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偉明 對 基督教九龍五旬節會有限公司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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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鄺先生」)原受聘於五旬節中學(「該學校」)任教。他於2018年離職前,向該學校管理層投訴校內教管事宜,繼而向該學校辦學團體投訴,其後投訴也延伸至教育局。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PI 491/2020[2023] HKCFI 13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491/2020

[2023] HKCFI 13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0年第491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鄺偉明  

第一被告人 基督教九龍五旬節會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羅錦城  
第三被告人 譚偉強  
第四被告人 五旬節中學法團校董會  
第五被告人 袁美榕  
第六被告人 SO SIN SHEK MAGGIE  
第七被告人 陳俊傑  
第八被告人 劉國偉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2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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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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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鄺先生」)原受聘於五旬節中學(「該學校」)任教。他於2018年離職前,向該學校管理層投訴校內教管事宜,繼而向該學校辦學團體投訴,其後投訴也延伸至教育局。

2.2020年,鄺先生就相關事宜先後展開不同訴訟。當中本訴訟針對的被告人是該學校辦學團體及其成員、法團校董會、正副校長、以及教職員。另一訴訟針對的被告人是教育局及該局局長(即HCPI 484/2020)。鄺先生在兩宗訴訟分別向當中被告人追討聲稱人身傷害賠償。

3.HCPI 484/2020的被告人和本訴訟的個別被告人,分別提出剔除鄺先生申索的傳票申請;期間鄺先生卻提出稱為要求被告人披露文件的傳票申請。聆案官指示兩案雙方各自的申請同時聆訊。

4.經聆訊後,聆案官於2022年10月11日分別頒下書面判決,剔除了兩案針對相關被告人的申索和撤銷了相關訴訟,同時撤銷了鄺先生的傳票申請;聆案官也命令鄺先生須支付相關被告人的訟費(下同時簡稱該案和本案「該判決」)。

5.鄺先生不服,提出本上訴以推翻本案該判決。

背景

6.鄺先生於1994年9月入職五旬節中學任教,直至2018年5月請辭,並於8月31日後離職。

7.本訴訟的被告人,在相關時段與該學校的關係分別是:

(1) 第一被告人:該學校的辦學團體(「該辦學團體」);

(2) 第二被告人:該學校校長;

(3) 第三被告人:該學校校監;

(4) 第四被告人:該學校法團校董會(「該校董會」);

(5) 第五被告人:該學校副校長;

(6) 第六被告人:該學校數學科主任;

(7) 第七被告人:該辦學團體主席(自2019年1月1日起)(「該現任主席」);

(8) 第八被告人:該辦學團體主席(直至 2018 年12月31日止)、教育部部長(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該辦學團體現任成員(「該前任主席」)。

8.原告人聲稱是適應障礙症的長期患者,而工作壓力是首因,並需要長期覆診和服用精神科藥物。

9.2017 年末至2018年中,鄺先生先向該學校管理層提出有關教管和壓力方面的投訴。由於認為該學校未有作出令他滿意的跟進和回覆,鄺先生決定請辭,並於2018年8月31日後離職。

10.2018年9月,鄺先生向該辦學團體和該前任主席,作出針對本訴訟其他被告人的投訴。

11.2018年下旬,鄺先生開始向教育局作出投訴。

12.2019年4月底,教育局回覆鄺先生其投訴不成立,並解釋原因。

13.2019年7月,鄺先生就上述教育局的回覆重申其投訴。2020年5月,教育局完成調查和重新覆檢所得相關資料後,回覆鄺先生其上訴不成立,並解釋原因。

14.2020年6月,鄺先生向申訴專員投訴。

15.2020年8月,鄺先生自行入稟本法院針對教育局提出司法覆核(即HCAL 1616/2020)。由於鄺先生就相關事宜啓動了司法程序,教育局和申訴專員皆解釋不適宜繼續處理該等事宜。

16.同月,本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周家明頒下HCAL 1616/2020案的判決書,認為鄺先生提交的文件所能提出的指控過於概括和空泛,並非可作合理爭辯,所以駁回鄺先生為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

