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Thi Hong Thuy及另一人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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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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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581/2018 [2020] HKCFI 16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581號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爲了向申請人解釋司法覆核的意思,並且瞭解申請人的申請理由,看看申請人是否有其他補充,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 第1(2)(c)條邀請申請人到法庭聆訊。第一申請人應邀請出席2019年7月18日的聆訊。 申請人 3.本案件有兩位申請人,第一位是越南人,她是第二位申請人的母親。第二申請人是在香港出生。 兩位申請人的請求和依賴的事實都是一樣,所以後面所指的申請人就包括兩位申請人,除非有需要分別説明。 4.第一申請人於2015年7月10日從中國非法進入香港。於2015年12月31日第一申請人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免遣返保護申請。 支持免遣返保護的理據 5.申請人聲稱如果她被遣返越南,她和她的女兒會被越南當地的債主傷害甚至殺害,原因是在越南跟當地的放債人借了大概5億越南盾,但是無法清還。2015年初在越南的時候,她和她的家人已經被債主和他的妻子毆打,并且威脅殺死她的家人和帶走她的女兒。債主也派了手下十多個打手到她的家搗亂。他們在家的外面投石,也在那裏擲糞便。她逼于無路到了香港。在香港遇到了另外一個男子,她們同居并生下了女兒,就是第二申請人。 處長的決定 6.處長基於以下理由考慮他的申請:
7.處長以日期爲2017年10月23日的決定通知書(“處長的通知書”),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並且在決定通知書詳述了理由。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考慮過之後,決定不需要上訴人出席聆訊而根據書面的證據作出裁決。 9.審裁員考慮了申請人有關證據後,發出日期爲2018年7月20日的決定書(“決定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和確認處長的決定。委員會確定以下的事實: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0.申請人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審裁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在她的誓章里重複她的事實主張。 討論 11.本席認爲審裁員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是對的,因爲案件事實清楚,無需進一部調查。 12.根據上訴法庭在Ali Haider CACV8/2018, [2018] HKCA 222 ,13 & 14 段説明申請人申請的事實由入境事務處人員和審裁員作最後決定,在司法覆核的程序當中,法院不會重新審查當中事實,除非該決定是應該司法覆核。 13.根據上訴法庭在Bah Mohamed Bachir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9] HKCA 462, 18 April 2019的決定,審裁處對事實的評定是包括以上的事實。 結論 14.本席考慮過申請人的申請理由,並裁她未能顯示其司法覆核申請有任何勝訴機會。本席拒絕批予許可讓申請人針對上訴委員會決定提出司法覆核。據此,本席駁回其申請。
日期:2020年7月23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表格CALL-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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