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偉明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教育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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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鄺先生」)原受聘於五旬節中學(「該學校」)任教。他於2018年臨離職前,向該學校管理層投訴校內教管事宜,繼而再向該學校辦學團體投訴,其後投訴更延伸至第一被告人(「教育局」)。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PI 484/2020[2023] HKCFI 13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484/2020

[2023] HKCFI 13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0年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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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鄺偉明  

第一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教育局  
第二被告人 楊潤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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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2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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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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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鄺先生」)原受聘於五旬節中學(「該學校」)任教。他於2018年臨離職前,向該學校管理層投訴校內教管事宜,繼而再向該學校辦學團體投訴,其後投訴更延伸至第一被告人(「教育局」)。

2.2020年,鄺先生就相關事宜先後展開不同訴訟。當中本訴訟是針對教育局及第二被告人(「該局局長」),同時另一訴訟乃針對該學校辦學團體及其主席、法團校董會、正副校長,以及教職員等合共8名被告人(即HCPI 491/2020)。鄺先生在兩宗訴訟分別向當中被告人追討聲稱人身傷害賠償。

3.HCPI 491/2020的個別被告人,以及本訴訟被告人,分別提出剔除鄺先生的申索的傳票申請;期間鄺先生卻分別提出稱為要求兩宗訴訟的被告人披露文件的傳票申請。兩案的申請經聆案官指示同時聆訊。

4.經聆訊後,聆案官於2022年10月11日分別頒下書面判決,剔除了兩案針對相關被告人的申索和撤銷了訴訟,同時撤銷了鄺先生的傳票申請;聆案官也命令鄺先生須支付相關被告人的訟費(下同時簡稱兩宗訴訟「該判決」)。

5.鄺先生不服,提出本上訴以推翻本案該判決。

背景

6.該學校是資助中學,由該學校辦學團體和法團校董會管理。教育局除資助該學校大部份經費,還制定相關政策和指引、訂立指標、監察教育質素,以及為其提供支援和意見,擔當專業伙伴的角色。

7.鄺先生聲稱是適應障礙症的長期患者,需要長期覆診和服用精神科藥物。鄺先生於2018年5月請辭,2018年8月31日後正式離職。

8.2017年末至2018年中,鄺先生先向該學校管理層提出有關教學和管理方面的投訴。由於認為該學校未有作出令他滿意的跟進和回覆,鄺先生決定請辭,並於2018年下旬開始向教育局作出投訴,當中投訴更包括指該學校管理層於校內僭建。

9.根據機制,教育局在接到由學校教職員提出的投訴後,根據需要會把相關投訴先轉交有關學校並要求回應,然後進行跟進調查。教育局和鄺先生的書面溝通顯示,局方根據上述機制處理鄺先生的投訴及完成調查後,於2019年4月底回覆鄺先生其投訴不成立,並解釋原因。

10.2019年7月,鄺先生就上述教育局的回覆重申其投訴。2020年5月,教育局完成調查和重新覆檢所得相關資料後,回覆鄺先生其上訴不成立,並解釋原因。

11.其後鄺先生曾透過律師與教育局進行交涉。鄺先生又於2020年6月向申訴專員投訴。

12.2020年8月,鄺先生自行入稟本法院針對教育局提出司法覆核(即HCAL 1616/2020)。由於鄺先生就相關事宜啓動了司法程序,教育局和申訴專員皆解釋不適宜繼續處理該等事宜。

13.同月,本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當時官階) 周家明頒下HCAL 1616/2020案的判決書,認為鄺先生提交的文件所能提出的指控過於概括和空泛,並非可作合理爭辯,所以駁回鄺先生為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

14.其後,申訴專員也決定終止跟進鄺先生的投訴。

15.鄺先生就上述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判決提出上訴(即CACV 423/2020),並提出為上訴聆訊援引新證據的申請。不過,於2021年9月,鄺先生主動要求撤銷該上訴,最終在雙方同意下,上訴法庭撤銷了該上訴。