17.其後,申訴專員也決定終止跟進鄺先生的投訴。

18.鄺先生就上述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判決提出上訴(即 CACV 423/2020),並提出為上訴聆訊援引新證據的申請。不過,於2021年9月,鄺先生主動要求撤銷該上訴,最終在雙方同意下,上訴法庭撤銷了該上訴。

19.事實上,鄺先生基於上述他所指稱的事宜,已於2020年11月針對教育局和該局局長展開了新的訴訟,以追討人身損害賠償,即HCPI 484/2020。

20.2020年11月,鄺先生也展開了本訴訟,針對首六名被告人追討所指人身損害賠償。2021年,鄺先生修改申索,加入該現任主席和該前任主席為第七和第八被告人。

21.2021年6月,律政司司長代表HCPI 484/2020案的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鄺先生的申索和撤銷訴訟。在雙方就該案申請存檔誓章後,鄺先生獲准修改該案的申索陳述書。

22.鄺先生在修改HCPI 484/2020案的申索陳述書的同時,也獲准再次修改其在本訴訟的經修改申索陳述書;該再經修改申索陳述書於2022年1月6日存檔(「再經修改申索陳述書」)。

23.2022年2月22日,該辦學團體、該現任主席、該前任主席(以下將一併合稱「相關被告人」) 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再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中針對他們的申索,以及撤銷針對他們的訴訟(「該申請」)。

24.2022年8月16日,鄺先生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本訴訟被告人作出所謂文件披露。

25.其後聆案官指示上述雙方傳票申請,會與HCPI 484/2020案中雙方同樣的傳票申請同時進行聆訊。

26.經聆訊後,聆案官於2022年10月11日頒下兩案該判決,包括剔除本案針對相關被告人的申索,並撤銷了有關訴訟。鄺先生針對相關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同樣予以撤銷。鄺先生須支付相關被告人的訟費。

27.鄺先生不服,於2022年10月2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兩案該判決[1]

法律原則

28.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上訴,猶如是法官重新聆訊原來聆案官席前的申請。法官有權對聆案官的決定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第一冊(「《HKCP》」)第58/1/2段。

29.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0.法庭同時擁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法律程序:見 《HKCP》第18/19/11段。

31.法庭在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 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 一案中解釋: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32.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2)條,凡指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為理由要求剔除申索的申請,法庭不得接納任何證據。至於考慮以其他理由提出的申請,法庭則可以考慮證據。

33.無論如何,法庭會在認為上述理據明顯確立的情況下,才會作出相關命令的。

34.另外,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定:

狀書的詳情(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任何已作訴的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必要詳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必須包括作訴的一方所倚據的有關任何失實陳述、欺詐、違反信託、故意過失或不當影響的詳情;

……

(1A) 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 ——

(a) 一份醫學報告;及

(b) 一份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1B) 凡第(1A)款所適用的文件並無與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法庭可 ——

(a) 指明須提供該等文件的期限;或

(b) 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 (包括免除第(1A)款的規定或擱置有關法律程序的命令)。

(1C) 就本條規則而言 ——

醫學報告(medical report)指一份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並且是原告人擬在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分的證據者;

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a statement of the special damages claimed)指一份提供專項損害賠償申索(就已招致的開支及損失而提出)的所有詳情的陳述書,並且有一項關於任何未來開支及損失(包括在入息及退休金權利方面的損失)的估計。

…”

35.鄺先生以人身傷亡案展開本訴訟,受制於上述法院規則條文,以及相關《實務指示18.1》內第E、F、G部所載的各項規定。

鄺先生的申索

36.在再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中,鄺先生聲稱本訴訟各被告人違反了對他負有的謹慎責任,包括《殘疾歧視條例》下的責任。鄺先生向各被告人追討聲稱自2018年9月1日起的收入損失、未經評定之〝精神傷害撫慰金〞、懲罰性損害賠償等。

