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偉明 對 基督教九龍五旬節會有限公司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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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鄺先生”)在2022年10月25日,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該條例”),開展本案,針對本案的答辯人,要求法庭給予濟助,鄺先生並且把香港特別行政區教育局(“教育局”)列為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Cites 16 cases

Case No.DCEO 4/2022[2023] HKDC 613
Court
DCEO
Date11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O 4/2022

[2023] HKDC 6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2年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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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鄺偉明  
   
第一答辯人 基督教九龍五旬節會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羅錦城  
第三答辯人 譚偉強  
第四答辯人 五旬節中學法團校董會  
第五答辯人 陳俊傑  
第六答辯人 劉國偉  
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香港特別行政區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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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5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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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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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鄺先生”)在2022年10月25日,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該條例”),開展本案,針對本案的答辯人,要求法庭給予濟助,鄺先生並且把香港特別行政區教育局(“教育局”)列為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2. 鄺先生於199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任教於五旬節中學(“該校”)。本案的第一答辯人,是該校的辦學團體(“辦學團體”);第二答辯人,是該校的校長(“羅先生”);第三答辯人,是該校的校監(“譚先生”);第四答辯人,是該校的法團校董會(“法團校董會”);第五答辯人,是辦學團體的現任主席(“陳先生”);第六答辯人,是辦學團體的前任主席及現任教育部部長(“劉先生”)[1] 。

3. 本席處理以下的傳票的申請:

(1)  辦學團體、陳先生和劉先生(為簡明起見,這三位答辯人,下文合併簡稱為“辦學團體方面”),在2022年11月22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鄺先生的申索通知書,撤銷鄺先生針對辦學團體方面的申索,並且頒下針對鄺先生的限制展開法律程序的命令(“RPO”)。

(2)  羅先生、譚先生和法團校董會(為簡明起見,這三位答辯人,下文合併簡稱為“學校方面”)於2022年11月22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鄺先生的申索通知書,並且撤銷鄺先生針對學校方面的申索。 

4. 鄺先生於2022年12月20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該披露文件傳票”),尋求法庭頒令,要求各答辯人在本案披露39個類別的文件。

5. 就著以上的傳票申請,律政司代表教育局,表示採取中立的立埸,申請不需出席有關這些傳票的聆訊。本席批准了律政司的申請。

6. 本席在2023年1月12日,舉行了有關上述傳票的指示聆訊。本席決定,在2023年5月11日舉行有關辦學團體方面和學校方面發出的傳票的實質聆訊,待法庭就著該兩張傳票作出實質決定後,再處理該披露文件傳票。本席認為,倘若法庭批准辦學團體方面和學校方面提出的剔除申請,本案便會被剔除,屆時便無需處理該披露文件傳票;倘若法庭駁回辧學團體方面和學校方面的剔除申請,法庭會就著本案該如何進行,作出指示,包括指示如何處理該披露文件傳票。

7. 在2023年1月12日的聆訊後,有以下事情:

(1)  2023年1月17日,律政司致函鄺先生,表示鄺先生已於2020年12月9日被頒令破產,詢問鄺先生是否已經取得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的同意及法庭許可,以開展及/或繼續本案。

(2)  2023年1月30日,鄺先生來信法庭,表示已獲得署長的隱含同意開展本案,另外鄺先生準備向法庭申請相關的許可。鄺先生表示,因為申請需時,他希望法庭可以暫時擱置本案。

(3)  辦學團體方面和學校方面均反對鄺先生提出的擱置申請。

(4)  2023年2月21日,法庭拒絶了鄺先生提出的擱置申請,並且指示,法庭將於2023年5月11日的聆訊中,處理以下議題(“有關破產令的議題”):“申索人作為一名破產人士,在未得到產業受託人的同意下,可否開展及繼續本案的訴訟?”

法庭指示教育局的法律代表(即律政司)可以不出席2023年5月11日的聆訊,但須提供有關破產令的議題的書面陳詞,以協助法庭。

8. 在本聆訊中,鄺先生親自行事,魏焯然大律師代表辦學團體方面,趙俊威大律師代表學校方面。遵照法庭早前給予的指示,律政司的馮嘉賢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在聆訊前,向法庭遞交了有關破產令的議題的書面陳詞。

鄺先生載於申索通知書的案情

9. 根據鄺先生的申索通知書,鄺先生的案情如下:

(1)  鄺先生於199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在該校任職學校教師。

(2)  鄺先生是適應障礙症的長期患者,工作壓力是首因,需要長期覆診及服藥。

(3)  鄺先生於2017年11月17日前,已向校方滙報上述(2)段的事情,並且在2018年9月15日前的不同時段,向各答辯人滙報並要求處理。

(4)  鄺先生就著五項歧視事件,向各答辯人作出申索。

(5)  歧視事件一:

(a)  在2017年11月17日前,學校方面編排鄺先生任教一些特殊學習需要學生人數比較高的班組,故鄺先生曾在上課時用手提電話即時召喚紀律支援。

(b)  在2017年11月27日,學校方面命令鄺先生,禁止他使用手提電話即時召喚紀律、代課支援。

(c)  相對一個(假設性的)非殘疾人士僱員來說,羅先生不會在知道員工有需要使用手提電話去即時召喚紀律、代課支援後,禁止他這樣做。

(6)  歧視事件二:

(a)  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間,鄺先生五次向學校方面解釋了處理學生違規事件的事情,表示學校方面沒有提供指引去處理該等違規事件,但學校方面四次單方面堅持鄺先生沒有遵從指引,並重複地強制鄺先生作出解釋。

(b)  相對一個非殘疾人士僱員來說,羅先生不會作出以上對待。

(7)  歧視事件三:

(a)  2018年3月13日,羅先生在鄺先生不同意和不在場的情況下,向一個班別的同學講話(“該講話”)。在該講話中,羅先生特別針對鄺先生因他患上適應障礙症。在學校方面禁止鄺先生即時以手提電話召喚支援及不給予鄺先生指示的情況下,鄺先生無法處理同學的違規事件。該講話引致,甚或煽動多個級別的同學,傳出對鄺先生極負面之失實謠言、引起不可量計的仇恨、嚴重的鄙視和強烈的嘲諷。

(b)  相對一個假設的非殘疾人士的僱員來說,各答辯人不會作出上述的作為或不作為。

(8)  歧視事件四:

(a)  鄺先生在申索通知書指稱:

“43. 如上述第9段第16項所述:本人因校方管理層之多方不合理壓力及要求,致使陷入多難之間,包括無所適從,深感委屈與不安;無奈地被逼離職(推定解僱)。

44. 因此,本人作出該校方投訴,當然強調上一段的情況;各答辯人得悉後也表示已作出調查。雖然各答辯人理應知悉一切;可是各答辯人一直都沒有向本人正式回覆,再一次把本人蒙在鼓裡。這進一步顯示了各答辯人對本人作出推定解僱,和使本人遭受各種相關的不利,使本人受害更深。

45. 如上述第9段第5b,9b,16c,16d項所述:另訴訟展開後,校方突後補地表示覺本人課堂管理「也許有問題」;更將涉嫌不合法地使用該短片[2]為本人「也許有問題」的「證據」。又將該觀課之目的秘密地更改後,再以「莫須有」之形式,突後補地聲稱該觀課是本人「未能有效教學」的「證據」。

46. 然而,上一段的「指控」都一直未向本人表述的,本人更未被知會:校方已暗中改變種種事件為「證據」;故本人根本毫無申辯機會可言。縱使如此,D2-4仍倚賴此來支持他們的推定解僱。

47. 相對一個假設性的非殘疾人士僱員來說,各答辯人應按該處理指引向本人作出正式回覆,而非上述第43-46段的作為/不作為。

48. 相對一個假設性的非殘疾人士僱員來說,應按下述第70段條例去作出解僱。故此,根本不應該以上述第44-46段的形式向本人作出推定解僱。當然毫無合理遷就可言。

49. 綜上所述,各答辯人處理該校方投訴的手法,尤其是有關推定解僱部份;構成違法的殘疾歧視,更使本人受害。”

(b)  “另訴訟”,是指HCPI 491/2020。參見申索通知書,[9(5) ]。

(9)  歧視事件五:

(a)  2018年7月10日至8月31日期間,鄺先生要求學校方面發出Letter of Reference,但譚先生和法團校董會在2018年8 月31日才向鄺先生發出Certificate of Service,當中連一句推薦語都沒有。

(b)  相對一個假設性非殘疾人士的僱員來說,在Certificate of Service中,提及他在職時的種種貢獻,是極度合理的。

10. 鄺先生在申索通知書中,申請的濟助請求法庭:

(1)  宣告各答辯人違反了該條例的若干規定;

(2)  命令各答辯人向鄺先生公開道歉;

(3)  命令學校方面須為鄺先生撰寫一份合理的推薦書,並表明鄺先生未有因為殘疾而在工作上有任何不足之處;

(4)  本案訟費。

其他訴訟

11. 鄺先生在開展本案之前,分別提出了三宗司法覆核訴訟( “該等司法覆核訴訟”)和兩宗高等法院人身傷亡訴訟(“該等人身傷亡訴訟")。

12. 該等司法覆核訴訟詳情如下:

(1)  HCAL 1616/2020

鄺先生在此案把教育局列為建議答辯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周家明法官(當時官階)於2020年8月21日頒下書面判決書,拒絕給予鄺先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周法官指出,鄺先生針對教育局的指控,是概括性及空泛的,鄺先生未能提出表面上看來可能有效的理據,支持他的申請[3] 。

(2)  HCAL 1312/2021

鄺先生在此案,把教育局列為建議答辯人,把教育人員專業操守議會(“操守議會”)列為建議有利害方。該案是源於2017年末至2018年中,鄺先生與該校包括羅先生及袁美榕副校長就某些教學事項進行溝通,雙方持不同意見及見解[4] 。鄺先生在該案要求的濟助,是針對教育局在2021年發給鄺先生的三份電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家雄法官在2022年7月25日頒下書面判案書,給予鄺先生進行司法覆核的許可,但駁回鄺先生的司法覆核申請。

(3)  HCAL 1529/2021

鄺先生在此案,把教育局列為建議答辯人。鄺先生曾向教育局投訴該校的校長、副校長和主任,教育局經綢查後,認為投訴不成立。鄺先生在此案挑戰教育局的決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嘉信法官,在2022年10月14日拒絕給予鄺先生司法覆核許可,並以書面說明了決定的理由。

13. 該等人身傷亡訴訟詳情如下:

(1)  HCPI 484/2020

鄺先生在此案,把教育局和其時的教育局局長列為被告人,以鄺先生聲稱的歧視事件,向教育局及局長作出申索。高等法院葛倩兒聆案官在2022年10月11日頒下書面判決書,批准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剔除了鄺先生的申索。

(2)  HCPI 491/2020

鄺先生在此案,起訴八位被告人,所有本案的答辯人,均被包括在內。鄺先生基於該等聲稱的歧視事件,在該案向八位被告人索償。辦學團體、陳先生、劉先生在該案申請剔除鄺先生的申索,葛聆案官在2022年10月11日頒下書面判決書,批准了該剔除申請。葛聆案官在該判決書說:

“12. … 依據《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2及第7條,就殘疾岐視的申索,應在區域法院提出,而非在高等法院以人身傷亡案件提出,亦依據《殘疾岐視條例》第71條原告人基於《殘疾岐視條例》的申索,也超越了相關條例第82條規定的24個月的訴訟時效。基於以上原因,就《殘疾岐視條例》指控應予以剔除。

