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祥興建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61/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August 2020.

1. 兩位上訴人被票控相同的罪名,指他們在2018年10月10日身為九龍洗衣街128號,亞皆老街111A號水務署亞皆老街廠的擁有人,未有在該處所內進行或導致進行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料的工程時,委任一名註冊石棉承辦商進行有關工程。於審訊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皆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罰款$4,750及$4,500。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561/2019[2020] HKCFI 19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1/2019

[2020] HKCFI 19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6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5086-5087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祥興建造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天縉拆卸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13及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8月11日

判 案 書

1.兩位上訴人被票控相同的罪名,指他們在2018年10月10日身為九龍洗衣街128號,亞皆老街111A號水務署亞皆老街廠的擁有人,未有在該處所內進行或導致進行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料的工程時,委任一名註冊石棉承辦商進行有關工程。於審訊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皆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罰款$4,750及$4,500。

2.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道出控辯雙方的案情。

4.第一上訴人為肇事地盤(下稱「該地盤」)的總承建商,第二上訴人為其分判商,負責拆卸該地盤的樓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2018年8月17日接管該地盤。在2018年9月3日,第一上訴人所聘請的註冊石棉顧問Fugro Technical Services Limited(下稱「輝固」)為該地盤撰寫了一份石棉調查報告(Asbestos Investigation Report)(下稱「調查報告」)。綿安有限公司(下稱「綿安」)為第二上訴人聘請拆卸該地盤內含有石棉的物料的註冊石棉承辦商。

5.環境保護署人員在2018年10月11日拍攝該地盤的7張照片(控方證物P8(1)至(7)),及第二上訴人授權代表趙展如先生在2018年12月18日的一份警誡供詞(控方證物 P10)在審訊時納入為證據。

6.該地盤的主大樓每一層都有假天花,假天花的上端是風槽,靠一些支撐物吊著。案發地點是該大樓的G1及G2號房。控方第二證人鍾柏軒先生是輝固的員工,他多次到該地盤檢查,包括這兩房間。控方第二證人檢查期間,沒察看G1及G2房的風槽,因為根據他的專業判斷認為是較難打開,及可能會有危險。

7.他檢查過該地盤後,確認風槽裡面“flange gasket”的地方含有石棉。他撰寫的調查報告提及石棉所在的地方、數量的多少、如何把它們移除、及如何處理它們。控方第二證人檢查G1及G2號房時,假天花及風槽仍然是完好的。

8.案發前,控方第二證人告知第一上訴人的員工,包括一名名字叫「水哥」的人那些地方可能有石棉存在,及進行任何涉及石棉清拆或有關的工程前需要得到環保署的批核。他也告訴第二上訴人的代表,風槽內含有石棉不可以清拆,及如果清拆假天花有可能觸及風槽,就不可以清拆假天花,而任何牽涉石棉的工程,必須由註冊石棉承辦商跟進。

9.在庭上,控方第二證人亦有提及石棉消減計劃,並指曾多次向有關人士表示需要環保署的批核,才可以作出涉及石棉清拆的工程。

10.在2018年10月11日之前,環保署沒有批准任何人士在該地盤進行任何與石棉有關的工程。

11.控方第一證人譚裕強先生是環境保護署人員。他與控方第二證人在2018年10月11日上午到達G1及G2號房時,發現假天花及風槽已經損毀墮在地上,情況如控方證物P8 (2)、P8(5)及P8(6)相片所顯示。控方第二證人告知所有人士房間受到污染,須立即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穿上保護衣後,回到現場檢取樣本。跟據控方證物P7證書,該樣本含有石棉。

辯方證供

12.辯方第一證人廖展如先生是第二上訴人的工程顧問。他知道不可以清拆石棉,亦知道有關清拆石棉的法例。他指第二上訴人僱用及信任綿安。

13.他解釋第二上訴人的職責是先清拆假天花,當收到環保署的批核後,綿安就可以進行涉及石棉的工程,包括清拆風槽。第二上訴人清拆假天花是根據綿安的指示進行,他們知道不應該接觸有關風槽。