37.鄺先生指有關被告人對他負有謹慎責任基礎是

(1) 《教育條例》第40AE(1)(g)和72A條;

(2) 《殘疾歧視條例》第11(6)條;

(3) 教育局的學校處理投訴的基本原則及安排,和學校處理投訴指引2018.5修訂版(「學校處理投訴指引」);

(4) 《基本法》第39條;

(5)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第6和7條。

38.鄺先生同時指該現任主席和該前任主席,以其個人身份也對他負有謹慎責任,基礎是《教育條例》第40BI(2)和(3)條。

39.鄺先生指有關被告人違反上述謹慎責任的詳情如下:

(1) 2018年9月15日,鄺先生向該辦學團體和該前任主席,投訴涉及本訴訟第二至第六被告人有關該學校的教管事宜,得不到正式回應。

(2) 2018年12月2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間,各被告人向教育局作出欺騙性之失實陳述和虛假文件,以誤導教育局就鄺先生向該局投訴該學校的調查。

(3) 2020年9月30日,鄺先生聲稱向各被告人表明,投訴該學校的事件對他造成嚴重精神傷害,要求被告人正式回覆和解決。

(4) 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向鄺先生表示不會向他作正式回覆,並嘗試推卸責任予教育局。

(5) 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19日,鄺先生透過勞工處勞資關係科聯絡各被告人要求復職。

(6) 2021年5月3日,鄺先生要求該前任主席和該現任主席,以個人身份正式向他回覆和提出解決方案。

(7) 2021年5月27日, 該前任主席和該現任主席作出不合理之免責藉口而沒有作出回覆。

40.鄺先生指有關被告人違反了下述條文下的責任:

(1) 《教育條例》第40AE(1)(g)和72A條;

(2) 《殘疾歧視條例》第7(1)、11(2)(c),及48(1)條;

(3) 學校行政手冊第1.4.1,7.9.2i及7.9.2j則;

(4) 殘疾歧視條例教育實務守則第23.1和4.9條;

(5) 學校處理投訴指引第3.7(i)、3.9及4.1條;以及

(6) 《殘疾人權利公約》。

41.鄺先生指上述情況令他受了精神上的傷害,這是各有關被告人合理預見的。

侵權/疏忽/違反謹慎責任的訴因

42.疏忽是侵權法中其中一個訴因。疏忽訴因必須具備下述要素﹕

(1) 被告人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

(2) 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即他的行為未能達致謹慎責任的合理標準);

(3) 原告人因而遭受損害,而該等損害必須與被告人違反責任有實際因果關係,以及是在法律上可合理預見及法律認許的:見Hon Kwan Zara Asia Limited [2021] HKCFI 2556,第49段。

43.謹慎責任是否存在,取決於原告人是否能夠證明下述事宜:

(1) 原被告人之間存在接近關係;

(2) 遭受的損害是可以預見;

(3) 向被告人施加謹慎責任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見 Hon Kwan 第50-53段。

44.所指損害是否可合理預見須由客觀標準確定,並參照原告人的情況;這既非精確地預見損害的程度,也非要預見遭受損害的確切方式:見Hon Kwan第55-56段。

45.原告人在疏忽侵權訴訟中需要證明,他遭受所指損害的真正及有效成因(real and effective cause)是所指被告人違反責任。如原告人遭受的是精神創傷,則該等創傷必須是可以作訴的精神傷害,即醫學上可識別的精神疾病或傷害:見Hon Kwan第 57、61、62 段。

討論

46.鄺先生在再修改申索陳述書引用多個條例和法規,以支持所指謹慎責任和疏忽作為訴因,明顯地存在誤解。

47.首先,《教育條例》第40AE條界定了辦學團體和法團校董會各自的職能。

48.辦學團體負責承擔學校的裝修和裝備成本、訂定學校的抱負及辦學使命、控制辦學團體擁有的資金及資產的使用、決定接受政府資助的模式、確保學校實踐其辦學使命、在制訂學校的教育政策方面向法團校董會作出一般指示、監察法團校董會的表現,以及草擬法團校董會的章程。