16.事實上,鄺先生已於2020年11月,基於上述他指稱的事宜展開了本訴訟,以針對教育局和該局局長去追討人身損害賠償。同時,鄺先生針對該學校辦學團體、法團校董會、校長和教職員,展開另一人身傷亡訴訟(即HCPI 491/2020)。2021年9月,鄺先生再加入該辦學團體的現任和前任主席為HCPI 491/2020案的被告人。

17.2021年6月15日,本訴訟兩名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申索和撤銷訴訟(「該申請」)。

18.2021年11月,鄺先生再次入稟本法院,並針對教育局,逾時申請許可以進行司法覆核(即HCAL 1529/2021)。

19.在雙方就該申請存檔誓章後,鄺先生獲准修改其申索陳述書(「原申索陳述書」),並於2022年1月6日存檔該書(「經修改申索陳述書」)。因此,雙方其後獲准就該申請提交進一步誓章。

20.該申請(聯同HCPI 491/2020案中申請) 於2022年9月14日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雖然被告人一方或聆案官似乎沒有因應上述發展,正式把該申請傳票所針對的狀書,由原申索陳述書修改為涵蓋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但是不能爭議的是在雙方和聆案官共識下處理的該申請,正是剔除經修改申索陳述書。

21.如上所述,聆案官於2022年10月11日頒下該判決。

22.2022年10月14日,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也頒下上述HCAL 1529/2021案的書面判決,並認為鄺先生的申請屬不當延誤,濫用程序,以及欠缺擬覆核的決定和相關理據,因此拒絕了他的申請。

23.2022年10月21日,鄺先生存檔上訴通知書,以推翻該判決[1]

法律原則

2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上訴,猶如是法官重新聆訊原來聆案官席前的申請。法官有權對聆案官的決定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第一冊(「《HKCP》」)第58/1/2段。

25.《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6.法庭同時擁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法律程序:見《HKCP》第18/19/11段。

27.法庭在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 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解釋: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冊第18/19/6 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28.根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凡指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為理由要求剔除申索的申請,法庭不得接納任何證據。至於考慮以其他理由提出的申請,法庭則可以考慮證據。

29.無論如何,法庭會在認為上述理據明顯確立的情況下,才會作出相關命令的。

30.另外,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定:

狀書的詳情(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任何已作訴的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必要詳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必須包括作訴的一方所倚據的有關任何失實陳述、欺詐、違反信託、故意過失或不當影響的詳情;

……

(1A) 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 ——

(a) 一份醫學報告;及

(b) 一份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1B) 凡第(1A)款所適用的文件並無與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法庭可 ——

(a) 指明須提供該等文件的期限;或

(b) 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包括免除第(1A)款的規定或擱置有關法律程序的命令)。

(1C) 就本條規則而言 ——

醫學報告(medical report)指一份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並且是原告人擬在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分的證據者;

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a statement of the special damages claimed)指一份提供專項損害賠償申索(就已招致的開支及損失而提出)的所有詳情的陳述書,並且有一項關於任何未來開支及損失(包括在入息及退休金權利方面的損失)的估計。

…”

31.鄺先生以人身傷亡案展開本訴訟,受制於上述法院規則條文,以及相關《實務指示18.1》內第E、F、G部所載的各項規定。

原申索陳述書

32.原申索陳述書的主內容只得3段,所載的訴訟因由是(i)被告人一方以侵權、疏忽形式處理/回覆他的投訴,對他造成人身傷害及損失;(ii)自2020年6月27日開始,被告人一方違反《殘疾歧視條例》(「該條例」),向他作出殘疾歧視。因此鄺先生申索“精神傷害撫慰金,作為忍受精神上的痛楚之補償”。

