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錦愛 對 申訴專員公署前申訴專員黎年、劉燕卿及代表申訴專員的羅佩娜、陳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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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為上訴人對原訟法庭周家明法官(「周法官」)於2019年9月13日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所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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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53/2019 [2020] HKCA 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453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25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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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上訴為上訴人對原訟法庭周家明法官(「周法官」)於2019年9月13日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所提出的上訴。 2.上訴人在她於2019年8月30日提交的表格86中對房屋署、社會褔利署及申訴專員公署作出了一連串關於「空置濫用公屋」的嚴重指控。正如周法官在判決書中引述:
3.上訴人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b) 條存檔誓章,沒有對上述指控提供詳情及有關事實,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 4.在周法官席前,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且其申請表面上未能提供足夠資料以讓法庭考慮是否批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周法官認為看不到如要求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則可能會披露進行司法覆核的可供爭辯的理據。因此,他認為擬申請的司法覆核沒有合理爭辯的理據,故駁回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而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5.上訴人於2019年9月27日存檔上訴通知書,申請撤銷原訟法庭的判決書及相關命令,並在上訴通知書中申述如下:
6.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解釋,由於她沒有法律知識,因此沒有呈上證據。但上訴人在她所列出的上訴理由中並沒有指明她認為周法官在該判決書中有任何錯誤,而只是重複她對「空置濫用公屋」的指控。 7.上訴人在2019年11月29日存檔傳票,除了重複「空置濫用公屋」的指控外,她在「附頁」中解釋傳票目的是爲了提交新的證據,即上訴人向申訴專員申訴時遞交的資料、信件、錄音等。根據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中訂立的三項條件,法庭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這三項條件是:(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8.因下列理由,本庭拒絕容許上訴人提交這些新證物。首先,上訴人並沒有把她欲提交的新證據呈堂,本庭未能得悉它們的確實內容。此外,根據上訴人的說法,這些證據均是上訴人一直管有的文件和物品,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解釋,為何她並沒有在原審時提交這些證據;單單說她當時沒有法律代表或不懂法律程序,並不是上訴庭能接納新證據的理由。上訴人也沒有具體指出這些證據如何關乎本案或足以證明任何有關指控。倘若上訴人只是企圖把她向申訴專員遞交的資料及她和申訴專員的來往書信一併複製給法庭參閱,則這顯然不是正確的做法,也不構成任何上訴理據。因此本庭撤銷上訴人申請提交新證據的傳票。 9.於2020年4月9日,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18頁的書面陳詞。然而,該書面陳詞並不符合《實務指示4.1》對論點綱要頁數的限制,內容冗長累贅,而且作出了不少沒有證據支持的有關事實方面的指稱。即使這樣,本庭也閱讀了該書面陳詞。在該陳詞中,上訴人聲稱她應房屋署宣傳單張中的呼籲,於2011年8月6日舉報她在馬頭圍邨水仙樓的鄰居(即625、627室二戶),長年空置,無人居住,屬濫用公屋。但房屋署包庇濫用公屋者,沒有收回他們的公屋,只是迫使這些人偶然返回公屋單位裏住一兩天,放水、用電,假扮住在那裏。上訴人指稱房屋署和社會福利署串謀,為濫用戶繳交租金、水費、上網費。上訴人的投訴未獲重視,反而使她因作出投訴而被濫用戶騷擾、「惡搞」,使她十分惶恐、「痛苦至極」。其後,房屋署讓上訴人遷往九龍城德朗邨。但上訴人發現,在德朗邨也有濫用公屋的情況,而且房屋署聘請了一位當收垃圾工的蓉女士的丈夫在附近樓層當保安員,協助房屋署包庇空置公屋。 10.此外,上訴人聲稱社會福利署職員為她取得醫生證明,使社會福利署給上訴人發傷殘津貼,其實是給她「掩口費」。 11.上訴人稱她多次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但申訴專員公署不但沒有徹查,還歪曲、顛倒上訴人的投訴原意。 12.上訴人說她向法庭提交「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即表86)時,由於她不懂法律程序,故並未呈交資料和證據。而原審法官只談及向被告方索取初步回應,卻沒有指示上訴人提交文件,並不公平。 13.根據上訴庭多次强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判決出錯。當原訟法庭拒絕批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上訴人單是再次重申已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第14段及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4.很顯然,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僅僅是重複對「空置濫用公屋」的指控,並沒有指出原訟法庭的判決有任何錯誤。 15.在上訴人的書面陳詞中,她提出了一些沒有證據支持、也沒有在原訟法庭提出的指稱,這些都不能構成上訴理據,而且這些指稱內容空泛,全屬上訴人的主觀結論。上訴人在表格86中並沒有清楚指明她的申請究竟是針對房屋署、社會福利署或申訴專員公署哪一項或幾項決定,但從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提出的事件看來,上訴人的申請已超越三個月的時限: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 條。至於上訴人提及被告方的「初步回應」,事實上正因為上訴人未能提出表面上看來可能有效的理據,所以原訟法庭並沒有要求答辯人作出任何初步回應,因此程序上並無對上訴人不公平的情況。 1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接受由於她的申請沒有列明有關資料和理據,所以周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並無錯誤。但上訴人希望上訴庭可讓她提出證據以支持她的申請。如上所述,這並不是上訴機制的目的,亦不是上訴的有效理由。 17.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有效的上訴理據,故本庭駁回她的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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