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偉明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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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本申請」)中,申請人作為五旬節中學(「學校」)的前教師,不滿香港特別行政區教育局(「建議答辯人」)處理其針對校方所提出的投訴方式及結果,並指有關處理屬不合法、不合理或涉及程序不當。建議答辯人反對本申請,原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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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529/2021 [2022] HKCFI 3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1529號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作出以下命令:
本庭的觀察: A. 引言 1.在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本申請」)中,申請人作為五旬節中學(「學校」)的前教師,不滿香港特別行政區教育局(「建議答辯人」)處理其針對校方所提出的投訴方式及結果,並指有關處理屬不合法、不合理或涉及程序不當。建議答辯人反對本申請,原因包括:
B. 背景 B1. 申請人向教育局提出的投訴背景 2.簡單而言,本申請源自申請人對學校以下兩方面的不滿:(1) 三位教職員(分別為學校的校長、副校長及主任(「相關教職員」))處理校務的方式不當[1](「教職員行為不當」)及 (2) 校内有地面/地牢僭建密室作非教學用途(「違規處所指控」)(統稱為「相關不當行為」)。於2018年上旬,申請人就相關不當行為向學校的法團校董會作出相關投訴,並其後將有關投訴分別升級至學校的辦學團體(學校、相關法團校董會及辦學團體統稱為「校方」)。於校方跟進上述投訴期間,約在2018年下旬,申請人同步正式就相關不當行為,向建議答辯人作出投訴,並先後要求其分別對相關教職員、法團校董會及辦學團體,作出全面聆訊(「有關投訴」)。 3.於2019年4月29日,建議答辯人經調查後,根據現行處理投訴機制,回覆申請人有關投訴不成立,原因大致上為,搜集所得的證據顯示關乎教職員行為不當的指控並不成立;至於違規處所指控,建議答辯人已將事件轉交至相關政府部門跟進(「該回覆」)。 4.及後,於2019年7月2日,上訴人就該回覆提出上訴(「該上訴」)。在該上訴中,申請人再就相關不當行為提出更詳細的控訴,但並未有提供任何客觀的新證據支持該等控訴。值得一提的是,在建議答辯人調查該上訴期間,申請人曾要求建議答辯人披露校方就有關投訴所提供的資料(「披露要求」)。 5.於2020年5月8日,建議答辯人完成相關調查及重新覆檢所有相關資料後,根據現行處理投訴機制,回覆申請人該上訴不成立,原因大致上與該回覆內所闡述的理據類同;另外,就違規處所指控而言,綜合各相關部門(包括屋宇署及地政總署)的回覆及建議答辯人的調查所得,學校內未有發現有違規處所(「該上訴回覆」)。至於披露要求,建議答辯人其實早前已向申請人表示,校方不同意向其披露有關資料,故於同日建議申請人直接與校方表達其相關要求。 B2. 申請人訴諸其他程序的有關事宜 向申訴專員提出的投訴 6.基於申請人對該回覆及該上訴回覆的內容不滿,申請人其後於2020年6月19日及7月13日,就此向申訴專員作出投訴,惟由於有關投訴事宜及後已進入司法程序(見第7至9段所述的相關發展),故申訴專員於2020年10月9日決定終止跟進有關個案,因此有關個案從未被斷定為「表面證據成立」。 首次司法覆核申請 (HCAL 1616/2020 及 CACV 423/2020) 7.另一邊廂,申請人於2020年8月6日,首次針對該回覆及該上訴回覆提出司法覆核申請(「首次申請」)[2],惟其當時未有於相關申請表格86內述明其司法覆核的理據,亦沒有夾附該回覆及該上訴回覆作支持證據,故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經考慮相關文件後,認為有關指控屬概括性及空泛性,並於2020年8月21日,單方面駁回首次申請(「首次申請決定」)。 8.申請人不服首次申請決定,於2020年9月2日提出上訴,並於同年12月提出其新證據申請,要求將其與校方及建議答辯人就相關投訴的所有書信以新證據的形式存檔。同時間,建議答辯人獲上訴法庭告知上述事宜,並於2021年上旬,應上訴法庭的指示,明確表示反對申請人的上述上訴及新證據申請(統稱「司法覆核上訴」)。及後,該司法覆核上訴在雙方存檔有關證據[3]後,被排期至2022年2月18日進行聆訊。 9.直至2021年9月24日,申請人表示不想虛耗政府資源及造成更多爭拗,故主動向建議答辯人提出,要求其同意以「無須支付訟費」的形式撤銷司法覆核上訴(「撤銷請求」)。考慮到申請人的經濟狀況,而且該法律程序是其提出的首次申請,建議答辯人同意撤銷請求。在訴訟雙方的同意下,上訴法庭撤銷司法覆核上訴,並判申請人無須支付訟費。 C. 建議答辯人的反對理據 C1. 涉及不當延誤 10.首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4(1)條訂明,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法庭已多次強調,上述時限要求的重要性,而法庭對申請延誤時亦會採納較為嚴謹的處理方法,並只會在基於適當理由的情況下,才會延展期限。