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對 陳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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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 (CACV 465/2022) 是被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 (「 歐陽法官 」) 在2022年11月1日在HCMP 777/2020一案中作出的相關命令 (「 該命令 」) 而提出的。該命令是撤銷被告人就著高等法院聆案官杜潔玲 (「 杜聆案官 」) 在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收樓令 (「 杜聆案官的命令 」) 提出的上訴。歐陽法官在其同日的判決書 (「 該判決書 」) [1] 中列出了他作出該命令的理由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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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65/2022,[2024] HKCA 92 原案件編號 [2022] HKCFI 33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6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0年第7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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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本上訴 (CACV 465/2022) 是被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 (「歐陽法官」) 在2022年11月1日在HCMP 777/2020一案中作出的相關命令 (「該命令」) 而提出的。該命令是撤銷被告人就著高等法院聆案官杜潔玲 (「杜聆案官」) 在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收樓令 (「杜聆案官的命令」) 提出的上訴。歐陽法官在其同日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1] 中列出了他作出該命令的理由及原因。 2.本上訴的相關背景如下。 B. 背景 3.本案源於原告人東盈投資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陳先生追討債項。 4.2013年3月25日,原告人與被告人達成一份貸款協議 (「該份協議」),向被告人作出$1,900,000的貸款,條件是被告人將以他持有於大埔新峰花園的物業 (「該物業」) 作抵押。雙方亦於同日簽署了一份按揭 (「該按揭」) 將該物業抵押予原告人。 5.由於被告人並沒有按照該份協議按時歸還款項,原告人因而開展HCA 2211/2015向被告人追討所欠的本金、利息和訟費。案件中,雙方的其中一個爭議點為被告人是否兌現了一張由原告人發出的$400,000現金支票 (「該支票」)。2019年12月17日,原告人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廖法官」) 席前循簡易程序獲判得直[2],廖法官命令被告人須支付欠款約$1,700,000及利息 (「廖法官的判決」)[3]。 6.廖法官在其同日的判決書第 4(5)、5(5)、5(7)、及 6(2) 段中,解釋了為何他裁定被告人已接受該支票中的付款如下:
...” 7.判決後被告人向原訟法庭作出申請,要求命令原告人披露該支票的存根及提款人的資料,被廖法官於2020年4月6日拒絕 (「該披露申請的判決」)[4]。廖法官拒絕的理由是被告人的申請不符合Ladd & Marshall中的要求,尤其是被告人在2019年12月17日的聆訊中主動撤回2019年11月13日的傳票申請,在該次聆訊中敗訴後,才又發出新的傳票作相同的申請。見:同日期的該披露申請的判決書第3 - 6段。 8.廖法官亦於2020年6月2日,拒絕被告人就該披露申請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5]。 9.其後,被告人針對廖法官的判決及該披露申請的判決向上訴法庭分別提出上訴 (案件編號:CACV 8/2020) 及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CAMP 55/2020)。2022年1月21日,上訴法庭 (袁家寧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上訴法庭法官,及周家明上訴法庭法官) 頒發判決書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及上訴許可申請 (「CACV 8/2020及CAMP 55/2020判決書」)[6]。上訴庭認同廖法官的相關判決及其理由。於2022年5月12日,上訴庭亦撤銷被告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申請。 10.2022年6月6日,被告人針對CACV 8/2020及CAMP 55/2020的判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案件編號:FAMV 221/2022)。2022年12月2日,終審法院亦根據香港法例第484A章《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7條規則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1.由於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支付法庭命令的任何款項,原告人因而於2020年6月4日發出原訴傳票HCMP 777/2020 (即本案),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申請收回該物業並進行拍賣,以清還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債項與訟費。 12.