49.法團校董會則負責按照辦學團體的抱負和辦學使命制定學校教育政策、計劃和管理財政及人才資源、為學校的表現向教育局常任秘書長和辦學團體負責、確保學校實踐辦學使命、確保以恰當方式促進學生教育、以及學校的規劃及自我完善。

50.在上述各自職能的框架下,《教育條例》第40AF條規定有關學校的管理、行政、營辦或與此有關的各方面需要或適宜作出的任何事,包括聘任和管理學校教職員,都是屬於法團校董會的權力範圍,並非辦學團體,遑論辦學團體成員。

51.第二,鄺先生引用《教育條例》第72A條,而該條指辦學團體的意見較校董會的意見為優先。當教育局常任秘書長就該學校行使權力,而需要參照校董會和辦學團體兩者的意見,而兩者就有關的事項都表達了意見時,則須以辦學團體的意見為準。可是該條只適用於並未設有“法團校董會”,而只有“校董會”的學校。由於該學校事實上有法團校董會,所以第72A條並不適用。

52.第三,無論根據上述《教育條例》第40AF條或在事實上,鄺先生在離職前一直是受僱於該法團校董會,該辦學團體從來不是他的僱主。鄺先生於2018年9月首次向該辦學團體和該前任主席作出投訴時,也是該法團校董會和他之間的僱傭關係結束之後。在該等情況下,有關被告人事實上不可能負上僱主對僱員的謹慎責任,也不存在法律認可足以引起該等責任的緊密關係的。

53.第四,鄺先生針對該前任主席和該現任主席個人,引用《教育條例》第40BI(2)和(3)條。第40BI(2)條規定校董不得就他真誠或本意是執行法團校董職位而招致個人民事法律責任的。第40BI(3)條規定就任何由法團校董會或任何代表該會作出或不作出的事情而言,除非校董就該事情沒有真誠行事,否則也不得為該事情或不作為而針對該校董個人提起民事法律程序。第40BI條所規定的,是校董的權利和法律責任及保障。換言之,這與辦學團體成員包括其主席無關。

54.第五,鄺先生沒有指出在相關時段存在任何實質和關鍵的事實基礎,指有關被告人或曾自發地對他承擔謹慎責任,或他本人曾因對有關被告人存有任何依賴而產生了該等法律責任:見林徵嫦 訴 破產管理署署長 [2015] 5 HKLRD 263,第43段。

55.第六,殘疾歧視是成文法定的訴訟因由《殘疾歧視條例》第71條規定,除按該條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以某作為憑藉該條例條文而屬違法為理由,就該作為而向人提出民事或刑事程序。條例第72(3)條規定,任何根據第72(1)條尋求濟助的法律程序,必須於區域法院以平等機會案件形式展開,並必須根據《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和《實務指示SL8》所規定的程序進行。因此,本法院基本上沒有管轄這方面申索的司法權。

56.事實上,鄺先生在堅持HCPI 484/2020和本訴訟的同時,已根據相同背景和指稱,在區域法院展開平等機會訴訟,即DCEO 4/2022。不過,《殘疾歧視條例》第82(1)和(3)條規定,除非就第72條下的申索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是在所投訴的作為作出之時起計的24個月內提起,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索,除非區域法院認為在席前個案的所有情況下是公正和公平的,則可審理逾時提出的申索。因此,鄺先生這方面的申索其實已經超逾法定時限。

57.在聆案官席前,鄺先生曾嘗試改變立場,指不會依賴《殘疾歧視條例》作為訴因,而是作為所指被告人謹慎責任的量度標準。這並非再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予讀者客觀的理解。不過即使假設從所指的角度去考慮,鄺先生的指稱依然不濟。

58.鄺先生依賴的《殘疾歧視條例》第7(1)條,規定假若由於受害人士根據該條例向被告人提出法律程序、受害人就被告人而根據條例或藉援引條例作出任何其他事情、或指稱被告人曾作出一項會構成違反該條例的作為,給予受害人差於他在相同情況下給予或會給予其他人的待遇,即屬在該等情況下歧視受害人。就此,再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並無真正提供關鍵指稱和詳情。