14.辯方第一證人解釋,當事情交給綿安後,第二上訴人沒有理由去偷偷提早進行工程,因為環保署在巡查時必然會發現。在8月中期,他們開始清拆假天花。他認為環保署及輝固一直知道他們有進行這些工作。

15.他認為假天花及風槽中間大概有200至300mm的距離,而風槽的物料是由一些鐵皮般的物料及鋅鐵組成。他和他的領班討論後認為因為拆假天花的時候,風槽氧化產生連鎖效應而墮下。

16.辯方第一證人指是一個名為駱禮全先生的工人用一部小型挖泥機進行清拆假天花的工作。他記不起駱先生是否知悉該風槽存有石棉物料。他沒有與駱先生直接溝通,只是從駱先生的上司口中得悉有關情況。他認為如果有任何事情出錯,綿安是負責的一方。

17.他沒有指示任何人將任何墮下的東西打掃到一邊,及是從其他人士得悉是駱先生把墮下的風槽這樣處理。

18.辯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確認是可以徒手清拆現場的假天花。

19.辯方第二證人吳丹紅先生是駱先生的領班。他知道那裡有石棉,及跟下屬說某些假天花應該用手清拆,而且不可以觸碰到風槽,因為風槽內含石棉。他指駱先生是一名老師傅。在10月10日下午,他指示駱先生去工作,而他第二日上班的時候,發現上述地方的假天花已經墮下。

上訴理由

20.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就嚴格責任罪行的「真誠及合理相信」的普通法抗辯理由不能協助上訴人;

(二)  裁判官錯誤地引述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他作供時承認拆除假天花的時候會觸碰到風槽;

(三)  定罪裁決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

21.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詮釋與罪行有關的法例條文;

(二)  裁判官錯誤地以非控方所倚賴的檢控基礎裁定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造成不公平及令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討論

22.為方便起見,本席先處理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都是根據第311章《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75(1)及第 77(2)條定罪及判罰,其條文如下:

「75(1)處所的擁有人如在處所內實施石棉消減計劃或進行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則須委任一名註冊石棉承辦商進行有關工程。

77(2) 任何人違反第75條而實施或導致實施石棉消減計劃,或進行或導致進行涉及使用或處理含有石棉物料的工程,即屬犯罪。」

23.代表第二上訴人的何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詮釋條例中「涉及」的定義,錯誤地認為當第二上訴人的工人在拆卸假天花時,令到含有石棉的風槽墮下,就是進行涉及石棉的工程,及觸犯本案的罪行。何大律師引述英文語文及法律字典就“Involve”,即條例中「涉及」一詞的英文用字所作的闡釋後,指出一件事情是另一件事情的必然或整體部份或必然結果的話,前者才可以說是「涉及」後者。

24.何大律師強調在本案中含有石棉的風槽在假天花的上方,距離有200至300毫米,並各自有獨立支撐系統。他指綿安有嚴格及清晰的分工,而第二上訴人在清拆其他樓層的假天花時並沒有出現含有石棉的風槽墮下的情況。

25.他強調第二上訴人是指示工人拆卸假天花而非風槽,因此工程沒有「涉及」使用或處理含有石棉的物料,而第二上訴人亦沒有使用或處理含有石棉的物料。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在進行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

26.第二上訴人的這個上訴理據涉及如何詮釋第 75 (1)條中的「進行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這個詞組所涵蓋的是進行涉及使用或進行涉及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在本案中沒有爭議的就是第二上訴人在案發地點進行工程,而這工程並不涉及使用含石棉的物料。爭議點就是這個工程是否涉及處理含石棉物料。第二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們只是拆除假天花,不會處理含有石棉的風槽,而有關的工人已獲得指示不能觸碰風槽,所以並不是進行涉及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

27.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就是風槽是在拆除假天花的時候墮下。在考慮過程中他並沒有倚賴第二上訴人的大律師所指是傳聞證供的辯方第一證人廖先生警誡供詞的內容。本席認為裁判官完全有權及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作出這樣的裁定。

