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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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06 年8 月17 日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由於本席當時未有將理據頒下,故特別批准上訴人一方在知悉有關理據後,再就訟費問題作出申請。上訴人現就本上訴的訟費作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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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9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申請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9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799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9月29日 裁決日期:2006年9月29日 判案書 1.在2006 年8 月17 日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由於本席當時未有將理據頒下,故特別批准上訴人一方在知悉有關理據後,再就訟費問題作出申請。上訴人現就本上訴的訟費作出申請。 2.香港法例第 492 章《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 8 條指凡法官行使其在《裁判官條例》下的權力,裁定上訴人得直,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3.有關法例賦予本席對訟費的酌情權,是有關原審時的訟費及上訴的訟費兩方面的。上訴人祗是就上訴訟費提出申請,與原審的訟費無關。 4.上訴人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瑞麟 [2004] 2 HKLRD 582一案,指關鍵考慮因素是:
上訴人指綜觀本案,一方面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為本法庭所接納,另一方面上訴人或他的法律代表在上訴過程中的行為並無任何不妥,法庭理應命令答辯人支付上訴人在本上訴中的訟費。 5.答辯人則引用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鳳娟及嚴之成(CACC475/2001)頒下的原則,指法庭除了要考慮上述吳瑞麟 所提及的兩項因素外,必須依照終審庭在Tong Cun Lin v. HKSAR [2001] 1 HKLRD 113所定下的原則。答辯人指上訴人的行為令人生疑,故法庭不應作出訟費的頒令。 6.在趙鳳娟及嚴之成一案,就訟費申請的判詞,上訴法庭援引上述Tong Cun Lin的案例,對判獲無罪的被告人應否獲發訟費的有關法律作出以下的闡述 :
7.上訴法庭繼而有如下裁決 :
8.在吳瑞麟一案,上訴法庭引述趙鳳娟及嚴之成一案本席已引用的判辭後,認為:
9.上訴庭亦給予例子:
10.倘若本案的上訴人就原審時的訟費提出申請,根據Tong Cun Lin一案所列的原則,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會批准申請的。但上訴人不是就原審時的訟費提出申請,而是就上訴的訟費提出申請。本席在考慮有關案例,尤其是吳瑞麟 一案,實在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不應將上訴的訟費判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不是因為技術上的問題而上訴成功。 結論 11.上訴人可獲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作出評定。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委託大律師岑炳生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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