路倒車進入大路。

倒車時,應先讓路給其他車輛及行人。

雖然使用白色倒車燈,可讓其他道路使用者知道你正在或將要倒車,但切勿依賴這些燈號。在安全和不會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改變車速或方向的情況下,方可倒車。切勿依賴倒車響號,應留意四周,行人可能聽不到警號,或其本身可能失聰。

37.控方指被告在意外時的駕駛方式並不符合上述基本安全規定,本席同意,被告倒車的路程明顯過長及時間過久。

38.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

危險駕駛

(1)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

(4)如 ——

(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亦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39.他在庭上所說倒車時會使用兩邊側鏡察看車身兩邊的景象,以及用後視鏡察看車尾後方的景象。本席作出簡單計算,假設伍女士碰撞(即04:26:34)前43秒(即04:27:17)已在被撞位置出現及沒有移動過,被告續漸駛近時在兩邊側鏡固然看不到車尾遠處的伍女士,當車去到距離伍女士的位置4.1米範圍內(即約04:27:16至04:27:17之間),若被告只須留意後視鏡,他會有2.5秒時間看到伍女士,可是當時“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即條例第36(7)(a)所指)並不容許他這樣做,因為兩側有大量停泊的車輛或擺放的雜物,他須用兩邊側鏡輪流去察看車身兩側,以防有人從車身兩側的車輛或物件之間進入車尾後方的路段,同時要兼顧後視鏡的景象。伍女士明顯不是從後視鏡範圍兩側進入車尾的後視鏡範圍[13],因此他應至少有2.5秒可察看到她,可是他在這2.5秒期間卻看不到她。其後當他感到該貨車輾到物體時,仍沒有下車察看,反而即時踩油向前駛,再一次輾過她,造成第二次傷害。

40.本席認為一名合理和謹慎的駕駛人駕駛該貨車,明知車尾後視範圍不足及沒有人協助睇位,不會在行車空間狹窄的路段作出長距離及長時間倒車;另外,這名駕駛人感到輾到物體便會即時停定下車察看,而不是踩油向前駛,再一次輾過同一物體。被告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理和謹慎的駕駛人,及其駕駛方式對於一名合理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明顯是屬於危險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危險駕駛,被告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16

[2] P10, P10, P11, P12, P13, P14

[3] P10A, P10B, P11A, P12A, P13B, P14B

[4] 光碟P3,謄本P3A,會面撮要MFI-1

[5] 英文原文P4,中文譯本P4A

[6] P5(1)至(39)

[7] P6(1)至(9)

[8] P7

[9] P9(1)至(8)

[10] P17

[11] 光碟 P3,謄本P3A,撮要MFI-1

[12] 在信件D2中,雙方承認該貨車車頭和車身均是2.25米闊,左側鏡伸開0.45米,右側鏡伸開0.3米,側鏡底部金屬杆離地1.35米

[13] 從P10片段及P10A照片均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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