28.當然,單單因為含有石棉的風槽在工程進行中墮下,並不一定構成這工程涉及處理含石棉的物料。本席認為這一個議題可以以不同的層次去探討。就以本案的情況作例子,如果拆除假天花的時候,必然會令風槽墮下,而風槽確實墮下了,這個工程必然是第75(1)條所涵蓋的。其實,這一點何大律師也是沒有異議的。

29.《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的弁文表明「本條例旨在就消減、禁止與管制大氣污染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第75及77條的目的明顯地是要防止石棉物料在空氣中擴散及保護在工作中有可能接觸到石棉物料的工人。在闡釋這兩個條文的時候,其目的當然是法庭需要考慮的。

30.條文中以「涉及使用」及「涉及處理」來形容有關含石棉物料的工程,而不是簡單地採用「使用」及「處理」,立法原意很明顯地是要令到條文所涵括的工程更為廣闊。本席同意何大律師的說法,「使用」及「處理」應該以其日常用語的意思(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作出詮釋。

3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冠賢 [2008]5 HKLRD 592上訴庭指出:

「25. 法律學者Bennion在其著作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第4版)中第170節,對法例的目的或作用和規管法例的立法用意,加以區分。前者關乎法例所針對的缺失和補救方法,後者則涉及法例的法律涵義。作者並在第 170 節的注釋中指出:

『就法例的釋義而言,目的或作用與用意是有所區別的,前者顧及有關的成文法則總體上欲補救的缺失,而用意則涉及實際的用途,也就是說,成文法則應用在具體事實狀況中所意指的涵義和效力。把成文法則的目的或作用延伸的詮釋方法,稱爲目的論詮釋規則。』

26. 正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香港醫務委員會對周少碩 (譯音)(200-01) 9 HKPLR 449一案中指出,在歷史上最重要的法例釋義規則應是以下幾項:

『(i) ‘字面規則’至為著重條文中所使用的文句的字面涵義,但如有一項或多項的其他因素顯示立法機關另有真正的用意,則作別論。

(ii) ‘黃金規則’推定,無論立法機關所使用的文句的字面涵義是甚麽,立法機關真正的用意並非是造成某種乖謬的結果。

(iii) ‘補缺規則’推定,立法機關是針對某種缺失而訂立法例,藉此提供補救的方法。』

27. 現代的法例釋義方法,是按照法例條文的目的作出詮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認爲,‘目的論詮釋’方法尤其可視作‘補缺規則’的一大發展。」

3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冠賢案上訴至終審法院時,終審法院這樣說[1]

「11. In interpreting a statute, the court’s task is to ascertain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ure as expressed in the language of the statute. This is of course an objective exercise. The court is not engaged in an exercise of ascertaining the legislative intent on its own. As Lord Reid pointed out in Black-Clawson International Ltd v Papierwerke Waldhof – Aschaffenburg AG [1975] AC 591 at 613G:

“We often say that we are looking for the intention of Parliament, but that is not quite accurate.  We are seeking the meaning of the words which Parliament used.”

12. The modern approach is to adopt a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The statutory language is construed, having regard to its context and purpose. Words are given their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unless the context or purpose points to a different meaning. Context and purpose are considered when interpreting the words used and not only when an ambiguity may be thought to arise. In 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 at 606E, Sir Anthony Mason NPJ stated:

“The modern approach to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sists that context and purpose be considered in the first instance, especially in the case of general words, and not merely at some later stage when ambiguity may be thought to arise.”

See also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v Chow Siu Shek (2000) 3 HKCFAR 144 at 154 B-C.  As the Court pointed out in 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2004) 7 HKCFAR 1 at 14 A-C, the mischief rule is an early example of the purposive approach.  And the purposive approach (including the mischief rule) has been reflected in Hong Kong in s.19 of the Interpretation and General Clauses Ordinance, Cap.1[2].」

33.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給予「進行涉及使用或處理」其日常用語的解釋,已能夠達到立法的目的和原意。如果一個工程在進行的時候必然會觸及或干擾到含石棉的物料時,就算這個工程的原意並非直接地處理這含石棉的物料,但明顯地已構成條文中所指「涉及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如上文所述,代表第二上訴人的何大律師也同意這個看法。

