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錦愛 對 申訴專員公署前申訴專員黎年、劉燕卿及代表申訴專員的羅佩娜、陳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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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年5月13日,本庭頒發判案書(「該判案書」),駁回上訴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周家明法官於2019年9月13日的判決所提起的上訴。周法官拒絕批予上訴人針對房屋署、社會福利署及申訴專員公署提起司法覆核的許可。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V 453/2019[2020] HKCA 57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53/2019

[2020] HKCA 5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453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2522號)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賴錦愛  

答辯人 申訴專員公署前申訴專員黎年、劉燕卿及  
  代表申訴專員的羅佩娜、陳利婷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6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7月16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0年5月13日,本庭頒發判案書(「該判案書」),駁回上訴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周家明法官於2019年9月13日的判決所提起的上訴。周法官拒絕批予上訴人針對房屋署、社會福利署及申訴專員公署提起司法覆核的許可。

2.本案的背景已在該判案書中列出,在此不贅。

3.上訴人於2020年6月8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針對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於2020年6月22日提交書面陳詞來支持她的申請。

4.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條 (1)(b) 的規定,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若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上訴人在動議通知書當中稱:

「一、上訴庭指本人僅僅重複對(空置濫用公屋)的指控,並沒有指出原訟法庭判決有任何錯誤。本人司法覆核是針對申訴專員等行政失當,縱容,不查政府部門串謀包庇空置濫用公屋…本人不是挑剔法官,法官是主持公道。但本人上訴有指原訟法官並無給信本人交資料…

二、上訴庭明知本人無律師,事情涉及龐大公衆利益,本人寫信要求待本人法援上訴(因申訴專員給法援的資料是扭曲事實…)後才聆訊司法覆核上訴,但上訴庭不批延期…,絕對不公平!

三、上訴庭指 ‘本人的一直管有文件和物品…’ 已解釋本人無律師,不知交86表同時交資料…,這都不是合理解釋,法官欲加理由,何患無辭,法官無指示本人聆訊日可呈證據,判詞卻指本人無呈上,聆訊日被告一方無出現(已去聯合國)。本人在陳詞要求因安危問題准予以 ‘某女士’ …,又拒絕。聆訊日5月8日(上午9時30分)的信無庭號,要問才知5樓9號庭,保安先生幫看,並沒有上午開庭通告,只有下午其他案件通告,本人離開便是缺聆訊?取判決書也要去問幾庭,於理不合?

四、法官指 ‘上訴人的書面陳詞中,提出一些… ‘内容空泛’在原訟86表,上訴表以及陳詞以提空置濫用公屋證據:只簡單查是人都識的居住必需水、電、(煤氣)用量。對政府官員嚴重指控,如果無事實根據,本人便是誣衊、誹謗罪!律政司也不會袖手旁觀。上訴庭的判詞指 ‘…無理據…原訟法庭並沒有要求答辯人作出任何初步回應’,本人司法覆核是針對關乎龐大公衆利益:香港社會嚴重房屋(公共)問題,事件是刑事,原訟法庭草率下判決,更是不正確。本人懇求法官給呈上證據展開不偏不倚審訊!勿著眼法律(交證物次序),香港司法被權貴利用成為扼殺市民揭露政權瀆職、犯法的工具!令香港公帑 — 公共房屋得以善用!」

6.在她的書面陳詞中,上訴人基本上複述其動議通知書的内容。其中,上訴人稱她沒有指出周法官的錯處是因為她司法覆核的對象是申訴專員等部門;她沒有遞交證據的原因是因為未收到法庭的指示可以遞交證據;法庭在她沒有律師的情況下不允許延期,又不允許她的名字以「某女士」代替,屬不公平的決定;同時法庭錯誤地認為她的申請内容空泛且全屬主觀結論。

7.在考慮了上訴人的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是項申請可以《實務指示2.1》第3段的指示,以書面方式來處理和裁定。

8.本庭認為上訴人的動議通知書當中所提及的上訴理據完全無法達到《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 (1)(b) 的規定。

9.首先,本庭在該判案書第7至8段已解釋,在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下,若上訴人要向本庭遞交新證據,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件訂立的三項條件,而本庭也詳細解釋了為何上訴人的申請不符要求。上訴人在動議通知書中稱由於她未收到法庭信件或指示可以遞交新證據,因此她沒有將新證據遞交法庭。這個説法也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三項條件,因此不能作為挑戰本庭對該議題裁定的理據。

10.其次,關於法庭是否應該因為她申請法律援助被拒而將排期聆訊的日期延期,或是否應該頒佈匿名令將其名字改為「某女士」,都不是針對該判案書有何錯處而提出的論點。這些都不能構成合理的上訴理據。

11.再者,本庭在該判案書第9至12段中已詳細考慮了上訴人關於「空置濫用公屋」的申訴。就如本庭在該判案書第13段强調,本庭僅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書當中是否出錯而並非審理上訴人關於「空置濫用公屋」的指控。同時,本庭也在第15段中詳細説明為何本庭認為上訴人所提理據内容空泛且全屬主觀結論。上訴人在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並未指出本庭該項裁定有任何錯誤。

12.綜上所述,上訴人的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中均未提出任何理由指該判案書出錯,或者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問題;同時也沒有其他理由認為本案有任何議題需要由終審法院裁定。

13.因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