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蕙芳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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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18 年第 567 號 (HCAL 567/2018) : 申請人藉其經修訂的表格86 (日期為2018年4月23日),要求以司法覆核的方式挑戰以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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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567/2018 及 HCAL 567/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5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HCAL 381/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3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判決書 引言 1.現於法庭席前是兩宗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 2.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567號(HCAL 567/2018):申請人藉其經修訂的表格86 (日期為2018年4月23日),要求以司法覆核的方式挑戰以下「決定」:
3.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381號(HCAL 381/2020):申請人通過於2020年3月12日存檔的表格86,要求以司法覆核的方式挑戰以下決定:
背景事實 (i) 高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2351號 (HCA 2351/2014)及高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362號 (HCMP 362/2016) 4.2014年11月19日,申請人展開針對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的民事訴訟,申訴指稱醫管局及衞生署就其精神健康狀況作出不同的失實陳述 (HCA 2351/2014) 。2015年12月17日,她的訴訟被聆案官黃一鳴剔除。她不服聆案官的判決而提出上訴,於2015年11月26日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慶偉駁回。申請人不服暫委法官郭慶偉的判決,申請延展期限以逾期提出上訴,此申請於2016年5月17日被上訴法庭駁回 (HCMP 362/2016)。 (ii)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20號 (HCAL 120/2016) 及高院民事上訴2016年第218號 (CACV 218/2016) 5.2016年7月5日,申請人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HCAL 120/2016),指名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和保安局局長為建議答辯人、及其他五方 (包括醫管局及衞生署) 各為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在該申請中,申請人申訴被錯誤診斷為患有精神病,並聲稱受非法監察及騷擾。2016年10月27 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當時官階) 拒絕給予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理由是她的申訴並不構成任何可爭辯的司法覆核理由,而她所聲稱的情況亦欠合理證據支持。 6.申請人不服區慶祥法官的判決,於2016年11月2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CACV 218/2016)。 7.於2017年5月15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就案件管理作出指示 (「2017年5月15日指示」) 。2017年5月15日指示包括以下內容:
8.在收到申請人2017年5月18日的信件 (要求重新審視2017年5月15日指示) 後,於2017年5月25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 (「2017年5月25日指示」)。2017年5月25日指示包括以下內容:
9.2017年6月5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指2017年5月25日指示依然有效,上訴聆訊亦會如期於2017年11月30日進行。 10.2017年11月14日,上訴法庭指示除非申請人於2017年11月20日或之前履行2017年5月15日指示的第2段和第4段,該上訴將會於沒有進一步的命令下被自動撤銷。 11.2017年11月20日,申請人去信給上訴法庭,申請撤銷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指示,批准另擇上訴聆訊日期及批准申請人於上訴聆訊中引用新證據。 12.2017年11月21日,上訴法庭發信給申請人通知她其申請不獲批准,而且通知由於她未有根據上訴法庭於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指示,於指定時限內履行2017年5月15日指示的第2段和第4段,該上訴被自動撤銷。 (iii) HCAL 567/2018 13.2018年4月4日,申請人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存檔法庭。案件為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567號 (HCAL 567/2018) 。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填上:
14.在申請人原來的表格86 (日期為2018年4月6日) 中,她指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為建議答辯人,以及另外11方 (包括不同的律師和司法人員) 各為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其後在經修訂的表格86 (日期為2018年4月23日) 中,名單上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增加至15方。 (iv) 法律援助申請及法律援助上訴 15.2018年4月23日,申請人就HCAL 567/2018提交法律援助申請。於第2部「訴訟性質」,申請人剔上「其他」並在旁邊空格填上:「關乎實務指示4.1 I部份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規限是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 16.2018年6月8日署長決定中,申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絕。署長決定中列明的理由如下:
17.2018年6月26日,申請人就署長決定提出上訴。案件為法律援助上訴2018年第877號 (即LAA 877/2018) 。在LAA 877/2018,申請人聲稱實務指引4.1 I部份有違反《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因為該部份給予上訴司法常務官權力,可以在案件中因應他的喜好而作出任何指令。 18.於2019年12月5日的聆訊,申請人就上訴案情作出口述陳詞,副司法常務官押後宣告判決。於聆訊後的同日,副司法常務官發出駁回上訴通知書,列明副司法常務官決定一。 19.2019年12月9日,申請人向副司法常務官呈交信件,內容大致重複其上訴理據,並要求法庭作進一步考慮才作判決。2019年12月12日,申請人再次向副司法常務官呈交信件,要求法庭參閲其12月9日信件後重新審視署長決定。 20.於2019年12月13日的副司法常務官決定二有以下內容:
(v) HCAL 381/2020 21.2020年3月12日,申請人申請許可,擬就(i) 署長決定、(ii) 副司法常務官決定一、及 (iii) 副司法常務官決定二提出司法覆核。 22.申請人在其日期為2020年3月11日的表格86中,指名法律援助署署長為建議答辯人、及副司法常務官為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討論 (a) HCAL 567/2018 23.根據日期為2018年4月23日的經修訂表格86,被挑戰的決定是 (i) 實務指示4.1的I部 (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 、(ii) 在上訴案件CACV 218/2016中,上訴法庭於2017年11月21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而作出的命令、及 (iii) 上訴法庭於2018年1月8日就申請人須支付的訟費所作出的命令。 24.上訴法庭作出的命令,明顯是不可由司法覆核處理的。 25.就實務指示4.1的I部而言,申請人爭辯稱該部的條文與《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不相符。本席認為,這樣的申請等同以間接方式挑戰上訴法庭於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命令,屬濫用法庭程序。 26.無論如何,申請人擬對實務指示4.1提出的挑戰並無理據,理由如下:
27.在2020年8月11日的聆訊中,申請人指稱她於HCAL 567/2020案的申請,不僅關於實務指示4.1的I部或上訴法庭於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命令,而是一個「合併訴訟」,關乎她在早前的訴訟 (包括HCA 2351/2014及HCAL 120/2016) 中提出的所有其他申訴。本席認為,在表格86沒有再作修訂之下,申請人不能擴大HCAL 567/2020案的範圍。申請人並無要求進一步修訂表格 86的申請。無論如何,該等申訴已經通過司法程序解決了,不能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重新提出。 (b) HCAL381/2020 28.有關2018年6月8日的署長決定,申請人可根據《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 第26條藉上訴提出反對。申請人亦已行使她上訴的權利。故此,申請人不應該以司法覆核的方式再次挑戰署長決定 (見Xu Fangwen 對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 [2019] HKCFI 2232,第21及22段)。 29.至於申請人欲挑戰日期為2019年12月5日的副司法常務官決定一,本席必須指出,司法覆核並不是給申請人另一次上訴署長決定的途徑。一般來說,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法庭是不會重新檢視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否正確。法庭只可考慮,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否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或程序不公平。在本案中,副司法常務官認同署長的決定,及其決定的因由。本席認為副司法常務官的決定並非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或程序不公平。 30.基於上文第23至27段提述的理由,申請人擬在HCAL 567/2018案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並無理據。副司法常務官駁回申請人的法律援助上訴是正確的,而就副司法常務官決定一,給予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並無意義。 31.最後,就2019年12月13日的副司法常務官決定二,副司法常務官已於2019年12月5日駁回申請人的法律援助上訴,她沒有足夠基礎重新處理她的判決。她拒絕考慮申請人於2019年12月9日及12日作出的進一步陳詞也屬正確。 結論 32.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也沒有真實的勝算機會。現駁回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AL 381/2020: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唐肇謙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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