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Thi Hong Thuy及另一人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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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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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1581/2018[2020] HKCFI 167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581/2018

[2020] HKCFI 16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581號

第一申請人 Nguyen Thi Hong Thuy
第二申請人 Nguyen Gia Han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文件及第一申請人在公開法庭作出的口頭陳詞;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爲了向申請人解釋司法覆核的意思,並且瞭解申請人的申請理由,看看申請人是否有其他補充,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 第1(2)(c)條邀請申請人到法庭聆訊。第一申請人應邀請出席2019年7月18日的聆訊。

申請人

3.本案件有兩位申請人,第一位是越南人,她是第二位申請人的母親。第二申請人是在香港出生。 兩位申請人的請求和依賴的事實都是一樣,所以後面所指的申請人就包括兩位申請人,除非有需要分別説明。

4.第一申請人於2015年7月10日從中國非法進入香港。於2015年12月31日第一申請人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免遣返保護申請。

支持免遣返保護的理據

5.申請人聲稱如果她被遣返越南,她和她的女兒會被越南當地的債主傷害甚至殺害,原因是在越南跟當地的放債人借了大概5億越南盾,但是無法清還。2015年初在越南的時候,她和她的家人已經被債主和他的妻子毆打,并且威脅殺死她的家人和帶走她的女兒。債主也派了手下十多個打手到她的家搗亂。他們在家的外面投石,也在那裏擲糞便。她逼于無路到了香港。在香港遇到了另外一個男子,她們同居并生下了女兒,就是第二申請人。

處長的決定

6.處長基於以下理由考慮他的申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條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條所指的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迫害風險”)。

7.處長以日期爲2017年10月23日的決定通知書(“處長的通知書”),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並且在決定通知書詳述了理由。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考慮過之後,決定不需要上訴人出席聆訊而根據書面的證據作出裁決。

9.審裁員考慮了申請人有關證據後,發出日期爲2018年7月20日的決定書(“決定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和確認處長的決定。委員會確定以下的事實:

(1)  事件純粹是屬於私人借貸事件,同政府無關【63】。

(2)  申請人的遭遇不能歸入酷刑類別【59-62】。

(3)  要是申請人受到虐待,她可以得到政府有關部門保護 【60】。

(4)  事件不屬於人權法案或難民公約保護的範圍。

(5)  申請人也可以選擇遷徙到越南別的地區生活【71-78】。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0.申請人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審裁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在她的誓章里重複她的事實主張。

討論   

11.本席認爲審裁員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是對的,因爲案件事實清楚,無需進一部調查。

12.根據上訴法庭在Ali Haider CACV8/2018, [2018] HKCA 222 ,13 & 14 段説明申請人申請的事實由入境事務處人員和審裁員作最後決定,在司法覆核的程序當中,法院不會重新審查當中事實,除非該決定是應該司法覆核。

13.根據上訴法庭在Bah Mohamed Bachir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9] HKCA 462, 18 April 2019的決定,審裁處對事實的評定是包括以上的事實。

結論

14.本席考慮過申請人的申請理由,並裁她未能顯示其司法覆核申請有任何勝訴機會。本席拒絕批予許可讓申請人針對上訴委員會決定提出司法覆核。據此,本席駁回其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 代行)

日期:2020年7月23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3/7/2020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Thi Hong Thuy
(第一申請人)

Nguyen Gia Han
(第二申請人)

申請人檔號: 無 
已於23/7/2020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9046/17/11/57/V1786; USM 9047/17/11/58/V1787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表格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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