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志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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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四名被告人,全部涉及於2019年8月2日協助十名來自越南的未獲授權進境者以及其他相關的罪行。第四被告 藍志彬 被控其中三項控罪,分別為(一)、控罪四:「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二)、控罪五:「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以及(三)、控罪六:「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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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3/2020 [2020] HKDC 9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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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四名被告人,全部涉及於2019年8月2日協助十名來自越南的未獲授權進境者以及其他相關的罪行。第四被告藍志彬被控其中三項控罪,分別為(一)、控罪四:「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二)、控罪五:「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以及(三)、控罪六:「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2.第四被告在案發當日被捕之後一直被羈押而不得保釋。案件後期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2020年8月4日提訊時,第四被告透過代表律師表示會承認所有三項控罪。法庭於是將案件排期於2020年10月8日(即今天)處理答辯、求情及判刑。 3.第四被告在本席前正式承認控罪四至六,並同意了相關的案情撮要,法庭裁定以上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 4.2019年8月2日傍晚,警員19953被指派監視在新界大埔船灣避風塘防波堤的可疑船隻。晚上7時15分,他看到一艘登記號碼707513的舢舨(下稱「707513舢舨」)駛往三門仔路,停泊於防波堤附近的漁排旁邊,船上當時見到有兩個人,後來知道分別為案中第一及第二被告。另外一艘船其後亦在漁排旁邊停低在707513舢岅附近。之後見到有十名人士(後來知道為十名來自越南的非法進境者)從第二艘船下船,然後經過漁排,再登上707513舢舨。707513舢舨其後駛向防波堤的梯級,然後在該處泊岸。當時第一被告坐在駕駛艙,第二被告用手勢示意那十個人離船。該十名非法進境者於是就按指示下船,然後經防波堤的梯級登岸。 5.同日晚上7時13分,第四被告駕駛一部黑色平治私家車(WE7176)沿三門仔路駛往沙欄路,十分鐘之後,第三被告駕駛一部新界的士MU305,向同一位置前進。到晚上7時24分,上述兩部車輛先後停泊在三門仔路涉案的防波堤附近,每輛車分別接載了先後五名非法進境者,然後離開駛向漁安街方向。警方於是在三門仔和漁安街的交界截停此兩部車,MU305的士被截停,但WE7176私家車就突然左轉,駛向漁安街出口,並且逆線以高速駛走。警方見到WE7176駛往沙欄路之後就消失無蹤。到晚上7時45分,第四被告在沙欄路逗留了一分鐘之後,登上了另外一部私家車。第四被告登上該部私家車之後,坐在前座乘客位置,該車就向三門仔路前進。7時50分左右,警方成功截停了該部私家車,第四被告在車上,同時亦發現WE7176的車匙。 6.第四被告隨即被警方拘捕,警誡之下,他表示「我都係收我朋友阿仁1,000鈫,幫手响三門仔睇啲人蛇上的士咋」。晚上8時14分,警方終於在附近發現之前登上WE7176那五名非法進境者,他們坐在沙欄村外一個涼亭,其後警方亦在村裡找到私家車WE7176。 7.警方後來進一步調查發現原來第四被告在案發時正被取消駕駛資格一直至2021年12月3日。由於他是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車輛,因此該車的第三者風險保險於第四被告駕駛時已失效。 被告人的背景 8.第四被告現年28歲,他是香港居民,教育程度只有中五。被捕前他任職機械操控員。第四被告未婚,但有一名未婚妻,與父母及姐姐同住於大埔。 9.刑事紀錄方面,他從2015年起已經先後有五次被帶上法庭,總共涉及刑事及交通控罪共二十三項。當中有三次出庭,都是與交通違例的定罪有關。其中與本案控罪相同的「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總共有三次,分別於2016、2017及2018年,被法庭判處十四天至兩個月的監禁不等以及同時遭法庭下令停牌,期間由十二個月至三年不等。 10.另外有關「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亦同樣有三次紀錄,分別為2016,2017及2018年。被法庭分別判處由十四天至一個月的監禁以及每次均被法庭下令停牌十二個月。他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本年4月29日,因為一宗「遊蕩」罪被裁判法院判處罰款4,000元。 11.有關控罪四的判刑,陳詞期間,控辯雙方都分別向法庭呈上一宗上訴庭案例:HKSAR v Chan Lai Choi[1],該案的上訴人為一名的士司機,案發時他在西貢黃石碼頭負責運載五名非法進境者進入市區。上訴庭認為上訴人的罪責不能夠與一名船長,將非法進境者由大陸經水路接載來香港相提並論,因此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為3年。 12.本席認為第四被告在本案的角色與該案之上訴人沒有什麼分別。他在警誡下解釋,自己為了收取報酬才參與案件。在案中本席亦留意到,控方是沒有證據證明第四被告除了負責駕駛車輛去接載非法進境者進入市區外,是與安排他們由越南或者內地經水路非法進境有關。因此本席認為在此控罪同樣應該以三年作為量刑起點。第四被告由於適時認罪,依例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所以在控罪四,法庭會判處他兩年的即時監禁。 13.至於控罪五和控罪六,兩項控罪其實都是源於被告人在被法庭取消其駕駛資格期間,公然違反命令在道路上駕駛,亦因此令其車輛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之保險。其實今次已經不是他第一次被控告控罪五和控罪六有關的違例情況。連同今次,被告人已經是第四次干犯「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明顯地,第四被告是一名重犯,他不知悔改,罔顧法律,對法院頒下之停牌令從不放在眼內,行為等同藐視法庭。由此可見,過去裁判法院對他的判刑,絲毫不能夠產生任何阻嚇作用。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44(1)(b)條,控罪五即「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如果再次被定罪,法庭須命令被告人取消駕駛資格至少3年。 14.而控罪六,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及(2)(a)條,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同時法例亦指出法庭必須要下令停牌。由定罪日期起開始計算,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15.第四被告自2016年起已四度干犯「停牌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等罪名,情況非常惡劣。本席認為控罪五,即「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適合的量刑起點應該為七個月,再因為他差劣之案底,要將刑期再調升兩個月至九個月。由於他認罪,在扣減三個月之後,此控罪最後的刑期為六個月即時監禁。 16.法庭同時下令在此控罪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為期四年。由今日,即定罪日期起開始計算。 17.至於控罪六,即「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第四被告的行為完全不負責任,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重大風險,如果有人身傷亡或財產損毀也完全得不到第三者保險的保障。本席因此同樣下令此控罪的量刑起點也是七個月。再因為今次已經是被告人第四次干犯同樣控罪的情況而須向上調升兩個月。判刑起點為九個月,由於認罪,最後減至六個月。 18.至於此項控罪的停牌令,法庭同時下令被告人不得持有或者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為期30個月。有關停牌令亦由定罪日期起開始計算,但就與剛才控罪五的停牌令同期執行。 19.剛才提及,控罪四的刑期為24個月,控罪五的刑期為6個月,而控罪六的刑期亦是6個月。本席考慮到判刑整體性原則,控罪五及控罪六的刑期由於源於同一事件,所以准以同期執行,但就需要與控罪四之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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