33.毫無疑問,被告人一方具備要求剔除原申索陳述書的理據。

34.首先,原申索陳述書完全沒有披露所指以侵權和疏忽,以及依賴該條例作為訴訟因由的基礎,包括在法律上和事實上該等訴因是如何構成,和所指人身損害,以及兩者間的因果所在:見Hon Kwan Zara Asia Limited [2021] HKCFI 2556第49-57段。

35.其次,無論如何,面對鄺先生作為市民和投訴人,就相關投訴事宜的處理問題上,教育局或該局局長在履行法定公職和作出行政決定時,並不會對鄺先生本人負上在民事法上的謹慎責任,繼而因此需要對他本人負上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的。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 Ors [1990] 2 AC 60和劉美慧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016] 2 HKLRD 229等案例中的討論,反映對如教育局在執行本訴訟涉及的相關職務上,施加對如鄺先生的人士的民事謹慎和賠償責任,並不符合公共政策和公眾利益的考慮。檢視政府部門行政決定是否合法和合理,屬申訴和尋求行政法下濟助的範圍。

36.再者,該條例本身具備成文的基礎,容許指稱受歧視的人士透過法律程序尋求濟助,但本身並不構成民事法上以違反謹慎責任為基礎的訴訟因由或其標準。根據該條例尋求濟助的法律程序,必須於區域法院以平等機會案件形式展開,並必須根據《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和《實務指示SL8》所規定的程序進行。鄺先生不可以假借該條例是支持他的人身傷亡追討為理由,繞過適用的法規行事。鄺先生在該判決之後,事實上於區域法院,針對HCPI 491/2020案中大部份被告人,展開了平等機會訴訟(即DCEO 4/2022)。

37.另外,原申索陳述書完全沒有履行上述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以及《實務指示18.1》的規定。

38.最後,《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13(1)條規定,任何針對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均須由律政司司長代表成為點名的一方,點名教育局和該局局長為本案被告人一方並不正確。

經修改申索陳述書

39.如上所述,鄺先生在雙方就該申請存檔了首輪誓章後,有機會修改了原申索陳述書。除了保留原申索陳述書主體3段的內容外,鄺先生加入了下述聲稱和詳情﹕

(1) 教育局雖然不是他的僱主,但撥款資助該學校,有當然的監察和保護教師權益的責任,因此對他負上的責任是僱主的一般謹慎責任的延伸。

(2) 該學校沒有正確回應他的投訴,甚至向被告人一方作出失實陳述和提供虛假文件。可是被告人一方以侵權和疏忽形式處理他的投訴,並在知道他是適應障礙症長期患者的情況下歧視他。

(3) 被告人一方沒有真誠本意去履行法定職能,大量跳過和竄改他的提問、秘密挑選證據、用讀心形式代該學校辯護和開脫、黑箱作業等等。

(4) 被告人一方是合理預見如上述般其處理他的投訴會使他受精神上傷害,但明知故犯,兩者存在因果關係。

(5) 他正針對防止被告人一方濫用職權,以加強其公共政策之效能,符合公眾利益,涉及刑責和社會法治。

40.本席認為,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不單未能實質補救原申索陳述書及其所述申索的弊病,反而突顯申索的無理纏擾。

41.首先,教育局固然並非鄺先生的僱主,對於學校教管事宜也有著它扮演的角色和責任。不過這些依然擺脫不了上述案例分析的關鍵,即教育局或該局局長在履行相關公職和處理教職員投訴時所作的行政決定,並不存在法律認可對投訴人負上損害賠償的民事法律責任的。

42.其次,經修改申索陳述書就被告人一方違反所指謹慎責任(或侵權、疏忽)的指稱,內容是指該學校欺騙、失實陳述、作虛假文件,而被告人一方沒有真誠本意去處理,又拒絕應鄺先生要求披露文件,就等如協助該學校開脫。有關失實陳述、欺騙、故意過失等似乎是針對該學校,而並非被告人一方,而且狀書欠缺實質詳情。

