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31/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June 2020.

2. 彌敦道(南行)近海防道(東行)交界的行人過路處(“行人過路處”)發生交通意外,涉及被告駕駛的登記號碼TZ 6013的士(“TZ 6013”)。被告不遵守管制其方向的道路標記,撞倒橫過行人過路處的63歲男子范国信(“死者”)。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31/2019[2020] HKDC 5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1/2019

[2020] HKDC 5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3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華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0年6月24日上午10時0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吳思思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漢輝先生,由M/s CW Lawyers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案情

2.彌敦道(南行)近海防道(東行)交界的行人過路處(“行人過路處”)發生交通意外,涉及被告駕駛的登記號碼TZ 6013的士(“TZ 6013”)。被告不遵守管制其方向的道路標記,撞倒橫過行人過路處的63歲男子范国信(“死者”)。

3.2019年4月22日0815時左右,被告沿防道第二線駕駛TZ 6013。當駛至海防道的黃色方格路口時,被告不遵守道路標記,右轉進入彌敦道(南行),朝案發行人過路處前進。與此同時,死者由彌敦道(南行)第二線橫過行人過路處。TZ 6013從死者左邊駛至,撞倒死者(“意外”)。案件報警處理。

4.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5.同日0820時左右,兩名警員到達現場,被告被認出是TZ 6013司機。

6.同日0821時左右,救護員何君到達現場。死者送往醫院時不省人事,最終延至2019年7月22日死亡。

7.案發期間,嚴君駕駛旅遊巴士,停在堪富利士道交界首位。他向警方提供汽車攝影機錄影片段(“汽車攝影機”)。汽車攝影機顯示:

(a) 死者在行人過路處由西向東開始橫過彌敦道;

(b) 死者從安全島踏出,繼續橫過馬路;TZ 6013由海防道駛入黃色方格路口,管制海防道交通燈號為黃色;

(c) 死者在案發行人過路處中間,TZ 6013駛至行人過路處;管制海防道交通燈號為紅色;

(d) TZ 6013車頭撞到死者。

8.被告在現場於警誡下向警察表示:“當時我沿海防道2線右轉入彌敦道向碼頭方向,我掛住望住前面堪富利士道睇吓有無客,無望過右邊彌敦道有人過緊馬路,跟住我就撞過男人,跟住佢就跌咗落地,我就即刻停車。”

9.死者在踏出行人過路處時,交通管制燈號有可能為閃綠色或紅色。

10.被告進行檢查呼氣測試,結果讀數為零。

11.案發期間,有關交界的交通燈控制器運作正常。TZ 6013經檢驗,沒有發現任何機件缺陷。

12.案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TZ 6013,引致范国信死亡。

求情

13.被告現年51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14.吳大律師要求法庭特別考慮為何被告會當上一個的士司機的事實背景。參照辯方呈堂的文件,他指被告:

(1) 經過9年的夜校生涯及艱苦努力下終於在2002年以一級榮譽的成績考取了電子及信息工程的大學學位,被告已婚,與太太共渡了27載,太太現於一所診所做助理,月入一萬多;

(2) 並育有一女一子,女兒現年25歲,而兒子現年15歲,讀中三;

(3) 被告的女兒於2015年在英國的一所學府畢業(本科為會計及金融),其後於2016年獲取碩士學位,現於一家律師樓任職會計;

(4) 被告由1994年已於香港理工大學任職實驗室技術員,直至2019年9月為了應付是次案件才請辭。在其25年的工作中,被告對工作非常認真,敬業樂業,其工作態度獲得了大學的充份肯定及青睞;

(5) 被告現與太太、女兒及兒子同住於土瓜灣,關係和睦;

(6) 被告的家庭生活一直相當美滿,事業亦相當穩定。但隨著被告的太太於2015年確診乳癌,需要龐大的金錢應付太太的醫療支出,令當時月入4萬多元的被告在經濟上倍感壓力;

