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龍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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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否認第一項控罪,但表明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人對此項控罪的答辯,法庭就第一項控罪展開聆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85/2020[2020] HKDC 11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5/2020

[2020] HKDC 11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龍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0年12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鄧銘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淑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在道路上使用汽車,而該汽車的窗門作出改動,以減低其安全玻璃或安全透眀物料的透光能力(Using a motor vehicle on the road where alteration was made to its windows whereby the ability of their safety glass or safety glazing to transmit light was decr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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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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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林龍秋面對二項控罪:-

(一)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二) 在道路上使用汽車,而該汽車的窗門作出改動,以減低其安全玻璃或安全透眀物料的透光能力。

2.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否認第一項控罪,但表明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人對此項控罪的答辯,法庭就第一項控罪展開聆訊。

3.就控罪一,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4.事發於2019年7月3日下午約5時09分,在香港新界葵涌貨櫃碼頭亞洲貨櫃物流中心4A層及4B層之間的行車通道,被告人駕駛重型貨車登記號碼UC695l(「該貨車」)撞倒及輾過剛下車的乘客(本案的死者),引致他的死亡 [詳情可參考本案之裁決理由書]。

5.至於控罪二,被告人承認的事實顯示,在控罪一的交通意外發生後,汽車檢驗主任證實,被告人在案發時使用的該貨車,兩邊車門的窗門玻璃均裝配有有色薄膜,以減少玻璃的透光度,違反相關法例。

輕判請求

6.被告人現年55歲,已婚,與妻子同住。

7.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自1996年已在鴻興印刷集團任職司機,有20多年駕駛重型貨車的經驗。

8.辯方呈交了一共38封的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的家人、親戚、上司、同事及牧師等撰寫,各人在信中均給予被告人正面的評價,包括他對家人照顧有加、為人處事處處得到稱讚,同時亦表達了事件對被告人和家人生活上帶來的衝擊。特別的是,本案死者的妻子和兒子也為被告人寫信求情,希望法庭從輕發落,這除了顯示他們有寛大的量度外,亦反映出兩家人之間關係的密切和良好。

9.辯方同時亦呈上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證明被告人因為是次意外做成多年拍檔的死亡,感到非常悲痛及內疚,承受著極大的心理壓力,因而患上「嚴重抑鬱症」,還需要定時覆診。

10.辯方亦呈上一系列的案例供法庭作參考。

相關法律

11.《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 (2A) 規定:—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按照第(2A)或(2B)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代替)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5年;

(b) (如屬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10年。(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增補。由2011年第24號第6條修訂)”

12.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1]一案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考慮因素:—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害。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

13.潘永基案後,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方面,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2]一案中有更詳盡考慮。值得留意的是,廖國鎮案控罪被干犯時的法定刑罰上限是5年監禁。而非現在的10年監禁,但是Cooksley (Robert Charles)[3]的判刑指引則以當時英國的最高刑罰10年監禁為基礎。上訴庭進一步把加重罪責因素分為4大類:「高罪責」、「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控罪的後果」、「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上訴庭在案例第39段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上訴庭亦建議可以把罪責程度與Cooksley案例中的建議刑期比對。

14.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4]一案,採納了Cooksley以下所羅列的加刑因素:—

I.  因犯案時的駕駛水準而須負高度刑責

(a)  服用藥物(包括已知道會引致昏昏欲睡的法定藥物)或飲用酒精,嚴重程度由喝了幾杯到“駕車串酒吧”

(b)  嚴重超速;賽車;與另一輛汽車競逐;“向友儕炫耀”

(c)  不理會同車乘客的警告

(d)  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

(e)  放肆的駕駛行為(例如行車時太接近前面車輛、持續不適當地企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

(f)  駕駛者駕駛時不集中注意力(這原是可避免的),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尤其是使用手持流動電話)

(g)  明知身體不適會大大影響駕駛技術而仍駕駛

(h)  明知缺乏充足的睡眠或休息而仍駕駛

(i)  駕駛一輛維修不善或危險地負載的車輛,尤其這是出於商業理由所引致的

II.  慣常以低於可接受的水準駕駛

(i)  同時犯了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執照而駕駛;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無保險而駕駛;在沒有督導的情況下以學習駕駛人士的身分駕駛;未獲同意而取用汽車;駕駛被盜車輛

(j)  以往曾就交通罪行被定罪,特別是涉及不良駕駛的罪行或涉及駕駛前飲用過量酒精的罪行。

1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華[5]援引Cooksley,指出危險駕駛罪責分4級。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錯誤。另一端則為最嚴重的,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某程度上的魯莽。視乎其他在Cooksley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以沒有加刑因素的追究程度而言,判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即時監禁。

16.考慮到相關案例、本案的情節及辯方的輕判求情,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所犯下的疏忽,雖則屬於短暫,但情節相當嚴重,更奪去自己拍檔的生命;此外,本席看不到其他的加刑因素,因此本案嚴重之餘,仍然屬於「低罪責」的一種。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方式。

17.被告人自1995年獲取駕駛執照後,一直有良好的駕駛紀錄,這點是難得的。再者,被告人因今次交通意外造成自己多年拍檔的死亡,在過去的日子裏一直愧疚自責,承受了不少的心理壓力,甚至需要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子軒[6]一案,上訴庭指,一名被告人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之後,在一定程度上因真誠地感到歉疚和後悔而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這是一項減刑因素。因此,本席認為可以將量刑起點酌量減低1個月至14個月即時監禁。

18.基於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需要被停牌,為期5年,並由今天起生效。

19.同時根據第72A條的要求,本席下令被告人須在上述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0.至於第二項控罪,根據條例,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以1,500元作為判罰起點,被告人認罪減至罰款1,000元處理,全數從被告人的保釋金中扣除。

21.無論如何,若被告人沒有在今天起14日內支付有關罰款,將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A條以7天監禁(與控罪一分期)代替。

總結

22.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14個月即時監禁,另加即日生效的5年期停牌令及需要如前述般修讀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3.就控罪二,被告人被判罰款 $1,000,需在14天內支付,有違便以7天監禁代替。

  (羅志霖)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7] 1 HKLRD 660

[2]  CAAR 3/2009

[3]  [2003] 3 All ER 40

[4]  [2008] 3 HKLRD 493

[5]  CACC 518/2011

[6]  CAAR 2/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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