43.至於針對被告人一方的指稱,是其所謂黑箱作業,沒有真誠本意去處理鄺先生的投訴,反而協助該學校開脫等等,這些是有關被告人一方在履行職務時行政失當的指控。如上所述,這既不構成賦予鄺先生民事追討賠償的訴因,且屬於向相關行政申訴和司法覆核的範圍。如上所述,鄺先生事實上先後採取了這些途徑,唯申訴專員未有作出表面證據成立而立案已結束調查,而重複的司法覆核都先後失敗。

44.再者,鄺先生若指被告人一方因違反有關歧視的成文法,甚至須負上向他作出金錢賠償的責任,如上所述乃屬於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訴訟的範圍,而如上所述,事實上他已在區域法院展開了相關訴訟。

45.不過,若以所聲稱該條例作為所指被告人一方責任的標準,則所違反該等標準便必須是指被告人一方是基於鄺先生的殘疾,在處理他的投訴時給予他遜於被告人一方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的待遇:見該條例第6條;X v 聖若瑟英文書院法團校董會 [2021] HKDC 336第10段。在這方面,經修改申索陳述書對被告人一方的指控,並沒有與這觀點掛鉤,即沒有相關實質指稱和詳情。

46.另外,鄺先生提出先後版本的狀書,都完全不符合上述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和《實務指示18.1》第E、F、G部所載規定。這些規定在本案情況猶其關鍵,原因是鄺先生現在指被告人一方對待他的投訴的方法,與他指精神上的傷害,兩者存在因果關係。可是,鄺先生同時指自己辭任該學校之前,早已是適應障礙症的長期患者,應付工作壓力有困難,需要長期覆診和服用精神科藥物以進行治療。在沒有符合上述規則的情況下,現在就所指被告人一方的行為和所指精神傷害的因果關係的指稱,根本毫無詳情可言。

47.最後,經修改申索陳述書提到針對防止被告人一方濫用職權,以加強其公共政策之效能,符合公眾利益。這些既不構成民事索償的訴因,且擬透過借用民事索償法律程去彰顯並非正確。當中狀書提到本訴訟涉及刑責和社會法治,更是難以合理地理解。在這些方面經修改申索陳述書提到不同條例和法規,只反映鄺先生並不掌握該些條文的正確理解﹔這些法規與本訴訟並不相關。

48.上述有關點名教育局和該局局長為被告人的錯誤,鄺先生並沒有作出改正。他只是現在建議點名律政司司長作為被告人,卻同時要求保留教育局和該局局長為“有利害關係的一方”。鄺先生拒絕接受這方面正確訴訟原則,這並非他沒有律師代表的處境可以解釋的。

49.以上所述足以顯示,雖然鄺先生在聆案官聆訊之前有機會修改原申索陳述書,而他的確利用機會大幅修改該狀書,卻完全未能挽救其申索。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仍然未能披露針對被告人一方的合理人身傷亡訴訟因由。

50.另外,聆案官席前證據顯示,教育局的確有處理鄺先生的投訴,並在作出初次回覆後,應鄺先生申訴再度處理後再次回覆,唯鄺先生不滿結果。至於他指教育局拒絕他要求披露調查涉及文件的要求,當時各方往來的信函顯示事實並非他所指稱那麼簡單。

51.如上所述,鄺先生就該等針對教育局事宜向申訴專員公署作出投訴,並在經修改申索陳述書指公署認為情況相當嚴重,表面證據成立,並立檔跟進。可是證據顯示事實並非這樣。鄺先生作出投訴後主動啓動相關覆核程序,故公署以相關事宜已進入司法程序,於2020年10月決定終止跟進個案,個案從未被斷定為表證成立。

52.根據上述HCAL 1616/2020的判決書,法庭拒絕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是因為鄺先生沒有清楚識辨提出司法覆核的理據,所提供的資料表面不能夠證明教育局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是非法或越權的,或是全不合理,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沒有符合適當的法定程序或涉及程序不公。由於鄺先生針對教育局的指控概括和空泛,所以法庭甚至認為沒有理據去要求教育局作出初步回應。法庭是在這情況下,以鄺先生所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不可作合理爭辯而駁回申請。如上所述,鄺先生提出上訴,並一如處理本訴訟就著被指出的弊病去進行挽救,所以同時提出要求在上訴時援引新證據。