14. … 原告人明顯是以《殘疾岐視條例》作為訴因提告的 …”

有關破產令的議題

14. 本席先處理有關破產令的議題。

15. 就著本案而言,辦學團體方面、學校方面、以及律政司均認為鄺先生不需要署長的同意,可以開展及繼續本案的訴訟。相關的法律分析如下:

(1)  根據恆久確立的法律原則,破產命令一旦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署長,署長其後先以暫行受託人,再以產業受託人的身份,持有歸屬的財產[5] 。歸屬署長的破產人財產,是包括在破產開始時,亦即是作出破產令之日,破產人就某些訴因提起訴訟的權利,渉及“個人”的訴訟權則除外[6] 。

(2)  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7] 一案中,上訴法庭於第8段進一步指出,在破產人的訴訟權這方面,“個人”的意思是指與破產人身體、精神和品格有關連,而又不直接涉及其財產權利,當中包括關乎人身傷害和聲譽受損的訴訟。

(3)  在本案中,鄺先生於2020年12月9日頒令破產。套用上述法律原則,鄺先生自該日起的財產即歸屬作為其產業受托人的署長,惟有關財產並不包括涉及其 “個人”的訴訟權,因此關鍵的問題是本申索是否屬於 “個人”的訴訟。

(4)  綜觀鄺先生在本案中提出的申索,有關申索所提出的指控全關乎鄺先生所聲稱的各答辯人對其作出的歧視行為,以致令其精神及名譽受損,可見本案的性質於“人身傷害”的訴訟類同,應屬 “個人” 性質,故鄺先生提出本案的權利並沒有轉歸予其產業中,符合相關法律原則所指的例外情況。

16. 本席同意和接納這個見解。本席感謝各答辯人和律政司,在有關破產令的議題方面,作出了公平和專業的處理,向法庭提供了適切的協助。

剔除申請

17. 魏大律師和趙大律師認為基於下列理由,鄺先生的申索須被剔除:

(1)  鄺先生的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包括超越了該條例規定的訴訟時限) ;

(2)  該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3)  該申索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相關的法律原則

18. 有關剔除狀書和令狀的法律原則,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訴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8]中有扼要的說明:‑

剔除申請

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如 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19. 《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和《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相同,上述的法律原則,也適用於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20. 本案是平等機會訴訟,有關在這一類案件中的剔除申請,徐韻華法官在L v陳奕民[9]中指出:

“22. …就平等機會訴訟的案件,法例訂立了一套特定的程序—參考《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香港法例第336G章)及實務指示SL8。條文訂明了申索通知書的格式,與一般民事訴訟的狀書相比,前者的特色是簡單及非正規化,一些適用於狀書上的技術性要求,未必完全適用於申索通知書上。背後的立法原意是,法庭可因應每個案件中的歧視指稱的性質、時間性及其他特殊情況,能夠有較大的彈性去處理,並協助雙方釐清爭議點,從而避免出現不必要的非正審申請(例如剔除申請),得以確保訴訟能有效率地進行。在考慮本申請時,法庭應謹記以上的背境。

23. 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是恆久確立的。法庭認為這些基本的原則,以及原則背後的理據,同樣地適用於平機訴訟的剔除申請。

(1)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第18號命令第19(1)條,或法庭固有的司法權力,來剔除狀書。

(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原告人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被告人要知悉原告人的案情,才可知如何應對。

(3)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無理纏擾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的。濫用法律程序,是意味著沒有真心誠意和不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

(4) 於處理剔除申請時,法庭應該假設狀書的內容是真確的,以決定訴訟因由是否成立。

…”

21. 本席在考慮辦學團體方面和學校方面提出的剔除申請的時候,謹記上述的法律原則。

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2. 辦學團體方面和學校方面均主張,即使假設鄺先生在申索通知書中聲稱的事情屬實,該申索通知書也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因為:

(1)  鄺先生的申索,是在該條例規定的訴訟時限之後才提出,鄺先生也沒有足夠理由,可以延展訴訟時限。

(2)  即使撇除上述的時效問題,申索通知書的內容,也不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

時效

23. 該條例第82條規定如下:

“82.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1) 除非就第72條下的申索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是在自以下兩個時間之中的較遲者起計的24個月內提起,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索——

(a) 所投訴的作為作出之時;

(3) 即使有第(1)及(2)款的規定,區域法院如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認為公正及公平,可審理逾時提出的申索或申請。

(4) 就第(3)款而言,有關個案的情況就任何申索來說,包括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0(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而如屬此情況,亦包括作出該作為與如此提出該申訴的相隔期間。

(5) 就本條而言——

(a) 凡於合約內納入某條款會令該合約的訂立屬違法作為,該作為須視為在整段合約期間內延展;

(b) 在一段期間內延展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期間完結時作出;及

(c) 故意的不作為須視為在有關人士決定如此時發生,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有不作為的人如作出與沒有作出的作為相矛盾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時間決定有該不作為;如他沒有作出該等相矛盾的作為,而假如該沒有作出的作為須作出,他便會被合理地期望在某期間內作出該作為,則他須視為在該期間屆滿時決定有該不作為。…”

24. 鄺先生在申索通知書中聲稱的歧視事件,發生在2017年和2018年,鄺先生在2022年10月25日才開展本案的法律程序,顯然是在第82(1)條規定的24個月限期之後,才提出本案。

25. 在時效方面,鄺先生的立場如下:

(1)  各答辯人對鄺先生所作的歧視行為,應在2020年10月27日才開始計算時效。鄺先生依賴第82(5)(b)及(c)條。

(2)  無論如何,根據第82(3)條,鄺先生也應被許可提出此案。

26. 鄺先生在他的日期為2023年3月9日的誓章中這樣説:

“30. 申索書第54b段也引述《條例》第82(5)(b)及(c)段,指出:故意的不作為須視為在有關人士決定如此時發生,而在一段期間內延展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期間完結時作出。…

31. 申索書第9段20項已表明申索人在2018.6.1起,已作出該校方投訴及遞交相關資料。其後,在申索書第9段26項,因D2-4未給予正當處理,而向D156作該校方投訴的進一步投訴 … ;並非如D156誓詞第30段的錯誤說法。

32. 其後,D34在2018.12.18自稱已能掌握投訴的重點;而邀請面談(只)是看看有否進一步補充,即使沒有面談,亦會繼續進行調查 …

33. 可是,申索人一直都等不到各答辯人有任何回覆,更不知D34已2018.12.21暗地裡交了報告給D156而把本人蒙在鼓;於是在2020.9.30向D1,3-6發出最後警告通牒…。而申索書第10,11.3段已表明申索人在2020.10.27,收悉D1,3-6之回覆,自始才知悉其作為/不作為及拒絕向本人作正式回覆的決定 …

34. 故此,申索書第12段已表明了此申索的時效基礎:「相關歧視的作為/不作為,不單在一段期間內延展,甚至是(對殘疾人士之)故意的不作為(scienter);故視為在2020.10.27時發生。因此,本申索已在時效內提出。…”

27. 鄺先生在申索通知書聲稱的歧視事件,均發生在2017年和2018年,鄺先生說應該從2020年10月27日才計算時效,是不成立的。鄺先生在他的誓章中所聲稱的,極其量只是在2020年10月27日,他收到辦學團體的回覆,他不滿這個回覆,然而,這不代表就着鄺先生聲稱的歧視事件,應只由這天開始計算時效。

28. 有關第82(5)(b)條,法庭詮釋如下:—

“The phrase “acts extending over a period” was not limited to acts constituting a continuous general discriminatory policy or regime, but included an ongoing practice resulting in consistent decisions discriminatory of the complainant taken from time to time. Such acts were distinct from a succession of unconnected or isolated specific acts, for which time would begin to run from the date each was committed. ”[10] 

29. 鄺先生在申索通知書中所聲稱的歧視事件,並非構成歧視性政策或慣性做法,第82(5)(b)條在本案不適用。

30. 有關第82(5)(c)條,鄺先生沒有解釋「故意的不作為」的性質及內容是甚麼、誰人「故意的不作為」是相關的不作為,亦沒有闡明有關人士決定如此的時間。本席認為,第82(5)(c)條也不適用。

31. 有關第82(3)條,高勁修法官X v Melvyn Kai Fan Lai & Anor[11]作了以下分析:—

35. All parties agree that I should adopt the following approach, taken from Siu Tung Choi v Foo Lum Holdings Ltd [2016] 1 HKLRD 1411 at §29:-

“Although s 82(3) , DDO [which is equivalent to s 86(3) of the SDO] gives the court a discretion to consider a claim which is out of time if it is just and equitable to do so, it has not spelled out the specific factors to which it should have regard. I accept the submission of Mr Chiu [counsel for the respondent], with which Ms Szeto [counsel for the claimant] does not seem to disagree, that in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the court would be assisted by a consideration of the matters listed in s 30(3) of the Limitation Ordinance (Cap 347) , insofar as they are applicable. I bear in mind, however, that the six specific factors listed there are non-exhaustive and that s 82(3) , DDO requires the court to look at ‘all the circumstances’. I note also that 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under s 30 of the Limitation Ordinance it is for the plaintiff to show that it is equitable to allow the claim to proceed, and it is for the defendant to show prejudice if the claim is to proceed: see Cheung Yin Heung v Hang Lung Real Estate Agency Ltd [2010] 3 HKLRD 67. In my view, similar onuses should be placed on the claimant and the respondent respectively in relation to s 82(3) , DDO…”

36. The six specific factors mentioned above (couched in terms of a general civil action) are:-

(i)  the length of, and the reasons for, the delay on the part of the plaintiff;

(ii)   the extent to which, having regard to the delay, the evidence adduced or likely to be adduced by the plaintiff or the defendant is or is likely to be less cogent than if the action had been brought within the time allowed;

(iii)  the conduct of the defendant after the cause of action arose, including the extent, if any, to which he responded to requests reasonably made by the plaintiff for information or inspection for the purpose of ascertaining facts which were or might be relevant to the plaintiff’s cause of action against the defendant;

(iv)  the duration of any disability of the plaintiff arising after the date of the accrual of the cause of action;

(v)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plaintiff acted promptly and reasonably once he knew whether or not the act or omission of the defendant, to which the injury was attributable, might be capable at that time of giving rise to an action for damages; and

(vi)  the steps, if any, taken by the plaintiff to obtain medical, legal or other expert advice and the nature of any such advice he may have received. ”

32. 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情況,決定不會行使第82(3)條下的酌情權,審理鄺先生逾時提出的申索:—

(1)  鄺先生未能提出具說服力的理據,說明為甚麼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審理他逾時提出的申索。

(2)  鄺先生在他的誓章第35段聲稱,“…各答辯人將一些關鍵性之時效及資料,一直把本人蒙在鼓裡 … ”,鄺先生語焉不詳,實在難以明白他以甚麼理由支持他的延展時限的申請。事實上,早於2020年,就着該等聲稱的歧視事件,鄺先生已經向本案的答辯人開展了HCPI 491/2020,那時鄺先生對該等聲稱的歧視事件,已有充份的掌握。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可以許可鄺先生在第82(1)條規定的24個月過去後,才提出本訴訟。

