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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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審訊後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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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5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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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審訊後罪成。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簡單說,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涉事路段超速22公里;沒有遵守「前面右彎」及「慢駛」交通標誌;也沒有使用腳掣來減速和加強對車輛的操控,因而令其駕駛的汽車失控,撞向路中央的圍欄。結果,車上的前座乘客傷重死亡。 求情及判刑 3.被告人現年28歲,未婚,過往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他於2007年10月取得駕駛執照,共接了6次定額罰款告票(其中4次為「超速駕駛」)。辯方潘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大學畢業(主修市場學),任職汽車銷售,月入2萬至3萬元。 4.求情時,潘大律師陳詞,被告人的好友車禍身亡,無論罪成與否,他也十分懊悔。此外,雖然審訊後罪成,但審訊時辯方同意了大部份控方證據,沒有消耗太多法庭的時間。潘大律師亦強調,本案的情節不屬最嚴重類別,希望法庭輕判。 5.近年,各級法院不斷強調,處理涉及「危駕」的判刑時,必須考慮「阻嚇」這元素的重要性。本席謹記,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訂下的判刑原則[1],特別是第10(4)段:
6.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2011] 1 HKLRD 337案這樣說:
7.本席必須再次強調,駕駛汽車(不論是以此維生或休閒興趣)是一項特權,並附帶重大責任。「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判刑時,法庭必須謹記懲罰 (retribution)、阻嚇 (deterrent)、譴責 (denunciation) 3大原則,來判處犯罪者相稱 (proportionate)、平衡 (balanced)、公正 (just) 的刑罰[2]。而刑罰的種類,即使初犯,即時監禁亦難以避免。此外,法庭亦須顧及,死者離世對其家人帶來的困苦、寃屈、怨憤[3]。 8.本案意外的成因是,被告人超速駕駛,以及沒有使用腳掣來減速和加強對車輛的操控。除此之外,被告人沒有其他不當的駕駛行為。本席明白,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將對他及其家人帶來具創傷性的影響。唯法庭也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楚訊息:汽車能致命;駕駛者必須為自己在道路上的行為負責。 9.每當判處奉公守法、從未失去自由的市民(如本案的被告人)即時監禁,本席總感到為難和不好受。每趟均反覆思量,多久才是恰當的刑期。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近乎「Cooksley基準[4]」的中級程度,故採納2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此外,也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20個月監禁。 10.本席亦下令:被告人停牌5年[5](時間由判刑日起計[6]);並須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於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完成[7])。
[1] 見第667至668頁,第10段。 [2] 見HKSAR v LEE Yau Wing CACC 282/2012,第32至39段。 [3] 見律政司司長訴施森 [2014] 5 HKLRD 640,第26段。 [4] 見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5] 《道路交通條》(第374章)第36(2)及(2A)條規定,首次定罪須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 [6] 由於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根據第374章,第69(A)(1)(b)條,該條完全不適用。因此,法庭沒有權力指示,停牌令於被告人刑滿出獄後才生效。亦見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1 HKLRD 1057. [7] 見第374章,第72A(3B)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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