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對 陳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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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20年1月21日發出傳票(“該傳票”),要求法庭命令相關的銀行披露一張現金支票的存根及提款人的資料。該張現金支票,就是本席在2019年12月17日的判決書( [2019] HKCFI 3055 )的第6(2)段中提到的現金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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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11/2015 [2020] HKCFI 4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5年第221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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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被告人在2020年1月21日發出傳票(“該傳票”),要求法庭命令相關的銀行披露一張現金支票的存根及提款人的資料。該張現金支票,就是本席在2019年12月17日的判決書([2019] HKCFI 3055)的第6(2)段中提到的現金支票。 2.法庭在2020年1月24日發出指示,表示將以書面方式處理該傳票。 3.被告人曾於2019年11月13日發出傳票,作出與該傳票相同的申請。在2019年12月17日的聆訊中,當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表示撤回2019年11月13日的傳票申請。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該次聆訊中也表示,不爭議有關收據(即[2019] HKCFI 3055,第6(2)段中提述的中文收據)上的簽名,是被告人的簽名。 4.本席認為,倘若批准該傳票的申請,被告人藉該傳票取得的資料,不可能成為針對[2019] HKCFI 3055的上訴中的證據,故此,沒有任何理由批准該傳票的申請。 5.被告人要在上訴中加入新證據,必須要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中的所有原則,上訴庭在鄭根容 訴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其他人(CACV 100/2017, 2017年12月1日)一案中指出:—
6.被告人在2019年12月17日的聆訊中主動撤回2019年11月13日的傳票申請,在該次聆訊中敗訴後,才又發出新的傳票作相同的申請,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不可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項要求。 7.再者,既然被告人不爭議有關收據是由他簽署,他又沒有解釋為甚麼他不應受自己簽署的文件約束,本席不認為被告人藉該傳票要求的資料,對本案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 8.本席認為該傳票的申請缺乏理據,頒令撤銷該傳票。 9.被告人須支付該傳票予原告人,該等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基於[2020] HKCFI 454中說明的理由,該等訟費的評定基準為“律師與其當事人”的基準。原告人須於2020年4月14日或之前把訟費清單送交法庭及被告人,被告人須於2020年4月21日或之前把對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送交法庭及原告人。在法庭的一般延期期間,該等文件應以傳真或電郵的方式送交法庭。 10.本席感謝李大律師協助法庭審理該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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