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202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August 2025.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8 cases
|
HCMA 11/2025 [2025] HKCFI 48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3006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呂小姐(PW1)作供指出案發當日早上她與其他同事開完早會後,與黃小姐(PW3)到梁女士(DW2)所在的16號房後,PW1質疑上訴人和DW2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在公司的WhatsApp群組指責她在工作期間擅用其中一間房間的儀器後沒有收拾,但DW2表示不關她事,上訴人接著突然衝進16號房說「X妳老母,有乜撚嘢喺度講」,然後以雙拳推了PW1的雙肩,再以右手掌摑了PW1的左臉一下,PW1退後一步,並撞到後方的DW2。PW3和林小姐(PW2)立即分別拉開上訴人和PW1,上訴人還想繼續衝向PW1,PW2把PW1拉出16號房外,接著PW1報警。 3.PW2供稱案發當日在經理房開會後,與其他同事PW1和PW3進入DW2所在的16號房,PW1表示若有誤會,她可以向DW2道歉。然後DW2說自己甚麼都不知道。上訴人接著突然衝進16號房,以雙手的手掌推了PW1兩下後,隨即以右手打了PW1左臉一下,PW3之後把上訴人拉開,PW2則控制著PW1,令他們不再有爭執。接著公司兩名經理出來,PW1報警。 4.PW3作供指出案發當日早會散會後,DW2返回了16號房,繼而PW1也進了16號房,PW1表示若有甚麼誤會,PW1向DW2道歉。DW2說與她無關,上訴人衝進16號房,以雙拳撞到PW1的鎖骨位置,繼而用右手打了PW1的左臉。PW3和PW2分別按著上訴人和PW1,PW1指上訴人未了解前一天的執房事件,上訴人則表示「打你咪打你,使摘日子?」PW1然後報警。 5.PW4負責調查本案,PW1和PW2均向PW4表示PW1被上訴人用雙手推拉肩膊頭,及掌摑其左臉,而沒有任何人向PW4表示過上訴人是用拳頭襲擊PW1,PW1也沒有向PW4表示自己無法遞起自己的手,但表示有痛楚。根據PW4的觀察,PW1沒有表面傷痕。PW4拘捕了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說「我凈係雙手推佢膊頭一下,冇摑佢」。廣華醫院急症室醫生賴醫生(PW5)供稱他案發當日接見PW1,發現她左肩有觸痛和輕度浮腫,左臉有發紅,這些傷勢均是新創的。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也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DW2。上訴人作供指出,案發前一晚,她與DW2看見PW1從美容房抺住面行出嚟,案發當日早上,她在上班前透過WhatsApp收到DW2在公司例會上拍攝的一段片段(D2)。她在公司早會完結後到達公司,她見16號房內有PW1、PW2、PW3和DW2,她從自己的房間走進16號房,向PW1表示PW1有甚麼事可以當面向上訴人講。但PW1情緒激動,漸漸從窗台向上訴人走來,表示有甚麼她不能說,她就是要說。PW1繼而說粗口和走到上訴人面前,上訴人自然反應推了PW1的兩邊膊頭一下,PW1退後了一步,但沒有跌到或撞到任何東西。接著PW2和PW3分開了上訴人和PW1,PW1表示上訴人打她,她要報警和驗傷,上訴人否認自己曾掌摑過PW1。 7.DW2作供則指案發前一晚她看見PW1從5號房抺住面走出來,而DW2當時在上訴人身邊。案發當日她出席例會時以手機攝錄了一段影片,例會完結後,她返回16號房。PW1及PW3也進了16號房,PW1很憤怒地問DW2這件事是否與DW2有關,DW2沒有回應PW1。不久後,PW2和上訴人亦先後進入16號房,上訴人問PW1為何要把她的私事拿出來說,PW1回應指自己講她就講她,有甚麼不能講。期間PW1不斷行向前靠近上訴人,上訴人之後用雙手推了PW1膊頭一下,PW1沒有跌倒或撞到任何東西。接著PW2和PW3分開了上訴人和PW1。PW1表示上訴人打她,她要報警。 裁判官的裁斷 8.首先裁判官不認為PW1就雙肩被推或拳擊有兩個不同版本,因為PW1指上訴人用雙手握拳推她說法始終一致。而她所描述的推撞部分都是上半身靠近雙肩左右,或左右鎖骨位置,不構成重大差異。而上訴人襲擊PW1前,先進入自己房間放下手袋,再進入16號房進行襲擊是合情理,也沒有內在不可能性。 9.雖然關於雙肩被推撞的描述,PW1和PW2證供似乎存有差異,但PW2的證供是上訴人是用手掌推PW1的雙肩的。