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對 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017/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Leave to appeal – Financial disclosure – Asset valuation – Costs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2) – Whether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Leave refused – Costs awarded
Legal issues: 上訴理據 (一):法庭沒有留意及分析案情及證據,亦沒有處理或全面考慮女方隱瞞財務資料及不遵從法庭的命令披露財務資料,法庭沒有以公平方式向女方作出罰則 · 上訴理據 (二):法庭錯誤地考慮及裁定有關女方的固定收入,金額為港幣 13,140,000 元 · 上訴理據 (三):法庭錯誤地考慮及裁定有關女方出售和平花園收入,金額為人民幣 14,000,000 元 · 上訴理據 (四):法庭錯誤地考慮及裁定有關女方未出售的第三物業,金額為人民幣 3,500,000 元 · 上訴理據 (五):法庭錯誤地沒有裁定金額為港幣 2,656,233 元女方從法庭取得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的總額應如何處理 · 上訴理據 (六):法庭就男方的經濟來源作出錯誤的判斷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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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017/2014 [2020] HKFC 1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7017宗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這是由答辯人丈夫(「男方」)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呈請人妻子(「女方」)反對有關的申請。 2.本席於2020年4月28日就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頒下判案書(「判案書」)作出以下命令 :-
3.男方於2020年5月26日存檔了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該傳票」)、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詞。女方的代表律師於2020年6月11日存檔了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反對陳述書。法庭作出指示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訴許可申請。 4.有關本案的背景及雙方的案情,已詳細開列在日期為2020年4月28日的判案書(以下稱為「判案書」)的第6至第44段,本席不在此重複。 5.除非另外說明,本席於下文將採用與判案書相同的簡稱。 法律原則 6.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男方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批批准上訴許可。 8.合理的勝數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象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 9.如有關上訴是涉及原審法官運用酌情權而達至之判決 ,除非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官運用酌情權而達至的判決是超越合理的範圍,是「清晰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也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判決。 上訴許可理據 10.根據男方的書面陳詞,上訴許可的理據共有14點(「書面陳詞」)。於考慮有關內容後,本席認為可歸納為以下幾項 :-
上訴許可理據分析 上訴理據(一):法庭沒有留意及分析案情及證據,亦沒有處理或全面考慮女方隱瞞財務資料及不遵從法庭的命令披露財務資料,法庭沒有以公平方式向女方作出罰則(涵蓋書面陳詞第1、2、3及4點) 11.於書面陳詞第1點,男方指稱女方「瞞報了大量財務資料」,「很明顯女方由案件開始初期已擺明是刻意隱瞞欺騙」。於書面陳詞第4點,男方指稱女方沒有按他的要求,亦不遵從法庭命令的要求披露財務資料,但在判決書中女方「完全受不到應有的罰則」。於書面陳詞第2點,男方指稱「在判案書第117[段],法官認為本人沒有清楚列出女方未有遵守法庭命令的事情。本人在案件過程中多次存檔列出女方瞞報的資料。法官沒有留意案情和證據」。 12.男方就判案書第117段的理解並不正確,本席並沒有認為男方「沒有清楚列出女方未有遵守法庭命令的事情」。 13.本席在判案書第117段指出「由於本案自2014年開始,雙方一直對對方有不同的指稱,而本案亦涉及大量的文件,所以本席要求男方就這方面的指稱須清楚列出女方未能遵守的命令,好讓女方能回應是否已經作出如實披露」。本席繼而在判案書第118段指出本席已考慮雙方的盤問、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進一步指出以下幾點 :-
14.基於以上所述,可見本席已考慮書面陳詞第1點所指稱的事項及相關證據。 15.於書面陳詞第3點,男方指出他「根據女方提供的文件及本人得到的資料中,評估女方收藏了港幣115,000,000元」。本席指出以下幾點 :-
16.就書面陳詞第14點,男方表示 :-
本席的理解是,男方指稱法庭並未就以上四項款額於審訊中作出充份考慮,錯誤地沒有把有關款額計算在女方的資產中。以上四項款額已分別涵蓋於書面陳詞第5至8點,本席將於下文就上訴理據(二)至(五)逐一作出分析。 上訴理據(二):法庭錯誤地考慮及裁定有關女方的固定收入,金額為港幣13,140,000元(涵蓋書面陳詞第5點) 17.於書面陳詞第5點,男方指稱「法官認為女方已把三項大額固定收入用於家庭,對本人是不公平的,因為女方承認家庭中每項支出都是由本人負責付款,判案書第72[段]也提到女方只負責家庭傭人的薪金及食物費用兒子學費,女方的收入用於家庭的金額不多,法官沒理由認為女方將這大額款項用於家庭的」。本席必須指出,男方就判案書第72段及證供的理解並不正確。女方並沒有承認家庭中每項支出都是由男方負責付款。 18.本席在判案書第72段所接納的證供是「女方亦不爭議於婚姻期間,男方負責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及一些家庭開支。女方的講法是,她同樣有支付一些家庭開支,當中包括家庭傭工的人工、食物開支及兒子的學習開支等」。 19.