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Minh Hung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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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1688/2018[2020] HKCFI 166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688/2018

[2020] HKCFI 16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688號

申請人 Nguyen Minh Hung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法庭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爲了向申請人解釋司法覆核的意思,並且瞭解申請人的申請理由,看申請人是否有其他補充,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 第1(2)(c)條邀請申請人到法庭聆訊。申請人沒有應邀出席2019年7月24日的聆訊,本席唯有根據現有的資料做出判決。

申請人

3.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4年7月8日從中國非法進入香港。於2014年7月14日向入境事務處自首並且提出免遣返保護申請。

支持免遣返保護的理據

4.申請人聲稱如果他被遣返越南,他會被他的債主殺死,因爲他無法償還欠他的債。事件是在2014年他同一位借債人借了一共3億越南幣,但是他卻無法償還。債主找來了黑社會的人到他的家搗亂。那些收數人在街上見到他便要他還債,他沒有錢還,那些收數人便毆打他。他沒有報警,祇是吃藥治療。他前後兩次在街上遇到那些收數人而遭毆打。在2014年2月他取得了護照及在2014年3月拿到中國簽証後便離開越南到香港。

處長的決定

5.處長基於以下理由考慮他的申請:

(a)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

(b)  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條所指的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條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迫害風險”)。

6.處長以日期爲2017年4月3日的決定通知書(“處長的通知書”),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並且在決定通知書内詳述了理由。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7.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且出席了2018年5月18日的聆訊。

8.審裁員考慮了申請人有關證據後,發出日期爲2018年8月6日的決定書 (“決定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和確認處長的決定。委員會認定以下的事實:

(1)  由於以下重要證據的不準確和錯誤,他的證供不可信:

a.  他將他兒子的出生年份弄錯【36(1)】;

b.  他把借貸金額及還款日期弄錯【36(2)】;

c.  他把借錢及追債年份弄錯【36(3)】;

d.  追債事件的描述也有很多出入的地方【36(4)】;

e.  他對上述問題的解釋不合理 【36(5)】。

(2)  就算接受他的事實,他的申請也不能成功,原因是:

a.  他沒有受到嚴苛的虐待,將會遇到的風險也很低【72 & 78】;

b.  要是申請人受到虐待,他可以得到政府有關部門保護 【47】;

c.  事件不屬於人權法第二條的範圍 【80】;

d.  事件不屬於人權法案或難民公約保護的範圍【87】;

e.  申請人也可以選擇遷徙到越南別的地區生活【57-66】。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9.申請人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審裁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他在誓章裡重複他的事實主張。

10.根據上訴法庭在Ali Haider CACV8/2018, [2018] HKCA 222 ,13 及 14 段説明申請人申請的事實由入境事務處人員和審裁員作最後決定,除非該決定是可以司法覆核。在司法覆核的程序當中,法院不會重新審查當中事實。

11.根據上訴法庭在Bah Mohamed Bachir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9] HKCA 462, 18 April 2019的決定,審裁處對事實的評定是包括以上的事實。

12.本席認爲申請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他的司法覆核有合理成功機會。故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並撤銷他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 代行)

日期:2020年7月23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3/7/2020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Minh Hung
(申請人) 
  已於23/7/2020送交/遞交答辯人/
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6850/17/4/126/V120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表格CALL-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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