(3)  鄺先生的逾時情況嚴重,延誤的時間,比較法例規定的時限,超過了整整一倍。

(4)  證人對事件的記憶會隨着時間過去而逐漸變得模糊。鑑於鄺先生在提出本案的時候,嚴重逾時,倘若法庭對此案進行審理,本案的證人證供,會因為鄺先生逾時提出訴訟而受到負面影響,這樣不利於公平審訊。

33. 綜上所述,基於時效問題,法庭不得審理鄺先生的申索,鄺先生的申索須被剔除。

34. 僅僅是時效這一點,已足夠剔除鄺先生的申索,為了完整起見,本席也會討論各方提出的其他論點。

訴訟因由

35. 撇除時效的問題,即使只考慮申索通知書的內容,本席同意辦學團體方面和學校方面的陳詞,該申索通知書,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36. 正如徐韻華法官在 L v 陳奕民一案中所言,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不單單是在法律上認可,還要有具體的關鍵事實支持。

37. 就着聲稱的歧視事件一,鄺先生聲稱羅先生不會禁止“一個(假設性的)非殘疾人士僱員”,使用手提電話召喚紀律、代課支援。鄺先生所聲稱的歧視,欠缺關鍵的事實支持。要構成鄺先生聲稱的歧視,鄺先生必須指出,就着一名非殘疾的教師(並非該校的任何其他僱員),在上課時,遇上和鄺先生遇到的一模一樣的學生秩序情況,羅先生是會許可該名教師以手提電話召喚紀律、代課支援,而這差別對待的原因,是因為羅先生歧視患上適應障礙症的鄺先生。這些必須要有的關鍵事實,在申索通知書中一概欠奉。

38. 有關聲稱的歧視事件二,鄺先生指稱學校方面不接受鄺先生就着他處理學生的違規事件的事情所提供的解釋,指鄺先生沒有遵從指引(鄺先生聲稱該指引並不存在),並且重複地強制鄺先生作出解釋。同樣地,鄺先生沒有以任何聲稱的關鍵事實,指稱對於一名該校的非殘疾的教師(並非任何其他僱員),在處於和鄺先生一模一樣的處境下,學校方面是不會要求該名教師解釋,而這種差別對待,是因為鄺先生患了適應障礙症。

39. 鄺先生聲稱的歧視事件三,是一項“殘疾中傷”的指控。

(1)  相關的條文,是該條例第46條:—

“46. 中傷

(1) 任何人如藉公開活動,煽動對殘疾的另一人或某類殘疾人士的成員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即屬違法。

(1A) 就第(1)款而言,是否有人確實被某活動煽動對殘疾的另一人或某類殘疾人士的成員產生或作出—

(a) 仇恨;

(b) 嚴重的鄙視;或

(c) 強烈的嘲諷,

並不具關鍵性。”

(2) 有關“殘疾中傷”的法律原則,區域法院李運騰法官(當時官階)在L 訴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及另二人[12]作了詳細的說明(註腳從略):—

“與條例第46條相關的法律原則

8. Tung Lai Lam 訴梁建文一案,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引用區域法院陸啟康法官在 Tung Lai Lam v Oriental Group Ltd & Anor一案的判案,歸納了條例第46條所用的法律的字眼含意和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引述如下:-

「相關法律

20. 區域法院陸啟康法官在Tung Lai Lam v Oriental Group Ltd and another一案,就條例中相關字眼的定義,有頗為全面的闡釋。在該案,陸法官參考了一些澳洲新南威爾斯省的案例,並採納了它們在考慮是否構成“煽動”和“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調”等原素時所應該採用的原則。

21. 該些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煽動

(1) “煽動”一詞應取其一般意思,即“敦促,鼓勵,挑起,推動,促使,或激起”一些行動;

(2) 若只是傳達仇恨,或表達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是不會違反條例第46條的。被投訴的行為應該不只是表達意見,而是要對激起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起積極作用的;

(3) 法庭會考慮一個“普通合理的人”會否認為該行為煽動起他對殘疾人士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調;

(4) 此“普通合理的人”的概念,是參考自誹謗案件中類似的概念一他可以代表社會中不少受尊重的人,他有著一般的智慧,既不是性格反常的,也不會是懷疑心強,或者熱衷於醜聞的。他不會對批評他的種族、宗教或文化的說話過度敏感,也不會對有煽動傾向的行為視若無睹。他不是在象牙塔內,但會根據他的常識和經驗仔細理解有關行為;

(5) 法庭會以客觀的角度考慮一項行為是否構成“煽動”。因此被告人的意圖,或有沒有人實際上被煽動,是無關重要的;

(6) 如果被告人被投訴的公開活動是公開發佈一些陳述,法庭會考慮該些陳述的內容、風格及前文後理(包括社會及歷史背景),來決定有關的陳述會否構成煽動,而不是只考慮個別字眼;

(7) 在考慮責任的問題時,原告人和其他看到橫額的人的感受是沒有相關性的。

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

(8) 條例第46條的立法原意在於涵蓋一些比較嚴重的中傷行為;

(9) “仇恨”、“鄙視”和“嘲諷”這些詞語應取其一般的字面意思;

(10) “仇恨”是指強烈的反感,敵意或對某人或某事的強烈厭惡的感覺;

(11) “嚴重的”是指重要的、有分量的意思。“鄙視”是指一個人覺得某人或某事毫無價值和無關重要,有卑鄙、藐視或看不起的意思;

(12) “強烈的”是有嚴厲、苛刻、或極端的意思。“嘲諷”是指受到嘲笑或嘲弄、取笑,或以文字或行動旨在促使對一個人或一件事件作出輕蔑的嘲笑。“強烈的嘲笑”是指苛刻或極端的嘲弄或嘲笑。」

9. 陸法官指出倘若被投訴的公開活動是發佈一些陳述,法庭會考慮該些陳述的內容、風格及前文後理,來龍去脈與及社會背景等,以決定相關的陳述是否構成中傷,而不是單獨考慮個別字眼。在考慮責任(而非補償)時,原告人本身如何受該些的文字、言論或陳述,是不相關的。法庭關注的是一位「普通合理人」,在整份刊物的背景下,如何感到相關的文字、言論或陳述。"