就男方所指的三項大額固定收入,本席於判案書第52段內以表列方式列出三項大額固定收入,包括表內第12至第14項,總額為港幣13,140,000元($7,140,000 + $3,840,000 + $2,160,000)。本席亦已於判案書第110至113段就三項大額金額逐一作出分析,經考慮及分析後,本席不認為三項大額金額應加回家庭資產中。男方的理據只是重複於審訊期間已作出的講法,而法庭亦已於審訊期間作出考慮。 上訴理據(三):法庭錯誤地考慮及裁定有關女方出售和平花園收入,金額為人民幣14,000,000元(書面陳詞第6點) 20.於書面陳詞第6點,男方指稱法庭錯誤地考慮及裁定有關女方出售和平花園的收入,所以應將人民幣14,000,000元加回家庭資產中。 21.就女方出售和平花園所獲得的金額,本席已於判案書第99至103段作出考慮及分析。經考慮及分析後,本席不認為女方曾擁有及售賣了數個和平花園的單位而獲得男方所指稱的人民幣14,000,000元的金額,所以並沒有將有關金額加回家庭資產中。男方的理據只是重複於審訊期間已作出的講法。男方的講法及所依賴的文件,法庭亦已於審訊期間作出考慮。 上訴理據(四):法庭錯誤地考慮及裁定有關女方未出售的第三物業,金額為人民幣3,500,000元(書面陳詞第7點) 22.於書面陳詞第7點,男方指稱法庭錯誤地考慮及裁定有關女方未出售的第三物業,所以應將人民幣3,500,000元加回家庭資產中。 23.就這個事項,本席已於判案書第99至106段作出考慮及分析,而本席亦於判案書第135段指出,「基於上文第101至106段,本席認為人民幣3,504,000元應加回女方的資產總值」。本席於考慮家庭資產總值時,已經將有關金額考慮及計算在內(可參閱判案書第139段)。 上訴理據(五):法庭錯誤地沒有裁定金額為港幣2,656,233元女方從法庭取得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的總額應如何處理 24.於書面陳詞第8點,男方指稱由於法庭於2015年頒令男方須支付每月港幣52,083元的候訊期間贍養費,而男方認為法庭頒布的命令是錯誤的,亦十分不公平,加上男方認為「在女方既然由始至終都不披露財務資料,資產肯定比本人高出許多的實際情況下,女方於存放法庭的家庭財產中由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合共51個月,合共支取的款項HK2,656,233元。本人上訴申請把這個款項放回女方的資產中來計算的許可」。 25.從判案書中「背景」部份第23及24段可見,本席留意到男方須支付女方候訊期間贍養費的金額及時段。本席於判案書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部份第142至150段中,本席就女方及兒子的合理開支總額及明細作出考慮及分析。本席考慮案件的判決時,已考慮各個相關因素及所有證供及案情(可參閱判案書第163至170段),當中從判案書第163(g)段中可見,本席有考慮到從存放於法庭的金額中已提取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的金額、原因及情況。由於本席不認為有需要作出調整,所以本席並沒有把女方所獲得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總值港幣二百多萬元加回家庭資產中計算。本席並非沒有考慮有關的事項。 上訴理據(六):法庭就男方的經濟來源作出錯誤的判斷(涵蓋書面陳詞第9至11點) 26.就男方於書面陳詞的第9至11點,本席的理解是男方認為法庭就他的經濟來源作出錯誤的判斷,法庭不應認為男方的長子及應女士可以是男方的經濟來源。男方於書面陳詞的第9點敘述他於第一段婚姻育有的3名已成年的家庭子女與女方的惡劣關係及指稱「女方在案件中用雙重標準指控本人和長子關係良好,有給予本人經濟來源,是別有用心的指控,本人不想多提家庭傷心事,所以沒有刻意反駁女方的無理指控」。男方於書面陳詞的第10至11點指法庭認為男方指稱向應女士所借的債項很有可能可以抵銷是錯誤的判斷。 27.本席必須指出,男方是否有就他的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是本案其中一個重要的爭議點。於判案書第70段中可見,本席考慮到這個爭議點與男方的經濟資源及男方過往收到的一些金額應否加回家庭資產中亦是相關的,所以會一併考慮。本席於判案書第80至93段就男方與長子及應女士所開設的公司的相關性及證供作出考慮及分析,而達至有關判決認為他們可以是男方的經濟來源。 28.另外,男方於書面陳詞第13點提出要求,希望法庭頒布命令,授權男方到相關銀行拿取女方相關帳戶資料,讓法庭作出公平的裁決。本席必須指出,本案是2014年的離婚案件,於排解財務糾紛聆訊未能和解後,案件轉至由本席進行審訊。從案件的背景可見,於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後,雙方共提出多個不同的申請,當中包括提出問卷、要求披露文件及資料等申請(可參閱判案書第2及3段)。當本席將案件押後排期審訊前,雙方已向本席確認,有關要求披露資料及文件已完成,法庭才定下審期,審理案件。男方於書面陳詞第13段提出的要求並非上訴理據。 29.書面陳詞第12點是一個總括的段落,本席於上文的不同部份的考慮已經涵蓋,不在此重覆。 總結及命令 30.本席明白本案始於2014年,數年以來,雙方的爭拗不斷,亦提出了不同的申請。雙方均指稱對方沒有誠實及全面披露經濟狀況及有隱瞞資產的情況,而本席於本案中亦有就雙方是否有就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作出考慮(爭議事項(一)及爭議事項(七))及裁定雙方均有未詳盡和坦白地披露的情況(可參閱判案書第90及127段)。本席亦考慮到雙方及家庭的資產總值(可參閱判案書第134至139段)及案件的所有證供和證據。本席必須指出,不同意本席的判決不代表本席的判決是必然錯誤的,男方未有具體地指出本席在考慮及處理證供以達至事實的裁定時有如何的原則性的錯誤。 31.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男方所述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的成功得直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頒予上訴許可。 訟費 32.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由於本席撤銷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所以男方須支付女方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本席留意到於審訊中雙方並沒有律師代表。女方於上訴階段才聘用律師及延聘大律師代表她存檔反對陳述書,反對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及要求獲得訟費,但女方並沒有夾附訟費陳述書。於考慮本案的背景及案情,本席頒令訟費的金額簡易評定為港幣10,000元。此暫准訟費命令由本命令起計14天內將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陳曼琪律師行轉聘龔建聰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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