裁判官認為此等些微差異不削弱證供的可信性。尤其是他們位置角度不同,事發突然。裁判官認為PW3的證供與PW1的說法基本一致,亦認為三名控方證人PW1至PW3的重要證供一致,對事件描述沒有嚴重矛盾,均是提及上訴人推撞PW1後掌摑PW1左臉。上訴人不爭議自己曾用雙手推PW1雙肩。上訴人在庭上就推撞位置作示範時,也指著自己胸前鎖骨位置。在這前提下,以手掌或是以拳頭推PW1的差異不大,也並非不合理。而就上訴人曾掌摑PW1左臉一事,PW1至PW3三人的證供均非常清晰且堅定。 10.裁判官亦留意到PW3於盤問時,同意上訴方所指涉案襲擊後,PW1曾自摑其臉部。裁判官指出,PW4到場時,沒有看到上訴人臉上有任何表面傷痕。而根據PW3的證供,此事是發生在襲擊時候,不關鍵。由於傷勢不是普通襲擊罪的控罪元素,控方毋須證明PW1有任何傷勢。本案的關注點是PW1是否有被上訴人推過和摑過,即使沒有傷勢亦不代表沒有發生過。綜觀PW1至PW3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方對他們的批評無一成立。他們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沒有誇大,沒有內在不可能性,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而PW4和PW5證供亦誠實可靠,予以接納。 11.至於上訴人及DW2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不是真實,也不可能是真實,證供純屬砌詞,拒絕接納。尤其是上訴人供稱她的左右後方被PW2及PW3包圍,而在上訴人推開PW1後,PW2及PW3立即分開了他們。裁判官認為既然PW2及PW3包圍著她,且他們不是與上訴人同一陣線,他們理應繼續包圍她,不會突然改變立場。即使PW2和PW3站在上訴人後方,他們只是站在後方,沒有用身體擋著上訴人去路,上訴人完全可以立即退後,甚至離開房間,毋須推開PW1。上訴人聲稱自己被包圍,誇張失實。上訴人純粹是為了掩飾沒有合理理由攻擊PW1才硬說自己被包圍。 12.至於上訴人於主問期間亦完全沒有提過自己被包圍這一點,僅稱自己感到驚慌,隨即自然地用雙手推了PW1雙肩。上訴人亦未能合理解釋為何她一返回公司就走到16號房。既然上訴人未找PW1之前已知道PW1在WhatsApp群組內,不僅談論工作上的事,還涉及她的私人生活,她根本沒有必要到16號房當面問清楚PW1,她已清楚知道PW1在WhatsApp群組𥚃說甚麼,上訴人這方面證供不可信。上訴人的證供沒有提到PW1被推開後,企圖再度接近或有進一步攻擊行為,在這情況下,PW2及PW3沒有必要把兩人分開。 13.而DW2於主問時,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當時被包圍,與上訴人說法有明顯出入。DW2供稱自己在上訴人未返回公司前錄影片段,是因為她感到驚慌,且只有她一人,及上訴人曾叫她拍攝PW1。然而較高職級的Amber也在場,正在協助各人平息事件,並非如DW2所述她孤立無援。DW2供稱自己錄影證物D2的片段,原因是上訴人叫她拍攝,但上訴人卻沒有這樣說。再者,PW1在整段D2的片段,沒有如上訴方所指追擊,極其量只是針對上訴人而已。進一步來說,DW2在盤問下所說「所有說話中住我嚟講」,這對話與片段不符。裁判官認為DW2的證供與這些辯方證據互相矛盾。 14.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的確用雙手握拳,推撞PW1雙肩近鎖骨位置,然後用右手掌摑了PW1左邊臉一下。裁判官肯定當時上訴人是蓄意施加非法武力在PW1身上。而縱使上訴人認為PW1不應把她「約炮」這私人事件混為一談,上訴人也不應訴諸武力,應另尋合法渠道作出申訴。因此上訴人行為屬不必要,不合理地使用非法武力在PW1身上,沒有任何自衛可言,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杜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6.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詳細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表明上訴人只肩負提證責任,不是舉證責任,在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保安 FACC 6/2007,被告人必須提出支持哪些可能開脫罪責的事宜,足以就其罪責引起合理疑點的實質證據。控方亦必須消除該合理疑點,否則便無法證案。