34.從另外一個層次來看,如果這個工程在進行的時候並非必然會觸及或干擾到含石棉的物料,但卻有實質可能性會出現這個情況的話,有關的工程人員當然有法律上的責任採取適當的步驟或措施,去避免出現觸及或干擾到含石棉的物料的情況,及在出現這個情況的時候,防止物料中的石棉在空氣中擴散,造成污染。本席認為所需要採取的步驟或措施當然是「涉及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及為第75及77條所涵蓋。

35.一個工程是否有實質可能性會觸及或干擾到含石棉的物料是客觀的考慮。但問題就是怎樣才算是有這樣的實質可能性。這當然是程度上的問題,要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去作出判斷。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一)  進行工程的地方與含石棉物料所在的地方的距離 - 距離越短,接觸到或干擾到的可能性就越高;

(二)  進行工程的地方與含石棉物料所在的地方是獨立的結構還是有相連的部份 - 如果是後者的情況,接觸到或干擾到的可能性當然比前者高;

(三)  進行工程的地方與含石棉物料的地方結構是否殘舊 - 石棉所在的地方的結構越殘舊,就越容易會被進行的工程破壞而暴露或釋放出石棉;

(四)  進行工程的規模 - 規模越大接觸到或干擾到石棉所在處的可能性自然越大;

(五)  進行工程的模式 - 若果是需要使用機械,或甚至是大型機械的話接觸到或干擾到石棉所在處的機會相對會比用人手操作的可能性更大;

(六)  進行工程人員的經驗 - 經驗越淺出錯的機會就越高,接觸到或干擾到石棉物料所在的地方的可能性也相對地越高;

(七)  工程地方所在的空間大小 - 空間越小,工程進行時接觸到或干擾到石棉物料所在的地方的可能性就越高。

36.工程進行時是否有可行的措施去防止接觸或干擾到石棉所在的地方也是需要考慮的。所有這些因素其實都是互相關連的。當然,每一件工程都可能有其獨特的因素要作出考慮。有些情況,進行工程的人員還可能要考慮是否需要延聘專業人士作出評估。

37.如果一個工程根本就沒有實質的可能性會接觸、干擾或破壞石棉所在的地方的話,第75及77條就不適用。

38.就本案的情況,在考慮了以上所指和其他涉案的因素後,特別是有關要清拆的假天花與石棉物料所坐落的風槽的結構已是年代久遠,及兩者距離甚近的事實,本席認為裁判官指第75及77條適用於有關工程是完全正確的裁決。

39.第二上訴人毫無疑問是在有一個實質的風險會觸及或干擾石棉物料所在的地方的情況下,指示駱先生進行拆卸假天花的工程。第二上訴人是在進行涉及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第311章《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78條及普通法都提供了免責的辯護條款。裁判官作出了分析之後,裁定兩者都不適用於第二上訴人。裁判官的裁決是穩妥的。其實,它們並不是審訊時的爭議事項。第78條的免責辯護條款明顯地不適用,而本席稍後會詳細處理普通法的免責辯護理由。

40.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41.在上訴理由(二)中,第二上訴人投訴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並非是控方所依賴的檢控基礎,對第二上訴人造成不公平。第二上訴人指根據控方的案情撮要,控方的檢控基礎是第二上訴人的代表,即辯方第一證人廖先生在警誡供詞中承認他們的工人「拆除了該處所的含石棉襯墊的風喉」。第二上訴人強調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仍維持這個檢控基礎,只是口頭作出補充時才改口說,如果第二上訴人清拆假天花影響到風槽以致風槽墮下,便觸犯有關條例。

42.第二上訴人的說法並非完全正確。其實,在正式審訊之前,代表兩位上訴人的莊大律師已經提出廖先生的招認是聞說證供。裁判官向莊大律師查詢案件的爭論點時,莊大律師清楚地指出上訴人的案情及答辯方向就是案發當日,第二上訴人只是清拆假天花,並不涉及含有石棉物料的風槽,但在過程中風槽意外地墮下(見上訴卷宗第420頁S至V)。