(7) 再加上由於被告的女兒當時(即2015年)還在英國讀書,其後又再攻讀碩士學位,費用相當不菲。因此,被告只好加按其土瓜灣的住所,所以在意外發生時被告的財政狀況頗為困苦;

(8) 因此,為了應付上述的種種開支,被告毅然於2018年年尾考取的士的駕駛執照,並於2019年年頭成為兼職的的士司機,在工餘時間駕車,希望幫補收入。

15.本席同情被告在家庭和經濟上有上述的沉重的打擊和負擔,然而他在違反道路標記下右轉而引致這次意外,這與他的個人背景和經濟狀況沒有關係。

16.吳大律師指被告並非一名富有路面經驗的職業司機,犯下是次罪行,某程度上是出於對涉事路段的不熟悉而發生的。

17.本席並不認同這說法,不論駕駛人士對某路段是否陌生,均有責任看清楚道路標記和交通情況才前進。

18.本席同意吳大律師所指這次意外是屬於被告一時的錯誤判斷或短暫不良的駕駛行為而引致的。

19.吳大律師指本案不乏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中(引用R v Cooksley一案)在判詞10段所列出的減刑因素:-

(1) 良好的駕駛紀錄:被告並無任何交通定罪紀錄,而過往只有5次的輕微違例的交通罰款紀錄,以一個駕駛年資近30年的司機而言,可謂非常良好;

20.本席的看法是被告於2018年年尾(即案發前不足半年)才考獲的士牌。案發前,被告共有四次交通罰款的紀錄,包括兩項超速(1/20147/2016,這是違例日期,下同),違反交通燈號(8/2014),違反道路標記(3/2019)。這些均是關乎掌控車輛的違規行為,第四項是於他成為兼職的士司機前所發生,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記錄不差,但未達作為減刑因素的水平。

21.吳大律師續指:

(2) 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是有著正面良好品格的人:-

(i) 被告姐姐陳運連的求情信:-

「陳國華先生心地善良,非常上進…以前家境清貧…他憑個人考上大學,因不想增加家中負擔,改讀晚上課程,….課餘常做義工,熱心公益

(ii) 被告上司陳銘賢教授的求情信:-

「…陳先生亦熱心助人及過往經常參與公益活動幫助弱勢社群…」

「…陳先生因家中不幸事件接連發生;妻子患上重病、雙親及兄長接連病歿,陳先生因此身心疲累,亦曾一度抱恙入院…」

(iii) 被告的多年好友蘇醫生的求情信:-

「He has always been an accomplished and hardworking member of the family…He had always inspired other members of the family (including myself) to strive for brighter future…」

22.本席認為求情信中形容被告作為義工的資料欠缺細節(例如時間和性質),本席按辯方要求押後兩個月。被告現提供一封由“HOPE Worldwide”(寰宇希望)的信件,顯示他在2019年9月21及22日共花8小時在名為“長者防跌在社區”的活動中義務工作。

23.吳大律師亦指:

(3) 被告認罪,亦有真誠悔意,這可見於他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在這大半年來生活在難過和不好受的日子裡,我知道你們的悲痛比死更難受,[我]自己的感覺也一樣。」

「我知道無論自己做什麼也不能[挽]回自己的過錯,希望我的認罪,接受刑責,能夠讓您們釋懷,盡早走出傷痛。」

24.本席認同被告及早認罪可反映其真誠悔意,他可獲三分之一減刑。

25.吳大律師指被告在事件中也承受了相當大的痛苦(見房濟民所引用的Cooksley第22(f)段):-

(1) 是次意外令他患上抑鬱、嚴重失眠,經常回憶起案發時的片段。在2019年7月得悉死者過身的噩耗後,其精神健康嚴重受創,甚至有輕生的念頭,需要看精神科醫生及服藥治療:-

“…After event, quit driving, but stressful for road crossing…Increase stress, with insomnia. Idea about self harm…”

