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對 陳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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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20年5月18日發出兩張傳票,分別就本席在 [2020] HKCFI 454 (“第一項申請”)和 [2020] HKCFI 472 (第二項申請”)所作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及其他有關上訴許可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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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2211/2015[2020] HKCFI 103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211/2015

[2020] HKCFI 10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5年第2211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GAIN EAST INVESTMENTS LIMITED
(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人 CHAN PO WING (陳寶榮)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5月28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 5月23日及 2020年 5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6月2日

1.被告人在2020年5月18日發出兩張傳票,分別就本席在[2020] HKCFI 454 (“第一項申請”)和[2020] HKCFI 472 (第二項申請”)所作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及其他有關上訴許可的事情。

2.本席在2020年5月20日作出指示,被告人的兩項申請,法庭會以書面處理。法庭在作出決定前,己經考慮了雙方就著這兩項申請提交的交件。

3.原告人要取得上訴許可,擬提出的上訴必須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訴。參見《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SMSE v KL [2019] 4 HKLRD 125, [17];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ume 1, para. 59/2A/4。

第一項申請

4.被告人在第一項申請中,申請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許可、上訴許可、及在等候上訴期間,暫緩執行本席在[2020] HKCFI 454中所作的判決。

5.本席細閱了被告人支持這項申請的誓詞和書面陳詞,被告人只是叙述案件的經過和重覆一些他先前向法庭表述的論點,但並沒有指出本席在[2020] HKCFI 454的判決中於何處犯錯,以致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

6.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展示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本席同時認為,沒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完全沒有理據的。

7.鑑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是沒有理據的,本席不可能給予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許可,也不會批准暫緩執行判令的申請。

8.本席撤銷第一項申請。

第二項申請

9.被告人在第二項申請中,申請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許可、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本席在[2020] HKCFI 472中的頌費命令。

10.本席細閱了被告人支持這項申請的誓詞和書面陳詞,被告人只是重覆先前的論述,並沒有指出本席在[2020] HKCFI 472的判決中有任何錯誤,以致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

11.有關本席在判決書第3段提到,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2019年12月17日的聆訊中撤回了2019年11月13日的傳票申請的事情,被告人在他的誓詞中是這樣說的:

“3. 被告人大律師在於2019年12月17日的聆訊中表示撤回該傳票申請,被告人是持反對的,但是因原告人代表律師在聆訊前夕,向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提出建議庭外和解建議,要求取消該傳票申請,及本次聆訊,以致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該次聆訊中取消該傳票申請。”

12.本席需要指出,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向法庭表示撤回有關的傳票申請的時候,並沒有提出任何條件或者任何保留。

13.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也沒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14.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完全沒有理據的,因此也沒有理由給予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許可,本席也不會暫緩執行[2020] HKCFI 472中的訟費命令。

15.本席撤銷第二項申請。

結論

16.本席頒令撤銷被告人的兩項申請。

17.被告人申請失敗,須支付這兩項申請的訟費予原告人,該等訟費予以簡易評定。基於[2020] HKCFI 454的第6段中說明的理由,訟費的評定基準為“律師與其當事人”的基準。

18.就著這兩項申請,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HK$62,000。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曉恩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