59.該條例第11(2)(c)規定,僱主如解僱受害人或使受害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即屬違法。根據第11(3)條規定,第11(2)條適用於有關受害人受聘於其僱主或相聯僱主。鄺先生依賴的第48(1)條,是有關僱主及主事人的責任。如上所述,該辦學團體根本從來不是鄺先生的僱主,明顯地鄺先生是理解的,所以他便引用第11(6)條。不過,先不論第11(6)條是為了第11(3)條所述目的而設,該條涵蓋的是所謂相聯的公司僱主。根據該條,如一名僱主的公司對另一名僱主的公司直接或間接地有控制權,或第三者對該兩間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均有控制權,則該兩名僱主須被視為相聯。在上述該辦學團體和該法團校董會的各自職能,以及只有後者是鄺先生的僱主的情況下,鄺先生企圖硬扯該辦學團體和僱用他的該法團校董會是相聯的,並因而同時負上僱主不得違反第11條的責任,是不可理喻的。

60.如上所述,該辦學團體和法團校董會法定職能有別,前者從來不是鄺先生的僱主﹔所指僱用他的法團校董會所作的事,也不能透過第11條或第48條,而視為是辦學團體的所作的事,以引起辦學團體在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或所指以該條例所載作為所謂標準的侵權法律責任。

61.在本上訴,鄺先生表示不反對法庭剔除其再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中有關殘疾歧視的部份。

62.第七,本案是人身傷亡訴訟。鄺先生提出先後版本的狀書,都完全不符合上述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和《實務指示18.1》第E、F、G部所載規定。這些規定在本案情況猶其關鍵,原因是鄺先生現在指被告人一方對待他的投訴的方法,與他指精神上的傷害,兩者存在因果關係,令他“傷上更傷”和“倍受精神上傷害”。可是,鄺先生同時指自己辭任該學校之前,早已是適應障礙症的長期患者,應付工作壓力有困難,需要長期覆診和服用精神科藥物以進行治療。在沒有符合上述規則的情況下,現在就所指被告人一方的行為和所指精神傷害的因果關係的指稱,根本毫無根據和詳情可言。

63.最後,鄺先生引用學校處理投訴指引、殘疾歧視條例教育實務守則和學校行政手冊、《基本法》第39條、《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第6和7條等等,明顯地也是不可理喻的。學校處理投訴指引純屬指引,不是法律規定,不可能構成任何訴訟因由。同樣地,先不論所指《基本法》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條文內容的可能相關性,但無論如何這些條文並不賦予鄺先生任何法律認可,以向有關被告人提出人身傷亡訴訟索償的訴訟因由的。

64.鄺先生強調有關被告人沒有就他投訴該學校事宜回覆,這本身如何構成所指侵權的法律責任,教人難明。若他是指由於他是精神病長期患者,所以有關被告人對於是否和如何回覆,都可能造成對他精神狀況上的反應和影響,因而產生了有關被告人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那並不切合上述有關認可該等法律責任所要求公平、公正、合理的法律原則,遑論構成所指違反。

65.至於鄺先生指有關被告人向教育局作出欺騙性之失實陳述和虛假文件,誤導教育局調查他對學校的投訴,又聲稱自己透過教育局但未能取得這些陳述和文件,以及指責有關被告人嘗試將責任推向教育局。失實陳述和虛假文件是嚴重指控,鄺先生沒有提供相關事實基礎和詳情,失實陳述和虛假文件涉及的具體時間、人士、方式、文件、內容欠奉,這並不符合上述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的規定。

66.從狀書和誓章可見,教育局就鄺先生對針對該學校的投訴,的確進行了調查,該辦學團體也作出回覆,教育局調查後作出了決定,也向鄺先生作出了回覆。鄺先生似乎是單憑教育局的決定非他所願,因而斷定是有關被告人向局方作出失實陳述和虛假文件所致,這客觀上並不構成根據。如上所述,鄺先生針對教育局如何處理他就該學校事宜的投訴,先後重複提出了司法覆核,全部被法庭駁回。

