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偉明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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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日期為2020年8月6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並沒有述明「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在相關的空格內,申請人只是填上「移審令,履行義務令,宣令」。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1616/2020[2020] HKCFI 208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616/2020

[2020] HKCFI 20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6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鄺偉明  
   
建議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教育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聆訊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20年8月21日

判決書

1.在日期為2020年8月6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並沒有述明「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在相關的空格內,申請人只是填上「移審令,履行義務令,宣令」。

2.申請人也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2)(a)(iii) 條規則的規定,述明或識辨「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2)(a)(iii) 條規則的規定是必須遵從的。申請人有責任在表格86中清楚識辨提出司法覆核的理據。基於這一原因,法庭已經有足夠的理由駁回本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3.在日期為2020年8月6日的宗教式誓章中,申請人說:

「參閱附件A1、A2、A3。答辯人以實際 / 表面偏頗方式處理該個案,包括但不限於「充耳不聞」、過份拖延;違反程序上 / 實質上的合理期望。這明顯是不合理 / 不合法 / 程序不當之回覆。申請人已用盡補救方法;於是申請司法覆核。」

4.附件A3是申請人給教育局局長一封日期為2020年7月17日的信件,相關的內容如下:

「本人投訴此個案已經兩年,惟貴局的2019.4.29初次回覆極之不當,包括但不限於:竄改及大量跳過提問內容,以離題及關鍵處突然中斷方式回應;甚至秘密挑選證據資料,為校方讀心來作代言辯護。於是本人作出上訴:要求提供及解釋每一項判語之具體理據外,並指出校方的那些資料是欺騙性之失實陳述。其後,貴局多次承諾將會處理本人之上訴。

可是,在貴局的2020.5.8上訴回覆,仍然大量沿用2019.4.29初次回覆之不當手法;甚至加入更多之失實資料,並收回/不跟進對校方之原有行動。但是,貴局卻未為這些提供具體理據去逐點解釋;更未充分處理本人之上訴。

於是,在2020.6.27,本人特函要求貴局澄清立場。由於貴局已用兩年時間去作出兩次調查和探討;故在作出回覆前,必已有既定立場。惟貴局於2020.7.14仍不願告之,並作出不置可否、沒有時限之回覆;因而帶來以下的問題:

1. 要知道許多文件都有時效的,這樣的回應會嚴重及明顯貶損本人應有之投訴權益。

2. 貴局已知悉本人是因工作壓力而患上適應障礙症,可是仍長期不作正式回覆。有些更超過一年,一直都未提供具體理據去逐點解釋,又不表明移審與否。這樣的懸空回應,使本人受害。

3. 本人已指出校方的那些資料是欺騙性之失實陳述,而貴局拒絕了向第三方 (本人) 作出披露以引證真偽,其後更懸空了回應/處理。這樣不單有違公平、公正、公義,更浪費公帑,甚至嚴重及明顯貶損本人應有之投訴權益。

4. 貴局一直都摒棄/拒絕:按貴局發出之條例、守則、指引去回應本個案;卻採用一些長期不作解釋、不置可否之資料作回應。這不單未履行應有之義務,更浪費公帑;甚至耽誤本個案,嚴重及明顯貶損本人應有之投訴權益。

5. 想貴局必知悉,本案之關鍵人物:譚偉強校監、羅錦城校長、袁美榕副校長,均已達至退休年齡之臨界點了。而貴局卻不考慮此迫切性;兩次調查之後,仍以沒有時限、沒說明目標之跟進處理方式,作為回應。這等於給予時間,讓這班疑犯消毀那些利用假文件來欺詐公帑之證據外,更締造了他們離開校園後不利舉證之條件。本人已按貴局職員建議報案,並將報案號碼於2019.7.2交給貴局。可是貴局仍選擇知情不報,繞道處理這公然違反香港教育條例/服務合約的個案;並且不解釋具體理據。明顯未履行應有之義務。

故此,本人實不能同意 貴局於2020.7.14所提出之模式。敬希貴局能逐點回覆本人於2020.6.27發出的信件,表明立場;並提供一個有審查、議決本案權力之局內上訴渠道 (如有)。

如在14天內,即2020.7.31前仍未發出回覆,或作出不置可否、沒有時限之回覆;則默認為放棄作具體回覆。本人也不可能長久的無限期等待;在別無選擇之下,本人將向法律界人士、議員、傳媒界人士尋求協助。此也是採取法律行動前之最後通知。」

5.本席在細閱申請人上述提及的誓章及信件後,仍然沒法找出申請人曾經向教育局投訴的是什麼實質的事件,包括所有有關的人物,時間及事情發生的來龍去脈,也不能找出教育局曾經於2014年4月29日及2020年5月8日作出過的回應或決定的詳細內容。

6.黎同志v 香港郵政署長 (CACV 134/2011,2012年1月6日),上訴法院指出:

「16. 司法覆核只是容許法庭對下一級法庭、審裁機構及行使公權的機構施行管轄司法權,確保它們的決定是合法、符合法定程式及合理的。

17. 法庭並非要替代上述機構履行職務或行使權力,亦非要考慮它們的決定是好還是不好。法庭只能在它們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全不合理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沒有符合適當的法定程式時,才能干預。法庭不會處理假設性的問題,亦不會作出一些沒有後果的裁決。」

7.就本案而言,申請人所提供的資料表面上並不能夠證明教育局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全不合理的、或是在作出決定過程時,沒有符合適當的法定程式、或涉及程序不公平。

8.若司法覆核申請是由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提出,而該申請表面上又沒有提供足夠資料,以使法庭能恰當地考慮是否批予對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可向建議答辯人尋求初步回應,以便更全面了解情況 (見上訴法庭於2018年6月7日,在民事上訴2017年第40號 黃好堂對地政總署署長一案的判案書第80至82段中所表達的意見)。然而,正如上訴法庭在該判案書第80段中所指出,凡有關申請屬顯然缺乏理據,則法庭便無須這樣做。即使有關申請不能說是顯然缺乏理據,法庭仍然有酌情權決定是否需要建議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法庭是否行使此酌情權,必須視乎案件的情況而定。考慮到在普通法體制下,法庭所扮演的恰當角色是要公正無私地審判由訴訟各方展呈的案情及證據,在決定是否要求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時,本席認為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是,根據申請人所提供的有限資料,是否至少有若干理由令法庭相信,要求建議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可能會披露進行司法覆核的可供爭辯的理據。

9.在本案中,申請人針對教育局的指控是概括性及空泛的。申請人未能提出表面上看來可能有效的理據,所以本席並不認為應該要求建議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

10.總括而言,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現駁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