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錦愛 對 申訴專員公署前申訴專員黎年、劉燕卿及代表申訴專員的羅佩娜、陳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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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為上訴人對原訟法庭周家明法官(「周法官」)於2019年9月13日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所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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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453/2019[2020] HKCA 31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53/2019

[2020] HKCA 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453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25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賴錦愛  
   
答辯人  申訴專員公署前申訴專員黎年、劉燕卿及
代表申訴專員的羅佩娜、陳利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5月13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上訴為上訴人對原訟法庭周家明法官(「周法官」)於2019年9月13日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所提出的上訴。

2.上訴人在她於2019年8月30日提交的表格86中對房屋署、社會褔利署及申訴專員公署作出了一連串關於「空置濫用公屋」的嚴重指控。正如周法官在判決書中引述:

「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基於事件涉及龐大公眾利益,公帑善用,強烈要求香港政府嚴正徹查房屋署串謀社署等造假包庇;全港無處不在,起碼20萬間的空置濫用公屋,政府勿再姑息作奸犯科;也還敢揭露包庇真相而受無妄之災無辜受害人 (本人) 公道!』

在『所尋求的濟助』的空格上,申請人填上:

『斥:香港申訴專員公署行政失當,香港緊絀寶貴公共資源 –– 公屋無數被空置濫用,而房屋署卻串謀幫濫用戶交租、給水費的社署等包庇,給掩口費…向申訴專員申訴,袛簡單查凡是人都識的常識:查居住必需水、電、煤氣用量,便鐵證確鑿。但申訴專員不敢查。本人多年來無限致電、寫信堅持投訴。最近由代申訴專員的不公不法陳利婷就其中一項去信向房屋署查詢,變相與房屋署打籠通,讓房屋署串謀社署等等…給利益假證人,更完善造假包庇。要無需要公屋的濫用戶配合假居,霸公屋;更把受害人 (本人) 擺上砧板,更令個人安危受到更大威脅!』」

3.上訴人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b) 條存檔誓章,沒有對上述指控提供詳情及有關事實,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

4.在周法官席前,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且其申請表面上未能提供足夠資料以讓法庭考慮是否批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周法官認為看不到如要求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則可能會披露進行司法覆核的可供爭辯的理據。因此,他認為擬申請的司法覆核沒有合理爭辯的理據,故駁回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而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5.上訴人於2019年9月27日存檔上訴通知書,申請撤銷原訟法庭的判決書及相關命令,並在上訴通知書中申述如下:

「 本人在8月30日向高等法院呈上司法覆核時,只在表格填寫事件簡要,皆因具體相關資料,信件太大量,也因本人經濟不能負擔律師費,沒有法律知識(今次上訴剛在9月26日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故未能呈上,而未能表達,顯示事件過程,來龍去脈及證據和有力理據。現上訴,呈上大量資料、信件…,基於事件關乎龐大公眾利益,重中之重的公共房屋政策、房屋署、社署有法不依,串謀弄虛作假,無法無天!申訴專員公署等同虛設。故懇請法官公正嚴明,準予司法覆核許可!謝謝!

因房屋署包庇空置濫用公屋,本人惹上無妄之災。事因本人的公屋鄰居濫用空置公屋八年(獲分配便免入住,不止一間,如不是本人舉報,無限年都無人理,理:只是要濫用戶無需要公屋,逼來假居住,公屋不是給有需要的安居…)本人中房屋署的陷阱:派宣傳單張舉報,而房屋署接舉報卻是串謀給租金、水費(最近才有的見社署在電視宣傳申請綜援廣告,已無見列出水費,未知已取消?)的社署造假(給利益收垃[圾]蓉女士二夫妻,全層樓多間找她二人作御用假證人)包庇濫用戶…本人反而受屈…由於本人所舉報的是千真萬確的事實,故據理力爭,堅持投訴,因而社署保障部串謀社工、醫生弄虛作假,出醫療評估,發掩口費,本人不敢取,向社署投訴及報警備案…並向有關部門取回證據,但社署縱容下屬,向申訴專員越申越冤苦不堪言…如果不是本人能提出查濫用戶水電(煤氣)用量,未申訴到申訴專員公署,早已被房屋署告誹謗!(詳情:附上大量資料信件)」