結論

67.鑑於以上所述,並不存在法律認可的基礎,要有關被告人就鄺先生所指事宜對他負上謹慎責任的,遑論所指違責。再經修改申索陳述書明顯地未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經考慮證據和本案相關程序歷史後,本席認為鄺先生擬透過該狀書及誓章披露的申索,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這些弊病並非鄺先生提出透過再去修改申索可以挽救的。相反,儘管在這些情況下,鄺先生堅持如此方式提出和繼續申索,只會構成濫用法庭程序。聆案官剔除經修改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是正確的。如是者,鄺先生要求披露文件的傳票申請也理應隨之予以撤銷。

鄺先生的傳票申請

68.鄺先生透過傳票申請要求包括有關被告人一方披露文件,這在程序上是有問題的。在一般情況下,與訟方將根據雙方狀書所述得知的爭議事宜,以及後來根據該等事宜披露的證據,去進一步披露相關的文件。本訴訟只達到申索陳述書的階段。

69.被告人一方作為原申請的申請方,有責任舉證支持其申請。作為回應方的鄺先生,可以提出反證,也可以就申請方所舉證據是否足以支持申請作出陳詞,但沒有基礎為該申請要求申請方根據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定的披露特定文件。

70.上文兩段討論適用於所有被告人。有關被告人一方的原申請得直,針對他們的訴訟予以撤銷,則鄺先生針對他們的傳票申請也應隨之予以撤銷。

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申請

71.有關被告人於2023年1月19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限制鄺先生:

「未經高等法院的許可,…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本訴訟的任何事宜;」

72.有關被告人在傳票上表明申請是根據《實務指示11.3》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而提出。換言之,這是根據普通法而不是《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提出的申請。

73.根據普通法,法庭具固有司法管轄權,去禁止有關訴訟人在取得法官的許可之前,透過再次提起已審結的法律程序而展開新的法律程序,並藉此濫用法庭的程序,即「限制程序令」:見《實務指示11.3》第 2和3 段。

74.若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經常試圖提起新的法律程序,並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支持下,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程序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見《實務指示11.3》第8段。

75.原訟法庭法官可就於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發出限制程序令,並可在適當時,就於區域法院進行的同一事項的法律程序,發出限制程序令,而區域法院法官只能就於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發出限制程序令:見《實務指示 11.3》 第9段。

76.經考慮席前資料顯示的情況,並假設雖然本席席前的是在這個人身傷亡訴訟中提出的申請,但這本身並不會阻止本席去考慮作出命令,以限制不止人身傷亡訴訟,而是以任何原訟法律文件在本法院展開的任何新的訴訟,本席也認為現階段仍未需要作出如此命令。

77.法庭曾經解釋,當一名申索人除了在一案中向一些被告人索償之外,還在另外的案件中就同一事實基礎向其他被告人提出訴訟,而該些訴訟亦被法庭剔除的情況下,法庭向該名申索人頒發限制程序令是會正確的:見吳艷嫦及另一人 訴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MP 2274/2012 (2012年12月5日) 第11-13段。

78.法庭同時觀察到,無理纏擾的申索人慣常地不能接受訟訴的失敗,並頑固地在沒有任何切實可行的法理基礎下重覆就同一事項作爭辯,所以這類申索人士亦會不斷開展訴訟及於每訴訟案中提出多項申請,及對法院所頒下清晰及詳盡的判詞堅持視若無睹,隨而對毫無勝算的事由作無休止的爭辯:見吳艷嫦,第40段。

79.基於本訴訟所指稱的事宜,鄺先生提出司法覆核,先後包括HCAL 1616/2020、HCAL 1312/2021、HCAL 1529/2021,不單全部失敗,當中的確出現濫用同類司法程序。不過,這些司法程序針對的是教育局及其他單位。鄺先生針對教育局和該局局長提出申索並展開了HCPI 484/2020,局方現階段也只是以剔除申請方式去應對。