40. 有關這項“殘疾中傷”的指控,鄺先生沒有在申索通知書中列出“中傷”的關鍵事實:—

(1)  “該講話”的內容;

(2)  “該講話”如何煽動受眾;

(3)  “該講話”如何“對激起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起積極作用。

欠缺這些關鍵事實,就着該聲稱的歧視事件三,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41. 就着鄺先生聲稱的歧視事件四,鄺先生在申索通知書中的聲稱,似乎是他的投訴獲得不利的處理。鄺先生沒有以任何聲稱的關鍵事實,指稱就着一名非殘疾並且和他處境相同的該校教師,學校方面會給予該名教師較好的對待,而差別對待是因為鄺先生患有適應障礙症。本席認為,申索通知書沒有披露有關聲稱的歧視事件四的合理訴訟因由。

42. 就着聲稱的歧視事件五,鄺先生沒有以任何聲稱的關鍵事實,指稱對於一名非殘疾而和他一模一樣表現的該校的教師,該校會在該名教師離職時,給予該名教師書面推薦,而對比起鄺先生,當中的差別對待,是因為鄺先生患有適應障礙症。有關聲稱的歧視事件五,申索通知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43.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即使撤除時效問題,鄺先生的申索通知書也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須被剔除。

有關辦學團體方面的額外討論

44. 除了上述的理由外,本席認為,無論如何,鄺先生的申索通知書,也沒有任何針對辦學團體方面的訴訟因由。

45. 該校是一所成立了法體校董會的學校。就着一所成立了法團校董會的學校而言,辦學團體和法團校董會各司其職,相關的在《教育條例》中的條文如下:—

“40AD.法團校董會須管理學校

凡已就某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則在符合第40AE條的規定下,該校須由該法團校董會管理。

40AE. 辦學團體及法團校董會的職能

(1) 學校的辦學團體須負責 ——

(a) 承擔為該校的新校舍裝修及提供裝備以達致(如適用的話)常任秘書長建議的標準的成本;

(b) 訂定學校的抱負及辦學使命;

(c) 對辦學團體所擁有的資金及資產的使用,保持全面控制;

(d) 決定接受政府資助的模式;

(e) 透過辦學團體校董而確保學校實踐其辦學使命;

(f) 在制訂學校的教育政策方面,向法團校董會作出一般指示;

(g) 監察法團校董會的表現;及

(h) 草擬法團校董會的章程。

(2)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負責 ——

(a) 按照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及辦學使命而制訂學校的教育政策;

(b) 計劃和管理可供學校運用的財政及人力資源;

(c) 為學校的表現而向常任秘書長及辦學團體負責;

(d) 確保學校實踐其辦學使命;

(e) 確保以恰當方式促進學校的學生教育;及

(f) 學校的規劃及自我完善。

40AF. 法團校董會的權力

(1) 任何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按照該學校的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辦學使命及一般的教育政策和方針,為該學校的妥善管理、行政或營辦或與此有關的各方面,作出該法團校董會覺得有需要或適宜作出的任何事。

40AG. 辦學團體就僱用教學人員的權力

(1) 如某學校(前者)的辦學團體亦是另一學校(後者)的辦學團體,該團體可 ——

…”

46. 明顯地,本案不涉及任何應用《教育條例》第40AG條的情況。

47. 假設鄺先生在申索通知書中指稱的事情成立,需要負責任的,是法團校董會,因為法團校董會是管理學校的,除了《教育條例》第40AE(1)條中的事情,其他事情,一概由法團校董會管理。

48. 鄺先生在申索通知書中沒有展示任何合理可辯的法律基礎,支持辦學團體需要為了該等聲稱的歧視事件向鄺先生負上法律責任。

49. 再者,辦學團體是一間有限公司,假設辦學團體需要向鄺先生負上法律責任,鄺先生完全沒有解釋,陳先生和劉先生個人為甚麼需要向鄺先生負上法律責任。有限公司的決定,是由該公司的董事會和會員大會所作出的。一般而言,當有限公司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時候,該公司的董事和會員,不會因為同樣的事情而需要個人承擔法律責任。

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50. 在考慮此等理由時,法庭可以考慮誓章證據。在羅先生的誓章中,羅先生提到以下事情:—

(1)  學校方面,向該校所有老師(包括鄺先生)發出了“全校訓導工作指引(2017-2018)”(“該指引”),在這份指引的第30頁,提到學生在課室內有嚴重違規事情,可以考慮吩咐班長到校務處滙報,事後按校務處指引填寫相關文件,應盡量以不影響課堂運作的方式處理。

(2)  羅先生出示了鄺先生和學校方面的面談紀錄及邀請信,顯示學校方面,沒有隱瞞有關學生違規事情的調查。

51. 對於處理學生在課室內嚴重違規的事情,該校對所有教師都是同樣的要求,就是載於該指引的要求。考慮了上文討論過的各點,再加上這一點理由,鄺先生在本案提出的申索,實在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根據,必然會敗訴,實屬瑣屑無聊。

52. 本席一併討論無理纏擾和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1)  雖然在本案之前,鄺先生開展了數宗案件,但在該等司法覆核案件和HCPI 484/2020中,本案的各答辯人,都不是該等案件的被告人。本席認為,在考慮本案是否針對辦學團體方面和學校方面的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時,不應考慮前述案件,因為鄺先生並沒有在這些案件中,向本案的任何一位答辯人作出申索。

