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繼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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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陳繼西,被控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條。上訴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裁判官劉綺雲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15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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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4/2018 [2018] HKCFI 18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1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457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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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陳繼西,被控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條。上訴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裁判官劉綺雲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15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於裁判法院的判刑聆訊,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他求情。於本上訴,他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3.案發時,上訴人在羅湖管制站入境的「e-道」編號40 插入了一張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該身分證上的名字為黃亮亮及編號為R827XXX(X)。當時負責看守「e-道」的控方證人發現上訴人的指模與紀錄在該身分證的指模並不相符,而該身分證是已被報失的身分證。控方證人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向他出示一本中國通行證,證件上顯示的名字為陳繼西及編號為C4796XXXX。上訴人被拒入境,而案件則作進一步調查。 4.紀錄顯示,該身分證於2015年被報失,上訴人並無申請香港身分證的紀錄,也不是該報失身分證的合法持有人。同日,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的名字其實是陳繼西,在1996年2月26日出生,該身分證並不屬於他,他對該身分證的合法持有人亦無認知。他在2018年初從內地的朋友得到該身分證並保管著它。案發當天,為了入境香港,他把該身分證插入「e-道」及把手指放在核實平台。上訴人指由於他之前來港使用其中國通行證的證件須輪候一段長時間,他為了方便,便於案發時使用該身分證。 上訴人的背景及輕判請求 5.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6.他現年23歲,於內地曾接受初中教育,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他任職銷售員,月入約人民幣四千多元。 7.辯方大律師指,上訴人是出於非常愚蠢及不理解香港的法律,而使用了不合法的方法入境香港,干犯了本案的嚴重控罪。於今年年初,上訴人的朋友把該身分證給他,他本可使用屬於他本人的通行證合法過關入境香港,但他認為用該通行證過關須排隊輪候太久,便嘗試使用該身分證過關,結果當然是不成功。辯方大律師表示她已向上訴人解釋此類控罪一般的量刑指引,但上訴人仍希望法庭接受本案屬於例外的情況及考慮較低的量刑起點。 裁判官的判刑的考慮和理由 8.裁判官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辯方大律師指,上訴人是從朋友得到該身分證,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於警誡下已表示他是從朋友得到該身分證,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警誡下亦說他不認識該身分證的合法持有人,既然如此,上訴人的朋友沒有理由要把該身分證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沒有理由接收及保管屬於他人的該身分證。裁判官認為,以上訴人的初中教育程度和工作及社會經驗,她不相信上訴人是因為愚蠢及對法律的無知而干犯本案,她認為上訴人這說法牽強。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之前使用其中國證件入境香港時,曾排隊輪候一段長時間,這也不等同於本案案發當日會有同樣的情況發生。再者,該身分證並不屬於上訴人,上訴人竟會有為了貪方便而使用它以他人身分證入境香港的想法,實在是有違常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帶同該身分證在身上,明顯反映他預期並打算使用該身分證,是有計劃地犯案,上訴人稱他為了避免長時間排隊輪候及貪圖方便的說法只是藉口來掩飾其真正目的。 9.裁判官指出,雖然她不接受上訴人的求情陳述,但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裁判官指出,上訴庭法官楊振權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祥利 ([2005] 1 HKLRD 864) 一案判案書第40及41段說:
10.裁判官指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當時官階) 在HKSAR v Ye Furen (HCMA 1008/2009) 一案,說明單是管有假身分證,於認罪後已經需要入獄12個月。若然犯案者有實際使用有關虛假身分證及以此干犯另一罪行,他認為法庭需要再多加3個月的監禁。裁判官並指出,陳慶偉法官在另一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文傑 (HCMA 463/2012),判案書第11段指出,上訴庭在李祥利一案所訂下的原則適用於合法及非法留港人士,法庭不應因某人長期留港 (如香港永久居民)、中期留港 (如申請難民資格人士) 或短期留港 (如旅客) 而作出區分,也不會猜測犯案者管有偽造身分證或他人身分證的目的。假若犯案者確曾使用虛假的身分證的話,刑罰便應上調。 11.基於上述案例,裁判官認為就算上訴人可使用其中國通行證合法來港,這並不構成特殊因素或情況而要偏離上述案例的量刑指引。裁判官考慮了整體案情,輕判請求及上述案例,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應為二十二個半月的監禁。裁判官認為除了上訴人承認控罪外,並無其他減刑因素,她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後,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刑罰。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於聆訊前,並無存檔任何書面上訴理據。 13.上訴人於庭上指,裁判官的15個月監禁刑期過重。上訴人一再表示他知錯,但案中15個月監禁刑罰是太重。 答辯人陳詞 14.江檢控官代表答辯人陳詞。 15.他陳詞裁判官於本案對辯方輕判請求的分析和考慮正確,引用的案例亦是十分合適的。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於本案明顯是明知故犯,他不但藏有他人身分證,亦使用了他人的身分證干犯另一罪行,即嘗試在羅湖管制站入境的「e-道」編號40 進入香港。答辯人陳詞,根據原訟庭在Ye Furen一案訂下的判刑指引及於李文傑一案的相關分析,裁判官以二十二個半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再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而判處15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做法。答辯人陳詞,15個月的監禁刑罰並沒有明顯過重及原則性犯錯,判刑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16.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和答辯人的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判刑前是正確考慮,並引用了李祥利、Ye Furen及李文傑三案的判刑原則。 17.本案是一宗明顯不過的使用他人身分證罪的案件。以本案的案情,裁判官以二十二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承認控罪、初犯,而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的處理是恰當的。裁判官正確地拒絕接納辯方輕判請求指上訴人對法律無知的輕判陳詞,本席認為任何人出境時使用他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旅遊證件 (如護照),當然必然知道這屬於犯法的行為。於案中,上訴人入境香港時,嘗試使用屬於他人的身分證,上訴人當然知道這是犯法的行為,他可能不知道的是他以他人的身分證經「e-道」嘗試進入香港,他根本無法通過指紋認證這一關。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這根本不可能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 18.上訴人於聆訊時一再表示他知錯,本席認為上訴人知錯和對他的罪行有悔意,已充分地反映於裁判官的15個月監禁刑期。裁判官案中採納二十二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而認罪刑罰扣減當中,已包括了上訴人承認控罪,節省法庭及控方的時間、公帑、他表現悔意及他屬初犯的考慮。 19.本席認為裁判官案中對上訴人判處的15個月監禁刑罰,並無任何原則性犯錯,亦沒有明顯過重的問題。 20.本席以重新聆訊考慮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的背景、輕判請求,本席亦認為裁判官判處的15個月監禁是一恰當的刑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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