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龍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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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否認第一項控罪,但表明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人對此項控罪的答辯,法庭就第一項控罪展開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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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5/2020 [2020] HKDC 11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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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林龍秋面對二項控罪:-
2.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否認第一項控罪,但表明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人對此項控罪的答辯,法庭就第一項控罪展開聆訊。 3.就控罪一,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4.事發於2019年7月3日下午約5時09分,在香港新界葵涌貨櫃碼頭亞洲貨櫃物流中心4A層及4B層之間的行車通道,被告人駕駛重型貨車登記號碼UC695l(「該貨車」)撞倒及輾過剛下車的乘客(本案的死者),引致他的死亡 [詳情可參考本案之裁決理由書]。 5.至於控罪二,被告人承認的事實顯示,在控罪一的交通意外發生後,汽車檢驗主任證實,被告人在案發時使用的該貨車,兩邊車門的窗門玻璃均裝配有有色薄膜,以減少玻璃的透光度,違反相關法例。 輕判請求 6.被告人現年55歲,已婚,與妻子同住。 7.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自1996年已在鴻興印刷集團任職司機,有20多年駕駛重型貨車的經驗。 8.辯方呈交了一共38封的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的家人、親戚、上司、同事及牧師等撰寫,各人在信中均給予被告人正面的評價,包括他對家人照顧有加、為人處事處處得到稱讚,同時亦表達了事件對被告人和家人生活上帶來的衝擊。特別的是,本案死者的妻子和兒子也為被告人寫信求情,希望法庭從輕發落,這除了顯示他們有寛大的量度外,亦反映出兩家人之間關係的密切和良好。 9.辯方同時亦呈上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證明被告人因為是次意外做成多年拍檔的死亡,感到非常悲痛及內疚,承受著極大的心理壓力,因而患上「嚴重抑鬱症」,還需要定時覆診。 10.辯方亦呈上一系列的案例供法庭作參考。 相關法律 11.《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 (2A) 規定:—
12.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1]一案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考慮因素:—
13.在潘永基案後,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方面,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2]一案中有更詳盡考慮。值得留意的是,廖國鎮案控罪被干犯時的法定刑罰上限是5年監禁。而非現在的10年監禁,但是Cooksley (Robert Charles)[3]的判刑指引則以當時英國的最高刑罰10年監禁為基礎。上訴庭進一步把加重罪責因素分為4大類:「高罪責」、「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控罪的後果」、「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上訴庭在案例第39段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上訴庭亦建議可以把罪責程度與Cooksley案例中的建議刑期比對。 14.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4]一案,採納了Cooksley以下所羅列的加刑因素:—
1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華[5]援引Cooksley,指出危險駕駛罪責分4級。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錯誤。另一端則為最嚴重的,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某程度上的魯莽。視乎其他在Cooksley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以沒有加刑因素的追究程度而言,判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即時監禁。 16.考慮到相關案例、本案的情節及辯方的輕判求情,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所犯下的疏忽,雖則屬於短暫,但情節相當嚴重,更奪去自己拍檔的生命;此外,本席看不到其他的加刑因素,因此本案嚴重之餘,仍然屬於「低罪責」的一種。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方式。 17.被告人自1995年獲取駕駛執照後,一直有良好的駕駛紀錄,這點是難得的。再者,被告人因今次交通意外造成自己多年拍檔的死亡,在過去的日子裏一直愧疚自責,承受了不少的心理壓力,甚至需要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子軒[6]一案,上訴庭指,一名被告人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之後,在一定程度上因真誠地感到歉疚和後悔而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這是一項減刑因素。因此,本席認為可以將量刑起點酌量減低1個月至14個月即時監禁。 18.基於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需要被停牌,為期5年,並由今天起生效。 19.同時根據第72A條的要求,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在上述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0.至於第二項控罪,根據條例,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以1,500元作為判罰起點,被告人認罪減至罰款1,000元處理,全數從被告人的保釋金中扣除。 21.無論如何,若被告人沒有在今天起14日內支付有關罰款,將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A條以7天監禁(與控罪一分期)代替。 總結 22.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14個月即時監禁,另加即日生效的5年期停牌令及需要如前述般修讀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3.就控罪二,被告人被判罰款 $1,000,需在14天內支付,有違便以7天監禁代替。
[1] [2007] 1 HKLRD 660 [2] CAAR 3/2009 [3] [2003] 3 All ER 40 [4] [2008] 3 HKLRD 493 [5] CACC 518/2011 [6] CAAR 2/2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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