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對 陳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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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20年1月21日發出傳票(“該傳票”),要求法庭命令相關的銀行披露一張現金支票的存根及提款人的資料。該張現金支票,就是本席在2019年12月17日的判決書( [2019] HKCFI 3055 )的第6(2)段中提到的現金支票。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 2211/2015[2020] HKCFI 47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211/2015

[2020] HKCFI 4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5年第2211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GAIN EAST INVESTMENTS LIMITED  
  (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人 CHAN PO WING (陳寶榮)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2月4日及2020年2月6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2月4日及2020年3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4月6日

判 決 書

1.被告人在2020年1月21日發出傳票(“該傳票”),要求法庭命令相關的銀行披露一張現金支票的存根及提款人的資料。該張現金支票,就是本席在2019年12月17日的判決書([2019] HKCFI 3055)的第6(2)段中提到的現金支票。

2.法庭在2020年1月24日發出指示,表示將以書面方式處理該傳票。

3.被告人曾於2019年11月13日發出傳票,作出與該傳票相同的申請。在2019年12月17日的聆訊中,當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表示撤回2019年11月13日的傳票申請。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該次聆訊中也表示,不爭議有關收據(即[2019] HKCFI 3055,第6(2)段中提述的中文收據)上的簽名,是被告人的簽名。

4.本席認為,倘若批准該傳票的申請,被告人藉該傳票取得的資料,不可能成為針對[2019] HKCFI 3055的上訴中的證據,故此,沒有任何理由批准該傳票的申請。

5.被告人要在上訴中加入新證據,必須要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中的所有原則,上訴庭在鄭根容  訴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其他人(CACV 100/2017, 2017年12月1日)一案中指出:—

“22.  在上訴時申請加入新證據,必須符合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第1491頁):—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和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6.被告人在2019年12月17日的聆訊中主動撤回2019年11月13日的傳票申請,在該次聆訊中敗訴後,才又發出新的傳票作相同的申請,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不可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項要求。

7.再者,既然被告人不爭議有關收據是由他簽署,他又沒有解釋為甚麼他不應受自己簽署的文件約束,本席不認為被告人藉該傳票要求的資料,對本案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

8.本席認為該傳票的申請缺乏理據,頒令撤銷該傳票。

9.被告人須支付該傳票予原告人,該等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基於[2020] HKCFI 454中說明的理由,該等訟費的評定基準為“律師與其當事人”的基準。原告人須於2020年4月14日或之前把訟費清單送交法庭及被告人,被告人須於2020年4月21日或之前把對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送交法庭及原告人。在法庭的一般延期期間,該等文件應以傳真或電郵的方式送交法庭。

10.本席感謝李大律師協助法庭審理該傳票。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曉恩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