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煒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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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的指示罪,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條及第61(1)條,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000元及重考所有駕駛資格。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41/2019[2020] HKCFI 35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1/2019

[2020] HKCFI 3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41號

(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9年第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區煒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19年10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0年4月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的指示罪,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條及第61(1)條,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000元及重考所有駕駛資格。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現在則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延聘的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有三個,分別是: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欠缺駕駛的基本概念和常識及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概念是危險的。因此他錯誤地命令上訴人須重新測驗駕駛資格;

(2)  在作出「重考令」前。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忽略考慮「重考令」會否影響上訴人的生計或對上訴人生活上有何影響,在程序上及對上訴人而言是不公允的;及

(3)  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重考所有駕駛資格的刑罰是屬明顯過重的。

判決

5.在閱讀過雙方的書面陳詞,及聽取過雙方的口頭陳詞,及作出考慮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原本的「重考所有組別的駕駛執照」令,改判「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令;罰款二千元的命令則維持不變。本席告知雙方判決理由將會稍後公佈。判決理由如下。 

原審時的案情

6.裁判官在判處理由陳述書中簡述了原審時的案情,現抄錄如下:

「2. 本案的案發地點是渣華道(東行)與糖水道交界。這段的渣華道共設4條同一方向的行車線。上訴人於審訊時同意他沒有遵照紅色燈號的指示停車,但稱當時正專注左方路牌,以選定行車線,惟當時該路牌及左方交通燈被竹棚遮擋,無法觀察。他承認該路口正前上方及最右線的右方亦設置了交通燈,當時它們沒有被遮擋,也沒有任何原因令他不能觀察這兩組交通燈。他辯稱他當時需要觀看左方路牌及查看左方的交通燈是否另有發出綠色「左箭嘴」的燈號。

3. 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的證供本身亦明顯不構成合理辯解。 

…… 

5. 本案證物顯示現場3組交通燈發出黃色燈號3.06秒,才發出紅色燈號。當紅色燈號開給始亮著時,上訴人車頭與停車白線仍有約1米距離,但上訴人仍繼續將車駛過路口,沒有明顯減速。他一方面指出停車可有從後被撞的風險,但他當時卻沒有觀察後方交通。當然,證物P2顯示當時根本沒有任何車輛尾隨上訴人。上訴人的憂慮明顯毫無基礎。

6. 依據上訴人的證供,他雖未能觀察設於左方的交通燈,但仍假設該交通燈另設「左箭嘴」的燈號,並亮著了綠燈。他亦以此解釋為何不觀察及遵從該路口正前上方及右方交通燈所發出的黃色及紅色燈號,並以時速約50公里行駛。」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7.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同樣列於判處理由陳述書,如下:

「 4. 傳票顯示上訴人58歲,於1979年獲得駕駛資格,於案發日沒有任何交通違例紀錄。若本案純粹顯示了他違反了交通燈號,本席必然相信本案只屬個別事件。

……

7. 於上訴人作出求情陳詞時,本席提醒他法庭需要考慮命令他重新測驗駕駛資格。雖然本席特意請他作出陳詞,他只提出他從沒觸犯交通法例,而於本案中,他是在他所述的基礎下犯例,請求法庭不要質疑他的駕駛態度。他亦稱當時正急著前往機場,卻不熟悉現場環境。

8. 縱使他稱他於本審訊中汲取了教訓,希望法庭視本案為個別事件,但事實上本席已曾提醒他考慮黃色燈號的指示、其他交通燈的位置及未能觀察某一組燈號的處理方式等。他由審訊開始至求情階段,均相信可在如此的情況下違反交通燈號,或認為這屬於不遵照交通燈號的合理辯解。上訴人的證供顯示他的駕駛概念非常危險,亦十分不負責任,駕駛態度及觀察能力遠遜於合格的駕駛者。

9. 本席不能因上訴人於求情陳詞的表面悔意,而忽略他在宣誓下的證供內容,並相信他於求情尾聲忽然知錯。本席相信他所依賴的所謂抗辯理據是經過深思熟慮的,其中所反映的駕駛概念也非一時的想法,或可經本席的判決或駕駛改進課程立即被糾正。

10. 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證供顯示他欠缺駕駛的基本概念和常識,明顯沒有安全駕駛的能力。為保障上訴人及公眾的安全,本席必須滿意他經實質測試且被判斷為合格的駕駛者,才讓他駕駛。因此,本席命令上訴人重新測驗駕駛資格。