(2)  在開展本案之前,鄺先生在HCPI 491/2020中,向包括本案答辯人在內的被告人作出申索。葛聆案官剔除了鄺先生針對辦學團體方面的申索,理由包括鄺先生的訴訟基礎,指稱HCPI 491/2020的被告人違反了該條例第11(6)條,是一項必須在區域法院才可以提出的申索,並且訴訟時效是24個月。鄺先生錯誤地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索,申索也超越了該條例規定的時限,所以葛聆案官剔除了鄺先生的申索。

(3)  在HCPI 491/2020被剔除後的兩星期,鄺先生開展本案。本席認為,僅僅因為鄺先生在HCPI 491/2020被剔除後不久便開展本案,不能因此便說鄺先生是無理纏擾或者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在知道應該在區域法院開展基於該條例的訴訟後,鄺先生在區域法院尋求許可,逾時提出基於該條例的申索。倘若鄺先生有合理可辯的理據,支持他申請逾期提出的申索的許可,本席不會認為鄺先生是無理纏擾或者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4)  然而,鄺先生尋求區域法院給予逾時提出申索的許可,如上文所述,這項申請是完全沒有合理可辯的理據的。在完全沒有合理可辯的理據的情況下,要求法庭審理一項逾時提出的申索,是沒有真心誠意和不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在明知逾時並且沒有合理可辯的理由尋求逾時許可的情況下提出申索,這樣是對各答辯人構成欺壓,屬於無理纏擾。

53. 本席同時認為,基於上文[44]至[49]的理由,對於辦學團體方面,鄺先生的申索,無論如何,也是瑣屑無聊,並且是無理纏擾,同時亦是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54. 趙大律師提到,申索通知書的部份內容為惡意中傷,應予剔除: —

(1)  羅先生向3D班訓話“煽動”多級同學都傳出對鄺先生極負面之失實謠言,引起不可量計的仇恨、嚴重的鄙視及強烈的嘲諷(申索通知書第37段);

(2)  學校方面涉嫌不合法地使用該短片(申索通知書第45段);

(3)  學校方面暗中改變種種事件為針對鄺先生的證據(申索通知書第46段);

(4)  “[辦學團體方面] 大量使用屬 [法團校董會] 的公帑資源,從而獲得數不清之利益”(申索通知書第16(b)段)。

本席同意趙大律師的陳詞。然而,基於上文的理由,本席將會頒令剔除整份申索通知書,本席無需就着申索通知書的個別段落,頒令剔除。

剔除申索

5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剔除申索通知書,撤銷本案。

56. 鑑於本案須被撤銷,該披露文件傳票,沒有任何實際意義。本席撤銷該披露文件傳票。

RPO

57. 辦學團體方面申請RPO,限制鄺先生就着聲稱的歧視事件,再次開展新的法律程序。

58. 區域法院可以頒下RPO[13] ,限制訴訟人在區域法院開展新的法律程序。要作出RPO,需要證明訴訟人曾經,及非常有可能會繼續濫用法律程序,在沒有合理的法理基礎下,堅持開展新的法律程序來重提法庭已審理完畢的舊事;且需要證明RPO是一個相稱的對應手段。[14] 

59. 本席裁定,鄺先生開展本案,向辦學團體方面作出申索,是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然而,經仔細考慮後,本席認為不應於現在發出針對鄺先生的RPO。

(1)  如上所述,區域法院發出的RPO,只能限制訴訟人在區域法院開展新的法律程序。

(2)  本案是首宗鄺先生在區域法院針對辦學團體方面開展的案件。

(3)  直至現在為止,本席看不到證據,顯示或可以藉此推論鄺先生在本案被剔除之後,非常有可能會繼續基於該等聲稱的歧視事件,在區域法院針對辦學團體方面,開展新的法律程序。

60. 本席拒絕批准辦學團體方面,有關RPO的申請。

61. 雖然本席沒有發出RPO,但本席提醒鄺先生,就着他聲稱的歧視事件,法庭已經作出裁決,倘若他就着同樣的事情再次在區域法院向本案的答辯人興訴,是再次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屆時法庭會毫不猶豫地作出適當的命令,包括可能對鄺先生發出RPO。

訟費

62. 辦學團體方面和學校方面,均申請由鄺先生支付訟費。

63. 《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規定如下:—

“(3) 區域法院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64. ER v Li Kwok Chang Lawrence[15],高勁修法官提述了關於《區域法院條例》第73C條的原則:—

“(a) The special costs arrangement for equal opportunities proceedings must be understood in the context of the court exercising jurisdiction under legislations that seeks to eliminate discrimination and to change the prejudicial attitudes that may exist in society. If costs are readily ordered against unsuccessful claimants, those aggrieved by discrimination and related conduct may be deterred from seeking legal redress and the policy of the legislations would be frustrated.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urt should be able to protect respondents from unmeritorious claims. In an attempt to strike a balance, the legislature has decided that there should generally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but the court retains the power to make an order in two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namely, when the proceedings were brought maliciously or frivolously, and when there are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at warrant an award. 

(b) Proceedings were brought frivolously when the claimant subjectively knew that there was no substance in his or her claim and that it was bound to fail. A claim is also frivolous if, objectively considered, it is so manifestly misconceived that it can have no prospect of success. 

