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uong K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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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8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385號 ----------------
---------------------- 官: 被告人張讚Truong Khen小姐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3月9日,在香港新界深圳灣管制站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78公斤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81公斤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4年3月9日約下午6時,被告人在新界深圳灣入境私家車檢查處被海關人員截停檢查,及因為沒有入港簽證而被拒絕入境,並被羈留等候遣返。海關人員在被告人的黑色行李箱中搜獲兩個用透明膠袋包著的紫色行李箱及一些個人物品。電子驗毒抹布測試對「冰」毒呈陽性反應,及經X光機檢查後,海關人員從黑色行李箱的手柄中發現7條用黑色膠袋包著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沒有說話。在兩個紫色行李箱的手柄內,海關人員分別找到4條及7條以黑色膠袋包著的「冰」毒。 所有這些「冰」毒後來被證實為內含0.78公斤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81公斤晶狀固體。 在補錄警誡供詞中,被告人指她的朋友告訴她這些只是石灰粉,搜獲也只會充公,不會坐牢。她從中國經廣州把這些行李箱帶到香港後,會有人取回及帶她乘飛機回越南。她收了美金800元及回到越南後會收美金200元。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她在柬埔寨經別人介紹運送這些她被告知為石灰粉的東西,及收到美金500元和一張機票。她從柬埔寨乘飛機到廣州,及由一名黑人給她美金300元和一張到香港的巴士票。這名黑人把這些行李箱交給她帶來香港,並告訴她回到金邊後會再獲得美金200元。 案中的「冰」毒於檢獲時的市價為424,44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8歲,已與丈夫分開,育有一名28歲的女兒及一名20歲的兒子。女兒為售貨員,而兒子則無業。她曾受小學一年級教育。案發前在金邊一間餐廳當散工,月入約美金50元。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遞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她的婚姻不美滿,丈夫整日酒醉後毒打她及子女,並帶女子回家和拿刀追斬她及子女,她唯有逃回娘家。她父母都有病,母親更要住醫院,因此子女由親友照顧。被告人要求法庭輕判。 辯方大律師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CACC 524/2011)一案中所訂下新的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判詞在本案發生後才頒下。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以19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辯方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炳焜(CACC 85/2014)一案,及指出本案的跨境犯案因素的量刑調高幅度應約為一年或一年多一點監禁。 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一案訂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如份量多於6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8年監禁以上。 本案涉及0.78公斤(即780克)的「冰」毒,超於這判刑指引所涵蓋的份量。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CACC 524/2011)一案中調整了販運「冰」的判刑指引,及指出如販運「冰」的份量多於600克的話,判刑應跟隨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C 197)一案中,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即如份量為600克至1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 譚伊真案的判詞於2014年6月9日頒下,雖然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本案發生早於這個日期,但譚伊真案所訂下的新的販運「冰」的判刑指引仍有極高的參考價值及指標作用。本席對於被告人的不愉快婚姻及遭丈夫毒打的情況十分的同情,但被告人基本上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就本案性質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對求情所起的作用亦非常有限。本席於考慮了有關的案例後採納19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有一個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就是被告人跨境犯案。雖然她沒有進入香港的簽證及被拒入境,但仍然改不了她已進入了香港的事實,在考慮了鍾炳焜案及其他有關的案例,如Abdallah案等後,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為20年6個月監禁。 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她入獄13年8個月。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