此外,在一般情況下,申請人不熟識法律,或不知悉有關時限的規定的解釋,均不構成適當理由:何建民對香港警務處陳健雄警司及另四人,CACV 145/2005(未經彙編,2005年8月31日),第31-34及36-39段。 11.在本申請中,就「該投訴」[4] 而言,建議答辯人所作出的實質決定只有該回覆及該上訴回覆,而上述回覆是分別於2019年4月29日及2020年5月8日發出的。若假設申請人現僅針對該上訴回覆提出挑戰,本申請仍涉及接近15個月的嚴重延誤。 12.就此延誤,申請人的解釋可歸納如下:(1) 申請人於司法覆核上訴程序中,才得知建議答辯人如何不當地處理「該投訴」;(2)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3) 本申請涉及公眾利益。建議答辯人認為以上延期理由無一成立,原因如下:
C2. 本申請構成濫用程序 13.第二,根據Harvest Good Development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 Ors[2007] 4 HKC 1一案(第99段),當一個實質的爭議 (material issue of a substantive nature)可以而且應該在先前的法律程序中提出,提起新法律程序來爭辯此等爭議可構成濫用程序,原因是有關舉動明顯違反「須確保訴訟終局性」(ensuring finality in litigation) 的普遍原則及與訟雙方的利益:另參見Chiang Lil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CACV 55 & 151/2009(未經彙編,2009年9月21日)第54段至59段。 14.從上文B2部分可見,本申請是申請人第二次就一樣的事件提出司法覆核。事實上,申請人已在其首次申請中提出有關指控,更在司法覆核上訴程序中,要求加入新證據以支持其申請理據,惟申請人最終在聆訊前,報稱以「不想虛耗政府資源」為由,主動要求建議答辯人以「無須支付訟費」的形式撤銷上述上訴。但此上訴於2021年10月底獲撤銷後,申請人在1星期內,即透過本申請再次引入同等證據,重提類同的指控,明顯是嚴重濫用程序,浪費公共資源,有違公眾利益,此舉極不可取。 C3. 本申請沒有列明欲覆核的決定及相關理據 15.第三,《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a)(iii)條強制性地規定,申請人有責任在表格86中清楚陳述提出司法覆核的理據,而法庭不應被要求費勁地研究申請人的誓章,以找出申請人現尋求的濟助及其申請理據,即使申請人並無律師代表:Ho Ka Man (aka 清乾) v The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 [2018] HKCFI 814,第11段;Lau Kong Y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999) 2 HKCFAR 300,339H-340H。 16.根據申請人的表格86,尋求濟助的理由是列在其申請誓章(「申請誓章」)的第46-59段。從該等段落中,只見申請人以籠統及空泛方式,指稱建議答辯人以不合理/不合法/程序不當之方式處理「該投訴」,其提供的所謂「理由」根本難以理解,而且只是不斷地濫用法律名詞;無論如何,申請人甚至沒有清楚說明,其欲挑戰的究竟為有關投訴處理過程中的哪一個決定。 17.本庭同意單憑上述C1, C2及C3三點,法庭已有足夠理據拒絕批出司法覆核申請許可。 D. 總結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就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延長時限,及駁回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建議答辯人的訟費(見Ahmad Ali v Director of Legal Aid [2019] HKCFI 1303第24段; 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 (2014) 17 HKCFAR 841第17(1)-(6) 段)。本席認為,建議答辯人之「初步回應書」對法庭提供了關鍵協助,而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根本缺乏理據。經簡易程序,有關訟費被評估為HK$28,000。
日期: 2022年10月14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表格 CALL-1 [1] 當中,就關乎相關教職員的投訴而言,投訴内容大致為 (1) 由於校內投訴方法不曾公開,影響了申請人的投訴權益;(2) 學校校長行政管理不當(例如沒有就訓導工作提供清晰指示),令申請人倍感壓力;及(3) 學校副校長及主任在觀課期間行爲不當,讓申請人受到委屈。 [2] 首次申請的案件編號為HCAL 1616/2020。 [3] 司法覆核上訴案件編號為CACV 423/2020。 [4] 申請人將有關回覆及該上訴統稱為「該投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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