6.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解釋,由於她沒有法律知識,因此沒有呈上證據。但上訴人在她所列出的上訴理由中並沒有指明她認為周法官在該判決書中有任何錯誤,而只是重複她對「空置濫用公屋」的指控。

7.上訴人在2019年11月29日存檔傳票,除了重複「空置濫用公屋」的指控外,她在「附頁」中解釋傳票目的是爲了提交新的證據,即上訴人向申訴專員申訴時遞交的資料、信件、錄音等。根據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中訂立的三項條件,法庭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這三項條件是:(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8.因下列理由,本庭拒絕容許上訴人提交這些新證物。首先,上訴人並沒有把她欲提交的新證據呈堂,本庭未能得悉它們的確實內容。此外,根據上訴人的說法,這些證據均是上訴人一直管有的文件和物品,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解釋,為何她並沒有在原審時提交這些證據;單單說她當時沒有法律代表或不懂法律程序,並不是上訴庭能接納新證據的理由。上訴人也沒有具體指出這些證據如何關乎本案或足以證明任何有關指控。倘若上訴人只是企圖把她向申訴專員遞交的資料及她和申訴專員的來往書信一併複製給法庭參閱,則這顯然不是正確的做法,也不構成任何上訴理據。因此本庭撤銷上訴人申請提交新證據的傳票。

9.於2020年4月9日,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18頁的書面陳詞。然而,該書面陳詞並不符合《實務指示4.1》對論點綱要頁數的限制,內容冗長累贅,而且作出了不少沒有證據支持的有關事實方面的指稱。即使這樣,本庭也閱讀了該書面陳詞。在該陳詞中,上訴人聲稱她應房屋署宣傳單張中的呼籲,於2011年8月6日舉報她在馬頭圍邨水仙樓的鄰居(即625、627室二戶),長年空置,無人居住,屬濫用公屋。但房屋署包庇濫用公屋者,沒有收回他們的公屋,只是迫使這些人偶然返回公屋單位裏住一兩天,放水、用電,假扮住在那裏。上訴人指稱房屋署和社會福利署串謀,為濫用戶繳交租金、水費、上網費。上訴人的投訴未獲重視,反而使她因作出投訴而被濫用戶騷擾、「惡搞」,使她十分惶恐、「痛苦至極」。其後,房屋署讓上訴人遷往九龍城德朗邨。但上訴人發現,在德朗邨也有濫用公屋的情況,而且房屋署聘請了一位當收垃圾工的蓉女士的丈夫在附近樓層當保安員,協助房屋署包庇空置公屋。

10.此外,上訴人聲稱社會福利署職員為她取得醫生證明,使社會福利署給上訴人發傷殘津貼,其實是給她「掩口費」。

11.上訴人稱她多次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但申訴專員公署不但沒有徹查,還歪曲、顛倒上訴人的投訴原意。

12.上訴人說她向法庭提交「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即表86)時,由於她不懂法律程序,故並未呈交資料和證據。而原審法官只談及向被告方索取初步回應,卻沒有指示上訴人提交文件,並不公平。

13.根據上訴庭多次强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判決出錯。當原訟法庭拒絕批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上訴人單是再次重申已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第14段及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4.很顯然,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僅僅是重複對「空置濫用公屋」的指控,並沒有指出原訟法庭的判決有任何錯誤。

15.在上訴人的書面陳詞中,她提出了一些沒有證據支持、也沒有在原訟法庭提出的指稱,這些都不能構成上訴理據,而且這些指稱內容空泛,全屬上訴人的主觀結論。上訴人在表格86中並沒有清楚指明她的申請究竟是針對房屋署、社會福利署或申訴專員公署哪一項或幾項決定,但從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提出的事件看來,上訴人的申請已超越三個月的時限: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 條。至於上訴人提及被告方的「初步回應」,事實上正因為上訴人未能提出表面上看來可能有效的理據,所以原訟法庭並沒有要求答辯人作出任何初步回應,因此程序上並無對上訴人不公平的情況。

1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接受由於她的申請沒有列明有關資料和理據,所以周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並無錯誤。但上訴人希望上訴庭可讓她提出證據以支持她的申請。如上所述,這並不是上訴機制的目的,亦不是上訴的有效理由。

17.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有效的上訴理據,故本庭駁回她的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區慶祥)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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