但原審裁判官在分析辯方案情前,採取過於嚴謹的測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說法,即PW2及PW3於上訴人推開PW1後立即分開兩人不合情理,因為PW2及PW3與上訴人並非同一陣線,理應於上訴人推開PW1後繼續包圍上訴人。但根據控方案情,PW2及PW3無論在控方案情、辯方案情中是否跟上訴人同一陣線,沒有絲毫關係。再者,分開兩人目的就是避免上訴人及PW1有進一步身體接觸。根據辯方案情,PW2及PW3看見上訴人推開PW1後,立即將兩人分開,案情完全合情合理。 17.就上訴人在事發時是否被包圍著,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說法誇張失實,但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辯方證物P3草圖。案發地點實質面積只是一個2米長1.5米闊的長方形房間,房間內亦有電腦檯、電腦、兩張椅子等傢俬設備。如此細面積的房間必定非常擠逼,兩人之間距離必定非常接近。因此雖則上訴人在主問時沒有使用「被包圍」字眼,以當時案發實質的處境而言根本是相同的情況。但原審裁判官硬要批評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實在過份嚴苛。 18.此外,裁判官認為既然上訴人已經知道PW1在WhatsApp通訊群組內談及她的私生活,根本沒有必要當面問清楚。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混淆證據,PW1並非於公司WhatsApp通訊群組內談及上訴人私生活,而是於上訴人不在場的例會內提到上訴人的私生活,即當眾指上訴人「約炮」。DW2因當時沒有其他成員在場,以手機拍下例會情況,並於上訴人回到公司前錄影片段上載於只有上訴人及DW2所屬小隊成員的WhatsApp通訊群組內。上訴人沒有出席例會,正在上班途中,可從片段中得知這情況,繼而在例會上亦提及討論事情,包括「約炮」字眼。上訴人因此要找PW1弄清楚公事或私事上,事實根本屬無可厚非,完全合理的舉動。 19.關於上訴人曾否被包圍,裁判官稱DW2這方面證供與上訴人說法明顯有出入,DW2在主問時的確沒有用上「被包圍」字眼,但DW2在主問已清晰回答當時實質位置,PW1在前面,後面有PW2,側邊則有PW3,其說法與辯方證物、上訴人的說法根本完全一致。而DW2與上訴人一致地在盤問下清晰表達事發時上訴人被包圍的情況,要求上訴人及DW2在主問時必須用上「被包圍」此字眼才算證供一致,亦屬過份嚴苛。根據片段客觀顯示,PW1、PW2及PW3都在例會現場,上訴人小隊只有DW2一人出席。盤問下,DW2亦表明驚慌原因是因為膽小,其他同事說話比較粗俗,有攻擊性。縱使Amber及另一經理在場,DW2都不會相信他們會幫助她,這是其主觀的感受。裁判官不熟悉公司的人脈關係,文化背景,或新仇舊恨等情況,已假定經理必定將事件公正處理,屬武斷片面,過份嚴苛的分析。雖然上訴人沒有說出是她自己叫DW2於例會拍攝影片,但盤問下亦清晰表達DW2拍攝是因為例會時,小隊只有她一人而感到驚慌,與DW2說法根本完全一致,並非兩個不同的版本。 20.裁判官指PW1在整段影片𥚃沒有如辯方所指的追擊DW2,極其量亦只是針對上訴人而已。但事實上PW1當時情緒激動,並且非常憤怒地投訴被人誣捏案發前一晚的情況。PW1於例會所投訴的對象究竟是上訴人、DW2,抑或是上訴人及DW2其實並不清晰。根據審訊謄本,DW2沒有如裁判官所述曾說出「所有對話中住我嚟講」。事實上DW2當時證供是「因為佢哋--因為成個team都係得番我一個,所以佢哋所有嘅對話或者攻--即係所有對話都係向住我嚟講嘅。係喇,咁當時就冇陳麗娜喺度,所以我就話好驚」。DW2當時身為所屬小隊唯一成員,感覺到PW1正向她控訴,實屬合情合理。DW2關於例會的證供與辯方證物D2內容一致,沒有互相矛盾的地方。但裁判官卻錯誤採納證據基礎分析辯方案情,嚴重忽略上訴人僅肩負提證責任,錯誤地以過於嚴謹的測試處理辯方案情。 21.就上訴理由二方面,裁判官沒有就警誡供詞開脫部分給予適當比重。上訴人在案發現場警誡,說出「我淨係雙手推佢膊頭一下,冇摑佢」,如果這陳述部分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法庭便須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而上訴人於本案定罪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犯罪傾向亦較低,但裁判官完全沒有就上述混合式供詞作出任何裁斷,甚至沒有作出任何分析,交代賦予開脫部分何等比重等等。 22.就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地否定上訴人作出自衛的可能性,因為如果事實裁斷者裁定上訴人使用武力是因為或者可能因為他真誠相信有這樣的必要,事實裁斷者必須回答第二個問題,就是其使用武力的程度是否合理。