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偉明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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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日期為2020年8月6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並沒有述明「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在相關的空格內,申請人只是填上「移審令,履行義務令,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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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616/2020 [2020] HKCFI 20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6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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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在日期為2020年8月6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並沒有述明「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在相關的空格內,申請人只是填上「移審令,履行義務令,宣令」。 2.申請人也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2)(a)(iii) 條規則的規定,述明或識辨「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2)(a)(iii) 條規則的規定是必須遵從的。申請人有責任在表格86中清楚識辨提出司法覆核的理據。基於這一原因,法庭已經有足夠的理由駁回本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3.在日期為2020年8月6日的宗教式誓章中,申請人說:
4.附件A3是申請人給教育局局長一封日期為2020年7月17日的信件,相關的內容如下:
5.本席在細閱申請人上述提及的誓章及信件後,仍然沒法找出申請人曾經向教育局投訴的是什麼實質的事件,包括所有有關的人物,時間及事情發生的來龍去脈,也不能找出教育局曾經於2014年4月29日及2020年5月8日作出過的回應或決定的詳細內容。 6.在黎同志v 香港郵政署長 (CACV 134/2011,2012年1月6日),上訴法院指出:
7.就本案而言,申請人所提供的資料表面上並不能夠證明教育局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全不合理的、或是在作出決定過程時,沒有符合適當的法定程式、或涉及程序不公平。 8.若司法覆核申請是由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提出,而該申請表面上又沒有提供足夠資料,以使法庭能恰當地考慮是否批予對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可向建議答辯人尋求初步回應,以便更全面了解情況 (見上訴法庭於2018年6月7日,在民事上訴2017年第40號 黃好堂對地政總署署長一案的判案書第80至82段中所表達的意見)。然而,正如上訴法庭在該判案書第80段中所指出,凡有關申請屬顯然缺乏理據,則法庭便無須這樣做。即使有關申請不能說是顯然缺乏理據,法庭仍然有酌情權決定是否需要建議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法庭是否行使此酌情權,必須視乎案件的情況而定。考慮到在普通法體制下,法庭所扮演的恰當角色是要公正無私地審判由訴訟各方展呈的案情及證據,在決定是否要求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時,本席認為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是,根據申請人所提供的有限資料,是否至少有若干理由令法庭相信,要求建議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可能會披露進行司法覆核的可供爭辯的理據。 9.在本案中,申請人針對教育局的指控是概括性及空泛的。申請人未能提出表面上看來可能有效的理據,所以本席並不認為應該要求建議答辯人作出初步回應。 10.總括而言,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現駁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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