43.在審訊的時候,第二上訴人亦在這個基礎上提出他的辯護理據。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出第二上訴人如何能夠投訴定罪的基礎對他不公平。

44.控方在結案陳詞中亦指出,當風槽墮下之後第二上訴人加以清理將它打掃往一邊,已構成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觸犯傳票的控罪。這個說法,在法理上沒有錯,但這並非是控方檢控的基礎,而第二上訴人亦沒有循着這方向提出辯護。最重要的是這個根本不是裁判官把第二上訴人定罪的原因。

45.第二上訴理由不成立。

46.本席認為第二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並沒有任何不穩妥。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47.第一上訴人在論述他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時,也提出了裁判官錯誤地詮釋本案罪行的有關條例的看法。本席在處理第二上訴人的上訴時,已分析及裁定這個論點並不正確,在此不贅。就着這個上訴理由,第一上訴人的主要論點是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在本案中「真誠及合理相信」的普通法抗辯理由對第一上訴人沒有幫助。

48.本案所涉及的罪行是嚴格責任的罪行,這是沒有受到任何爭議的,也符合罪行的性質和有關條例的詮釋。其實,整個審訊都在這個基礎上進行。

49.辯方當時的立場是普通法的抗辯理由並不適用於兩位上訴人,而控方亦沒有提出異議。如果在本案中運用這個抗辯理由的話,就要證明第一上訴人真誠及合理地相信第二上訴人會遵照法例的要求進行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

50.其實,控辯雙方都並非指這一個抗辯理由不適用於本案的罪行。辯方當時的辯護方向是第二上訴人根本上沒有進行這類工程,因此認為兩位上訴人都不可能觸犯傳票的罪名。辯方是基於這個原因才認為第一上訴人根本上不需要倚賴這個普通法的抗辯理由,及這個抗辯理由並不適用於本案。

51.在考慮了兩位上訴人所面對的罪名的性質後,本席認為明顯地這個普通法的抗辯理由是完全適用的。有關的案例,例如HKSAR v ITC Construction Ltd [1998] 2 HKLRD 35,都清楚指出,辯方負有這一個普通法抗辯理由的舉證責任,所要達到的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在本案的審訊中,辯方根本上就沒有倚賴這個抗辯理由,因此這個議題並沒有在審訊中出現。

52.縱觀本案的情況,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涉及第一上訴人採取了什麼行動或措施,以致他能真誠及合理地相信第二上訴人會遵照法例的要求進行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第一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普通法的抗辯理由不能協助辯方的說法沒有理據支持。

53.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54.就着第一上訴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裁判官確實是錯誤地理解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他在庭上作供時承認知道拆假天花的時候會觸碰到風槽。但關鍵就是這一個錯誤會不會令到裁判官的裁決有所偏差。第一上訴人指裁判官的錯誤會影響他就第一上訴人能否倚賴普通法的抗辯理由的考慮。就著這一個普通法的抗辯理由,本席已裁定並非是審訊時的爭論議題,因此第一上訴人所提出的顧慮並不成立。

55.其實,裁判官在裁定第一上訴人罪成的時候,並沒有倚賴這方面的證供。他是在作出事實裁定指含有石棉物料的風槽是因為清拆假天花而墮下之後,再考慮案中的其他證供,才裁定第二上訴人清拆假天花的工程觸犯了票控的罪名。正如本席所作的分析,在本案的情況下清拆假天花是存在真實的可能性會觸及含有石棉物料的風槽,因此在這風槽因這個工程而墮下的前提下,第二上訴人觸犯了傳票的罪名。

56.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57.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三)指定罪不穩妥和不令人滿意是綜合第一和第二上訴理由所提出的,因此也不成立。

總結

58.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缺乏理據,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虹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聘黃廷光大律師代表第一上訴人
  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何世文大律師代表第二上訴人

[1] (2009) 12 HKCFAR 568 at pg 574

[2] Section 19 provides: “An Ordinance shall be deemed to be remedial and shall receive such fair, large and liberal construction and interpretation as will best ensure the attainment of the object of the Ordinance according to its true intent, meaning and spir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