但裁判官只指出,「本席亦認為,被告其實完全可以立即退後甚至離開房間,而無須推開呂小姐」。 23.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紀卓言HCMA 567/2019,在該案中指出「退無可退」不是自衛的必要條件,而只是其中一個事實裁斷者可以考慮的因素。但上訴人於主問時已表示到達案發現場時PW1情緒激動,「哄到好埋」,非常近距離下說了好多粗言穢語。上訴人被他們三人包圍,感到驚慌,隨即自然地雙手推了PW1左肩一下,與DW2所說吻合,沒有矛盾之處。而客觀地,片段D2顯示案發前PW1在例會時情緒激動,揚言要追擊上訴人。PW2主問時表示因擔心PW1與DW2會發生拗撬,於是走到案發地點。而PW3亦表示「可能唔知會再有啲咩嘢事情發生」。PW1盤問下亦同意,雙方距離極近。因此從所有環境證供看來,上訴人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的可能性。但裁判官卻否定上訴人這自衛的可能性,其分析錯誤。 24.上訴理由四方面,案中主要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如證人所述般對她指責,雙拳擊她雙肩,再以右手掌摑她的左臉。但其中一個關鍵點是PW1是否誠實、可靠證人。PW2在盤問下同意看到PW1在案發後曾當眾以左手打自己的左邊面,俗稱「自摑」,但證人在盤問下則否認曾經自摑。就這自摑的舉動,裁判官認為此議題並不關鍵,因為事件發生於案發後。但上訴方必須強調,其自摑舉動直接影響其誠信及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將傷勢無中生有,將傷勢誇大,企圖加強自己的可信性。若然她有其他合理解釋,為甚麼她不在盤問下坦白承認,向法庭解釋自摑的用意呢?縱使警員沒有察覺到她面上有傷痕,亦不代表她就自摑一事有任何其他合理解釋。裁判官所舉例子,即自摑原因是否因為被襲後情緒未被平伏而自摑,實在有違常理。上訴方強調,其自摑行為無中生有,誇大傷勢,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5.上訴方亦指出除了當中三名證人亦曾一致表示上訴人曾掌摑PW1外,其他證供都存在關鍵性的矛盾,交出不同的版本,尤其以上訴人推PW1雙肩的過程最為嚴重。PW1作供時指出「佢鬧完我之後,我都未有反應,跟住佢就雙拳擊向我」,但盤問後又改稱為用雙手推。PW2則指上訴人一衝過來就推咗PW1兩下,庭上亦清楚示範如何雙手、雙掌推PW1雙肩兩下。PW2亦表示案發時,DW2身處PW1右前方,並非她所述的後方。根據PW2的證供,PW1被上訴人撞倒後,根本不可能如她所述般退後撞到DW2。而PW3就案發亦交出不同證據,在主問時指上訴人雙拳撞向PW1心口,後來又改口說沒有提過「心口」一詞,示範時又突然加插一次沒有做過的向前踏動作,被盤問時又指上訴人用雙拳撞向PW1心口鎖骨位置,抑或向警察表示上訴人用雙手推PW1的雙肩,PW3卻荒謬地回答,覺得那一個位置,鎖骨位置都是等同於膊頭。因此上訴方指出,就PW1被真正接觸的位置,PW3的答案反覆不一。 26.裁判官指出證人供詞所述「雙肩被推」,及主問時所說的「雙手握拳大力推」為同一版本。但上訴方強調這並非相同的情況,控方在其開案陳詞的案情是指被告以雙手推PW1的肩膊一次,及掌摑PW1左邊面一次,從來不是指上訴人以雙拳擊向PW1的心口,鎖骨或雙肩。而PW4在現場作出調查時,亦沒有任何人向他投訴過上訴人以雙拳向她襲擊。因此「雙手推」或「雙拳擊向」是兩個不能磨合的版本,心口、鎖骨、肩膊亦為不同的身體位置。至於掌摑為一簡單、直接動作,盤問空間極少,誣捏一個掌摑極為容易。 27.而就DW2案發時的位置,PW2及PW3的證供亦與PW1所說的不同,不能作出證供上的磨合。各控方證人就上訴人到達案發地點的時間,亦同樣交出不同的版本。但裁判官完全沒有作出任何詳盡的分析,或嘗試磨合不同的版本,致使控方案情存有大量疑點。例如PW1不承認曾自摑、訛稱被推後撞到DW2,亦交出不合理的證供,例如聲稱忘記自己有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不誠實控罪,及曾被判更生中心,更荒謬地辯稱「追擊」即「追問」。案發後見醫生時,痛楚導致「隻手係直情咁樣喐唔到」,但現場卻沒有向警員如此回答。而PW2的證供則完全偏頗,處處維護PW1,企圖淡化對PW1不利的證供。PW3的證供亦前後矛盾,搖擺不定。但裁判官卻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8.上訴理由五方面,就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互相前後矛盾不一,裁判官未能在這大量矛盾的情況下嘗試磨合各方的證供,而辯方的案情卻是清晰、直接,合符邏輯。正如上訴方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翔 [2016] 1 HKLRD 1433,及終審法院Jim Fai v HKSAR [2006] 9 HKCFAR 85,當中指出:
上訴方指出細閱審訊謄本可以看到控方案情在關鍵證供上矛盾,前後不一。因此就裁判官的定罪存有疑點,作出的裁決並不穩妥,因此其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29.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觀乎裁斷陳述書前文後理,裁判官只是想帶出上訴人指自己被PW2及PW3包圍證供誇張失實,亦與其後二人被分開這方面的上訴人證供不連貫。若上訴人確實在襲擊事件前被兩人包圍,兩人在PW1被襲擊後反而不再繼續包圍上訴人的說法顯得突兀。而這兩方面證供亦有欠連貫,也體現於既然上訴人推PW1後,PW1已後退一步,PW1與上訴人之間已存在一定距離。在PW1沒有進一步攻擊、威脅的情況下,PW2及PW3根本不需要停止包圍上訴人而去分開上訴人和PW1,這一點進一步支持上訴人所說被包圍的證供誇張、失實。而PW2和PW3根本只是站著,上訴人完全可以退後,離開房間。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自己被包圍說法誇張、失實的裁斷並無不妥之處。 30.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草圖D3顯示房間傢俬和面積,致使證明當中情況確實擠擁。答辯人指出裁判官聚焦是上訴人對於自己出手襲擊PW1所給予的理由。誠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主問時僅聲稱感到驚慌,隨即自然地雙手推了PW1的雙肩。上訴人盤問時才首次指自己被包圍的說法,顯然在這方面是有剪裁證供之嫌。無論如何,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有否被包圍的感覺的合理性時,已經考慮案發現場的環境。 31.上訴方亦指裁判官誤以為PW1在WhatsApp群組內談及公事、上訴人之事,而其實PW1是在案發當日早會上談及的,但辯方指出,裁判官所帶出的重點是在於上訴人一方面已通過影片知悉PW1所說的話,但另一方面卻表示自己打算再去問PW1在說甚麼,裁判官因此指出其證供前後矛盾。就片段方面,答辯方進一步陳詞,正因為上訴人已通過影片知悉了PW1所說的話,上訴人仍要當面問PW1在說甚麼,說法不合理,亦與其證供前後矛盾。 32.答辯方亦進一步指出裁判官並不是如上訴人所說,要求上訴人或DW2要用上「被包圍」的字眼。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正確指出PW2主問時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當時被包圍,亦完全沒有表達到他們二人將上訴人包圍的處境或情況及其意思,故上訴方陳詞裁判官指上訴人不是孤立無援或毋須驚慌的分析是武斷或片面的,就片段而言並不相符。答辯人指出其實Amber都想平息這事件,才幫助DW2等人。就這方面的證供,片段所顯示DW2的確不是孤立無援。答辯人進一步指出上訴人作供時當被問及DW2為何會拍攝相關片段時,上訴人表示當時只有DW2一人,及她感到驚慌。而DW2作供時當被問及為何拍攝片段,她亦表明上訴人也有叫她錄影給上訴人,這方面關於拍攝的原因及理由,上訴人及DW2的證供確實出現明顯的分歧。 3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PW1在證物D2整段片段,沒有上訴方所指的追擊DW2。答辯方回應指PW1在片段中清晰地表示「佢返嚟嘅時候我一定會狙擊佢」,而基於DW2當時經已返抵公司,該片段是由DW2在公司拍攝,PW1在片段中顯然不是在投訴DW2。DW2盤問下所說「所有對話中住我嚟講」,其實與D2片段不符。相關的證供是:
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在陳述書中指出,這個「中」字只是手民之誤,完全無損其裁斷。無論如何,「所有對話都係向住我嚟講」這句話依然不符合證物D2的片段內容。 34.就上訴理由二,答辯方已指出案例已確立,倘若一名被告混合警誡供詞與他的審訊中證供一致,問題便為其證供應否被接納,而不是該人早前陳述內容如何。法庭考慮及評估整體辯方證供後,可基於一名被告證供於理不合,有違內在或然性或邏輯,拒絕接納,見R v Vu Trong Minh [1995] 1 HKCLR 2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景志 [2008] 3 HKLRD 326。但在本案警誡供詞中,就上訴人沒有掌摑PW1這一點,與上訴人在證人台的證供完全一致。在此情況下,裁判官考慮整體辯方的證供後,拒絕接納當中的情況,完全沒有任何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5.至於上訴理由三,就裁判官錯誤否定上訴人作出自衛的可能性,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從沒有明示或暗示「退無可退」是自衛的必要條件。裁判官已拒絕接納上訴人及DW2的證供,認為上訴人沒有任何自衛可言的裁斷完全正確。答辯方亦認為在PW1及在場其他人士均沒有觸碰過上訴人的情況下,上訴人不單訴諸武力,還一共推了PW1雙肩兩下,摑了PW1左臉一下。上訴人使用武力程度顯然並不合理,不能構成自衛。 36.就上訴理由四,首先有關PW1曾否自摑方面,上訴方認為這自摑舉動除了製造誇大傷勢外,沒有合理解釋。但答辯方指出,首先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否認過曾自摑,而是否認曾自摑八至十下。第二,上訴人指稱證人通過自摑而加重自己傷勢來讓警員調查的說法,但根據PW1的證供,PW1當時拍打的次數亦少於八至十下。第三,答辯方指出證人通過自摑讓自己清醒、冷靜下來完全合乎邏輯。答辯方就此自摑的議題,更沒有作出任何深入的盤問,例如為何她要自摑等等,因此裁判官這方面的分析並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至於「雙拳擊向」或「雙手推」方面,裁判官已詳細分析及指出不認為有著兩個不同版本,因為該說法始終一致,即用雙手握拳推她,她感到被拳擊亦不足為奇。而當時各人所站立位置不同,角度存在差異,法庭亦不會期望證人能像攝錄機一樣精確紀錄,並重現每一個動作。 37.至於上訴方認為第三證人盤問時,指鎖骨與膊頭是同一位置是荒謬的,答辯方則指出就此方面,裁判官亦已作出充份分析,指出PW3證供與PW1說法基本上一致描述上訴人動作是以雙手握拳向前推撞PW1的雙肩靠近鎖骨位置,然後迅速用右手掌摑其左臉等等。第二,對於PW3為何在第二次示範時做了第一次示範沒有做過的向前踏步動作,PW3亦已解釋因為「我意會唔到你哋係原來要企喺度做嗰個動作囉」,答辯人認為這解釋非常合理。事實上他們並非任何專業證人,而鎖骨亦與膊頭位置非常接近,其PW3供詞完全可以理解。 38.至於指出控方案情偏離證供等等,答辯方指出裁判官的裁斷首先沒有偏離過控罪書上的指控;第二,「雙手握拳」其實比「雙手」更為仔細的描述,沒有任何衝突。上訴方亦指「雙手推」、「雙拳擊向」是截然不同的動作,裁判官已指出證人感到被拳擊,不足為奇,因為始終是大力推撞。裁判官已仔細考慮PW1至PW3的證供,最終接納他們證供可信、可靠,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39.答辯方亦指出各名證人不能如攝錄機一樣精確紀錄每個人,每個階段所站位置及動作。而證人就上訴人抵達前,PW1曾否閒談記憶不準確,亦不足為奇。在襲擊時發生的所在位置,三名證人證供有分歧方面,答辯方不認同此說法,因為根據謄本,PW1供稱上訴人返回公司並放下袋後,就衝進16號房對PW1講粗口,PW2及PW3則供稱上訴人衝進16號房後,接著就襲擊PW1,因此PW1從來沒有供稱過上訴人衝進16號房後曾停下腳步,答辯方認為這方面的證供並沒有分歧。 40.答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鴻開HCMA 869/2007,指出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協力說出他所記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遺漏,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敘述。考慮證供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真實,是否有實質的嚴重分歧,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 41.就上訴理由五,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具耳聞目睹各控方、辯方證人供優勢,已就各名證人證供妥善、詳細分析及提供理由,並無不合情理的地方,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以重審方式而言,所有證供均指向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沒有不安全,不穩妥的地方,因此其上訴理應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42.