(2) 被告在案發後已經怕得不敢再駕駛任何車輛,除了沒有再做兼職的士司機外,也將自己的私家車於2019年5月(即案發的1個月)賣掉,甚至連過馬路都有驚懼,足見他對這次意外事故的恐懼及心理壓力。

26.另外,一封列印於3/1/2020的公立醫院精神科醫生信件指被告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綜合症,以及處方給他的藥物名稱和劑量。該信沒有其他資料。

27.本席看到附件10是非常簡單的便條,既沒有說明精神科醫生是基於甚麼方法去評估被告的精神狀況,也沒有說明被告的療程。

28.本席按辯方要求押後兩個月。現在被告提供私人執業的精神科醫生陳蔓蕾與九龍醫院的精神科Dr Liu Yui-hei各自寫出有關被告的詳細醫學報告,內容均指被告在意外後患上創傷後遺症候群,至今仍不能抽離事發的經過,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和情緒,須接受長期治療。

辯方提交的相關案例

29.吳大律師指這類案件並無既定的量刑準則,需視乎情況而定。辯方指:

3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國良 DCCC 299/201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藍啟豪 DCCC 459/2017的案情與本案有相近之處,要求法庭參考。

31.張國良的判刑理由書中的第2段扼要列出該案的情況:在2012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被告駕駛5噸半貨車在九龍深水埗北河街左一線轉右入海壇街撞到一名途人。途人頭部、臀部及腳部受傷,最終傷重死亡。上述左一線其實只准直駛,不得右轉,左二線才可右轉。警員向他調查,他表示在北河街待轉燈後從左一線右轉入海壇街,突然聽到碰撞聲,下車後才發現撞到途人,當時更不知途人在何處出現。

32.姚法官於該案指出「…考慮到此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他超速或違反了其他的交通法例,除不准右轉外,被告顯然沒有清楚留意前方的路面情況而撞到途人,在案中應是短暫地作出危險的判斷,忽視路面的交通情況而引起。」,因此採納了15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33.辯方僅陳詞該案與本案十分相似,也是被告在短暫地作出危險的判斷之情況下,違反相關的交通標誌。辯方要求法庭在判刑時參照此案。

34.至於藍啟豪一案,其判刑理由書中的第2段扼要列出該案的情況:該案被告在涉事路段超速22公里;沒有遵守「前面右彎」及「慢駛」交通標誌;也沒有使用腳掣來減速和加強對車輛的操控,因而令其駕駛的汽車失控,撞向路中央的圍欄。結果,車上的前座乘客傷重死亡。法官以20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35.該案的被告之危險行為都是在於沒有遵從交通標誌,而亦只涉及一名人士身故。當然,本案較藍啟豪一案輕微的是本案的被告並無超速。

36.本席同意這點。

37.吳大律師亦指:

38.吳大律師續指就被告在案發後受到精神困擾一事上,上訴庭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Tsz Hin [2020] HKCA 45,確立了這是一個有效的減刑理由。

39.在該案中,原審法官就其沒有定罪和交通紀錄及被告在事後受精神困擾一事分別扣減了2個月的刑期(即總共4個月)(見判詞第74及80段)。上訴庭認為沒有定罪紀錄並非代表有著正面良好品格,而該案被告亦只有很短的駕駛年資,因此不應就此項因素作進一步扣減(見判詞第74段);而在精神困擾一事上亦只應扣減1個月。

40.吳大律師指本案與Cheng Tsz Hin一案不同的地方是,本案的被告是一個熱心公益,積極報效社會,是一個有著正面良好品格的人,應獲減刑。本席並不認同這點,被告就義工方面的參與,可算是偶一為之,不足為減刑因素。

本案判刑

41.本席認為被告是在短暫地作出危險的判斷之情況下違反交通標記,從而構成這次意外,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就被告的精神狀況,本席額外減刑1個月。被告的刑期是11個月。

42.被告另須停牌5年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後才可復牌。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