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u Dinh Hung 對 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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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1628/2018[2020] HKCFI 2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628/2018

[2020] HKCFI 2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628號

申請人 Vu Dinh Hung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或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法庭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1. 拒絕延展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2018年5月7日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時限;及

2. 撤銷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法庭進一步指示:

1. 如申請人就法庭拒絕延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時限這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申請人必須首先由本命令日期起計的14天内以傳票形式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 於存檔傳票時,申請人必須同時將不多於5頁的書面陳詞送交法庭存檔,以支持該上訴許可申請;

3. 法庭隨後決定是否需要指示申請人將該傳票和書面陳詞送達建議答辯人;及是否依據呈交的文件對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

4. 如法庭決定依據呈交的文件對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將不會另作指示;及

5. 可隨時作出申請。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爲了向申請人解釋司法復核的意思,並且瞭解申請人的申請理由,看看申請人是否有其他補充,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B 號命令第1(2)( c)條邀請申請人到法庭聆訊。申請人沒有應邀請出席2019年7月18日的聆訊,本席唯有根據現有的資料做出判決。

申請人

3.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5年8月19日從中國非法進入香港。於2015年8月25日向入境事務處自首並且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

支持免遣返保護的理據

4.申請人聲稱如果他被遣返越南,他會被他的債主殺死,因爲他無法償還他的欠債。

處長的決定

5.處長基於以下理由考慮他的申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條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人權法案》第8條下的第2條所指的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6.處長以日期爲2016年12月28日的決定通知書(“處長的通知書”),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並且在決定通知書詳述了理由。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7.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考慮過之後,決定不需要上訴人出席聆訊而根據書面的證據作出裁決。

8.審裁員考慮了申請人有關證據後,發出日期爲2018年5月7日的決定書 (“決定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和確認處長的決定。委員會確定以下的事實:

(1)  事件純粹是屬於私人借貸事件,同政府無關【25 &31】。

(2)  申請人的遭遇不能歸入酷刑類別【24】。

(3)  要是申請人受到虐待,他可以得到政府有關部門保護 【31】。

(4)  事件不屬於人權法案或難民公約保護的範圍。

(5)  申請人也可以選擇遷徙到越南別的地區生活【44-46】。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9.申請人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審裁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他在他的非宗教式誓詞里重複他的事實主張。

10.可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申請人必須在決定書的日期三個月内提出申請。申請人的申請超過這個期限7天。

討論   

11.由於申請人的申請超過法律規定,根據上訴法庭在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William Lam CACV 63 of 2015, 3 November 2015 的規定,申請假如超過3 個月,本身屬於不當【26】,申請人需要向法庭交代過時的理由,讓法庭考慮應否延長規定的時間。法庭應考慮申請人的案件是否有合理的申請理據而成功地得到救濟 【27(3)】。

12.假如申請人沒有合理的理由解釋其超過限期,則緃使申請人有很充分的申請理由,法庭無需考慮他的申請,可以撤銷其申請 【27(3)(iii)】

13.申請人沒有出席,又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解釋他過時申請的原因。

14.由於申請人的案件涉及人身安全,本席看過案件本身,認爲上訢委員會決定不用開庭聆訊是合理的。本席亦同意上訢委員會的決定。

15.根據上訴法庭在Ali Haider CACV8/2018, [2018] HKCA 222,13 &14段説明申請人申請的事實由入境事務處人員和審裁員作最後決定,除非該決定是可以司法覆核。在司法復核的程序當中,法院不會重新審查當中事實。

16.根據上訴法庭在Bah Mohamed Bachir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9] HKCA 462, 18 April 2019的決定,上訢委員會對事實的評定是包括以上的事實。

17.故此,本席決定拒絕申請人延期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並撤銷他的申請。

18.法庭進一步指示:

1.如申請人就法庭拒絕延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時限這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申請人必須首先由本命令日期起計的14天内以傳票形式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於存檔傳票時,申請人必須同時將不多於5頁的書面陳詞送交法庭存檔,以支持該上訴許可申請;

3.法庭隨後決定是否需要指示申請人將該傳票和書面陳詞送達建議答辯人;及是否依據呈交的文件對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

4.如法庭決定依據呈交的文件對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將不會另作指示;及

5.可隨時作出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 代行)

日期:2020年1月20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1/2020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Vu Dinh Hung 
  已於20/1/2020送交/遞交答辯人/
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5806/17/1/90/V83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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