11. 雖然本席沒有定出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即上訴人可隨時參加測驗,只要合格,便可隨即重獲駕駛資格,重新測驗必會對他帶來不便及費用,考慮聆訊前付款選擇金額為港幣1,700元,本席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

上訴人的陳詞撮要

針對上訴理由一

8.上訴人陳詞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0條,任何人干犯可強制或酌情停牌的罪行.法庭可命令該人重考駕駛資格才可駕駛。

9.上訴人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健裕,HCMA 1180/2000,指出高等法院張慧玲法官在綜合各案例後,對於重考車牌有以下裁定:

「綜合各案例所得的原則是:-

(1) 參看英國案例所得的結論是命令一名被告人須重新考牌不應是處分;

(2) 一名駕駛者被裁定須重考是基於某些原因他的駕駛技術受質疑,例如年邁體弱,缺乏經驗,或基於公眾利益需要他重考,或案情顯示他駕駛不當。若他的駕駛技術並無不妥則沒有理據命令它重考。」

10.上訴人繼續陳詞稱,裁判官在判處理由陳述書中描述上訴人「駕駛概念非常危險,亦十分不負責任,駕駛態度及觀察能力遠遜於合格的駕駛者」及「欠缺駕駛的基本概念和常識,明顯沒有安全駕駛的能力」;另外,在口頭判處時,裁判官形容上訴人的駕駛概念是「全錯嘅駕駛概念,極度危險駕駛概念」。

11.上訴人引述<<道路使用者>>守則第八章道路語言:交通燈的章節中,就交通燈另設有綠色箭咀燈號時,駕駛者應駕駛的方式如下:

「紅色燈號亮著時,如果綠色箭咀燈號亮起,即表示在情況安全下,駕駛人可以依照箭咀方向行駛,無須理會其他燈號。」

12.上訴人繼續指出,相關的道路語言插圖亦刊登於道路使用者守則內(見辯方證物 D1)。

13.上訴人強調,在本案中,上訴人駕駛的渣華道路段共設有四條行車線:左一線只能向左轉,左二及左三線只能往前行,左四線能往前行或向右轉;該路段共設有三組交通燈:分別設於左一線的左方,分隔左二及左三線的正上方,及左四線的右方(見控方方證物P2)。

14.上訴人陳詞稱,基於上述,假若(縱使之後發現沒有)左一線左方的交通燈另設有綠色箭咀燈號(即俗稱的孭仔燈),駕駛者可依照綠色箭咀燈號行駛,而無須理會其他燈號:上訴人這駕駛概念是正確及反映他具備駕駛的基本概念和常識。

15.上訴人以上的陳詞是建基於最左方路牌及左方的交通燈被竹棚遮擋(見控方及辯方的相片證物),導致影響了一般駕駛者的觀察及判斷力。

16.上訴人繼續陳詞稱,上訴人在求情階段表示當時對該渣華道路段的現場環境並不熟悉及正急著前往機場;上訴人當天的駕駛行為是因為他心急,被竹棚影響他觀察左方交通燈及不熟悉該路段的環境的情況下,導致他誤會及一時錯誤判斷了左方交通燈另設有綠色箭咀燈號才干犯本案。

17.上訴人總結稱,上訴人的駕駛概念是有依據的,只是他一時錯誤運用而已。

針對上訴理由二

18.上訴人陳詞指出,謄本顯示,在求情階段時,裁判官並沒有詢問上訴人的工作沒有了解重考令會否影響上訴人的生計對上訴人生活上有何影響。上訴人繼續指出,審訊時上訴人並沒有法律代表,特委裁判官有責任協助上訴人及詢問他的職業和經濟狀況等背景資料。

19.上訴人陳詞稱,事實上,在案發時,上訴人為一名私人司機,月入二萬一千元;重考令導致他失去職業司機的工作,導致它經濟上的嚴重損失;他失業了差不多兩個月才剛找到一份維修汽車的工作,現在仍在試驗其中,月入約二萬元。

針對上訴理由三

20.上訴人陳詞稱,上訴人獲發車牌39年期間紀錄一直良好,他不但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連定額罰款紀錄也沒有;不但反映了上訴人是一名極富駕駛經驗的司機外,他的駕駛態度,安全及守法意識一直十分優良。