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擁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作出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3.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接納上訴人及DW2的證供,包括使用極為嚴苛的標準來審視辯方的案情。可是本席綜觀整份裁斷陳述書,其實涉案案情非常直接,就是控方指上訴人雙手握拳推撞PW1雙肩,然後右手掌摑PW1左臉。辯方則指出是PW1步步進逼,上訴人才推開PW1,但並無掌摑PW1。就案情而言,裁判官全然掌握雙方的案情,且非常務實地作出仔細的分析。本席看不出其分析就控辯雙方有任何不同的標準。 44.事實上就辯方案情而言,無論就上訴人是否被包圍及DW2是何以會作出錄影的原因,上訴人及DW2確實有不同的說法。至於上訴人的證供指她形容如沒有退路,但為何如她所說沒再攻擊對方的情況下,PW2及PW3竟要分開他們。而DW2則形容片段使她感到驚慌,或片段致使令其感到被針對等等。本席有機會詳細觀看相關片段D2,明顯地在場的職員根本是在平息事件,並非致使DW2孤立無援,或會使她受驚。 45.裁判官就辯方案情已作出充份分析及考慮,然後拒絕接納上訴人及DW2的證供,當中有理可據。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6.至於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開脫的部分,尤其上訴人已表明沒有掌摑PW1。可是裁判官已充份及考慮辯方案情,而不接納上訴人之證供。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在警誡下開脫部分之證供,根本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難以成立。 47.就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錯誤地否定上訴人自衛的可能性。首先誠如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根本沒有提述「退無可退」是自衛的必要條件,況且裁判官亦已充份考慮辯方的案情,再拒絕接納。就上訴人掌摑PW1方面,當時顯然亦無必要,更不是自衛之舉,這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8.就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各證人證供不能磨合之處。可是裁判官就辯方針對各證人證供之間的分歧,在裁斷陳述書中確實已逐點分析各考慮,尤其涉及是否雙拳或雙手推撞,是肩膊或是鎖骨。就控方各證人所述的證供,確實基本上是一致的,些微動作形容上或位置上的差異根本不足為奇,尤其是上訴人的說法根本亦是同意是她先推開PW1。可是就上訴人掌摑PW1的證供方面,三名證人的證供確實完全一致,互相支持。最後就上訴方力陳PW1曾自摑是誇大傷勢,可是參閱相關謄本,上訴卷宗第122頁R至第123頁D:
明顯地PW1所不同意的是如辯方所聲稱的自摑八至十下,至於確實自摑的原因卻並無任何作出深究。但無論如何,裁判官已指出這是事後的議題,警方沒有看到PW1面上有何表面的傷痕,因此辯方指稱PW1是自誇大傷勢,這並不成立,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9.最後就上訴理由五方面,明顯地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及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再說明理由,然後接納證人,及不接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裁判官其實相當務實及詳盡地分析、處理辯方所有的質疑及批評,其分析合情合理。 50.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先生及馮納天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的杜浩成大律師及吳家樂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