80.同時,鄺先生在區域法院展開了DCEO 4/2022,是針對大部份本訴訟的被告人,包括有關被告人。為此,鄺先生在今次聆訊表明,不反對法庭剔除他於本訴訟和HCPI 484/2020當中基於《殘疾歧視條例》提出的部份。表面上,鄺先生不打算同時透過本法院這兩宗訴訟和DCEO 4/2022同步去進行申索。

81.至於鄺先生在DCEO 4/2022的申索是否有理可續,本訴訟有關被告人也已經在該案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針對他們的申索和撤銷有關訴訟。同樣地,本訴訟有關被告人也在該案作出了針對鄺先生的限制程序令的申請。這些都是由區域法院裁斷的事宜。

82.換言之,現階段有待法庭決定的是本席席前鄺先生在本訴訟和HCPI 484/2020案的上訴。上訴是鄺先生作為與訟方就法庭判決可以行使的司法程序權利。另一邊廂DCEO 4/2022案的命運,如上所述待區域法院裁斷。除此之外,本席暫未見證據顯示,鄺先生會在這些有待判決的上訴和申請有結果之前,或會在法庭頒布這些結果之後,除因應結果可能行使他的上訴權外,還會基於相同指稱針對本訴訟有關被告人,去展開其他新的司法程序。

83.按上述考慮,本席現階段認為,涉及鄺先生和本訴訟有關被告人的情況,未及上述相關案例中所出現的情況和程度,足以令法庭認為此刻作出限制程序令會是相稱的應對。

84.不過,鄺先生必須視此為嚴正警告,任何嘗試在上述觀察有關現有訴訟外,基於實質上類似曾經展開訴訟中的指稱,去展開其他新的司法程序,除極有可能遭到所針對的被告人再次要求剔除申索和撤銷訴訟,法庭還極有機會認定情況屬於漠視法庭既有裁斷,並透過新的法律程序來重提法庭既判事宜,以達至無理纏繞他人之效。在該等情況下,受針對的一方除如上所述有權申請要求法庭處置該新的司法程序,還可能考慮同時透過提出原訴傳票程序,去要求法庭針對鄺先生作出一般性限制程序令。

聆案官的訟費命令

85.根據上訴通知書,鄺先生似乎要求有關被告人自行負擔其訟費。鑑於該判決,聆案官命令鄺先生須支付有關被告人因原雙方傳票申請引致的訟費,符合訟費責任一般根據訴訟程序勝負結果而定的原則,是完全正確的。

命令

86.鄺先生針對有關被告人(即該判決)的上訴予以撤銷。

87.本席拒絕有關被告人的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申請。

88.鑑於上述結果,鄺先生須支付有關被告人因本上訴引致之訟費。

89.有關限制程序令的申請,只有有關被告人所作的支持誓章,鄺先生在書面陳詞和聆訊中未見著墨,本席將不作訟費命令。

90.上兩段所述訟費命令乃暫時性質。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暫時訟費命令將無需進一步命令而自動作實。如是者,有關被告人須於其後7天內提交法庭及送達對方其訟費陳述書,鄺先生可於其後7 天內提交法庭其就該訟費陳述書的書面意見。本席將於此限期後以書面方式簡易評估訟費。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第七及第八被告人:由劉林陳律師行轉聘魏焯然大律師代表。

第二至第六被告人:由其禮律師行代表,缺席聆訊。



[1]   在本上訴聆訊前一星期,鄺先生來信法庭提及自己涉及破產,因此關注有關破產管理署署長是否許可他進行本訴訟的議題,並要求暫時擱置本訴訟。本席認為這不成議題,原因是本訴訟申索性質以至本上訴,都應該屬於鄺先生的個人訴訟權,並不應受因破產而可能影響的個人財產:見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本上訴聆訊中,雙方都沒有再就這議題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