(c) The court is given a wide discretion under the “special circumstances” limb to do justice. Whilst it is impossible to list out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costs may be awarded, the court would bear the rationale behind the costs arrangement in mind when determining this issue. ”

65. 本席認為,本案屬於《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規定的例外情況,應該批准辦學團體方面和學校方面的訟費申請。

(1)  本席已經裁定,鄺先生在本案針對辦學團體方面的申索和針對學校方面的申索,均屬瑣屑無聊。

(2)  本席認為,該等申索也是無理纏擾,同時亦是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3)  鑑於上述情況,本案是《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中的例外情況,法庭在這個例外情況下,法庭應判決訟費予辦學團體方面和學校方面,以彰顯公義。

66. 學校方面完全勝訴,學校方面的訟費,應該全部由鄺先生支付。辦學團體方面未能成功申請RPO,但成功剔除了鄺先生的申索,本席認為,辦學團體方面的90%訟費,應該由鄺先生支付。法庭會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金額。

67. 律政司方面,也申請由鄺先生支付訟費。本席認為,鄺先生沒有任何合理基礎把教育局列為本案的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倘若鄺先生認為他對教育局有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應該直接把教育局列為答辯人;如果鄺先生不認為他有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針對教育局,則不應把教育局帶進本案中。鄺先生把教育局列為本案的 “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是瑣屑無聊,同時也是對教育局的無理纏擾,也是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本席認為,鄺先生需要支付訟費予教育局,本席也會以簡易程序評定相關的訟費。

68. 在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時候,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在考慮各收取訟費的訴訟方的訟費清單的時候,本席以概括性的方式(broad brush approach)作出簡易評定。

(2)  訟費是以各方對評基準作出評定。

(3)  本案尚在初始階段,各方投入的訟費,不應太高昂。

(4)  本案不涉及複雜的法律或者事實方面的爭拗。

(5)  辦學團體方面申索總共HK$145,200的訟費,本席認為過高,應予下調。

(a)  辦學團體方面,存檔了兩份代表律師的誓詞。本席細閱了兩份誓詞,當中的內容,大部份是一些有關本案的陳詞。律師的陳詞,實不應以誓章或誓詞方式存檔。有鑑於此,有關這兩份誓詞的訟費,應予扣減。

(b)  辦學團體方面,透過律師委聘了大律師負責草擬文件。這樣的話,律師方面的訟費,應相應下調。

(c)  本案的事情,在HCPI 491/2020中已有提及,而在本案代表辦學團體方面的律師事務所,同樣也在HCPI 491/2020中代表辦學團體方面。換言之,在本案開始前,律師事務所對本案的背景事實,已經有一定掌握,這樣可以節省準備本案的時間。

(d)  本席認為,倘若辦學團體方面可得全部的訟費,合適的金額應大約為HK$100,000。鑑於辦學團體方面只可得90%的訟費,辦學團體方面應得的訟費金額是HK$90,000。

(6)  學校方面申索共HK$315,010的訟費,本席認為過高,應予下調。

(a)  上述[68(5)(b)]和[68(5)(c)]的情況,在學校方面,有同樣的情況。

(b)  本席認為,學校方面應得的訟費金額,是HK$110,000。

(7)  教育局方面,申索的訟費金額是HK3,408。本席認為完全合理,全數予准。

69. 本席頒令,辦學團體方面在本案的訟費,包括本判決書中提及的三張傳票的訟費,以及保留待決的訟費,由鄺先生承擔90%。本席給予大律師證書。該等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90,000。

70. 本席頒令,學校方面在本案的訟費,包括本判決書中提及的三張傳票的訟費,以及保留待決的訟費,全部由鄺先生承擔。本席給予大律師證書。該等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110,000。

71. 本席同時頒令,教育局在本案的訟費,由鄺先生承擔,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3,408。

72. 鄺先生在被頒令破產後,才開展本案,故此,上述訟費命令下的訟費,不是“破產債項”或“破產案中可證債項”[16] 。鄺先生的“破產債項”和“破產案中可證債項”的債權人的權益,不會受該訟費命令影響。當鄺先生的破產令獲解除時,不會免除該等債項。

結語

73. 本案處置如上。

74. 最後,本席需要提述一點,作為紀錄。在2023年1月12日的指示聆訊中,本席向辦學團體方面的律師和學校方面的律師指出,他們在法院存檔的誓章和誓詞,在當中把很多其他案件的法庭文件(狀書、判詞、命令)列為證物,這樣完全違反了《實務指示10.1》的第4(c)段的規定,該段明文禁止這樣的做法。第4(c)段如下:

“法庭文件如遺囑認證書、遺產管理書、法庭頒發的命令、誓章或狀書,都不應列為證物,這些文件的正式文本已是足夠的證明。”

本席明確的告誡各方,在本案不可以再出現同類的情況。

75. 任何訴訟方如果認為其他案件的法庭文件與本案有關,應該把該等文件放入聆訊文件冊便可,不應把該等文件列為誓章或誓詞的證物。把法庭文件列為誓章或誓詞的證物的做法,一則違反《實務指示10.1》第4(c)段的規定,二則不必要地增加了法庭檔案中的文件數目,是完全錯誤的做法。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第五及第六答辯人: 由劉林陳律師行延聘的魏焯然大律師代表
第二至第四答辯人: 由其禮律師行延聘的趙俊威大律師代表
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由律政司的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馮嘉賢代表(豁免出席聆訊)



[1] 於鄺先生聲稱的歧視事件發生的時候,陳先生已經是辦學團體的主席,劉先生已經是辦學團體的前任主席和教育部部長。

[2] 有關2018年3月8日,學生在課室內有違規行為的影片

[3] HCAL 1616/2020判決書,[93]。

[4] HCAL 1312/2021 判案書,[17]。

[5] 《破產條例》第58條

[6] 《破產條例》第2、30及43(1)條,及張榮焜訴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及另二人[2012]2 HKLRD 1249,第21段

[7] [2004] 2 HKLRD 650

[8] 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

[9] [2019] HKDC 679

[10] Tadjudin v Bank of America [2012] 5 HKLRD 115,撮要第1點。

[11] DCEO 4/2016, 2018年11月30日

[12] DCEO 3/2014, 2014年8月1日

[13] 《實務指示》11.3,[1]及[9]

[14]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訴黃碩雄[2021] HKCFI 2217,[10];《實務指示》11.3,[8]

[15] [2018] 1 HKLRD 1104,[2018] HKDC 146,[37]

[16] 《破產條例》第2、32及3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