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洪 訴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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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日期為2020年5月8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並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2)(a)(ii)及(iii) 條規則的規定,述明或識辨「答辯人的姓名或名稱及描述」或「所尋求的濟助」或「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在表格 86中,申請人甚至乎沒有述明「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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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851/2020 [2020] HKCFI 7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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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在日期為2020年5月8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並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2)(a)(ii)及(iii) 條規則的規定,述明或識辨「答辯人的姓名或名稱及描述」或「所尋求的濟助」或「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在表格 86中,申請人甚至乎沒有述明「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 2.《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2)(a)(ii)及(iii) 條規則的規定是必須遵從的。申請人有責任在表格86中清楚識辨擬尋求的濟助及提出司法覆核的理據。基於這一原因,法庭已經有足夠的理由駁回本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3.在日期為2020年5月8日的非宗教式誓詞送中,申請人只是說:
4.申請人並沒有進一步提出任何理據以支持他的主張。 5.基本法第二十七條定明:「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6.基本法第二十八條定明:
7.基本法第27條及第28條以上所提及的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並不是絕對的。本席認為,透過「相稱性分析」的程序,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 (禁止羣組聚集) 規例》(以下簡稱「限聚令」) 所局限該等權利的限制 (即是在指明期間內,任何人士不得在任何公眾地方進行多於8人[1]的羣組聚集[2]) 是可容許的。理由是:
8.總括而言,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現駁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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