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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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彌敦道(南行)近海防道(東行)交界的行人過路處(“行人過路處”)發生交通意外,涉及被告駕駛的登記號碼TZ 6013的士(“TZ 6013”)。被告不遵守管制其方向的道路標記,撞倒橫過行人過路處的63歲男子范国信(“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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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1/2019 [2020] HKDC 5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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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案情 2.彌敦道(南行)近海防道(東行)交界的行人過路處(“行人過路處”)發生交通意外,涉及被告駕駛的登記號碼TZ 6013的士(“TZ 6013”)。被告不遵守管制其方向的道路標記,撞倒橫過行人過路處的63歲男子范国信(“死者”)。 3.2019年4月22日0815時左右,被告沿防道第二線駕駛TZ 6013。當駛至海防道的黃色方格路口時,被告不遵守道路標記,右轉進入彌敦道(南行),朝案發行人過路處前進。與此同時,死者由彌敦道(南行)第二線橫過行人過路處。TZ 6013從死者左邊駛至,撞倒死者(“意外”)。案件報警處理。 4.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5.同日0820時左右,兩名警員到達現場,被告被認出是TZ 6013司機。 6.同日0821時左右,救護員何君到達現場。死者送往醫院時不省人事,最終延至2019年7月22日死亡。 7.案發期間,嚴君駕駛旅遊巴士,停在堪富利士道交界首位。他向警方提供汽車攝影機錄影片段(“汽車攝影機”)。汽車攝影機顯示:
8.被告在現場於警誡下向警察表示:“當時我沿海防道2線右轉入彌敦道向碼頭方向,我掛住望住前面堪富利士道睇吓有無客,無望過右邊彌敦道有人過緊馬路,跟住我就撞過男人,跟住佢就跌咗落地,我就即刻停車。” 9.死者在踏出行人過路處時,交通管制燈號有可能為閃綠色或紅色。 10.被告進行檢查呼氣測試,結果讀數為零。 11.案發期間,有關交界的交通燈控制器運作正常。TZ 6013經檢驗,沒有發現任何機件缺陷。 12.案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TZ 6013,引致范国信死亡。 求情 13.被告現年51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14.吳大律師要求法庭特別考慮為何被告會當上一個的士司機的事實背景。參照辯方呈堂的文件,他指被告:
15.本席同情被告在家庭和經濟上有上述的沉重的打擊和負擔,然而他在違反道路標記下右轉而引致這次意外,這與他的個人背景和經濟狀況沒有關係。 16.吳大律師指被告並非一名富有路面經驗的職業司機,犯下是次罪行,某程度上是出於對涉事路段的不熟悉而發生的。 17.本席並不認同這說法,不論駕駛人士對某路段是否陌生,均有責任看清楚道路標記和交通情況才前進。 18.本席同意吳大律師所指這次意外是屬於被告一時的錯誤判斷或短暫不良的駕駛行為而引致的。 19.吳大律師指本案不乏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中(引用R v Cooksley一案)在判詞10段所列出的減刑因素:-
20.本席的看法是被告於2018年年尾(即案發前不足半年)才考獲的士牌。案發前,被告共有四次交通罰款的紀錄,包括兩項超速(1/2014,7/2016,這是違例日期,下同),違反交通燈號(8/2014),違反道路標記(3/2019)。這些均是關乎掌控車輛的違規行為,第四項是於他成為兼職的士司機前所發生,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記錄不差,但未達作為減刑因素的水平。 21.吳大律師續指:
22.本席認為求情信中形容被告作為義工的資料欠缺細節(例如時間和性質),本席按辯方要求押後兩個月。被告現提供一封由“HOPE Worldwide”(寰宇希望)的信件,顯示他在2019年9月21及22日共花8小時在名為“長者防跌在社區”的活動中義務工作。 23.吳大律師亦指:
24.本席認同被告及早認罪可反映其真誠悔意,他可獲三分之一減刑。 25.吳大律師指被告在事件中也承受了相當大的痛苦(見房濟民所引用的Cooksley第22(f)段):-
26.另外,一封列印於3/1/2020的公立醫院精神科醫生信件指被告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綜合症,以及處方給他的藥物名稱和劑量。該信沒有其他資料。 27.本席看到附件10是非常簡單的便條,既沒有說明精神科醫生是基於甚麼方法去評估被告的精神狀況,也沒有說明被告的療程。 28.本席按辯方要求押後兩個月。現在被告提供私人執業的精神科醫生陳蔓蕾與九龍醫院的精神科Dr Liu Yui-hei各自寫出有關被告的詳細醫學報告,內容均指被告在意外後患上創傷後遺症候群,至今仍不能抽離事發的經過,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和情緒,須接受長期治療。 辯方提交的相關案例 29.吳大律師指這類案件並無既定的量刑準則,需視乎情況而定。辯方指: 3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國良 DCCC 299/201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藍啟豪 DCCC 459/2017的案情與本案有相近之處,要求法庭參考。 31.張國良的判刑理由書中的第2段扼要列出該案的情況:在2012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被告駕駛5噸半貨車在九龍深水埗北河街左一線轉右入海壇街撞到一名途人。途人頭部、臀部及腳部受傷,最終傷重死亡。上述左一線其實只准直駛,不得右轉,左二線才可右轉。警員向他調查,他表示在北河街待轉燈後從左一線右轉入海壇街,突然聽到碰撞聲,下車後才發現撞到途人,當時更不知途人在何處出現。 32.姚法官於該案指出「…考慮到此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他超速或違反了其他的交通法例,除不准右轉外,被告顯然沒有清楚留意前方的路面情況而撞到途人,在案中應是短暫地作出危險的判斷,忽視路面的交通情況而引起。」,因此採納了15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33.辯方僅陳詞該案與本案十分相似,也是被告在短暫地作出危險的判斷之情況下,違反相關的交通標誌。辯方要求法庭在判刑時參照此案。 34.至於藍啟豪一案,其判刑理由書中的第2段扼要列出該案的情況:該案被告在涉事路段超速22公里;沒有遵守「前面右彎」及「慢駛」交通標誌;也沒有使用腳掣來減速和加強對車輛的操控,因而令其駕駛的汽車失控,撞向路中央的圍欄。結果,車上的前座乘客傷重死亡。法官以20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35.該案的被告之危險行為都是在於沒有遵從交通標誌,而亦只涉及一名人士身故。當然,本案較藍啟豪一案輕微的是本案的被告並無超速。 36.本席同意這點。 37.吳大律師亦指: 38.吳大律師續指就被告在案發後受到精神困擾一事上,上訴庭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Tsz Hin [2020] HKCA 45,確立了這是一個有效的減刑理由。 39.在該案中,原審法官就其沒有定罪和交通紀錄及被告在事後受精神困擾一事分別扣減了2個月的刑期(即總共4個月)(見判詞第74及80段)。上訴庭認為沒有定罪紀錄並非代表有著正面良好品格,而該案被告亦只有很短的駕駛年資,因此不應就此項因素作進一步扣減(見判詞第74段);而在精神困擾一事上亦只應扣減1個月。 40.吳大律師指本案與Cheng Tsz Hin一案不同的地方是,本案的被告是一個熱心公益,積極報效社會,是一個有著正面良好品格的人,應獲減刑。本席並不認同這點,被告就義工方面的參與,可算是偶一為之,不足為減刑因素。 本案判刑 41.本席認為被告是在短暫地作出危險的判斷之情況下違反交通標記,從而構成這次意外,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就被告的精神狀況,本席額外減刑1個月。被告的刑期是11個月。 42.被告另須停牌5年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後才可復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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