53.鄺先生最終決定放棄上述上訴,但卻在其後就相同事宜重新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即HCAL 1529/2021)。該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書面判決,在聆案官該判決3天後頒下。除了就申請逾期沒有合理解釋,以及重複訴訟屬濫用法庭程序外,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在研究鄺先生的誓章後,同意教育局所指,即鄺先生以籠統及空泛方式,指稱教育局以不合理、不合法、程序不當方式處理他的投訴。鄺先生提供的所謂理由根本難以理解,並不斷濫用法律名詞。因此,法庭再次駁回鄺先生的許可申請[2]

54.基本上,鄺先生是多管齊下地利用不同司法程序,以相同指稱事實基礎,向教育局提出申訴和申索。他在過程中不只一次經法庭指出弊病,但只有主觀堅持,並無客觀檢討及改變,這是超越因為本身沒有律師代表行事便可以合理地理解的。

55.席前證據顯示鄺先生針對被告人一方作出的指控,並不能構成本訴訟的根據。在本上訴中,鄺先生又爭辯本訴訟是根據衡平法展開,又認為經修改申索陳述書已加入所需詳情,若有需要他願意再去修改。在上述背景下去堅持如此進行本訴訟,本身也屬無理纏擾,以至濫用法庭程序。

鄺先生的傳票

56.鄺先生透過傳票申請要求被告人一方披露文件,這在程序上是有問題的。在一般情況下,與訟方將根據雙方狀書所述得知的爭議事宜,以及後來根據該等事宜披露的證據,去進一步披露相關的文件。本訴訟只達到申索陳述書的階段。

57.被告人一方作為該申請的申請方,有責任舉證支持其申請。作為回應方的鄺先生,可以提出反證,也可以就申請方所舉證據是否足以支持申請作出陳詞,但沒有基礎為該申請或本訴訟,而根據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要求申請方披露特定文件(specific discovery)。

58.若被告人一方的原申請理據得直,訴訟予以撤銷,則鄺先生的申請也應隨之予以撤銷。

結論

59.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經考慮聆案官席前證據和本案相關程序歷史後,本席認為鄺先生擬透過該狀書及誓章披露的申索,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儘管在這些情況下,鄺先生堅持如此提出的申索,也構成濫用法庭程序。聆案官剔除經修改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是正確的。如是者,鄺先生要求披露文件的傳票申請理應隨之予以撤銷。

命令

60.鄺先生的上訴和傳票申請予以撤銷。

61.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鄺先生須支付被告人一方因本上訴和其傳票申請引致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申請,否則本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如是者,被告人一方須於其後7天內提交法庭和送達鄺先生訟費陳述書,鄺先生可於收到後7天內就該陳述書提交法庭和送達對方其書面意見。本席將於此期限過後以書面簡易評估訟費。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沈羨瑜代表。



[1]   本上訴聆訊前一星期,鄺先生來信法庭提及自己涉及破產,因此關注有關破產管理署署長是否許可他進行本訴訟的議題,並要求暫時擱置本訴訟。本席認為這不成議題,原因是本訴訟申索性質以至本上訴,都應該屬於鄺先生的個人訴訟權,並不應受因破產而可能影響的個人財產:見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本上訴聆訊中,雙方都沒有再就這議題發表。

[2]   事實上,鄺先生在CACV 423/2020案撤銷的同月,於2021年9月20日再次針對包括教育局,展開司法覆核程序,即HCAL 1312/2021,鄺先生在該案乃針對教育局等如何處理他投訴該學校學長及教職員方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於2022年7月25日頒布書面判決,認為鄺先生理據無一成立,教育局在法律上並無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