如上所述, 2022年7月29日,杜聆案官作出杜聆案官的命令,指令: (一) 被告人須於命令文本在向他送達的28天内,向原 告 人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二) 若被告人向原告人清還所有欠款,原告人須向被 告 人交回該物業的管有權; (三)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經簡易評定程序所評定的訟費$65,000。 13.其後,被告人就杜聆案官的命令,向原訟法庭上訴。同時,2022年10月10日,他亦在原訟法庭發出傳票,再度提出類似上述就著該支票的存根及提款人的資料的披露申請。 14.2022年11月1日,經審訊後,歐陽法官基於上訴法庭在CACV 8/2020及CAMP 55/2020中已作出的相關判決及其理由,撤銷被告人披露申請的傳票,及作出該命令,駁回就杜聆案官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15.2022年11月8日,被告人在HCMP 777/2020中存檔傳票申請,就歐陽法官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及重新提出前述已被拒絕的披露申請,並且要求暫緩執行杜聆案官的命令。2022年11月22日,歐陽法官頒發判決書[7],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及撤銷被告人再度提出的披露申請。 16.2022年11月25日,被告人存檔本上訴通知書 (CACV 465/2022),就該命令提出上訴。被告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要求撤銷該命令及命令原告人披露該支票的存根及提款人的資料。 17.2022年11月28日,被告人在CACV 465/2022中,發出傳票 (「CACV 465/2022傳票」),作出兩項申請。第 (1) 項是相同的披露申請,第 (2) 項是要求暫緩執行杜聆案官的命令。2023年3月3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傳票第 (1) 項請求應予以剔除,其中並指示「如被告人獲得上訴許可後,則可就暫委法官撤銷披露申請的命令提出上訴」[8]。就傳票第 (2) 項請求,司法常務官指示與訟雙方提交誓章和陳詞,然後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18.2023年4月28日,上訴法庭 (關淑馨上訴法庭副庭長及林雲浩上訴法庭法官) 頒下判決書[9],撤銷被告人暫緩執行杜聆案官的命令的申請,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這申請的訟費。 19.另外,2023年3月16日,被告人在上訴法庭再存檔傳票,申請許可就歐陽法官2022年11月1日撤銷披露申請的判決上訴 (CAMP 106/2023)。2023年5月9日,上訴法庭 (關淑馨上訴法庭副庭長及林雲浩上訴法庭法官) 亦頒下判決書[10],拒絕被告人就歐陽法官撤銷披露申請的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CAMP 106/2023的判決」)。 C. 本上訴 C1.該命令 20.本上訴只是關於被告人就歐陽法官撤銷他對杜聆案官的命令的上訴所提出的上訴。 21.如上所述,歐陽法官的裁決主要是基於被告人的上訴理據已被上訴法庭在CACV 8/2020及CAMP 55/2020判決中考慮及拒絕了,故此不會再被考慮。見:該判決書第3 - 13及20 - 23段。 C2. 上訴理由 22.被告人於其上訴通知書及書面和庭上陳詞中,重複其案件上述的法律程序,而唯一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聲稱從來沒有看見或收取該支票。被告人重申,該支票上的收款人並不是他本人,亦沒有他簽收確認,故此他作出了披露申請。他續稱,原告人對披露申請作出虛假陳述,因而提出上訴。見被告人陳詞大綱第35 - 41段。 C3. 討論 23.本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毫無理據或基礎支持。 24.正如原告人代表律師所指,原告人於HCMP 777/2020一案的申請乃基於HCA 2211/2015案件中作出的命令。該案件的上訴許可申請亦已被終審法院駁回,因此,法庭相關命令仍然生效。就此,被告人在本上訴中並沒有具體提出任何新的觀點或理據證明該命令的判決有任何錯誤。他上訴的主要爭議點,仍然只是重提他沒有看見或收取該支票,及不滿其披露申請被拒絕。 25.此論點實際是與被告人在CACV 8/2020及CAMP 55/2020中就廖法官判決提出上訴的理據一樣[11]。而這些理據已被上訴庭重複拒絕[12]。 26.在這情形下,根據一案不能兩審 (res judicata) 及爭論議題不得再反駁 (issue estoppel) 的法律原則,他不能要求法庭重新考慮相同的爭議點。歐陽法官作出該命令及其理由是完全正確的。 27.事實上,被告人在本上訴的陳詞大綱的第42段亦說明,他在本上訴中實際是要說明廖法官的判決是錯誤的。被告人在本上訴中重複其已被上訴法庭多次拒絕的理據及企圖重新挑戰廖法官的判決,亦是明顯的濫用司法程序。 28.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 D. 訟費 29.在訟費方面,雙方沒有爭議法庭應採納一貫勝方可獲訟費的原則。故此,本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 30.原告人在其日期為2024年1月10日的訟費陳述書中,要求的訟費金額總數為$121,964 (其中,大律師費用為$60,000)。原告人亦要求法庭根據該按揭中的相關條款,以「律師與其當事人」的基礎,循簡易程序評估其訴訟費金額。 31.被告人反對以律師與其當事人為基礎作出評估,理由是他從沒有簽訂該按揭。 32.本庭拒絕接納被告人說從未簽訂該按揭的指稱。正如代表原告人的李大律師指出,上訴庭在CACV 8/2020及CAMP 55/2020判決書第4段指出,被告人沒有爭議他簽訂了該按揭 (在該上訴案中,被告人是由大律師代表的)。 33.在這情形下,本庭認為沒有任何特殊情況不跟隨該按揭的條款所訂定的基準作出訟費評估。 34.本上訴所提出的理據及爭議並不複雜,也與在歐陽法官席前所處理的議題相同。原告人的律師代表都已重複處理該相同議題。在這情形下,本庭認為$121,964的訟費稍為偏高,現簡易評定為$100,000 (包括$60,000大律師費用)。
原告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曉恩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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