21.上訴人繼續陳詞稱,本案明顯是屬於單一個別事件:上訴人身為職業司機,他長年累月的良好駕駛紀錄足以反映本案只是他一時判斷錯誤下才犯案。上訴人建議,判處上訴人罰款及/或自費參與駕駛改進課程已足夠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22.上訴人引述裁判官在原審時曾經說過,違反交通燈號的一般罰則是判處罰款。

23.上訴人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鄒惠民,HCMA 564/2015,指出在該案高等法院邱智立法官指出大多的重考案例都涉及交通意外(判詞第10段)。

24.上訴人繼而指出本案最初只是定額罰款的傳票,不涉及任何交通意外;假若上訴人選擇不抗辯,支付600元的定額罰款就能把衝紅燈的違例事件解決,最多也只是會被扣五分違例扣分;可是在他選擇抗辯後,除罰款2,000元外,他還需要重新考取所有駕駛資格。上訴人強調這差別實在是非常之大,情況正如在鄒惠民案一樣,導致邱智立法官感嘆說,一定會在該案被告人心中造成極大的委屈和不滿。及會令到大眾感覺法律的不公義(判詞第11及12段)。

25.上訴人補充稱,上訴人是從2019年5月24日被命令重考後至今,已喪失駕駛資格,即等同停牌超過四個月。上訴人懇請法庭考慮這已是對他適當的懲處及是足夠的警惕。

26.最後,上訴人列舉幾宗案例,顯示在更嚴重的交通違例案情或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更惡劣的情況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也撤銷了重新考試命令。

答辯人的陳詞撮要

27.代表答辯人的蔡天安檢控官採納另一名檢控官陳競匡的書面陳詞。

28.本席留意到書面陳詞並沒有回應上訴理由二。就此事本席向答辯人作出查詢。答辯人回答說沒有補充陳詞。

29.答辯人提醒本席違反「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規例是沒有判刑指引的,裁判官須因應個別案件判刑;下令重考與否,法庭具酌情權,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定。答辯人陳詞指出,上訴人不只是誤會及一時錯誤判斷了左方交通燈另設有綠色箭咀燈號的可能,而是由於他不留意附近駕駛環境而在不知道該路口是什麼燈號的情況下,假設燈號是綠色而繼續不減速的駛過路口。

30.答辯人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辛致偉,HCMA 492/2013,指出在斑馬線前衝紅燈(正如本案一樣),後果可能很嚴重;而如果司機的概念是錯的,就應該要先更正他,才可讓他再次在道路上駕駛。

31.答辯人引述本案裁判官所指,不能因為上訴人於求情尾聲時表示悔意而忽略他在宣誓下的證供所表示的駕駛態度。

32.答辯人總結稱,裁判官是適當地考慮了公眾利益和上訴人駕駛態度後才決定命令上訴人需要重考,原則上沒有犯錯,重考令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33.沒有對裁判官不敬,但本席有些困難了解裁判官怎樣一方面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另一方面卻以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的證供顯示他的駕駛概念非常危險,亦十分不負責任,駕駛態度及觀察能力遠遜於合格的駕駛者」。

34.不過,縱使裁判官可以根據上訴人的證供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概念及態度,本席亦接納上訴人現今的陳詞,亦即是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有關段落,不能斷定上訴人的駕駛概念是全錯的或是極度危險的。

35.因此,上訴理由一成立。

36.至於上訴理由二,雖然有關的求情時的謄本沒有顯示裁判官有協助上訴人帶出後者的工作背景,但是本席留意到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供。本席很難想像上訴人在作供時,沒有(即使簡略地)帶出他在案發時是一名職業司機等背景。無論如何,鑑於沒有獲取上訴人證供的謄本,而李大律師也不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所以本席不能夠在上訴理由二下作出肯定的裁決。

37.至於上訴理由三,鑑於本席在上訴理由一裏以上的考慮及裁斷,本席接納上訴人的陳詞,亦即是判處上訴人罰款及自費參與駕駛改進課程已足夠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總結

38.本席裁定判刑明顯過重。

39.本席已經在聆訊當天撤銷重考令,及以「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令取代之;本席亦確認及維持罰款2,000元的命令。同一天,在作出以上命令後,及在聽取過雙方陳詞後,本席作出訟費令:亦即是頒令上訴人可得為本上訴而付出的797元分擔費(contribution)。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